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529號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鈿凱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許樹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繫屬中,上訴人代表人由鄭文燦變更為張善政;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鍾双麟變更為林鈿凱,業據各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被上訴人設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0號處所之三廠(下稱系爭工廠),從事金屬基本工業,領有上訴人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證號:桃縣環排許字第H0306-02號,下稱系爭排放許可證)。經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派員於民國106年5月15日15時50分至17時30分至系爭工廠稽查,發現其洗滌塔(A001)廢水未納入廢水調整池(T01-1)處理,未經許可之放流口,逕由廠內雨水溝排放至廠外溝渠。且於廢水排放處進入承受水體前採樣檢測結果,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事。案經上訴人前以106年7月14日府環稽字第1060163095號函附裁處書,適用同法第46條之1暨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936,000元罰鍰,另依行為時(下同)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嗣經訴願受理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作成決定予以撤銷,由上訴人重為審查後,續以107年3月28日府環稽字第1070067108號函附裁處書對被上訴人裁處966,000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2小時。被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乃依上開判決意旨認定被上訴人上開繞流排放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作成108年7月4日環稽字第1080159076號函檢附編號30-108-06002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46條之1暨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三、第3條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882,000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主要論據如下:㈠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即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款所稱廢水。
而事業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依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就應經核准登記的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的放流口排放,不得有繞流排放行為。故除非符合同條第3項規定除外情事,否則事業已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後,所排放廢水卻未經核准登記的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由核准登記的放流口排放者,即屬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繞流排放行為,事業排放廢水若有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稱繞流排放情事,不論所排放廢水是否超過放流水標準,仍應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處罰。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係就「繞流排放」為具體、細節化闡述,增加適用之明確性,並未對人民自由或權利增加母法或其他法律所無限制,無違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等原則,應得為執法機關援用。
㈡被上訴人於廠內設立的冷卻循環水處理設施即使將洗滌塔產
出高溫廢水進行冷卻循環利用,部分含污染物雜質較高的廢水即使另設回收沉澱槽、清水儲槽,仍應接續導入系爭排放許可證所登記的廢(污)水處理設施各處理單位,經過調整、沉澱、中和、混凝膠凝、混凝沉澱等處理,才達到可接管至核准放流口排放的程度。換言之,洗滌塔產出的高溫廢水,絕非未接觸產製流程的冷卻水,而是系爭工廠在磁鐵粉製程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的廢水,且被上訴人自行設置的上開冷卻循環水處理設施,亦非系爭排放許可證所核准登記的廢(污)水處理設施。因此,環保局派員於106年5月15日15時50分許至系爭工廠稽查,發現被上訴人員工將洗滌塔產出廢水未經過系爭排放許可證所核准登記之處理流程第一站「廢水調整池(T01-1)」,未經過核准登記的收集、處理單元、流程處理,再由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而以Z型PVC塑膠管導引至廠區地面的雨水溝渠道,逕行排至廠外溝渠再到霄裡溪的地面水體,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所稱之繞流排放行為態樣。況被上訴人從事金屬基本工業事業,自103年7月間起領得系爭排放許可證,對於應依此許可事項運作,處理、排放系爭工廠的事業廢水,不得未經核准登記的收集、處理單元、流程,又不由核准登記的放流口,就將該工廠事業廢水逕行排放,當知之甚詳。且以系爭工廠洗滌塔產出高溫廢水之排放管線安排,除部分供冷卻循環使用外,其餘有排放至地面水體必要者,原均須行經系爭排放許可證登記的水污染防治處理設施及放流口才得排放。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工廠之受僱人、從業人員,對於源自洗滌塔的事業廢水不得使其未經核准登記的處理流程、未由許可放流口就逕行繞流排放,也斷無不知之理。然系爭工廠仍於106年5月15日15時50分遭環保局查有上述繞流排放行為,則在廠內實際從事該違法行為的受僱人、從業人員即使是因冷卻水自動調解的電磁閥發生故障,致冷卻水無法依偵測泵浦用儲水槽內水位,自動調解進水量而不斷進水,為防免泵浦用儲水槽接受分離槽源自洗滌塔廢水與補充冷卻水之後,水位仍不斷上升而滿溢的危險,遂臨時取塑膠管導引廢水繞流排放,此等動機與意圖,但均無礙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被上訴人有從事該違法繞流排放行為的主觀故意。至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工廠實際行為人已盡指揮監督的防免義務,防止其等從事違法繞流排放行為,僅以上述動機或意圖,主張不具違法故意,則無從推翻其主觀具繞流排放故意的推定,應認被上訴人有違法從事繞流排放之故意無誤。何況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排放許可證的負擔要求,興建除油池以備當廢水無法正常冷卻、降污處理時,用以緊急應變暫儲;且電磁閥故障導致冷卻水不斷補充進水,使泵浦用儲水槽有滿溢可能,僅需短暫臨時性之緊急應變,將電磁閥後方手動控制閥關閉不再進冷卻水,並將P1管線控制閥手動開啟,或將冷卻循環水系統末站之清水儲槽排水量增加,使廢水進入系爭排放許可證處理流程的水量增加,連動減少分離槽排流入泵浦用儲水槽水量,就得以有效疏減泵浦用儲水槽進水量,根本無須組合Z字型塑膠管,命員工持以接引分離槽排水,導引至地面雨水溝渠排放,才得以疏減泵浦用儲水槽進水量而避免滿溢。又電磁閥更換作業本身於20分鐘內即得完成,拆卸工具與工具梯更在系爭工廠廠區內唾手可得,則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5日14時10分新電磁閥到貨後,即時處理更換完成,根本不致於當日15時50分許發生泵浦用儲水槽滿溢而危害安全的可能。亦即案關繞流排放,雖是出於防止泵浦用儲水槽滿溢的臨時應變之舉,但此當時情境,尚有其他無須違反禁止繞流排放義務,即得迅速排除泵浦用儲水槽滿溢風險的應變方式,被上訴人卻選擇便宜行事,由員工持塑膠管在電磁閥更換完成前,暫予違規繞流排放,自非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3項所稱「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的必要之舉,不適用於該項規定之除外情事,卸除不得繞流排放之行政法上義務。
㈢揆諸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及依該條第2項授權訂定裁罰準
則第2條第3款、第8款、第3條等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所為闡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者,其罰鍰額度的裁量決定,在依上開裁罰準則附表規定之公式計算後,如審酌個案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節,認為與其他違規情節相比,實屬過苛之處罰,自應酌予調整減輕,始符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意旨。準此以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規定繞流排放者,應依個案違規情節具體認定是否重大,自不得以事業有此違規行為,就不論其具體個案情節如何,一概認定屬同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事由,進而一律構成同法第46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情節重大」,否則無疑將使該條規定為落實比例原則之旨,形同具文,顯不符該法第46條之1、第73條第1項第7款規範意旨。環保署105年3月11日環署水字第1050017863A號令(下稱105年3月11日令)疏於藉由繞流排放個案情節重大的具體描述,以資作成認定標準,怠於立法者藉由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之1、第73條第1項第7款授權的裁量任務,有違比例原則,故於原處分合法性判斷上,原審應不予適用。是上訴人依環保署105年3月11日令,不適用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三「減輕點數事項」所稱「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況本件被上訴人違規繞流排放雖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故意,但終究非出於為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受其嚴重污染的惡意,且其行為態樣亦非採取裝設暗管方式偷排,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命員工暫時性排放之廢水污染物已達超標高濃度,而其排放行為也不具持續性特質,無符合環保署105年3月11日令將繞流排放一概視為「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的特徵,更可見上訴人忽視裁罰準則第2條所指尚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上訴人從事繞流排放行為具體情節,應受責難的程度及所生影響,實與環保署105年3月11日令所認知通常違規情形明顯有別,就逕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以該準則第2條附表三、八計算裁處罰鍰金額,實有裁量怠惰與違反比例原則而濫用的瑕疵,自應予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裁量決定。又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因違法遭行政法院撤銷,令法人有代表權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接受環境講習的要件,即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五、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廢棄。茲論述理由如次: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規定:「(第1項)事業於設立或變更
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第2項)前項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第3項)第1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內容、應具備之文件、申請時機、審核依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第1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屬以管線排放海洋者,其管線之設置、變更、撤銷、廢止、停用、申請文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4條規定:「(第1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第2項)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第3項)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18條之1規定:「(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第3項)前2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並於3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不在此限。(第4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第46條之1規定:「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但僅排放未接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附表三「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規定:「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規模
(Q):Q<50CMD:一般違規點數:1;嚴重違規點數:1(備註3)二、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以許可廢(污)水產生量(Q)認定):Q<100CMD:20;……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二、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80):……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X(0.2);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X(0.1);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總點數X(0.2);……」「備註3: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不包含社區、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及非屬本法列管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2.違反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有關廢(污)水繞流排放……」附表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規定」:「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處分依據:第46條之1: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0,000元。備註1: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不包含社區、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及非屬本法列管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2.違反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有關廢(污)水繞流排放……」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㈡揆諸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第14條、第18條、第18條之1
及第46條之1等規定,可知事業排放廢水,應依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內容,設置並依所登記事項操作廢水處理措施。若不具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之除外情事,而未經核准登記的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由核准登記的放流口而排放廢水者,即屬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繞流排放行為,自應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論處。再者,觀諸上開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將「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之行為列為「繞流排放」之態樣,核無牴觸上開母法規定禁止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放流口排放廢水之意旨,應予援用。
㈢經查被上訴人之系爭工廠係從事金屬基本工業,領有上訴人
核發系爭排放許可證,依其許可登記之廢水排放處理程序係由T01-1廢水調整池依序進入T01-2初級沉澱池、T01-3中和池、T01-4混凝膠凝池、T01-5混凝沉澱池至T01-6最終沉澱池處理完竣後,始排放入霄裡溪;而環保局於106年5月15日派員查獲被上訴人洗滌塔產出廢水並未導引至上開處理流程之「廢水調整池(T01-1)」前,即以Z型PVC塑膠管導引至廠區地面雨水溝渠道,逕予流入霄裡溪的地面水體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上開確定之違規行為事實,論明:被上訴
人之洗滌塔產出之高溫廢水,絕非未接觸產製流程之冷卻水,而是系爭工廠在磁鐵粉製程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廢水;被上訴人自行設置冷卻水循環處理設備,並非經核准登記之廢(污)水處理設施,其將洗滌塔產生廢水未依核准登記之處理單元及流程處理,逕行排放到地面水體之行為,該當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所稱之繞流排放行為,不符合同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之除外情形;且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從業人員主觀上係明知實施該違法行為,屬直接故意,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被上訴人有實施該違法行為之故意等語(見原判決第13頁第3行至第15頁第2行);復就被上訴人主張其不具備繞流排放故意,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之除外情形,毋庸負違法繞流排放之責任各節,詳敘何以不足採取之論駁理由(見原判決第18頁第2行至第22頁第3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㈤惟原判決論斷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882,000元,違反比例
原則,構成裁量怠惰及濫用之瑕疵,而予以撤銷,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⒈經核原判決論斷上訴人行使裁罰權有裁量怠惰及濫用,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無非以:105年3月11日令將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繞流排放規定為同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稱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未具體描述個案情節重大,怠於履行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之1、第73條第1項第7款之授權裁量任務,有違比例原則,於本件應不予適用。而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依環保署105年3月11日令,未適用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三「減輕點數事項」關於「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規定裁處罰鍰即構成違法瑕疵,應予撤銷,而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令被上訴人之代表權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部分,亦失所依附等理由為主要論據。
⒉惟稽之105年3月11日令乃載謂:「核釋水污染防治法第18
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與第2項所定稀釋行為,為同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稱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等意旨;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規定:「本法第40條、第43條、第46條、第46條之1、第49條、第52條、第53條及第54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而觀諸前引同法第46條之1前段關於裁處罰鍰之要件,並不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僅中段或後段關於「停工或停業」或「廢止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之處分,必須具足「情節重大」之要件。查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係認定被上訴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有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所稱之繞流排放廢水情事,而適用同法第46條之1前段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裁處被上訴人罰鍰882,000元,並令其指派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有上訴人108年7月4日原處分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至49頁)。足見原處分並非以被上訴人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而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之1中段或後段規定作成「停工或停業」處分,或「廢止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處分,亦無援引環保署105年3月11日令作為裁處之法令依據。⒊至於原判決指摘原處分未適用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三
「減輕點數事項」關於「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規定乙節:
⑴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應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
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方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故法律既明定罰鍰額度,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之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此乃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使裁量權時,得視個案違規情節之異同,分別為適切裁罰。
再者,行政罰法為行政罰之一般規定,除應適用之個案準據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原處分機關就具體個案行使裁量權,均不得悖離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意旨。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之利益及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且行政罰之目的,除督促行為人注意行政法上義務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此對於具相當規模之營利事業違章行為,尤具意義及必要性,不得僅著眼於特定考量因素,而應綜合考量其他一切情狀。故考量個案違規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規行為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全部情狀,使罰當其責,方符合比例原則。
⑵再者,參諸水污染防治法第1條明定「為防治水污染,確
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立法宗旨,並衡酌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規定,未將廢水經過處理設施為正常操作處理,而繞流排放之行為,不但使主管機關難以有效管制並查考其過往違規排放廢水之實際數量及期間暨污染程度。考量業者明知繞流排放廢水為法所不許,竟貪圖省免處理廢水成本,並逃避稽查、處罰,無視行為之危害性,故意違背法定義務之行為本質,足認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八將畜牧業以外之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規定之繞流排放行為,評價屬於嚴重違規行為,並無不當。再者,環保署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依法律授權規定,以105年3月11日令核釋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繞流排放行為係屬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稱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乃行政立法裁量範疇,亦無違法,應予尊重。是以,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之「減輕點數事項」規定,將涉及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之繞流排放行為排除在適用範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欲維護之法益價值,並未牴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核無悖離比例原則。又觀諸裁罰準則第2條及其附表三、附表八、第3條第1項、第2項等其餘規定內容,已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情狀,並以事業規模及僱用員工人數列為考量受處罰者資力之因素,以求罰當其責,核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相關因素相符,自得予以援用。
⑶經核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自行設置冷卻水循環處理設備
,並非系爭排放許可證所核准登記之廢(污)水處理設施,洗滌塔產生之廢水歷經被上訴人自行設置之冷卻水循環處理設備,冷卻循環利用並排放之過程中,還未接引到系爭排放許可證所核准登記處理流程第1單元「廢水調整池(T01-1)」之前,逕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到地面水體,自屬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規定之繞流排放行為等情(見原判決第13頁第5行至第14行),並謂:裁罰準則計算罰鍰裁量之點數基礎,將繞流排放視為嚴重違規行為,就被上訴人違規情形在附表三的點數計算上,與一般違規點數計算並無差別,難謂此部分裁量計算過程,有何違誤等語(見原判決第27頁第20行至第24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⑷又綜合考量被上訴人上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規
定之繞流排放行為,係逃避水污染管制之嚴重違規行為,對環境生態及國民健康等公益之危害程度及應受責難程度等一般情狀,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不具備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三「減輕點數事項」關於「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之要件,而排除該減輕規定之適用,核與事證情況相符,並無違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
⑸是故,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
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繞流排放廢水行為,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之1及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三、第3條等相關規定,按被上訴人之排放許可登記每日廢水產生量
14.02立方公尺,小於50CMD,計違規點數1點;規模小於100CMD(原判決誤載為10CMD),計違規點數20點,二者相加違規態樣總點數為21點;惟被上訴人符合「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日起,往前回溯1年内並無違反相同條款紀錄」之減輕點數要件,計減輕4.2點(違規態樣總點數21點×0.2);且具備「稽查配合度良好」要件,計減輕2.1點(總點數21點×
0.1)。而被上訴人為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繞流排放行為,屬於嚴重違規類別之處分基數6萬元,罰鍰金額(處分點數乘以處分基數)共計882,000元〔計算式:(1+20-4.2-2.1=14.7)×6=882,000元〕,乃作成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882,000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核無情輕罰重,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謂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情形。
⑹從而,原判決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繞
流排放行為涉及同法第46條之1中段或後段之「情節重大」要件,而環保署105年3月11日令核釋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繞流排放係屬同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稱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有違授權裁量任務,不符比例原則等理由,據以指摘原處分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之1前段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未適用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三「減輕點數事項」關於「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予以減輕,違反比例原則,構成裁量怠惰及濫用之瑕疵等語(見原判決第23頁第10行至第29頁第29行),其評價被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事實之非難性,容欠允洽,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相關事證已明,並經兩造於原審為充分攻擊防禦,爰由本院逕將原判決廢棄,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