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538號上 訴 人 鄭國良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 律師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以其所有廣昌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無法繼續經營漁業,向被上訴人申請保留原漁船汰建資格,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8年12月19日函復略以:該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並無系爭漁船登載相關資料,上訴人申請書亦未檢附系爭漁船相關漁業登載證明文件,礙難辦理漁船汰建資格等語。上訴人復以109年1月2日陳情書表示其僅有小船註冊申請書及檢查證書,其他資料全部不見,請被上訴人以專案協助辦理,案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承系爭漁船於70年左右沉沒,無法提供該漁船沉沒事證資料,系爭漁船自滅失日起算已逾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下稱系爭核發準則)第19條所定3年期限,以109年1月22日基府產農貳字第109000070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9年1月2日申請,應作成准予保留系爭漁船汰建資格10.96噸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系爭漁船早已於出海時沉沒,此乃當地漁會、縣市主管機關均知悉之事實,原審以交通部航港局109年10月27日航北字第1090066963號函(下稱航港局109年10月27日復函),逕認系爭漁船並無沉沒情事,殊嫌率斷。又系爭核發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實質剝奪上訴人之漁船汰建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審漏未審酌,顯屬判決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系爭核發準則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漁業法第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第18條第1項有關申請汰建資格者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自得予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漁船在70年間沉沒,但無法提出漁船沉沒之證明文件,顯難證明系爭漁船有上訴人所稱沉沒之情事,且依航港局109年10月27日復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回復上訴人結果,均無法證明系爭漁船已經沉沒,則上訴人既無法依系爭核發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請汰建資格所應檢附之漁船滅失之證明文件,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保留系爭漁船汰建資格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甚詳,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