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644號上 訴 人 林育陞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 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翁章梁訴訟代理人 黃麒哲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0日經被上訴人當場查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鷹牌菸品47,496包(尼古丁0.6mg、焦油7mg、有效期限批號2020/09,下稱系爭菸品)至○○縣○○市○○路000巷00號「莊家方塊酥」停車場空地,與訴外人黃俊瑋共同進行卸載,並搬運至黃俊瑋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被上訴人以109年4月20日府財稅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認定系爭菸品並非由鷹牌菸品進口商報關進口,核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私菸,依同法第46條及第57條規定,並據行為時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對上訴人按查獲菸品現值處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3,324,720元,並沒入系爭菸品。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否認知悉系爭菸品為私菸,並稱係受訴外人黃俘勝之請託,為其載運系爭菸品交付予黃俊瑋,而鷹牌菸品為黃俘勝所有之翰億菸酒有限公司(下稱翰億公司)代理進口,系爭菸品均標示為鷹牌菸品及代理商字樣,無從辨識系爭菸品是否為未稅菸品,並無運輸私菸之故意或過失。惟查,由黃俘勝及訴外人林進隆供證情節觀之,系爭菸品為林進隆自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吳仔所購入,且自始未取得進口報單文件,性質上即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私菸。雖後由林進隆透過友人黃錦綢、黃俘勝找尋車輛及司機協助將私菸運送給賣方,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受託人不可能完全不知運送內容物即承諾托運。佐諸上訴人於警詢所稱,足見上訴人受託運送系爭菸品時,委託運送之黃俘勝已清楚告知運送內容物為系爭菸品,故上訴人不僅未自黃俘勝取得系爭菸品之進口報單文件,連送貨單及收貨收據亦一併免除。
(二)上訴人雖主張不得以林進隆警詢陳述逕認上訴人有受雇於林進隆並受有報酬之事,實不知系爭菸品為私菸等語。然查,縱認林進隆未曾委請上訴人運送系爭菸品,黃俘勝委請上訴人運送系爭菸品時,既未能說明菸品之合法來源,則系爭菸品縱非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私菸,亦屬同條項第4款規定所稱之私菸。而上訴人明知黃俘勝為菸品合法進口商翰億公司之負責人,仍同意轉運系爭菸品,足見雙方對系爭菸品係屬私菸均有清楚之認識,是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57條、行為時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按查獲時私菸現值1倍裁處罰鍰3,324,720元並沒入系爭菸品,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對之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雖上訴人聲請訊問林進隆及黃俘勝以調查上訴人就系爭菸品是否有私菸之認識乙節,核無傳訊之必要。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一)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第46條第1項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百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4分之1。」第57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行為時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依本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各該條規定之上限下,第1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1倍罰鍰……」所謂運輸私菸者,指將同法第6條第1項各款所稱之私菸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亦不限自國內運出、自國外輸入或在國內各地運送。
(二)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所明定。惟事實審行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之判決基礎事實,如已依職權調查完足之證據資料,經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於判決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就其他無關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未予調查,倘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縱使其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之事實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仍不得謂為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89條規定,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經查,系爭菸品為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等單位經由線報查得原存放於○○市○○區○○路0000巷內倉庫內,108年5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由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裝載後,經由國道1號高速公路往南至民雄匝道下交流道,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縣○○市○○路0段○○○店路邊與另一訴外人黃俊瑋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接頭,貨車司機並下車交談,爾後兩輛貨車先後離開上址,並在附近巷道繞行,之後再相繼開往○○縣○○市○○路000巷00號「莊家方塊酥」停車場以車尾對車尾方式停靠,兩輛貨車司機並下車將0000-00自小貨車內之系爭菸品搬運至0000-00自小貨車內,警方隨即趨前執行盤查因而查獲,因上訴人及黃俊瑋均未能提出系爭菸品之進口報單文件,翰億公司負責人黃俘勝復否認系爭菸品為該公司報關進口輸入之菸品,則系爭菸品堪認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私菸,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否認知悉系爭菸品為私菸,上訴人並非專職菸品貨運司機,係臨時受黃俘勝之委託幫忙載運貨物,要難要求上訴人對於載運菸品有進口報單及送貨單、收貨收據清單等文件有所認識各節,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及何以無需傳訊黃俘勝、林進隆,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則依上開說明,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述及指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並指摘原審拒絕上訴人請求傳喚黃俘勝、林進隆,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重大違誤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即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