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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6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646號上 訴 人 新加坡商必威數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川益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香港商香港豐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季明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以「優科利」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行動電話應用程式、耳機、頭戴式耳機、耳塞式耳機、揚聲器、麥克風、微音器、環繞音效處理器、攜帶式媒體播放器、行動電源裝置、訊號線、電信線材、無線對講機、通訊器材、內部通訊設備、訊號收發器、交通工具用無線電設備、充電器」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82369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於106年6月3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9年7月30日中台評字第1060135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為「UCLEAR」商標之原始創始人,與參加人間就該商標品牌之商品銷售有合作關係,且參加人亦為上訴人零件供應商之一。上訴人為「UCLEAR」商標產品之研發商及製造商,早已於100年2月8日於美國取得「UCLEAR」商標註冊外,更於註冊前後持續在美國販售具有「UCLEAR」商標之商品,更自101年1月19日起授權訴外人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曄公司)為「UCLEAR」品牌產品之臺灣地區總代理商,斯時參加人所有之註冊第01560074號「UCLEAR」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根本尚未註冊,足證旭曄公司使用「UCLEAR」商標係基於上訴人代理商之地位而為,故參加人以旭曄公司之使用作為其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證據顯不可採。旭曄公司在參加人授權後使用「UCLEAR」字樣時,已兼具有上訴人品牌授權商及參加人商標被授權人之雙重身分,從外觀上實不易辨認旭曄公司使用「UCLEAR」字樣究竟是在使用上訴人之品牌,抑或是使用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此時即為商標法第57條第3項規定「真實使用」之「真實」規範核心所在,應以旭曄公司就「UCLEAR」之使用是否足使消費者將「UCLEAR」商標與參加人之商品產生來源之具體連結?旭曄公司之經銷商吳泰緯及莊涵宇於相關刑事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6號之證詞均稱渠等經銷商及消費者於販售期間自始至終均僅知悉「UCLEAR」商品為新加坡商品,完全不知參加人與該商標或品牌有何關係;且旭曄公司負責人陳威佐自己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6號作證表示「UCLEAR」商品包裝及旭曄公司網頁確實均未標示參加人,包裝盒上僅有上訴人之字樣,由此可見,旭曄公司就「UCLEAR」之使用並不足以使消費者將「UCLEAR」商標與參加人之商品產生來源之具體連結,可見旭曄公司使用「UCLEAR」字樣,並非真實使用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㈡、原判決認定旭曄公司有真實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依據有:1.申證12之PChome購物中心網頁;2.申證14-1南紡購物中心西元2015年至2017年間之「【UCLEAR】COMMANDER軍用規格抗噪藍芽耳機(黑)」商品銷售紀錄表;3.申證14-2旭曄公司於103年8月至104年10月開立予第三人地壹創媒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品名欄記載「UCLEAR藍芽耳機」。惟申證12並未顯示實際刊載或銷售日期,原審雖認得藉由與申證14-1之互相勾稽而採認申證12,然申證14-1為參加人單方片面製作難足採信,又如何作為申證12之勾稽資料?再者,申證14-2之日期為103年8月至104年10月,該期間旭曄公司身兼上訴人品牌授權商及參加人商標被授權人之雙重身分,從外觀上實不易辨認旭曄公司使用「UCLEAR」字樣,究竟是在使用上訴人之品牌,抑或是使用參加人之商標?原判決並未以「是否足使消費者將UCLEAR商標與參加人之商品產生來源之具體連結」,具體適用商標法第57條第3項規定之真實使用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參加人與旭曄公司於102年1月30日簽訂「商標授權合約書」,將據以評定商標授權予旭曄公司使用,權利範圍如商標註冊證所載指定使用商品,合約有效期間自102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足認參加人確有授權旭曄公司於上開期間內在臺灣地區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指定使用之商品。又由申證12之PChome購物中心網頁,顯示「南紡購物中心」銷售之「【UCLEAR】COMMANDER軍用規格抗噪藍芽耳機(黑)」商品,其內文說明為「【UCLEAR】車用藍芽耳機〜COMMANDER軍用規格抗噪功能讓你開車帥氣又安全…」,商品圖片亦顯示該款藍芽耳機商品上標示有「UCLEAR」商標,該網頁雖無實際刊載或銷售日期可稽,然與申證14-1之南紡公司(該公司商場名稱於105年3月29日起更名為「南紡購物中心」)西元2015年至2017年間「【UCLEAR】COMMANDER軍用規格抗噪藍芽耳機(黑)」商品銷售紀錄表所載「商品名稱」、「銷售口號」相同,且「供應商名稱」列載為旭曄公司,可互相勾稽,堪予採認;另申證14-2之旭曄公司於103年8月至104年10月開立予第三人地壹創媒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品名欄亦記載「UCLEAR藍芽耳機」,綜合上開證據,認為參加人之被授權人旭曄公司確有對外銷售「UCLEAR藍芽耳機」商品,而商標被授權人之使用亦應認為係商標權人之使用,故參加人於申請評定(106年6月30日)之前3年內,有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耳機」商品,應屬真實使用且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以據以評定商標實際有使用之「耳機」商品進行審查,並無違誤。又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基於仿襲之意圖申請註冊據以評定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由,對據以評定商標申請評定,業經被上訴人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42號行政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70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行政訴訟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與參加人為共同經營「UCLEAR」品牌之合作廠商,對於「UCLEAR」商標之商品,各有其負責之市場區域並各自取得商標註冊,參加人並非基於仿襲之意圖申請註冊據以評定商標,故據以評定商標確為有效之商標;另依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所載,上訴人授權旭曄公司為「UCLEAR」系列產品之臺灣地區「銷售總代理」,惟上訴人於101年間並未取得「UCLEAR」商標權,該授權書顯非商標之授權,嗣參加人於102年1月16日註冊取得據以評定商標權之後,即於102年1月30日與旭曄公司簽訂商標授權合約書,授權旭曄公司為據以評定商標在臺灣地區為唯一使用權人,授權期間自102年(原判決誤繕為101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並辦理商標授權登記在案,又我國商標法並未規定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商標時,須在商品或服務上標示授權人之名稱,申證14-1之西元2015年至2017年間【UCLEAR】COMMANDER軍用規格抗噪藍芽耳機銷售紀錄一覽表,及申證14-2旭曄公司於103年8月至104年10月開立予第三人之統一發票,其時間均在參加人授權旭曄公司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授權期間內,旭曄公司自係基於與參加人簽訂之授權合約書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又商標之使用,包含授權他人使用在內,上訴人主張參加人並無真實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不足採信等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並以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