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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64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647號上 訴 人 羅駒漢

洪嘉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謝孟璇 律師劉怡孜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蘇淑貞訴訟代理人 陳冠廷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羅駒漢為船長、上訴人洪嘉麟為船員,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20時10分駕駛行動客船自金門九宮安檢所羅厝執檢站(下稱羅厝執檢站)出發,載運據稱欲運往上訴人洪嘉麟與他人共同經營之養殖基地之鰻線1批(36,360尾,計4箱/36袋;下稱系爭貨物),貨品分類號列第0301.92.20.10-9號「鰻線(白鰻線)(每公斤5,000尾以上)」,輸出規定為112(每年11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管制出口)。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下稱緝獲機關)以該船申報出港後,卻向檳榔嶼方向航行,同日20時39分左右在檳榔嶼南方附近某海域,與訴外人即大陸籍人士段文華駕駛之無名船會合,並接駁系爭貨物後,駛返羅厝執檢站,無名船則於同日21時15分,在檳榔嶼南0.3哩海域(北緯24度26.146分東經118度11.684分),為緝獲機關查獲載運系爭貨物前往大陸地區,審認渠等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以108年12月22日(108)艦第九隊偵關字第10820900001號及同年月25日(108)艦第九隊偵關字第1082090001-2號走私案件移送書,將上訴人及段文華共同移交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段文華共同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成立,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第10900001號01、02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各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3,272,4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訴願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依110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證人洪正雄之證稱內容,證人洪正雄之陳述與上訴人洪嘉麟所述「系爭鰻魚為放養於檳榔嶼箱網養殖區內」相符,可知上訴人洪嘉麟將系爭貨物運至金門海域檳榔嶼,係因與證人洪正雄合資養殖鰻魚;上訴人洪嘉麟確與證人洪正雄、中國大陸人王衛國合作於金門海域養殖鰻魚之實,而系爭貨物遭段文華竊取,王衛國為補償上訴人洪嘉麟與證人洪正雄之損失而匯款予證人洪正雄,有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截圖可證;又依段文華之108年12月23日偵詢筆錄及中華民國海軍司令部新聞稿所示,雷達回跡小,難以掌握之膠舟、竹筏等目標,緝獲機關之雷達回放顯示何以確認上訴人所駕駛之客船與段文華駕泡沫船有接觸交付系爭貨物?原判決均未予審究及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未能調查、不能調查或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羅駒漢係依上訴人洪嘉麟指示載運系爭貨物,又依羅厝執檢站之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檢查紀錄表所示:「…經詢問船長航行方向及載運漁貨用途:船長羅駒漢君未表示…」,顯見上訴人羅駒漢事先並不知悉上訴人洪嘉麟究係運送系爭貨物之用意,是上訴人羅駒漢受聘駕船,顯然不清楚運送之貨物詳情,對於細節並無決定權、亦無參與之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駒漢為故意共同私運,自有違誤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108年12月21日20時10分駕駛行動客船自金門烈嶼羅厝執檢站出發,申報載運往上訴人洪嘉麟與人共同經營之養殖基地之鰻線1批(即系爭貨物),經緝獲機關以該船申報出港後,卻向檳榔嶼方向航行,在檳榔嶼南方附近某海域與由段文華駕駛之無名船會合,並接駁系爭貨物後,駛返羅厝執檢站,段文華則於同日21時15分,在檳榔嶼南0.3哩海域,為緝獲機關查獲載運系爭貨物前往大陸地區,有大陸籍人士段文華調查時供證依王衛國指示前往載運鰻魚苗,實際交付者為上訴人,及依緝獲機關提供之雷達監控回放資料,上訴人羅駒漢駕駛之行動客船與無名船於查獲當日20時39分有相互接觸之事實。上訴人均不否認共同載運系爭貨物至檳榔嶼海域,而段文華亦指認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接駁至無名船,又雷達監控回放資料亦顯示出無名船與行動客船有接觸之情事,堪認上訴人客觀上有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事實。本件「行動號」與無名號接觸的時間點是108年12月21日20時39分,段文華於同日21時15分為緝獲機關查獲,兩時間點僅相差36分鐘,系爭貨物除了用保麗龍箱包裝為4箱,每箱內尚再細分9袋,合計36袋,依常理判斷,僅憑段文華一己之力,並無可能於36分鐘內將上訴人已放入池中36,360尾鰻線打撈後,再打氣分裝成36袋,復再分裝成4箱,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遭段文華監守自盜一事,無足可採。上訴人洪嘉麟並無經金門縣政府核准以箱網養殖鰻魚外,所稱海上箱網養殖鰻魚與現行之鰻魚水產養殖技術有別且有違常情,是以,證人洪正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知悉臺灣有關鰻魚之養殖均採淡水,先前並無鰻魚養殖經驗,因檳榔嶼附近有幾個魚排(箱),故試試看云云,亦無可採。另上訴人羅駒漢稱係受上訴人洪嘉麟請託載運系爭貨物至檳榔嶼附近,而其所駕「行動號」客船出港前,緝獲機關就船隻抽檢甲板保麗龍箱(共4箱)其中1箱照片所示,已可看見鰻線,上訴人羅駒漢為船長,將船開往檳榔嶼並與大陸籍人士碰頭,實際執行將系爭貨物出口運送給大陸船筏,是其自是同時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上訴人羅駒漢所謂其僅是系爭貨物運送之承攬者,對上訴人洪嘉麟運送之系爭貨物不會也無權查驗,伊不知運送之物品為鰻線,故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私運貨物出口之故意云云之辯解,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逃避管制私運系爭貨物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後對上訴人分別裁處私運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3,272,400元,核無違誤;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出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