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654號上 訴 人 國防大學代 表 人 劉志斌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被 上訴 人 曾正雄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上訴人代表人由張哲平變更為劉志斌,玆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㈠緣輔助參加人於85學年度授權中正理工學院自審教授資格,
中正理工學院嗣於民國89年5月與三軍大學、國防管理學院及國防醫學院整合成為上訴人,中正理工學院為上訴人所屬理工學院(下稱理工學院)。被上訴人原任教於理工學院,於98年8月24日申請送審教授資格(下稱被上訴人升等案)時,理工學院仍由輔助參加人授權自審;被上訴人之代表著作由理工學院送請6位審查委員審查(下稱第1次外審)結果,審查委員有5位給予及格,1位給予不及格,經提98年12月23日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後,由上訴人函請輔助參加人核發被上訴人教師證書。其間,輔助參加人以被上訴人經人檢舉升等教授資格審理程序疑義,經上訴人函報輔助參加人暫緩辦理核發被上訴人教師證書,俟案情釐清後,溯自98年8月1日起算年資,輔助參加人於99年1月27日發函同意備查。上訴人於99年7月7日再以被上訴人升等案未違反輔助參加人相關規定及程序,函請輔助參加人儘速辦理。嗣監察院以被上訴人升等案第1次外審之3位外審委員(下稱系爭3位外審委員)與被上訴人為學會理事關係,該等委員均未迴避或退回擔任審查委員職務,核與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應請校教評會重新考量,函請輔助參加人將校教評會最終審議結果及追蹤上訴人考量辦理情形後一併函復該院。輔助參加人乃於99年7月14日發函檢還被上訴人履歷表等送審教師資格資料,請上訴人重新考量審議。
㈡上訴人99年12月22日校教評會決議,請理工學院依輔助參加
人來文說明重新考量,經理工學院於100年1月7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決議,以系爭3位外審委員與被上訴人為學會理事關係,該等審查委員均未迴避或退回擔任外審委員職務,核與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重新辦理被上訴人著作外審案,由理工學院檢附被上訴人履歷表、代表著作等資料,再送請6位審查委員審查(下稱第2次外審)結果,審查委員有5位給予不及格,1位給予及格,經院教評會於100年3月24日決議不同意被上訴人送審升等教授案。被上訴人不服,向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上訴人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申評會申訴決定駁回後,提起再申訴,經國防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2年1月1日更銜為國防部教師申訴評議會,下稱國防部申評會)於101年3月26日作成再申訴決定,以院教評會100年1月7日決議,逕依被上訴人申請升等後始修訂之「國防大學理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9點第1項第5款:「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規定,溯及適用於原先之程序,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項、第13條及第18條等規定,決定原措施及原申訴決定均不予維持,上訴人應依該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理工學院依國防部申評會101年3月26日再申訴決定意旨,提
於101年6月1日院教評會決議,重新遴選6位審查委員辦理被上訴人外審案後,送請6位審查委員審查(下稱第3次外審)結果,審查委員有3位給予不及格,3位給予及格,經提101年10月25日院教評會決議,未通過被上訴人升等案。被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申訴,經上訴人申評會於102年5月2日作成申訴決定,以第3次外審之3位委員以受託審查當時之時空學術條件,對被上訴人3年前申請提出之原作實施審查,因而產生不及格之審查意見,對被上訴人顯有不公,決定原措施不予維持,上訴人應依該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㈣理工學院復依上訴人申評會102年5月2日申訴決定,提於103
年5月15日院教評會決議,以為兼顧被上訴人升等案有利部分,保留原先未有疑義3位審查委員之成績,重新遴選3名審查委員辦理被上訴人升等案後,送請3位審查委員審查(下稱第4次外審)結果,3位審查委員均給予不及格,經提103年12月23日院教評會決議,不通過被上訴人升等案,上訴人並以104年1月19日國學理輻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檢送該3位給予不及格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向上訴人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申評會104年6月25日申訴決定駁回,繼提再申訴,復經國防部申評會104年11月20日再申訴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98年8月24日教授升等申請案,作成准予升等為教授之行政處分。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4號判決廢棄上開原審判決,發回原審。原審於發回後,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輔助參加人參加訴訟,嗣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98年8月24日教師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暨輔助參加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以專門著作升等教授,經理工學院學術審查小組審
查通過初審後,提經98年9月29日院教評會議通過外審案,由院教評會學術審查小組提供外審委員名單,經理工學院院長圈選6位外審委員進行著作審查後,外審委員5位評分通過,1位評分不通過(及格底線分數為65分),達及格標準,再提經98年12月10日院教評會複審通過,呈報校部審查,復提經98年12月23日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後,由上訴人報請輔助參加人核發教師證書。是被上訴人升等案之審查程序已經院教評會初審、外審、複審通過,並經校教評會審議通過,符合行為時上訴人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8點通過自審升等教授資格審查,報請輔助參加人核發教師證書之規定。
㈡嗣輔助參加人因接獲民眾檢舉及監察院調查意見認被上訴人
送審教師資格有疑義,上訴人遴選3位外審委員並未迴避或退回擔任外審委員職務,經100年1月7日院教評會決議,以系爭3位外審委員與被上訴人為學會理事關係,渠等均未迴避或退回擔任外審委員職務,核與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決議重新辦理被上訴人升等案;另被上訴人之代表著作雖為學生論文之一部分,然依輔助參加人99年12月22日臺學審字第0000000000號釋義函,被上訴人仍可提出升等申請,且送審資料均含有合著人證明,應無不適當之疑慮,並辦理第2次外審。惟99年12月22日校教評會決議,並未決議撤銷98年12月23日校教評會議審議通過被上訴人升等案之決議,即逕決議「退請理工學院依輔助參加人來文說明重新考量」,程序顯有違誤;又100年1月7日院教評會決議重新辦理被上訴人升等案,未送校教評會重新審議是否通過,即逕行辦理第2次外審,亦違反正當行政程序,難認98年12月23日校教評會審議通過被上訴人升等案之決議,業經撤銷而失其效力,並回歸審查程序,應重新辦理第2次外審。
㈢被上訴人曾任中華民國地圖學會(下稱地圖學會)9、10屆理
事長,任期自94年9月9日至96年9月9日、96年10月27日至98年10月27日止,並擔任地圖學會會刊第12-15期(91年至94年發行)編輯委員會召集人兼編輯委員及第16-19期(95年至98年發行)發行人兼編輯委員,又擔任中國測量學會(下稱測量學會)39屆理事長,任期自96年3月3日起至99年3月3日止。被上訴人升等案之5年內(93年至97年)共有5篇期刊論文,均發表於地圖學會會刊,代表著作則為此5篇中最新1篇論文,發表於97年9月。惟地圖學會係與地圖相關學術研究之公益團體,其理事會採合議制,理事長原則上亦不參與表決,理事長與理事均為該學會會員,不具有上下隸屬之利害關係。地圖學會會刊收錄之研究論文採單盲匿名審查制,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縱係地圖學會編輯委員會委員、召集人或發行人個人之投稿,是否被接受刊登仍取決於所送請國內地圖學界相關研究領域學者之匿名審查意見,及理監事會議之決議,非投稿人個人在學會或編輯委員會之職位所能左右。本件查無被上訴人升等案5年內發表於地圖學會會刊之5篇期刊論文(含代表著作),為被上訴人與合著人所自投自審,或有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被上訴人或經由他人有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之具體情事,縱被上訴人與部分上開論著之合著人具有地圖學會秘書長、編輯委員會委員、幹事身分,因地圖學會會刊編輯委員會幾乎涵蓋國內地圖學界專家,且因經費有限等緣故,未將被上訴人論著送請編輯委員會委員以外之國內外相關專家學者進行匿名審查,及被上訴人於擔任地圖學會理事長期間,係將該會會址設於理工學院,亦尚難以此遽論地圖學會會刊之審查程序不具正當程序及組織之合法性,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又測量學會係為與測量事業及學術研究相關之公益團體,縱編輯委員會委員、總編輯、幹事等均由理事長提名經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但理監事聯席會係採合議制,亦難遽謂理事長與編輯委員會委員、總編輯、幹事等間,具有上下隸屬之利害關係。上訴人於96年6月13日訂定之「國防大學各學院辦理教師著作審查校外委員遴選作業要點」(下稱行為時遴選作業要點)第5點,並無外審委員與送審人具有學會理監事或學會下設各委員會委員應予迴避之明文,且被上訴人除與系爭3位外審委員具有同一學會理事長與理事或編輯委員會委員關係外,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間有何故舊親誼,或有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被上訴人或經由他人有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其他干擾外審委員或審查程序等具體情事,難認系爭3位外審委員就被上訴人升等案,有偏頗之虞而應予迴避。
㈣本件第1次外審程序,並無當事人申請迴避,自無行政程序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又輔助參加人於99年7月14日依行為時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已於102年1月1日廢止)第5點規定,將被上訴人升等案退還上訴人,並函請上訴人重新審查,99年12月22日校教評會決議將被上訴人升等案退回院教評會重新考慮,及100年1月7日院教評會決議重新辦理被上訴人升等案外審之理由,均為上訴人遴選之系爭3位外審委員未迴避或退回擔任外審委員職務,核與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俱未指摘有違反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6點第4款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於原審始提出此一主張,難認係於原處分所載理由範圍內為法律之追補;縱認屬法律追補,惟被上訴人與系爭3位外審委員間僅具有同一學會理事長與理事或編輯委員會委員關係,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間有輔助參加人109年7月23日臺教高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指導博碩士學位論文之師生關係、共同參與執行研究計畫、共同發表學術著作等行為時處理原則第6點第4款所稱「學術合作關係」,則系爭3位外審委員就被上訴人升等案縱未迴避審查,亦不違反行為時處理原則第6點第4款規定。是被上訴人升等案因上訴人99年12月22日校教評會決議及100年1月7日院教評會決議,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且上訴人誤認第1次外審之系爭3名外審委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行為時處理原則第6點第4款規定,亦有違誤,是上訴人重送第2至4次外審,均屬違法,上訴人以原處分檢具第4次外審3位給予不及格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表予被上訴人,即有違誤,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瑕疵,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升等案能否通過,因尚待上訴人校教評會決議後方能確定,非原審所得替代作成是否升等之具體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應由上訴人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被上訴人逾此部分升等為教授之請求,原審無從逕予准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升等申請案,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大學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
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是大學院校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次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輔助參加人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審定辦法第23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第39條規定:「(第1項)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第2項)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㈡次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
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大學教師升等資格審查關係教師的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的取得,國家得以法律或主管機關所訂定實施大學教師升等資格審查的程序,對升等申請人的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等,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的評量,並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的考量,作成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的決定。依此,各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本於專業評量的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的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的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的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以貫徹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的真諦。而受理教師升等資格爭議事件的行政法院,自得審查教師升等審查程序是否遵守法定確保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的正當行政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的情事,以求取維繫大學教學研究水準與保障大學教師工作權間之平衡。㈢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4日申請送審教授資格時,理工學院為輔
助參加人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輔助參加人雖於100年後停止授權理工學院自審,惟曾以103年2月13日臺教教高㈤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本案基於信賴利益之保護,仍應依授權自審相關規定辦理。依上訴人98年7月30日校務會議通過之行為時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10點第5款及第8款規定:「十、教師升等審查程序如下:……㈤理工學院因自行審查教師資格,應於其『教師升等作業要點』訂定增加校外審查委員人數及通過門檻。……㈧校教評會再就外審委員審查結果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及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進行審議,通過後函報教育部複審。但屬……理工學院教師升等案件,經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後,逕報教育部核發教師證書。」第11點第2項規定:「各級教評會應尊重外審審查人專業判斷,當外審結果與審查意見一致時,則以該次外審結果決定之。除非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外審結果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且有2分之1以上出席委員決議再次辦理著作外審時,各級教評會應將該申請人之研究成果再送非原審查者1人辦理著作外審。」又行為時(98年6月17日修訂)理工學院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5點第1款本文規定:「申請升等教師須有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㈠與任教科目相符,於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5年內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之著作。……」第8點規定:「教師升等之審查程序及通過標準如下:㈠由各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查通過後,提院教評會審議,院教評會初審、外審、複審通過後,再提校教評會審議。㈡系級、院級教評會審議升等案,應對教學、服務、輔導與產學合作進行實質審查,但對研究項目進行形式審查,3項評審結果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始得通過初審。㈢院級初審程序如下:⒈教學、服務、輔導與產學合作績效實質審查:由院教評會教學、服務審查小組負責,依據送審人檢具之教學、服務、輔導與產學合作績效書面資料,審查所列各項績效作成審查報告。……⒉研究初審:由院教評會學術審查小組負責,審查代表著作是否為碩、博士論文之一部分,或同一著作以不同語文發表是否分別列入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中,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等情事。⒊彙集2小組審核資料,召開院教評會綜審票決。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核予優等者,其著作外審成績以65分為及格底線分數。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核予佳等者,其著作外審成績以70分為及格底線分數。㈣通過院級初審者,始得將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技術報告或軍事著作等)送請校外相當等級之學者或專家審查(以下簡稱外審)。院教評會學術審查小組提供外審委員名單,由院長圈選6人為外審委員進行著作之審查,審查結果4人(含)以上給予及格,則為通過外審。……㈤完成外審作業後,送院教評會複審。通過複審者,將會議紀錄、外審委員審查資料表等資料,送校部總務處人事部門提校教評會審議。經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後,逕報請教育部核發教師證書並由本院發給新等級聘書。……」第11點規定:「院教評會應尊重外審審查人專業判斷,當外審結果與審查意見一致時,則以該次外審結果決定之。除非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外審結果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且有2分之1以上出席委員決議再次辦理著作外審時,始得將該申請人之研究成果再送非原審查者辦理著作外審。」是被上訴人升等案應先由各系教評會審查通過後,提經院教評會進行初審,初審通過者,由院教評會學術審查小組提供外審委員名單,供院長圈選6人進行專門著作之外審,如有4人(含)以上給予及格成績即為通過,其後循序送請院教評會複審及上訴人校教評會審議,如均通過,即完成審查程序,得報請輔助參加人核發教師證書。外審委員之審查結果如與審查意見一致,即應依外審結果決定被上訴人得否升等,除院教評會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外審意見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且經2分之1以上出席委員決議再次辦理著作外審,否則不得將被上訴人之專門著作再送非原審查者辦理外審。
㈣經查,被上訴人升等案,經理工學院環工系98年8月31日系教
評會審查通過,繼由院教評會將其代表著作送請6位審查委員第1次外審結果,5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1位給予不及格,經院教評會於98年12月10日審查通過,提經98年12月23日上訴人校教評會決議通過,由上訴人函請輔助參加人核發被上訴人教師證書,嗣輔助參加人因接獲民眾檢舉及監察院調查意見認被上訴人送審教師資格有疑義,乃於99年7月14日檢還被上訴人送審資料,並於99年9月14日發函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升等案,上訴人遴選系爭3位外審委員並未迴避或退回擔任外審委員職務,核與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繼於99年11月25日再對上訴人發函,以被上訴人原送審代表著作經檢舉為學生學位論文之一部分,是否仍適合作為代表著作,仍請上訴人教評會重新考量審議,嗣經上訴人校教評會於99年12月22日審議,決議:退請理工學院依輔助參加人來文說明重新考量,經100年1月7日院教評會決議,以系爭3位外審委員與被上訴人為學會理事關係,渠等委員均未迴避或退回擔任外審委員職務,核與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決議重新辦理被上訴人升等案,另被上訴人之代表著作雖為學生論文之一部分,然依輔助參加人於99年12月22日所作釋義函,被上訴人仍可提出升等申請,且送審資料均含有合著人證明,應無不適當之疑慮。院教評會嗣辦理第2次外審,將被上訴人著作送請6位審查委員審查結果,5位給予不及格,1位給予及格,院教評會乃於100年3月24日決議不同意被上訴人送審升等教授案,惟該決議經被上訴人循序提起再申訴,由國防部申評會於101年3月26日以再申訴決定不予維持。院教評會繼於101年6月1日決議,重新遴選6位審查委員辦理第3次外審,結果有3位審查委員給予不及格,3位給予及格,經提101年10月25日院教評會決議,未通過被上訴人升等案,然該決議經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由上訴人申評會於102年5月2日作成申訴決定不予維持。院教評會復於103年5月15日決議,保留原先未有疑義3位審查委員之成績,重新遴選3名審查委員辦理第4次外審,結果3位審查委員均給予不及格,經提103年12月23日院教評會決議,不通過被上訴人升等案,上訴人並以原處分檢送該3位給予不及格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表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以,校教評會98年12月23日決議業已通過被上訴人升等案,該教評會嗣於99年12月22日所為決議,僅係請理工學院依輔助參加人來文說明,重新考量被上訴人以學生論文為升等代表著作之適法性,及系爭3位外審委員未予迴避是否構成另送外審事由等事項,並未表明校教評會98年12月23日決議通過被上訴人升等案,究有何違法情事及排除其效力之意旨,難認已發生撤銷該校教評會決議之法律效果,是校教評會98年12月23日決議通過被上訴人升等案之效力仍然存在,上訴人本無就被上訴人升等案重新審查之餘地。況且,被上訴人著作第1次外審經送請6位校外專家審查結果,既經5位審查人均給予及格分數,依前述行為時理工學院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院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另行就該部分再為會影響升等結果之評量。100年1月7日院教評會,雖以系爭3位外審委員與被上訴人為學會理事關係,渠等未迴避擔任外審委員職務,核與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云云,決議重新辦理被上訴人著作外審。然按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規定當事人得舉出足資認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申請公務員迴避,並非公務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本件第1次外審程序中,並無當事人申請系爭3位外審委員迴避,且無事證證明其3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原審所是認,則系爭3位外審委員於被上訴人升等案未迴避擔任審查職務,無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100年1月7日院教評會以此為由,另行辦理第2次外審,並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系爭3位外審委員審查意見之可信度與正確性,該升等審查評定之判斷,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又101年6月1日院教評會決議依國防部申評會101年3月26日再申訴決定意旨辦理第3次外審,及103年5月15日院教評會決議依上訴人申評會102年5月2日申訴決定辦理第4次外審,亦均未就第1次外審系爭3位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何以欠缺可信度與正確性,提出具專業性與學術論據之具體理由,該等升等審查評量判斷,亦有如同第2次外審之違法情形,則院教評會依據第2至4次外審結果所為不同意被上訴人升等之決議,及上訴人以原處分檢送第4次外審3位給予不及格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予被上訴人,未通過其升等案,均有違誤。原判決以99年12月22日校教評會決議內容,並未決議撤銷98年12月23日校教評會審議通過被上訴人升等案之決議,即逕行作成理工學院應依輔助參加人來文說明重新考量之決議,又100年1月17日院教評會決議未送上訴人校教評會重新審議是否通過,即逕行辦理第2次外審,程序上亦有違誤,理由雖略有不同,惟認上訴人重送第2至4次外審於法有違,其依第4次外審結果,未通過被上訴人升等案之原處分,係屬違誤之結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升等案之第1次外審程序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99年12月22日校教評會決議退請理工學院重新考量,寓有以職權撤銷98年12月23日校教評會通過被上訴人升等決議之意旨,院教評會繼之以100年1月7日決議辦理第2次外審,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判決以第1次外審程序中無當事人申請迴避,認無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未斟酌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揭示大學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於辦理教師升等審查時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之學者專家,確保審查者決定之作成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迴避制度亦屬前開審查程序中重要環節,程序有偏頗之虞之瑕疵,不得僅因當事人未申請即可治癒,而無視行政程序公平、公正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乃忽略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闡述各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對於所選任學者專家就申請升等著作先行審查之結果,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之意旨,及執其對於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自無可採。
㈤再按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
更或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我國目前實務上多係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亦即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下,始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依原審確定之事實,輔助參加人將被上訴人升等案退還上訴人,請上訴人重新審查,上訴人99年12月22日校教評會決議將被上訴人升等案退回院教評會重新考量,及100年1月7日院教評會決議重新辦理被上訴人升等案外審之理由,均未提及有行為時處理原則第6點第4款:「學校審理單位成員、原審查人及校外學者專家,與送審人有下列關係之一者,應予以迴避:……㈣學術合作關係。……」所定情形。且該款規定既以送審人與審查人間在學術上有合作關係為迴避之要件,自須其二者有共同進行學術研究、發表學術著作,或為同一博碩士學位論文之指導教授與研究生等情形,始足當之。則原判決另論明: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升等案第1次外審尚違反行為時處理原則第6點第4款規定,並非在原處分所載理由範圍內為法律之追補;縱認仍屬法律之追補,惟行為時處理原則第6點第4款規定所稱「學術合作」,係指曾有指導博碩士學位論文之師生關係、共同參與執行研究計畫、共同發表學術著作等情事,被上訴人與系爭3位外審委員間僅具有同一學會理事長與理事或編輯委員會委員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與系爭3位外審委員間有指導博碩士學位論文之師生關係、共同參與執行研究計畫、共同發表學術著作等情事,系爭3位外審委員就被上訴人升等案縱未迴避審查,仍不違反行為時處理原則第6點第4款規定,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尚無不合。另上訴人係於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時,始主張:第1次外審之系爭3位外審委員中,2位給予及格之審查意見,乃不當衡量被上訴人之學經歷背景,未就被上訴人送審之代表著作是否符合審查意見表所列「審查評定基準:教授: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表示具體意見,另第4次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亦明確指出被上訴人之著作在該學術領域內專門性不足,無特殊創見等語,此等質疑第1次外審之系爭3位外審委員審查意見可信性與正確性之意見,未據上訴人各級教評會於將被上訴人代表著作送第2至4次外審之前提出,上訴人遲至上訴審程序,始執為第1次外審結果不足採認及不通過被上訴人升等案之理由,明顯有礙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並非合法之處分理由追補,且係在上訴審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亦非本院所能審酌,上訴意旨據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98年12月23日校教評會通過被上訴人升等案決議之效力既仍然存在,如未另經校教評會依法撤銷,上訴人自應依該決議報請輔助參加人核發教師證書,原判決理由關於被上訴人升等案能否通過,因尚待上訴人校教評會決議後方能確定,非原審所得替代作成是否升等之具體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應由上訴人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部分,應作此理解,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