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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65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659號上 訴 人 鄭東旭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林冠廷 律師許依涵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吳澤成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原領有經濟部技師證書(科別:結構工程科,證號:台工登字第000000號,下稱系爭技師證書)。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合公司)於民國81年間指派上訴人負責辦理「維冠金龍大樓」(下稱維冠大樓)結構分析與設計,並出具結構計算書(內附有柱配筋表、梁配筋表、版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等)予維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維冠公司),嗣上訴人因辦理維冠大樓結構分析與設計,過失執行業務造成維冠大樓105年2月6日倒塌致人死傷,所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下稱系爭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下稱系爭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8年2月21日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並與系爭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合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而有技師法第6條第2款所定「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不得充任技師(下稱系爭規定)之客觀情形,乃以108年5月13日工程技字第10800091251號裁處書,廢止上訴人之系爭技師證書(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8年11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80196258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犯系爭業務過失致死罪,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符合系爭規定之客觀要件:

⒈技師法於89年1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且

技師領有系爭技師證書,尚須具備一定之服務年資,始得向執業所在地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開始自行或受聘執業,其所承辦之業務,不得逾越執照內記載之業務範圍:其自行停止執業者,亦應檢具執業執照向原發照之省(市)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其執業執照,且省(市)主管機關發給執業執照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刊登公報及通知技師公會。⒉上訴人係應試79年專技人員高考結構工程技師考試及格,

於80年4月26日取得系爭高考及格證書,並於80年5月23日取得系爭技師證書等情,有系爭高考及格證書、系爭技師證書可查,堪信為真。且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91年2月間執業執照變更登記申請時所提供之技師證書影本背面之註記及戳章,足見上訴人於80年5月23日取得系爭技師證書後,即於80年6月4日領有省建二技聘字第2656號技師執業執照,開始受聘日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茂公司)執業,迄82年7月12日上訴人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變更執業機構為止。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於80年取得系爭技師證書後,最快於82年

始能取得行為時技師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服務年資,故不可能在82年前執行技師業務取得執業執照,開始執業等語。惟依行為時技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84年6月1日經(84)工字第84015142號函釋(下稱84年6月1日函釋):「按技師法第7條第1項規定,領有技師證書,且具有該科服務年資2年以上者,經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所謂該科服務年資2年以上,無論其係技師考試及格之前或之後取得,皆包括在內。

……」可知,行為時技師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服務年資,並不以於技師考試及格之後取得者為限;且上訴人事實上於80年5月23日取得系爭技師證書後,即能於80年6月4日申領技師執業執照,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以採據。

⒋上訴人為負責維冠大樓建案之結構分析與設計之結構工程

技師,於81年間受託為維冠大樓建築結構物之設計時,有低估靜載重及地震最小總橫力等重大缺失,成為引發維冠大樓於105年2月6日因美濃地震倒塌之主要因素之一,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犯系爭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而未受緩刑之宣告等情,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可證。

⒌可見,上訴人於80年5月23日取得系爭技師證書,並於80年

6月4日申領執業執照後,於81年間未於該執業執照登記之執業機構執業,而實際受僱於大合公司結構部,負責結構分析與設計業務,並受大合公司指派,負責維冠大樓建案之結構分析與設計。而簽證制度固用以明確責任範圍,惟非謂實質上已執行技師業務而未予簽證時,技師即可解免其責。衡諸上訴人出具之維冠大樓結構計算書(內附有柱配筋表、梁配筋表、版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等)所載內容及證人即大合公司負責人胡家禎之證詞,堪認上訴人可獨立執行結構設計,且已實際執行結構工程技師業務。上訴人既於充任結構工程技師期間,負責維冠大樓建築結構分析與設計,實際執行結構工程技師業務,並因前述結構分析與設計之過失,因而犯系爭業務過失致死罪,並經刑事法院判決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且未受緩刑之宣告,核其情形客觀上已該當系爭規定技師消極資格之要件,依法應廢止其系爭技師證書。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廢止上訴人之系爭技師證書,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就維冠大樓係草擬結構計算書,並非以技師身分執行技師業務等語,即難憑採。

⒍至於被上訴人109年11月9日工程技字第1090027043號函(

下稱109年11月9日函),係被上訴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107年度重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時,所詢81、82年間建築法第13條第1項所定「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之相關疑義,而就當時技師法沿革及相關規定予以函復,尚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另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所稱之「業務」,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惟查:

⑴系爭規定所謂「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當指「因

執行技師業務有關之犯罪行為」,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其意義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尚非難以理解,且技師法第13條第1項已明定技師得從事之事務,復經技師法之主管機關依同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發布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將各科技師執業範圍予以規範,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⑵上訴人係因從事維冠大樓之建築結構分析與設計有過失

,犯系爭業務過失致死罪,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詳如前述。而「建築結構分析與設計」本屬行為時技師法第12條第1項(現行技師法第13條第1項):「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設計、……分析……」及各科技師執業範圍中結構工程科:「從事……建築……等結構及基礎等之……規劃、設計、……等業務。」所定結構工程科技師得執行執業之範圍,則上訴人所犯系爭業務過失致死罪,自屬因執行技師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且此犯罪該當屬性之界定,及論罪處刑法律效果之賦予,均屬行為人於行為前即可清楚預見,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㈡原處分性質為管制性不利處分,並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45條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

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建立專業技師制度,提升技術服務品質,健全專業技師功能,技師法於系爭規定定有技師消極資格之要件,核屬為健全技師專門職業營業秩序之管制性措施,並非對主觀可責之違法行為人的制裁責罰或懲戒,此由技師法第39條第2款、第40條、41條第2項及第6章罰則等規定即明。且技師消極資格事由具備與否,乃依其事由客觀上是否存在而定,與當事人主觀是否可予歸責而受行政罰或懲戒無關,職是,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對處分相對人雖可能產生不利益,然其性質為主管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以公權力介入所為之「管制性不利處分」,其主要目的,在於行政秩序之維持或回復,並非以究責為目的,非屬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反面解釋,當無同法及同法第27條、第45條關於裁處權3年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45條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之主張,不足採取。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種理由,都不可採。

被上訴人所作成的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上訴人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自80年6月4日即領有系爭技師證書,並

依系爭刑事判決認違反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符合技師法第6條第2款規定而廢止系爭技師證書,係忽略行為時技師法第7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8條第1項)規定,顯屬率斷。而刑法之「業務」觀念係採實質認定,是否取得執照、證書等形式資格在所不問,即刑法就業務之解釋係採最廣義之實質概念,與本件適用行政法之情形不同,不容逕以比附援引,被上訴人引用系爭刑事判決之內容,指稱上訴人已實質上執行結構技師之業務,應受技師法相關行政罰之規範,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瑕疵。

㈡上訴人於80年4月取得考試院高等考試及格證書並於同年5月

取得系爭技師證書,依行為時技師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取得結構技師證書後,須滿足「服務年資2年以上」之要件,始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並開始執行業務。又依84年2月24日增訂之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3條規定,縱上訴人係於80年取得系爭技師證書,本需符合技師法累積2年之服務年資並申請執業執照後始能執行技師職務,因此,上訴人於81年出具系爭建物之結構計算書時不具執業資格。

㈢依技師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

表,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維冠大樓之結構計算書係由建築師張魁寶、鄭進貴出名,並無上訴人之具名或技師執業圖章;另依行為時即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本件之結構計算書最終係由建築師獨立基於其專業技能製作並簽證出具,上訴人僅係基於學習之目的,於甫取得結構技師考試及格證書後,為累積服務年資並取得執業執照,提供系爭大樓之結構計算書草稿,然最終仍係由建築師張魁寶、鄭進貴基於其專業能力製作並簽證出具,上訴人並無獨立決定結構計算書內容之資格及能力,被上訴人僅因建築師最終出具之結構計算書與上訴人所提之草稿相近而認屬執行業務之範疇,顯屬率斷。

㈣尤其,若上訴人已於80年6月4日取得執業資格,主管機關即

無重新核發執業執照並註銷原執業執照之必要。況依臺灣省政府80年6月4日80府建二字第163545號公告與臺灣省政府82年7月12日82府建二字第166904號公告之主旨,兩者間之用語既不相同,足徵主管機關於80年6月4日所核發之執照及82年7月12日所核發之執業執照之內涵截然有異,前者為使上訴人累積服務年資之用,後者為上訴人累積服務年資滿2年後正式取得執業資格之用,因此上訴人於82年7月12日取得省建二技自字第209號技師執業執照後,始能以結構技師之身分從事相關業務,被上訴人徒以戳章記載望文生義,不僅悖於客觀證據之內容、時序,更與當時之技師法第7條第1項之立法文義相違。

㈤維冠大樓之結構計算書係由「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張

鶯寶」(已改名為張魁寶)之名義簽證,並無上訴人或其他專業工業技師之簽證認許,且上訴人於出具81年結構計算書後,訴外人林明輝、洪仙汗曾根據81年結構計算書指示維冠公司設計部繪圖員修改、重行製作82年結構計算書,據以申請變更設計建造執照。上訴人於出具81年結構計算書時,係以大合公司結構部員工身分負責設計而製作後交予維冠公司,並由「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張鶯寶」具名後據以申請建築執照,上訴人並無以結構技師身分具名,後續變更設計之82年結構計算書亦非由上訴人設計、製作,故上訴人出具結構計算書時並非開業之結構技師,難謂屬技師法第6條第2款之業務行為。尤其由被上訴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覆之109年11月9日函可知,當時技師欲辦理建築法第13條所定建築物結構工程技術事項,應僅得由土木工程科或結構工程科技師以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方式為之,上訴人尚無得以受聘技術顧問機構或組織技術顧問機構之方式執行業務;結構計算書上並無技師未具名簽證,亦與技師法第16條規定有間。然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出具81年結構計算書當時屬執行技師法規定之業務行為,進而廢止上訴人之系爭技師證書,亦顯與被上訴人109年11月9日函之回覆內容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應無足採,原判決逕援引刑事法院之認定,而錯誤認定技師執行業務之範圍,實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按:㈠現行即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技師法第1條規定:「為維

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建立專業技師制度,提升技術服務品質,健全專業技師功能,特制定本法。」第5條規定:「領有技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請領技師證書。」第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技師;其已充任技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第13條第1項、第2項(行為時技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第2項)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又被上訴人會同內政部、經濟部、交通部、勞動部、衛生福利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修正發布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其中就結構工程科規定之執業範圍規定:「從事橋樑、壩、建築及道路系統等結構及基礎等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評價、鑑定、施工、監造及養護等業務。」(與行為時即80年4月19日技師法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規定相同,原審卷一第643頁),未逾前述技師法第13條第2項(行為時技師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範圍及目的,自得適用。準此,已領有技師證書充任技師者,如從事技師法第13條第1項(行為時技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各科技師執業範圍所定各科技師執業範圍之事務,而執行技師業務,如因技師業務有關之犯罪行為,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受緩刑之宣告,即符合系爭規定所定充任技師消極資格之要件,中央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即應廢止其技師證書,以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

㈡另被上訴人104年8月10日工程技字第10400247890號函釋(下

稱104年8月10日函釋):「……二、按本法第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技師;其已充任技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一、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考試及格資格。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另依本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技師業務為各科技師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本法第13條第2項所訂『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參照)。三、上開本法第6條第2款所稱『業務』係以技師業務為限;至『業務上有關』所涉範圍,則包括為獲取技師業務(例如招攬技師業務、投標政府採購案)、執行技師業務及因執行技師業務依契約或法規所衍生辦理之事務(例如圖說送審、申請相關許可、保護業務知悉秘密等)。旨揭情形如當事人行為時已領有技師證書,且辦理上開技師業務而觸犯刑事罪名之行為,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於現行法修法前之100年5月27日工程技字第10000185880號函釋(下稱100年5月27日函釋):「……㈠本法第3條第2款(按:現行技師法第6條第2款)『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之範圍:依本法第12條第1項(按:

現行技師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技師業務為各科技師)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另依本法第12條第2項(按:現行技師法第13條第2項)所訂『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參照〕,而所稱『業務上有關』包括為獲取技師業務(例如招攬技師業務、投標政府採購案)、執行技師業務及因執行技師業務依契約或法規所衍生辦理之事務(例如圖說送審、申請相關許可、保護業務知悉秘密等),技師因辦理上開事務觸犯刑事罪名之行為,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均係闡釋關於系爭規定原意,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且其解釋符合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增加法律對人民所無之限制,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是被上訴人得於具體個案中,援引上開函釋作為處分之依據。㈢又行為時技師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充技師:其已充技師者,撤銷其資格,並追繳技師證書:……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第6條第1項規定:「技師應依左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二、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組織技術顧問機構。三、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2年以上者,經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第2項)執業執照,應向執業所在地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之;省(市)主管機關發給執業執照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刊登公報及通知技師公會。」第20條規定:

「技師所承辦之業務,不得逾越執照內記載之業務範圍。」可知,技師領有技師證書,尚須具備一定之服務年資,始得向執業所在地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開始自行或受聘執業,其所承辦之業務,不得逾越執照內記載之業務範圍:其自行停止執業者,亦應檢具執業執照向原發照之省(市)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其執業執照,且省(市)主管機關發給執業執照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刊登公報及通知技師公會。

㈣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應試79年專技人員高考結構工程技師考試

及格,於80年4月26日取得系爭高考及格證書,並於80年5月23日取得系爭技師證書,80年6月11日申請擔任日茂營造有限公司技師,此有臺灣省政府80年6月4日80府建二字第163545號公告(下稱省府80年6月4日公告):「主旨:公告鄭東旭技師等14人申領執照,符合規定,准予登記發證。公告事項:技師姓名:鄭東旭、營業機構名稱:日茂營造有限公司、執業執照字號:省建二技聘字第2656號、執業機構所在地:

屏東縣……、發文日期字號:80.6.4府建二字第163545號」(參原審卷一乙證6)可稽,足徵上訴人於80年6月4日起即執行其結構工程技師之業務,上訴人雖主張依行為時技師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雖領有技師證書,惟應具有該科服務年資2年以上者,經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其不可能於80年6月4日起即可執行業務云云。

惟查依行為時技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84年6月1日函釋:「按技師法第7條第1項規定,領有技師證書,且具有該科服務年資2年以上者,經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所謂該科服務年資2年以上,無論其係技師考試及格之前或之後取得,皆包括在內。……」(見原審卷一乙證9),可知行為時技師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服務年資,並不以於技師考試及格之後取得者為限;且上訴人事實上於80年5月23日取得系爭技師證書後,即能於80年6月4日申領技師執業執照,復有上開省府80年6月4日公告可參,從而上訴人上述之主張即無可採。另上訴人復稱依據臺灣省政府82年7月12日82府建二字第166904號公告(下稱省府82年7月12日公告,參原審卷一乙證7)可知,主管機關於該日以府建二字第166921號函核發上訴人省建二技自字第209號技師執業執照,登記鄭東旭結構技師事務所執業;另於同日以臺灣省政府82年7月12日82府建二字第166905號公告之主旨及公告事項,以府建二字第166922號函註銷上訴人省建二技聘字第2656號技師執業執照。審其經過,應係主管機關為符合74年修正之技師法第7條第1項規定,於80年6月4日在上訴人技師證書背面以戳章註記用以記錄上訴人服務年資之起始日以供行政程序上之便利,即自取得技師資格後得自80年6月4日開始累計服務年資。嗣主管機關於82年7月12日基於上訴人已累積服務年資滿2年,因此重新核發省建二技自字第209號技師執業執照並於同日註銷原省建二技聘字第2656號技師執業執照云云,惟依省府82年7月12日公告內容,乃核發上訴人省建二技自字第209號技師執業執照,登記鄭東旭執業機構所在地:臺南市,核與原省府80年6月4日公告所載:

鄭東旭執業機構所在地:屏東縣相異。足見省府82年7月12日公告乃係因上訴人變更其執業機構所在地所致,尚非上訴人所執上開理由,附此敘明。

㈤再上訴人於80年5月23日取得系爭技師證書,並於80年6月4日

申領執業執照後,於81年間未於該執業執照登記之執業機構執業,而實際受僱於大合公司結構部,負責結構分析與設計業務,並受大合公司指派,負責維冠大樓建案之結構分析與設計。衡諸上訴人出具之維冠大樓結構計算書(內附有柱配筋表、梁配筋表、版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等)所載內容及證人即大合公司負責人胡家禎之證詞,堪認上訴人可獨立執行結構設計,且已實際執行結構工程技師業務。上訴人既於充任結構工程技師期間,負責維冠大樓建築結構分析與設計,實際執行結構工程技師業務,並因前述結構分析與設計之過失,因而犯系爭業務過失致死罪,並經刑事法院判決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且未受緩刑之宣告,核其情形已該當系爭規定技師消極資格之要件,依法應廢止其系爭技師證書。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廢止上訴人之系爭技師證書,自屬有據等情,業據原判決論敘甚詳。另現行技師法第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技師;其已充任技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一、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考試及格資格。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另依本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技師業務為各科技師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本法第13條第2項所訂「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參照)。三、上開本法第6條第2款所稱「業務」係以技師業務為限;至「業務上有關」所涉範圍,則包括為獲取技師業務(例如招攬技師業務、投標政府採購案)、執行技師業務及因執行技師業務依契約或法規所衍生辦理之事務(例如圖說送審、申請相關許可、保護業務知悉秘密等)。旨揭情形如當事人行為時已領有技師證書,且辦理上開技師業務而觸犯刑事罪名之行為,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104年8月10日函釋甚明,即現行技師法修法前被上訴人之100年5月27日函釋亦同此意旨,從而上訴人確實質以技師身分執行技師業務,洵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其就維冠大樓係草擬結構計算書,並非以技師身分執行技師業務,原審援引刑事判決就刑法之「業務」觀念採實質認定,指稱上訴人已實質上執行結構技師之業務,應受技師法相關行政罰之規範,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瑕疵云云,即難憑採。

㈥再按行為時技師法第7條第1項、第16條分別規定:「領有技

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2年以上者,經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並於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1項分別規定:「技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

二、違反第16條、第17條、第20條、第22條第1項或第23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領有技師證書而未領技師執業執照或未加入技師公會,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禁止之,並得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技師執行業務未依技師法規定簽證或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雖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然此部分僅為行政機關對於技師執行業務之管理,並非因此即得免除應負之全部責任(包括刑事責任),從而上訴人既因辦理維冠大樓結構分析與設計,執行結構工程科技師業務,因過失執行業務造成維冠大樓105年2月6日倒塌致人死傷,所犯系爭業務過失致死罪,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自有技師法第6條第2款所定「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不得充任技師之情形,原處分廢止上訴人之系爭技師證書,依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並無以結構技師身分具名簽署,後續變更設計之82年結構計算書亦非由上訴人設計、製作,故上訴人出具結構計算書時並非開業之結構技師,難謂屬技師法第6條第2款規定之業務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㈦至上訴人固主張依被上訴人109年11月9日函可知,當時技師

欲辦理建築法第13條所定建築物結構工程技術事項,應僅得由土木工程科或結構工程科技師以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方式為之,上訴人尚無得以受聘技術顧問機構或組織技術顧問機構之方式執行業務;且結構計算書上並無技師未具名簽證,亦與技師法第16條規定有間云云,惟上訴人已實質為建築法第13條所定建築物結構等專案工程事項,且確出具結構計算書以供同受維冠公司委任之「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張鶯寶」(已改名為張魁寶)之名義簽證結構計算書,並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張魁寶等人同負業務過失致死罪,有該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從而自不應以上訴人未依法為執行業務而出具結構計算書,且未於結構計算書上具名簽證而免其所應負之行政責任,已如前述,故亦難僅以被上訴人109年11月9日函即得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當適

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技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