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明玉訴訟代理人 陳平軒被 上訴 人 陳淑子
陳廖彩蓮
陳明瓏
陳明哲陳玉鳳
陳秋芬
蕭陳碧霞方陳縈箏陳明德張文彥
張文良張文雄張文達陳寶蓮
張貴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林宜萍 律師被 上訴 人 曾美雲(即曾陳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曾美霞(即曾陳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曾政雄(即曾陳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曾文雄(即曾陳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曾木榮(即曾陳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曾美麗(即曾陳金枝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上訴人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施乃仁,嗣變更為楊明玉,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事實經過:㈠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下同)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新興所有,於日治時期編定為臺北廳○○郡○○庄○○○段○○○小段000番地,前於民國23年(即昭和0年○0月間成為河川而所有權滅失。之後,被上訴人陳淑子以次等15人及原審原告曾陳金枝共同以上訴人108年10月2日收件字號士林字第11424、11425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戶籍謄本、本件相關民事訴訟歷審裁判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向上訴人連件申辦所有權塗銷及回復所有權登記(下分別稱「系爭塗銷登記申請」及「系爭回復登記申請」,合稱系爭二申請)。案經上訴人認系爭二申請尚有待補正事項,以108年10月8日士登補字X10440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知其等於接到通知日起15日內補正,並告知本件相關民事訴訟一審判決主文僅載明塗銷該標的(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000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及本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本院100年7月決議),於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時,才得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後因補正期限屆至,系爭000地號土地仍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上訴人乃以未依限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10月24日士登駁字第Y0035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二申請。被上訴人陳淑子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駁回系爭塗銷登記申請部分,命由上訴人另為處分,其餘系爭回復登記申請部分駁回。
㈡被上訴人陳淑子不服,乃就回復所有權登記部分向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嗣於原審訴訟中追加郭新興其他繼承人陳廖彩蓮、陳明瓏、陳明哲、陳玉鳳、陳秋芬、曾陳金枝、蕭陳碧霞、方陳縈箏、陳明德、張文彥、張文良、張文雄、張文達、陳寶蓮及張貴英等15人為共同原審原告,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審原告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部分均撤銷。2.上訴人應依系爭回復登記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為郭新興之繼承人即原審原告全體公同共有之行政處分。」案經上訴人同意其追加,原審亦認其追加共同原審原告合法,准予追加。原審審理後以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被上訴人陳淑子以次等15人及原審原告曾陳金枝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部分,並命上訴人應依其等108年10月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為郭新興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淑子以次等15人及原審原告曾陳金枝全體公同共有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中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曾陳金枝於提起上訴後死亡,其繼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繼承人曾美雲、曾美霞、曾政雄、曾文雄、曾木榮、曾美麗承受被繼承人曾陳金枝之訴訟。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㈠土地法第12條第1項以擬制方式,規定私有土地的所有權,於
天然變遷而非國家公權力所導致的社會性公用情形,節制其私有權利,而視為消滅,並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使此土地變更為國有土地。當此土地不論何種因素回復原狀,只要當初「天然變遷」因素使其成為湖澤或可通運水道覆蓋的情形不復存在,就沒有再以社會公用目的擬制權利消滅而節制私有權利,卻又毫不對其損失進行補償的正當性基礎,此時理應回復原私有的所有權,使其享有憲法對此財產權依其回復原狀的存續狀態,依法使用、收益、處分的存續保障,不致因一味追求社會公益的節制超過必要範圍,使人民財產權益蒙受特別犧牲,形成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的過度侵害。
㈡本院100年7月決議,以國家河川管理的水利行政措施,界定
土地法第12條第2項由天然因素形成水體覆蓋土地嗣後回復原狀浮覆的土地,與土地法第12條規定著重於土地私權的社會節制(擬制權利消滅),是否因天然變遷因素所造成,若不存在此天然因素的社會制約,就應回復私權賦予憲法財產權保障的意旨,顯有不符,難予採用。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釋採本院100年7月決議見解,亦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範意旨不符,該函釋第5點稱:水道河川浮覆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時效,以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公告日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是對土地法第12條第2項物上請求權性質的錯認,不予適用。㈢系爭000地號土地雖然因作堤防設施使用,而位在堤防線即河
川區域線劃定的河川區域範圍內,但此由國家基於防洪之公益考量,藉由河川管理的公權力行政措施,使系爭000地號土地在天然水道之外,與河川水道覆蓋的土地作相同的土地使用管制,並非單純因天然變遷因素使該土地為公益使用,不能凌駕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妨礙土地原所有權人回復私有所有權。原私有的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就應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等規定,申請辦理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判斷:㈠「(第1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第2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者,僅為擬制消滅,並非土地在物理上之滅失,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因登記為物權之公示方法,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自得提出相關證明向登記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予以公示,而由登記機關就其權管事項認定。㈡次按本院100年7月決議:「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
之水道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證明原有者外,並需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始足當之。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參照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關於浮覆地之定義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至於本院60年判字第79號判例係關於回復土地所有權之請求,與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有別。」旨因私有土地發生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有權視為消滅情事,嗣所有權人於土地回復原狀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時,受理之地政機關就土地是否合致回復登記之要件,雖有認定權責,惟究屬私權之回復,現行法下,又僅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項就所謂之浮覆地有所規定,故水道土地如經河川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者,因已獲河川主管機關認定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地政機關自得憑此證明方法,辦理後續之回復登記。惟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又未經重新劃出河川區,申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土地回復原狀之事實,故此情形,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上開決議,並未排除該私權關係業經民事裁判,而得以確定民事裁判作為申請回復登記之證明方法。因此如申請人已訴請民事法院裁判,而獲民事法院認定其原有及土地浮現回復原狀之事實,地政機關應以民事法院之認定為準,無再待河川主管機關重新將之劃出河川區域。並因民事法院已就土地所有權是否回復原狀之私權加以判斷而排除第三人之爭執,所有權人即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又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所規定。
㈢經查:
⑴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新興所遺系爭土地於23年間成為河川
而所有權滅失,並於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表題部(即標示部)為抹消登記,仍保留業主權(所有權部)。郭新興之二女郭隨於0年(日治時期大正0年)0月00日死亡,當時無配偶及子嗣;三女郭女於0年(日治時期大正0年)0月0日被他人收養;郭新興於00年(即日治時期大正00年)0月00日死亡,由其長子郭銀水於同日因戶主相續登記為戶長,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郭新興一戶之家產即由郭銀水繼承,其繼承之系爭土地於00年0月間,因天然變遷成淡水河水道而擬制私有所有權消滅;郭銀水則於00年間(日治時期昭和00年○00月間死亡而絕家;臺灣光復後,郭新興之長女陳郭鑾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曾陳金枝、陳淑子、蕭陳碧霞、方陳縈箏及訴外人陳富琛、張陳金定,但陳富琛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陳廖彩蓮、陳明瓏、陳明哲、陳玉鳳、陳秋芬為其繼承人,張陳金定則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陳明德、張文彥、張文良、張文雄、張文達、陳寶蓮及張貴英為其繼承人。系爭土地嗣自河川中浮覆,上訴人於96年間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等規定辦理公告,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乃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其中000、000-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辦妥所有權第1次登記,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至系爭00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辦妥所有權第1次登記,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系爭000地號土地前經行政院同意按20年防洪標準而維持6公尺標高堤防,後由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與河川區域線一致之堤線,繼供施築社子島防潮堤使用,土地使用分區列屬堤防用地。其後被上訴人陳淑子、蕭陳碧霞、方陳縈箏、陳明德、陳寶蓮、張文彥、張文良、張文雄、張文達、張貴英、曾陳金枝(即曾美雲、曾美霞、曾政雄、曾文雄、曾木榮、曾美麗之被繼承人)等11人以其等為郭新興的繼承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國有財產署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水利處為參加人,請求國有財產署應將系爭土地經上訴人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經士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判決陳淑子等11人勝訴,即國有財產署應將系爭土地國有登記塗銷。國有財產署不服提起上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陳淑子等人乃持上開民事裁判,並檢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以系爭二申請,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向上訴人申請系爭塗銷登記及系爭回復所有權登記,案經上訴人以前引事實經過欄所述理由,以原處分駁回系爭二申請。被上訴人陳淑子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駁回塗銷登記申請部分,責由上訴人另為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陳淑子系爭回復登記申請之訴願。陳淑子乃就系爭回復登記申請部分,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於原審追加應合一確定其他民事訴訟原告,及其餘經民事判決認定應為共同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富琛之繼承人陳廖彩蓮、陳明瓏、陳明哲、陳玉鳳、陳秋芬等人為原審原告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原判決引用之卷證資料相符。又其中原審原告曾陳金枝於提起上訴後死亡,則經本院裁定命其繼承人曾美雲、曾美霞、曾政雄、曾文雄、曾木榮、曾美麗承受被繼承人曾陳金枝之訴訟,亦如前述。
⑵次查,上訴人等均為郭新興所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繼承人,
該土地前雖於23年(日治時期昭和9年)4月成為河川而滅失,惟已浮覆且有客觀上具體可計算面積之範圍,地政機關方得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73條、第84條等規定辦理公告,並於公告期滿後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水利處,進而使用該土地設置堤防,堪認系爭000地號土地在物理上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其後雖依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21日公告將之劃入河川區,然系爭000地號土地既回復原狀,該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並由原所有權人郭新興之繼承人繼承;復因繼承人長子郭銀水於日治時期因戶主相續登記為戶長,郭新興之家產由郭銀水繼承,嗣郭銀水於日治時期00年00月00日死亡,因無法定及指定繼承人而絕戶(家),則自民法繼承編於光復時施行於臺灣時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因郭銀水於臺灣光復時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其遺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即由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其姊陳郭鑾繼承,陳郭鑾復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後續繼承情形,如前所述;上開由被上訴人繼承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既遭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自已妨害被上訴人等所有權之行使,其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請國有財產署應將上開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至國有財產署主張系爭土地已為中華民國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並不足採等情,有各該民事裁判書可憑。兩造復已就原審援引之上開民事裁判及其案卷、浮覆地浮覆前後對照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北市政府79年0月間公告社子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就之陳述辯論,並有兩造言詞辯論意旨狀可憑,本院自得斟酌據以為裁判。是以自上開民事裁判,已足證明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新興所有,雖曾因成為河川而於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表題部(即標示部)為抹消登記,惟仍保留業主權(所有權部),且系爭000地號土地業已浮現,除經主管機關公告浮覆及其面積外,復經民事法院認定其業已回復原狀,被上訴人繼承郭新興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國有財產署及水利處所為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國有登記固需透過民事裁判加以塗銷排除,惟關於所有權之回復登記,非國有財產署所能給付而予回復,更非該署權責事項,自無從於民事訴訟對其等為回復登記之請求,然不影響系爭000地號土地回復原狀業經民事裁判予以認定。至於河川主管機關於系爭土地浮覆回復原狀後,逕以102年2月21日公告將之劃入河川區,僅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受到土地法或水利法規等公法管制之限制,亦不影響原有之私權關係。是以,被上訴人所提民事裁判,既足證明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其等被繼承人郭新興所有,並已回復原狀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人身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及第32條第1項規定申請回復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為郭新興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即屬有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民事裁判主文僅要求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國有登記塗銷,未及於回復登記,且該土地未經河川管理機關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自不得為回復登記之申請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有違誤,且係對本院100年7月決議之誤解。上訴意旨猶執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相同理由及原判決其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土地法第10條、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水利法第78條之2、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第10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規定及本院100年7月決議等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並不可採。至於被上訴人陳淑子以次等15人及原審原告曾陳金枝雖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規定單獨申請登記,惟被上訴人回復登記之申請是否符合同規則第34條以下等規定之其餘登記要件,原審未加詳查並命兩造辯論及記載其認定之理由,遽為完全滿足被上訴人申請之判決,即有未洽,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本院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關於系爭回復登記申請部分之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不同,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逕命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陳淑子以次等15人及原審原告曾陳金枝之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其等(即原登記所有權人郭新興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行政處分部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且與判決之結論有影響,故上訴人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應否作成准予被上訴人系爭回復登記申請之處分,猶待其審查該申請是否完全滿足土地登記規則之其餘要件,據以作成決定,此部分事證既屬未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上訴人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