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661號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吳宗奇 律師被 上訴 人 賴何素青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自臺北市貨物包裝運送服務業職業工會退保,並申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案經上訴人審查後,以被上訴人之保險年資合計為30年309日,年齡65歲,符合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規定,惟因被上訴人前係世昶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保險證號:01072662B及01185835H,下稱世昶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單位積欠保險費、滯納金及墊償提繳費等(下稱系爭保險費用)未繳,上訴人乃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9月16日保普簡字第L2000132908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08年8月29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按月給付勞保老年年金新臺幣23,026元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准予被上訴人全部請求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保給付因拖欠保險費卻能領取保險給付之失衡情事,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係個別權利,兩者並無依存關係。本條項之規定於暫行拒絕給付文字前並無「得」字,故上訴人並無裁量權,上訴人「應」依法暫行拒絕給付。且該條項規定僅係暫時性拒絕給付,只要被上訴人繳清積欠之系爭保險費用,上訴人就應依法給付保險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世昶公司之債權早已罹於公法上5年時效而當然消滅,上訴人無權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勞保老年年金之請求等語,即有違誤。又投保單位負責人本負有給付自己與投保單位其他被保險人保險費之義務,若其於積欠保費期間,仍得藉由退職、退保之便,反向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其欠費負債則無清償可能,更非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本意。㈡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與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係屬二事,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縱使已經罹於時效消滅,但機關對人民之暫時拒絕抗辯權仍得合法行使,原判決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㈢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人,大多名下均已無財產,上訴人根本無從追討,更遑論要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分署完全不會受理聲請執行,也無法像民事案件般直接向民事執行處表明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即可核發債權憑證,或於時效將屆至前換發債權憑證以中斷時效,原判決誤認立法意旨與行政執行程序,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係以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之立法意旨,上訴人自無從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因世昶公司積欠系爭保險費用之事實係發生於75年及82年間,而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時間亦係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日前,縱認系爭保險費用債權請求權因上訴人前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作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等規定,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後,不論前者(75年費用部分)適用舊法15年時效規定,或後者(82年費用部分)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由於上訴人針對系爭保險費用債權並無其他後續追償作為,是其對世昶公司關於系爭保險費用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90年1月1日)起算,至遲於94年12月31日屆至,因該日為週末,依據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故上訴人之系爭保險費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權向世昶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保險費用,亦無從以世昶公司未繳清系爭保險費用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上訴人勞保老年年金之依據。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賦予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抗辯權之立法意旨應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確保保險費債權之實現,以維護勞保制度之健全運作,然此與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制度應可併行不悖,上訴人倘可切實執行公法上債權定期催收,系爭保險費用債權即無罹於時效消滅疑慮,上訴人稱如時效消滅後,無庸繳清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利益,與勞保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不符云云,尚非可採等語甚詳。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已論斷者,援引與認定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否罹於時效消滅無關之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之準用)及強制執行法第27條(債權憑證之發給)規定,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