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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66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668號上 訴 人 智果林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貫真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侯昱安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瑞琿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在高雄市○○區○○街98之1號場址(下稱系爭場址)從事海綿製造業務,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規定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化工業,為應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始得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之事業。惟上訴人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文件),且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合法登記或許可。被上訴人接獲民眾陳情而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稽查發現高雄市大寮區民忠街鳳山圳上游有工廠排放乳白色廢水,沿線巡查發現該廢水排放來源為系爭場址,經會同上訴人人員進入系爭場址,發現系爭場址內製程清洗產生之廢水經收集至廠區後方二樓黑色桶槽,未經處理即逕自廠房後方排出廠外,流入鳳山圳。被上訴人乃至系爭場址排放口採集3組水樣,初步檢測氫離子濃度指數分別為2.11、2.62及3.43,其中2組送驗結果分別為氫離子濃度指數2.1、2.6;懸浮固體381、149mg/L;生化需氧量623、235mg/L;化學需氧量1,680、671mg/L,已逾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附表四「化工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所定懸浮固體30mg/L、生化需氧量30mg/L及化學需氧量100mg/L之限值。被上訴人乃以109年1月3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30170700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上訴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並構成同法第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從一重論以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4條第1款、第8條第1項等規定,以109年3月1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31169600號函附同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09-0200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763,600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且其代表人應親自出席講習,不得代理,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命其將系爭場址產出廢水製程全部停工。上訴人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依證人證詞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上訴人係使用自來水作為工廠製程之用水來源;再依上訴人之自來水錶照片及水費收據、上訴人工廠規模、儲水桶數量及員工人數,可證上訴人平均每一工作日使用水量為5.58噸。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審酌上訴人實際每日用水量及排水量,逕依「108年全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前50%之每日排放量平均值」項次8化工業,每日核准排放量平均值為4,544立方公尺(即4,544噸),誤以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嚴重違規點數」25點計算上訴人違規態樣點數。上訴人已於109年2月11日提出陳述意見函指出「本公司實際每日最大廢水產生量未達100CMD」,本案應屬每日用水量低於50立方公尺之違規情形點數為1點,被上訴人未依職權調查客觀事實而正確認定上訴人每日用水量及排水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導致適用記點違規態樣之標準有誤。㈡被上訴人並未實際調查上訴人廠區供水狀況,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尚有其他供水來源,更未調查上訴人實際用水量或排水量,前開事實及證據均可在被上訴人實施現場稽查時詢問上訴人員工及現場徹底巡查確認,被上訴人並未查獲上訴人有使用地下水或其他供水來源,則依據自來水單所載之用水地址、用水戶及水錶裝設地點確實為上訴人所在及由上訴人所用無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聲請前往系爭場址勘驗及詢問證人高孟宗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之用水情形,原審卻未依職權調查,率以上訴人於原處分前之陳述意見中,並未檢具相關用水量等佐證資料送審,而准予被上訴人錯誤認定上訴人之排水量,實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㈢依被上訴人於現場採集並實施檢測之2組送驗水質中,其「懸浮固體(SS)為149mg/L(最大限值30mg/L)」等數值,均未逾越標準限值5倍以上,足見送驗水質並未符合「嚴重違規點數」標準,原判決未查明事實,誤認上訴人屬嚴重違規以25點計算違規點數,顯然有誤。㈣被上訴人稽查檢測人員必須依環保署108年1月22日環署授檢字第1080000393號公告自108年5月15日生效(NIEA W424.53A)「水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測定方法-電極法」(下稱電極法)規定於現場進行水樣檢測之前,先將檢測儀器校正,現場檢測同一樣品須重複檢測儀器2次,且誤差值需在pH0.1範圍內,然檢測當時被上訴人水樣檢測人員並未依據電極法規定就測試儀器進行校正,故被上訴人採集水樣當時之初步檢測結果pH:2.11、pH:

2.62、pH:3.43即有疑義,不得採認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現場測定氫離子濃度指數均符合電極法規定之校正參數,且檢測樣品之採樣及保存方法亦與環保署107年12月11日環署授檢字第1070007791號公告自108年3月15日生效(NIEA W109.52B)「事業放流水採樣之方法」相符;被上訴人於每季均將pH計委託合格檢驗機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進行外校,以確保儀器之品保品管準確性符合規定。故被上訴人以該水樣之檢測結果據以認定上訴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無違誤。又被上訴人在系爭場址採集並送驗之2組水樣,其懸浮固體檢測值分別為381、149mg/L(最大限值30mg/L),足見上訴人排放之廢水所含懸浮固體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11.7倍,並非未逾越標準限值5倍以上;再觀裁罰準則附表三,就違規對象類型之規模換算點數時,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原則上係以書面上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為計算基礎而非以業者實際廢污水排放量為據;而就未依水污染防治法取得許可證(文件)者之規模認定,除業者先檢具相關用水量、地下水抽取量或其他可供佐證之資料,送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並經主管機關確認,得以該登載之水量或查核量認定外,均以依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前1年全國該業別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前百分之50之每日最大排放量平均值認定。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之陳述意見程序中,並未檢具相關用水量、地下水抽取量或其他可供佐證之資料送被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自無從依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欄規定,另行核定其據以裁處之查核量。此外,系爭場址位在高雄市○○區○○街98之1號,對照上訴人在原處分作成後始提出之水費通知單所載用水地址則為高雄市○○區○○街96之1號旁,且該水錶之用戶名稱亦非上訴人,故難逕以該水費通知單所載之用水量作為上訴人在系爭場址之用水量或廢水排放量之計算依據。證人張簡子熙僅曾至系爭場址1樓進行廁所及一般水龍頭之用水配管,對於上訴人在系爭場址廠房內所進行之製程及用水方式均不明瞭,堪認其證詞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用水確屬單一水源。原處分依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及附表八之規定作為計算依據,核其罰鍰之裁處既係適用前揭經法律授權訂定之裁量準則,且審酌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素,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復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與事件無關考量之裁量濫用,難認有何裁量怠惰情事,其罰鍰額度之裁量即難認有何違法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子誼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