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672號上 訴 人 江漢欽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文彬
參 加 人 黃福城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大雅區公所代 表 人 李修齊上列當事人間指定建築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107年9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臺中市○○區○○段(下稱○○段)734、734-1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經被上訴人依輔助參加人107年10月11日雅區公建字第1070023481號函,認定基地位置東側之○○段731-3地號(下稱731-3地號)及733地號部分土地曾由輔助參加人養護為現有巷道(即○○街399巷),乃以107年10月17日中市都測字第1070164879號函核准建築線指定(示)(下稱原處分)。上訴人為73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依原審卷內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0年1月13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090053740號函,○○街399巷非市管編號道路亦查無相關養護紀錄,則楓林街399巷既非編管道路,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依法當無從委託輔助參加人維護管理,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調查該函,且就輔助參加人103年12月22日雅區農字第1030026502號函(駁回○○村○○段731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置而不論,亦不傳訊林大村、承辦人張亞婷到庭具證,查明731-3地號土地如是輔助參加人合法養護之道路豈會違反農地農用規定,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段733地號土地為前農田水利會所有,使用分區為水路,由農田水利會負養護之責,於法非輔助參加人所能養護,原判決認為無必要就養護權責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有不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㈡、依62年11月13日航照圖所示,當時無道路(○○街399巷)可供通行,鄧兆堂證稱731-3地號土地業已供附近居民通行7、80年之久,誇大不實在,原判決拒絕傳訊張毅傑(103年12月10日○○段733地號既成巷道會勘承辦人)、鄧兆堂到庭具證,顯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731-3地號土地為徐坪富父親所開闢作為道路,僅供自己老家使用,所謂附近農人、民眾通行,乃圖一時之方便或省時,僅是反射利益,顯不具通行之必要性,不符既成道路要件。被上訴人從未認為○○街399巷是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既成道路,否則無須以同項第3款指定建築線,原判決有關既成道路之認定,依行政訴訟法307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顯有訴外裁判之違法。㈢、買賣契約協議確認書為私法關係,僅具債權效力,當事人為徐坪富、張傳宜、賴曾彩鶴,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既認○○街399巷原地主同意不特定人通行,又認○○街399巷是既成道路,既是公法關係又是私法關係,互有矛盾。又原判決認輔助參加人有養護行為,但無養護資料,合理的懷疑應為或許輔助參加人非法利用公家資源,圖地主之不法利益(鋪設柏油),以致不能留下非法紀錄。○○段733地號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係本次會勘之目的,被上訴人表示沒有建造執照之套繪資料,至少否定既成道路之存在。又徐坪富所證述731-3地號土地之形成及使用之狀況為客觀之描述,與航照圖相符,極具採信之價值,里長鄧兆堂未能事前曲突徙薪,將楓林街399巷列入計畫道路,反而訴訟後焦頭爛耳充當證人,更難憑信,原判決採信鄧兆堂證詞而不採信徐坪富證詞,難謂公允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論明:㈠、按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載明:「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三、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函示該道路為已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臺中市○○區○○街000巷係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依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權限委託辦法第2條,委託輔助參加人代管養轄區內道路及鄰里巷道及其附屬設施之範圍。而輔助參加人於答覆被上訴人函詢事項時亦表明將該道路納入維護及管理。㈡、上訴人以輔助參加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無權占有上訴人土地面積達162平方公尺,乃對輔助參加人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駁回在案,參酌該院109年7月14日勘驗筆錄記載:731-3地號土地現供道路使用,往南左側為稻田,右側為集體住宅,後面為果園,現場路面上方為水泥覆蓋,水泥下方則為柏油等語,另依88年10月20日、98年6月10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及輔助參加人於107年間查證○○街399巷是否為其養護道路時所蒐集之照片顯示,731-3地號土地於88年間已有供通行之事實迄未改變。又上訴人另案對訴外人上力營造有限公司提起之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626號返還土地案件,依證人徐坪富、鄧兆堂(○○里里長)之證稱可知,731-3地號土地為前地主徐坪富之父親於60幾年間即開闢作道路使用,並透過○○里里長鄧兆堂(當時為民代)建請鄉公所整理鋪設AC路面,而731-3地號土地除為前地主徐坪富之家族使用外,亦供附近農人、民眾使用或通行至產業道路;又前地主徐坪富於103年間出賣○○段730、731(731-3地號土地分割自此地號土地)、731-1地號等土地時,在買賣契約協議確認書第3點記載,部分買賣之土地併同鄰地733地號路地,永久無條件供附近不特定居民人、車通行使用,買方絕不藉故破壞道路,阻礙通行等語;另買方亦出具道路永久通行使用確認書,確認系爭○○街399巷內其購得之部分土地現況為道路,同意永久無條件供附近不特定居民人、車同行使用等情,更可佐證系爭○○街399巷之土地所有權人主觀上亦認同該巷道可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至上開證人即前地主徐坪富所證稱系爭○○街399巷道是私人的,鄉公所不會幫忙養護私人的道路,後來有他人在鋪柏油路面,我請鋪柏油路的人順便幫我們鋪柏油等云云,然其於該次證詞中亦同時表示「但事實上我父親如何跟他們談的我不知道」等語,證詞前後歧異,且與證人鄧兆堂所述不合,已難憑信,況其此部分證詞亦不影響系爭○○街399巷道已供公眾通行之事實,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又依103年12月10日○○里○○段733地號既成巷道會勘紀錄所載,輔助參加人之出席人員係表示:「查本所無旨揭地號相關養護資料」,並非上訴人所稱「未曾養護733地號」,自不能據此認定輔助參加人確實未曾養護系爭○○街399巷道。另被上訴人於該會勘紀錄中表示:「無旨揭地號(即○○段733地號)相關建造執照案之套繪資料。」等語,亦不等同於系爭○○街399巷並非現有巷道。又該次有關○○里○○段733地號現場會勘,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之人員亦到場參與,最後形成會勘綜合意見為:「該○○段733地號之道路應為供農業機具耕種使用之道路」,顯見○○段7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農田水利會對該地號遭認定為臺中市○○區○○街000巷之一部分,並供道路使用通行,並無異議。是上訴人請求向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函查是否有○○段733地號土地(水路)之養護行為等,即無必要。固然輔助參加人未能提出有關系爭○○街399巷道路養護之相關資料供參酌,但有關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能提出養護道路之實際資料為限。本件既經被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提出相關委託區公所就道路設施維護及管理公告,且經證人鄧兆堂證稱曾建請鄉公所鋪設柏油,且系爭○○街399巷道之現況確實有鋪設柏油之事實,並經編定為「○○街399巷」,自已符合上開規定所稱之現有巷道,被上訴人認定731-3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並據以指定建築線之處分並無不合,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徐坪富、鄧兆堂、張毅傑、林大村、張亞婷等人到庭作證,以證明輔助參加人並無實際養護系爭○○街399巷現有巷道之事實,及請求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及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函查,對於○○段733地號土地是否負養護責任等云,經核均無必要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違法,或就原判決贅述不影響判決結果、且不涉訴外裁判之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部分為指摘,而難謂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