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68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683號上 訴 人 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代 表 人 潘東昇訴訟代理人 黃培傑被 上訴 人 施建同

秦秀麗(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施建同於民國99年6月28日就讀海軍軍官學校正期班,依99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下稱99年招生簡章),其應於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未服滿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的比例,賠償所受領的公費待遇及津貼。被上訴人施建同於就讀海軍軍官學校期間簽立海軍軍官學校軍費生就學服役志願書(下稱系爭志願書),其母親即被上訴人秦秀麗亦擔任連帶保證人,簽有海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書),就被上訴人施建同畢業任官後,無法服滿役期最低年限時負連帶賠償責任。嗣被上訴人施建同於104年6月16日畢業任官後,嗣於108年6月間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09年2月20日國海人管字第1090001629號令(下稱109年2月20日令)核定被上訴人施建同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109年3月1日0時生效。因被上訴人施建同退伍生效時尚有5年3個月的役期未服滿,故上訴人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償還受領的公費待遇及津貼,惟未獲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乃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93,291元及其遲延利息。經原判決依99年招生簡章認被上訴人應負費用償還義務的範圍,為「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而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46,646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遂就原判決不利其之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施建同於99年6月28日就讀海軍軍官學校正期班,依其入學時之招生簡章,所謂「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僅係概括敘述應予以賠償之要件予契約相對人知悉,至於賠償之詳細內容本應觀諸「符合上述賠償要件時」之本身所載內容而定,原判決以99年招生簡章已載明「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作為認定賠償金額為1倍之依據,顯有判決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情。又99年招生簡章所載雙方當事人所約定之賠償義務及範圍乃概括約定之上述規定,縱使事後規定更迭,契約本身並無調整,而本件契約義務本身即規定應依「招生簡章及國防部令頒『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及相關規定處理服役、賠償等相關事宜」,故縱使事後上述法規命令予以修正,仍非契約內容之調整,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46條規定之範疇,原判決據以認定本件已屬契約內容之調整而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46條之要件,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㈡、況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招生簡章之所以「概括」律定依上述規定賠償,即為使被上訴人得以預見法規未來仍有更迭之可能,至於應以何時之法規予以求償,自應以「符合賠償要件時」之現行法規而非訂定行政契約時之法規予以認定,該軍費生賠償辦法於107年12月11日予以修正,其第5條第1項準用退伍賠償辦法之結果,致使賠償金額係核以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係考量「申請人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及被上訴人施建同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為其提前退伍,所致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增加額外培訓費用,故定其賠償金額,以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倍,並按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後賠償」,為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1日下達及發布後即已知悉,倘被上訴人不欲賠償上述費用,理應更加嚴守軍紀相關規範而履行行政契約所約定之內容,惟被上訴人施建同卻於104年6月16日因個人因素遭一次受記大過兩次處分,並於109年3月1日0時生效不適服現役退伍,上述所生事實及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均係於107年12月11日法規修正後所發生,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所致,故依99年招生簡章所載之規定,應適用「符合賠償要件時」之規定,原判決以「訂立行政契約時」之法令作為認定賠償之依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論明:被上訴人施建同於99年6月28日就讀海軍軍官學校正期班,其入學時的99年招生簡章總則載明:「拾

貳、畢業與服役規定:……拾肆、一般規定:……十一、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請參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被上訴人施建同簽署系爭志願書而就讀海軍軍官學校正期班,被上訴人秦秀麗為被上訴人施建同擔保而簽訂系爭連帶保證書,均已與軍事學校訂定行政契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99年招生簡章、系爭志願書及系爭連帶保證書所定的契約內容履行。檢視該99年招生簡章、系爭志願書及系爭連帶保證書有關規範,其內容具體明確,且符合契約成立當時應適用的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施建同於104年6月16日海軍軍官學校畢業任官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業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9年2月20日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109年3月1日0時生效,致被上訴人施建同尚有63個月的現役尚未服滿,依99年招生簡章、系爭志願書及系爭連帶保證書所定內容,被上訴人應負費用償還義務的範圍,即為「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而該99年招生簡章、系爭志願書均已載明是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的比例,賠償所受領的公費待遇及津貼,並無規定以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的兩倍金額計算,且未約明契約的權利、義務將隨法規修正而變動,則被上訴人與軍事學校間的行政契約內容於99年締約當時即已確立,除經當事人合意變更,或於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46條及第147條規定要件下,行政機關始能單方調整行政契約的內容,否則即應受行政契約成立生效時約定的內容拘束。上訴人主張應適用嗣後修正的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準用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於99年間締結行政契約當時的認知基礎不同,亦與99年招生簡章、系爭志願書及系爭連帶保證書約定內容不合,自不可採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