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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68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686號上 訴 人 王張敏慧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睦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憲宗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柯文哲,嗣變更為蔣萬安,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參加人就被上訴人民國99年4月2日府都新字第09900754100號公告所劃定「臺北市○○區○○段○小段(下同)000地號等28筆土地為更新單元」擔任實施者,於100年4月1日擬具「擬訂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等2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修正前事業計畫)向被上訴人申請報核實施(下稱系爭申請),再據以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嗣參加人將實施方式改為部分協議合建、部分權利變換方式(適用權利變換者只餘上訴人1人),經修正前開事業計畫(下稱系爭事業計畫)後,再次辦理公開展覽、舉辦公聽會,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4日依行為時(指108年1月30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33條規定舉行聽證。嗣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於107年6月25日第332次會議(下稱系爭審議會議)審議同意系爭事業計畫,被上訴人即依都更條例第32條等規定,以108年7月11日府都新字第1083007228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准予實施系爭事業計畫。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撤銷。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並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等欲超額選配,屬其等分配

開發利潤時,除依都更條例所規定之各自參與貢獻程度分配計算方式外,是否及如何與實施者協商之問題,若協商取得超額分配,此時方有適用都更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繳納差額價金作為對價。上訴人依系爭事業計畫所定超額選配原則(下稱系爭選配原則),即可在應分配價值外尚增加10%範圍內,定其可直接選配之價值基準,已較都更條例第31條第1項對上訴人有利;權利變換人有超過110%分配價值之意願時,仍可協商,此亦屬參加人視自身需求、超額選配對系爭事業計畫實施進度之影響等綜合評估後之協商自由問題,難謂系爭選配原則有何欠缺公平性或欠缺合理必要性;參加人所舉內政部100年12月7日台內營字第1000810535號函亦同旨;系爭事業計畫又述及若超額選配過高,亦造成後續所有權人若無法給付差額價金將有礙實施之疑慮,觀之被上訴人稱目前報核中之權利變換計畫,上訴人選擇分配之單元、車位價值即超過應分配面積,未達系爭選配原則比例10%(約為4%),須繳納之差額價金已達新臺幣5,159,037元,可見差額價金過高將衍生履行風險之考量,確有所本,難認係針對上訴人刻意為之。

㈡系爭選配原則原本定為3%,因系爭審議會議考量上訴人主張

後,經委員認近年多以10%為通案情形,並據上訴人提出103年至108年4月間即有約15件採取10%之例,決議請其調整為通案10%為原則,確切比例縱非出於法令等明文,仍屬對上訴人較有利。上訴人另舉審議會曾要求另案之超額選配比例定為30%者,然該會議為102年1月28日所為,該案基地為第3種住宅區、其上涉及宗教建築及尚有部分地主未表達意見等,均與本件時間情形有相當差距,亦未見被上訴人後續是否果以上訴人所主張作為核定實施內容,難謂被上訴人未令參加人調高系爭選配原則,違反平等原則。上訴人選擇不與參加人達成合建協議,與其餘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以合建方式實施之基礎條件,即有不同(例如更新暨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4條第3項尚約定依各樓層單價及互相找補辦法辦理分屋,參加人協商時即有個別評估協商對象是否有繳付差價資力之可能,與系爭選配原則乃抽象條件之情形不同),難認參加人有何刻意不與上訴人協商,或提出低於法定標準等不公平條件迫使上訴人難以同意協商等情形,自亦難憑其他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最終獲分配面積平均比例略高於系爭選配原則,即謂系爭選配原則乃參加人有意對上訴人採取之不公平待遇。

㈢系爭管理費率〈即系爭事業計畫拾伍、財務計畫、一、成本說

明、(七)管理費用之「1.人事行政管理費5%」、「2.銷售管理費6%」、「3.風險管理費11.5%」〉,僅屬估算系爭事業計畫實施費用之計算基準,其中銷售管理費用項下括弧註記:「本案事權分送,待擬訂權利變換計畫時再以實施者實獲配總價值計算之」及於表15-1「都市更新事業實施總經費成本『估算』表」末尾註1載明:「上表共同負擔費用以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為準」,且參加人業已陳明所提列系爭管理費率,乃以被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100年1月20日北市都新字第10030047000號函所發布費用提列總表(下稱費用提列總表)為據,當有所本,亦符合行為時(指108年6月17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稱權變實施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系爭管理費率、系爭工程單價基準乃為估算系爭事業計畫實施成本,以利作成本收入分析、預估共同負擔比例之評估;系爭事業計畫經實施後,尚待實際辦理情形檢視並計算,自無上訴人所稱尚須進行個案審查並調整費率或計算結果之可能及必要;被上訴人在此階段未令參加人就個案情形,就所採系爭管理費率或系爭工程單價基準之考量及依據為進一步之具體補充,乃出於此階段僅須以估算方式列入財務計畫以供檢視之故,難認有出於不完全資訊而為判斷之違法。

㈣系爭管理費率之人事行政管理費率、銷售管理費率,概以公

有土地所占比例未滿25%、實施者實際分配之單元及車位總價值為30億元以下之標準,分別提列費率5%、6%,風險管理費則以本件事業計畫申請報核日之人數(《門牌戶數+土地所有權人數與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數聯集》2)與面積規模,亦符合該表所列11.5%之費率標準,難認有何須另為斟酌而不得照各該費率提列之情事,自難認有欠缺合理必要性,或有恣意、濫權等情事。上訴人雖主張權利變換實施方式僅有其1人,參加人所承擔風險較低云云,以本件並非全數採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且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時程常達數年,其間或因物價上漲超出預期,或有其他未能預估之經營風險發生,以權利變換實施者僅上訴人1人,仍無法排除因其他協議合建人數及更新面積大小所應評估之前開風險,不足以認本件有得不適用費用提列總表辦理之情事。

㈤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拆遷安置費固均為實施權利變換之

必要費用,惟事業計畫階段,僅屬須記載「拆遷安置計畫」內容之一部分;再對照費用提列總表(原判決贅載說明十五所指)說明十二、(二)、2及表2允許項目差異一覽表註2、

(2)說明,足見作為費用總額計算基準之一之「補償單價」,在事業計畫階段之估算並無拘束力,據以估算數額,未經確定,權利變換計畫仍得再行調整變更,被上訴人僅須審查參加人有指明尚屬合理之依據即足。參加人已說明申請時並未提列拆遷補償費,係因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公聽會曾表明應提列拆遷補償費,參加人始調整提列,上訴人事後又爭執此提列之必要性,已違誠信原則;參加人係以建物重建價值提列估算;拆遷安置費則以臺北市住宅租賃行情等資料,並區別住宅、店面租金加以估算,拆遷補償費估算標準符合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第1款規定,拆遷安置費亦照費用提列總表說明十三所列載標準估算,難謂被上訴人有何判斷違法。上訴人復爭執關於協議合建部分之費用,其不應負擔或負擔有失比例云云,與系爭拆遷補償安置費用之估算內容無關,而屬此部分共同負擔比例應如何決定之問題,而比例尚涉及確切費用之結算,方能確定,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就系爭拆遷補償安置費數額之審查判斷有違法,顯然欠缺關聯性,並不可取。又上訴人得以認知被上訴人就各該事項審核通過之法令依據及理由。上訴人仍謂被上訴人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並不可採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按事業計畫應視實際情形表明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拆遷安置計畫、財務計畫等事項,為都更條例第21條所規定。

旨在承襲事業概要之開發構想,落實都市更新之執行,而為實施者擬定更新單元的整體性建設計畫,包含配置、建築計畫及未來推動方式、進度及財務等,經核定後,作為更新單元未來開發辦理的執行依據。其執行之成果則需透過分配機制,將地主及建物所有權人更新前的權利價值轉換至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以完成更新之目的。依都更條例第25條第1項及第25條之1所規定可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亦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5分之4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或由實施者協議價購;協議不成立者,得由實施者檢具協議合建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協議過程等相關文件,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者等方式實施。易言之,權利變換為都市更新實施事業計畫數種方式之一,透過對於土地及建物權利價值估算,及合理的共同負擔提列標準等,以「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為分配依據,非依面積亦非以絕對金額進行分配。

㈡都更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

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7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第4項)第1項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31條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第2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另依都更條例第2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權變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委託3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第2項)前項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者。」第8條前段規定:「第6條及第7條之評價基準日,應由實施者定之,其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6個月內。」第10條規定:「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應以權利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第11條第1項規定:「實施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應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表明分配方式辦理;其未表明分配方式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自行選擇。但同一位置有二人以上申請分配時,應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第25條規定:「權利變換完成後,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與應分配面積有差異時,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計算應繳納或補償之差額價金,由實施者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應於接管之日起30日內繳納或領取。」㈢綜上規定可知,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者,更新後的房地價值

包含「共同負擔」及「應分配價值」。而因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房地條件並非一致,其等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係由實施者委託3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產生。而估價得出之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首應扣除共同負擔費用,其方式則係將與該相當於經估價而產生之權利價值之房地折抵予實施者,實施者對其因共同負擔費用所獲折抵之房地,是否依原估價值讓售給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保留供將來加價出售予他人,原則上由實施者決定。至於參與都更之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得分配之面積則視其經估價之更新前後權利價值及應扣除之共同負擔而定,且都更重建完成後,亦未必每一所有權人均能分配到新建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而須視其經權利變換後所獲分配之更新後權利價值,是否足以分配最小分配面積單元。並因其是否參與分配都更後土地及建築物之意願及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位置之意見,亦難期相同,均待於權利變換階段調查始能確定。是以權利變換並非單純以都更前之舊建築物室內面積與都更後新建築物室內面積之相互比較,其分配亦非繫於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或實施者之任意與喜好,而是涉及繁雜之估價及權利價值計算,且重建所需要的成本,包含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和管理費用、建商利潤等共同負擔、各所有權人之更新前後價值等,均待權利變換階段加以確定。是以實施者於事業計畫訂定有關一定額度限制之選配原則,透過揭露於事業計畫使都更參與者得以預見並評估將來選屋方向,以獲取大多數所有權人之認同與支持而取得同意書,核係權利變換前先行調和各方住戶選屋機制之原則性指引,真正權利變換之落實,取決於權利變換階段之計畫擬定與執行。故有關事業計畫所定一定額度限制之選配原則如經審議會審議而無顯然錯誤或顯著不公平合理之情形外,自難謂其違法。

㈣查本案採取事權分送,參加人於100年4月1日擬具修正前事業

計畫(實施土地面積共計1,613平方公尺、合法建築物面積共計4,810.58平方公尺)向被上訴人申請報核,又除上訴人1人外,其餘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24筆土地,60筆合法建物)均同意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故上訴人部分即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依上訴人主張其為有地無屋者,其所有之土地坐落於000、000、000、000地號,面積各為16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又系爭選配原則原本定為3%,惟經系爭審議會議審議後,考量上訴人之主張及近年多以10%為通案情形,決議請參加人調整為通案10%為原則,因此系爭事業計畫於其他應表明事項中,就權利變換時之分配方式或分配原則載明:本案選配住宅單元加上車位之總價值與應分配價值之差額找補金額,以不超過應分配價值10%為原則,倘權利人選配超此範圍,應與實施者協商,於達成協議後選配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並有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經陳述辯論之系爭事業計畫可憑。經核系爭選配原則係提供後續實施權利變換計畫之原則性方針,其以不超過應分配價值10%為選配原則,搭配逾此範圍之協商選配方式,核與後續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分配成果之精神無違,並符合都更條例第31條及權變實施辦法第25條規範之運作機制,原判決認系爭選配原則並無違誤之結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因本案採協議合建、權利變換二種方式並行實施,於系爭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協議合建部分依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與實施者間之合建契約執行,採權利變換者則按前述方式分配。因此協議合建者與實施者間達成之分配或對價給付協議乃其等本於契約自由之合意結果,要與依權利變換實施分配者有別,上訴意旨以協議合建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不受超額選配之限制,卻限制上訴人超額選配10%,亦限制其不得不足額選配逾10%,欠缺必要性及合理性並違平等原則云云,並無可採。原審就依權利變換方式實施而經協商取得之超額分配部分,方有都更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繳納差額價金作為對價之適用等論述,雖有未當,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以維持。

㈤臺北市政府為具體化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必

要費用之內涵,依都更條例、相關子法規定及審議會決議訂定費用提列總表,作為辦理都市更新審議作業之參據。依其說明十九「人事行政管理費」規定:「㈠定義:……指實施者從更新案的啟動至更新完成期間,所進行土地整合,人事、庶務等行政作業、各項法律、會計等支出所需費用。㈡提列說明:⒈計算式:人事行政管理費=[重建費用(A)+公共設施費用(B)+權利變換費用(C)+貸款利息(D)+容積移轉費用(G)+都市計畫變更負擔費用(H)]×人事行政管理費率。⒉人事行政管理費5%,得視更新單元權利變換範圍內公有土地比例高低酌減……。㈢注意事項:……⒉遇國宅、整宅、遷建住宅等特殊情況,費率仍得以5%提列。⒊當實施者非屬一般建設公司或開發商時,在人事行政管理費的提列可調整如下:……。」說明二十一「銷售管理費」規定:「㈠定義:……實施者為銷售更新後取得之折價抵付房地之費用(變現成本),採『包銷方式』,即包括廣告、企劃、及銷售等成本費用。㈡提列說明:⒈按下列公式核計:銷售管理費=(實施者實際獲配之單元及車位總價值)×費率。⒉費率採累加之方式,……實施者實際分配之單元及車位總價值30億以下部分銷售管理費率6%;超過30億-50億部分4.5%;超過50億部分3%。㈢注意事項:……⒉採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分別申請報核時,於事業計畫之財務計畫中,『實施者實際獲配之單元及車位總價值』可暫以[重建費用(A)+公共設施費用(B)+權利變換費用(C)+貸款利息(D)+稅捐(E)+容積移轉費用(G)+都市計畫變更負擔費用(H)]取代。……」說明二十二「風險管理費」規定:「㈠定義:……『權利變換』係以更新後樓地板折價抵付予實施者,風險管理費可視為實施者投入資本、創意、管理技術與風險承擔所應獲取對應之報酬。㈡提列說明:⒈提列公式如下:風險管理費=〔重建費用(A)+公共設施費用(B)+權利變換費用(C)+貸款利息(D)+稅捐(E)+人事行政管理費(F1)+容積移轉費用(G)+都市計畫變更負擔費用(H)〕×風險管理費率。⒉風險管理費率(以97年基準利率12%為例)訂有表10:各級風險管理費率對照表,依面積規模及人數級別訂定差別費率。⒊人數計算:以事業計畫申請報核日之〔門牌戶數+土地所有權人數與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數聯集〕÷2;㈢注意事項:當實施者為自組更新會或代理實施者時,不論更新單元規模為何,費率得依基準利率(97年為12%)提列。另所提列的風險管理費如有清算退費之機制,應於計畫中加註說明。」核乃為使實施者得以事先評估其實施之都市更新案之財務,並將此預估基準揭露於事業計畫,使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得以預見共同負擔之費率基準而知其梗概,以決定是否同意參與都市更新,至於各項費用確切金額仍待實施後之實際情形核算確定。原判決業已本於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論明系爭事業計畫案人事行政管理費提列費率5%,銷售管理費提列費率6%,風險管理費費率為11.5%及其他成本費用基準之理由,並敘明銷售管理費部分並載明本案事權分送,待擬訂權利變換計畫時再以實施者實獲配總價值計算之,並於表15-1「都市更新事業實施總經費成本估算表」註明:「上表共同負擔費用以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為準」及系爭事業計畫業經踐行法定程序,並經依審議會審議意見修正後再經系爭審議會審議通過等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以因本案僅其1人採權利變換,且其僅有地無屋,自無以參與本案都市更新人數自面積所對應之級距費率訂定風險管理費之必要,且各項費用計算基準未於系爭事業計畫確定等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云云,亦無可取。

㈥依費用提列總表說明十二「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及說明

十三「合法建築物拆遷安置費用」可知,此乃依都更條例第36條規定,對於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及對原合法建築物之住戶或營業行為因拆遷給予之租金補貼及搬遷費用,而屬都更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權利變換費用,並以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所載數額為準,此觀都更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2項、權變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自明。是其既屬權利變換費用而以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所載數額為準,即有待實施者於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時依權利變換所定評價基準定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是以都更條例第21條就事業計畫應表明事項,僅規定應視實際情形記載「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拆遷安置計畫」「實施進度」等,即寓有都市更新之實施需時較長,故而事業計畫僅針對重要事項揭露指示性原則。原判決論明有關拆遷補償費部分,參加人於提出系爭申請時並未提列,係因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公聽會中表示應提列,參加人乃據以調整提列,且係以建物重建價值提列估算,就拆遷安置費部分,則以臺北市住宅租賃行情等資料,並區別住宅、店面之租金加以估算,經系爭審議會審議通過系爭事業計畫,該事業計畫有關上開費用僅係估算提列,實際補償單價及數額尚待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確定等情,依前揭說明,原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拆遷補償及安置費之計算基準應於系爭事業計畫確定,且參加人確無提列合法建物拆遷補償及安置費用予協議合建戶,乃原判決竟認本件關此部分之提列有其合理必要性,並執應適用於權利變換計畫階段之費用提列總表泛言本件提列拆遷安置費之計算基準不符合費用提列總表,亦未委託鑑價查估營業租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亦無可取。

㈦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聽證會當天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到場陳述意見,參加人當場已為回應說明,並針對上訴人之書面意見補充後載明於聽證會紀錄,亦具體說明無從依上訴人意見調整辦理之理由,且參加人所撰整聽證會紀錄回應綜理表,業經附入系爭事業計畫核定通過而為文件之一,各該費率、費用之估算及提列標準均來自法律及費用提列總表之明文,當足以令上訴人認知被上訴人就各該事項審核通過之法令依據及理由等語,經核並無違誤。上訴理由仍稱:被上訴人不採納上訴人於聽證程序所提意見,有可能是出自其他理由而非參加人於聽證程序中所為回應意見,更有可能係根本未審議考量上訴人於聽證所提意見,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仍依據參加人所提列之基準予以核定之行為,認定可推知被上訴人不採納上訴人提意見之理由,即為參加人於聽證程序中之回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更已架空釋字第709號解釋及都更條例第33條第1項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云云,顯不可採。㈧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至原判決其贅述之理由,無論當

否,要與判決之結果無涉。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