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688號上 訴 人 余文卿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 律師
林石猛 律師翁國彥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原機關名稱:科技部)代 表 人 吳政忠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為國立中正大學數學系教授,經由該校提出申請書並列報近5年研究成果(期刊論文)向被上訴人申請獲准擔任被上訴人補助之民國107年度「一些多重尤拉*和的求值」專案研究計畫(計畫編號000-0000-M-194-009,下稱系爭研究計畫)主持人。嗣經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所列之近5年研究成果之「Sum formulas of multiple zeta values with arguments multiples of a common positive integer.Jo-ur
nal of Number Theory,177(2017),479-496」(下稱A論文)與「Several weighted sum formulas of multiple ze
ta values.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Number Theory,
vol.13.No.9(2017),0000-0000」(下稱B論文),部分內容雷同,卻未引註,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經被上訴人提交108年2月20日學術倫理審議會第30次會議審議結果,以A論文投稿日期為105年8月4日(按:應為105年8月3日),於105年8月5日刊登論文資料庫(ArXiv:1608.01412);B論文投稿日期為105年8月18日,投稿前可於論文資料庫找到A論文全文,B論文之篇幅共計12頁,其中約5頁內容與A論文之成果雷同,卻未見引註,構成行為時即106年4月10日修正發布「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下稱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3點第4款規定之違反學術倫理情形,被上訴人乃依同要點第12點規定,對上訴人予以停權1年,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被上訴人各項補助及獎勵案件,並以108年3月13日科部誠字第1080016731C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下:㈠觀諸被上訴人自然司數學學門承辦人陳守達107年5月17日電
子郵件及被上訴人107年7月27日科部自字第1070053062A號書函之內容,可見被上訴人業已明確告知上訴人所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節,事關上訴人權益,請其務必於一定期間內提出書面妥善說明,被上訴人將依所提供之書面說明及相關資料進行審議,並非以關係人身分通知上訴人協助調查A、B論文通訊作者有無違反學術倫理。是以,被上訴人於初審及複審前,已依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以當事人身分通知上訴人於一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答辯,且上訴人業於107年5月22日及107年8月3日回復提出書面說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關係人身分通知其協助調查A、B論文通訊作者有無違反學術倫理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即不足採。
㈡綜觀本件學術倫理案件之被上訴人製作審查雷同處對照表與
審查委員出具之審查意見所載示,咸認B論文第3節起第7-12頁內容,與A論文成果雷同,其中第9-10頁之定理4.1與A論文之定理A比對,二者證明幾乎相同,僅記號有所變動,及A論文將主要步驟以定理D呈現,B論文則直接於證明中陳述之不同;B論文有引用A論文主要成果之事實,雷同部分占論文篇幅比例達5/12,但未引註,違反學術倫理。上訴人主張其無違反學術倫理云云,無足採憑。
㈢依卷附被上訴人自然司專題研究計畫【初審】意見表所列各
審查項目中含有「本計畫主持人近5年之研究表現」項,可知被上訴人對於研究計畫經費補助與否之審查判斷,非僅考量計畫書內容而已,亦包括研究者過去的研究成果與行為在內。上訴人上開B論文未引註A論文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足以使其學術研究成果為不同評價,妨礙被上訴人之審查判斷,致有影響資源公正分配之虞。是以,被上訴人進行初審,經4位初審委員專業審查,並複審後,認定上訴人發表之B論文,與已公開之A論文內容高度雷同但未引註,有隱匿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情事,構成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3點第4款規定,則被上訴人適用同要點第12點規定,予以停權1年,停權期間不得申請及執行被上訴人各項補助及獎勵案件,於法並無違誤。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茲再補充論述理由如下:
㈠按行為時即106年9月30日修正發布(下同)科技部補助專題
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11點第1款至第3款規定略以:「計畫主持人應至本部網站線上製作下列文件後,將申請案送至申請機構,經申請機構審核通過後送出,並造具申請名冊及計畫主持人資格切結書函送本部申請……:(一)計畫申請書。(二)計畫主持人、共同主持人(個別型研究計畫或整合型研究計畫之總計畫、子計畫)之個人資料表。(三)依本部規定應增填申請截止日前一定年限之研究績效或成果相關表格……。」第22點第2項規定:「計畫主持人及共同主持人於研究計畫之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依本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規定處理。」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適用於申請或取得本部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之研究人員。」第3點第4款規定:「本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理,指研究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嚴重影響本部審查判斷或資源分配公正之虞者:……㈣隱匿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第12點規定:「學術倫理審議會就初審結果認定違反學術倫理之案件進行審議,如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時,得按其情節輕重對當事人作成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分建議:(一)書面告誡。(二)停止申請及執行補助計畫、申請及領取獎勵(費)1年至10年,或終身停權。(三)追回部分或全部補助費用、獎勵(費)、獎金或獎勵金。
(四)撤銷所獲相關獎項。」㈡次按行政機關為達成特定行政目的,授予人民法律規定以外
之權益,既無剝奪人民固有權益,亦非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自由及基本權利,基於行政積極性及公益性,行政機關自享有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就該權益相關事項訂定其得、喪及變更之要件及效果予以規範,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揆諸被上訴人乃行政院為辦理國家科學發展與技術研究及應用之規劃、協調、審議、資源分配等業務,特設之政府機關,掌理國家科學發展、技術研究與應用政策暨應用計畫之綜合規劃、協調、審議、資源分配及管理考核;基礎及應用科技研究之推動;重大科技研發計畫及支援學術研究之推動;產業前瞻技術研發與學研新創政策之綜合規劃、協調及推動;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之管理等事項,自得於法定職權就掌理事項範圍,訂定相關執行措施規定。綜觀其訂頒之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11點第1款、第2款、第3款及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2點、第3點、第12點等規定,可知被上訴人訂定各該要點係作為授予符合資格者得申請學術獎勵或補助之規範依據,其適用對象僅限於向被上訴人申請或取得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之研究人員,核其性質當屬給付行政,其規定研究人員有違反學術倫理者,得按其情節輕重對該當事人為書面告誡,或停止申請及執行補助計畫、申請及領取獎勵(費)1年至10年,或終身停權,或追回部分或全部補助費用、獎勵(費)、獎金或獎勵金,或撤銷所獲相關獎項等措施,僅針對所授予之權益有關要件及效果予以規定,並非限制人民法定權益,其維護學術倫理之價值,並達成公正有效分配行政資源之目的,核無違背公共利益,殊難謂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是以,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無法律授權之情況下,即以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3點第4款、第12點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顯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原審未予拒絕適用,進而肯認該要點效力,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有違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其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明顯違法云云,尚無可採。
㈢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國立中正大學所屬數學系教授,經
由該校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執行系爭研究計畫,並獲准補助。被上訴人對於專題研究計畫審查項目及比重為計畫書審查占60%、本計畫主持人近5年之研究表現占40%、專題研究計畫建議經費及綜合評論等4個部分。初審綜合各部分之審查給予一定的評定分數後,再依各學門分配的研究經費及其政策,決定各學門要補助之專題研究計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所列近5年研究成果之A、B論文,A論文公開發表在B論文之前,B論文自第3節起第7-12頁內容,與A論文成果雷同,其中第9-10頁之定理4.1與A論文之定理A比對,二者證明幾乎相同,僅記號有所變動,及A論文將主要步驟以定理D呈現,B論文則直接於證明中陳述之不同;B論文有引用A論文主要成果之情事,B論文共計12頁,雷同部分占全部篇幅比例達5/12,均未引註,經被上訴人學術倫理審議會108年2月20日第30次會議審議決議成立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3點第4款規定「隱匿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之情事」之違反學術倫理情形等事實,核與卷內A論文、B論文、被上訴人自然司專題研究計畫〔初審〕意見表、本案審查雷同處對照表、初審委員出具之書面審查意見、被上訴人學術倫理審議會第30次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自得為本院判決基礎。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A論文所發表之ArXiv平臺,性質上類似於
研究者透過非正式管道,將研究成果展示予其他同儕檢視、交流,本不能作為教師學術表現審查所憑據之學術研究成果,故縱使B論文與A論文內容雷同,亦無由該當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3點第4款所稱「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情形,且被上訴人既已實質審查系爭研究計畫並給予補助,表示A、B論文部分內容重疊無礙審查者對上訴人研究成果之評價,自不該當上開要點規定,原審未審酌上情,錯誤解釋該款規範,致認A、B論文亦有該款之適用,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惟:
⒈按學術倫理為學術社群對學術研究行為之自律規範,其基
本原則為誠實、負責、公正,乃植基於學術研究活動應遵守法令、紀律、道德規範,以符合誠信良知原則,俾學術研究得以合宜有效進行,並獲得社會信賴與支持。而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態樣非限於創作階段,尚及於研究成果呈現階段。被上訴人職司國家科學發展與技術研究及應用之規劃、協調、審議、資源分配等業務,對於申請補助或獎勵之專題研究計畫研究人員提列之研究成果,經評審確認違反學術倫理,已誤導審查人對其學術成就之評價及參與研究計畫之適格判斷,自須就其得享受補助或獎勵之權益予以適度限制,方符合分配公共資源應秉持之公正及效率原則。
⒉具體而言,申請或取得被上訴人專題研究計畫補助之研究
人員,將已公開發表過著作中之同一重要研究成果內容,當作初次研究成果之形式呈現於新著作,而未適當引註予以揭露,在客觀上表現成為各自獨立之研究成果,提列為5年內之研究成果,作為其在學術上創新性、重要性、專長領域研究質量之具體證明,明顯誤導成為有複數研究成果,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其學術成就之評價及給予專題研究計畫補助之評審判斷,自屬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3點第4款所稱違反學術倫理情形。
⒊核諸前開事證,上訴人於發表在後之B論文襲用已公開發表
在A論文之研究成果,重要內容雷同部分比例占篇幅多達5/12,未予引註,而將A論文與B論文併列為各自獨立之期刊論文作為5年內之不同研究成果,自符合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3點第4款「隱匿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之違反學術倫理情形,核其情節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學術成就及擔任系爭研究計畫主持人適格性之審查判斷,且損及資源分配公正之虞。則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不該當於上開規定之違反學術倫理情形云云,自非可取。
⒋是故,原判決理由論斷:B論文與A論文成果雷同有事實依
據,且上訴人於客觀上無不能引註揭露之情事,而將2篇內容雷同之論文先後發表於期刊,一併列入5年內研究成果申請專題研究計畫補助,確有誤導審查委員對其學術研究成果之審查判斷,嚴重影響資源分配公正之虞,難以解免違反學術倫理之責;被上訴人依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規定程序進行審查,據以認定上訴人後發表之B論文與前已公開發表之A論文內容高度雷同但未引註,有隱匿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情事,構成該要點第3點第4款規定,而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予以停權1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見原判決第11頁第12行至第17頁第27行)。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