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陳春練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 律師
張鈞綸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更其訴之聲明(即先位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為:1.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⑶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24日申請,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69地號、同區段五小段50、122地號及同區○○段四小段447、547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被上訴人107年11月29日府地登字第10731151901號公告,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時,作成發給上訴人按相當於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之價金扣除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之行政處分。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⑶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於107年4月24日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公告3個月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規定說明,其訴之變更、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