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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69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692號上 訴 人 惠子安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石崇良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郭子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李伯璋變更為石崇良,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資訊組助理設計師,派駐於被上訴人臺北業務組服務。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於民國109年新型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拒絕工作指派;未告知主管亦未完成請假手續即擅離任所;於辦公處所言行粗暴、威脅長官,破壞辦公室紀律,對於被上訴人工作推動、機關內部管理及同仁工作士氣等產生嚴重衝擊,經被上訴人109年度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11次會議決議通過,認已符合衛生福利部及所屬機關人員獎懲要點(下稱獎懲要點)第5點第11款所定情形,乃以109年10月7日健保人字第1090042455B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上訴人記過1次之懲處。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繼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判決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係以:㈠按行為時(111年6月22日修正前,下同)公務員服務法第1、

2、5、7、22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獎懲要點第1、5點等規定,衛生福利部所屬機關人員為公務員,如在工作或操守方面,造成不良後果,情節較重大,即該當獎懲要點第5點第11款所規定之記過懲處要件。

㈡被上訴人基於以下客觀情事,認定上訴人有獎懲要點第5點第11款所定情形,核予記過1次處分,乃於法有據:

⒈被上訴人資訊組派駐臺北業務組之督導杜○昌(為當時上訴人

之主管長官)及相關人員自109年4月15日至20日期間,輪班支援民眾臨櫃申請家戶綁定手機健保快易通及口罩實名制APP網路註冊;杜○昌於109年4月17日下午曾與上訴人當面談話,表明因健康存摺綁定手機業務造成資訊面支援業務須增加人手在聯合服務中心現場輪值,上訴人當時回稱其因身體不適及憂鬱問題,精神不能集中,無法服務民眾、參訓及輪值支援。參酌上訴人於起訴狀中稱其當時被職場霸凌導致罹患「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症狀」,曾向杜○昌表達其精神無法集中,不適合支援健康存摺輪值服務民眾,過幾天杜○昌就說不需要輪值,支援輪值並沒有實行,自無拒絕工作指派情事等語。足證上訴人對於杜○昌找其談話是要協調其去輪值支援乙事,係能充分理解,上訴人當時並以生病為由拒絕其長官指派之工作。而依上訴人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上訴人係於109年4月17日與杜○昌會談後之同年月20日,始至醫院初診,經診斷罹患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症狀,則其在醫師診斷前逕認自己身體不適無法勝任長官指派之工作,顯未盡屬官服從義務。又上訴人既係資訊處理職系普考及格之助理設計師,所需支援項目亦是資訊人員能勝任者,其聲稱因列印報表多年,忘記怎麼做資訊技術相關工作,故無法輪值,益徵其拒絕長官指派之工作,難謂已盡公務員謹慎勤勉之義務,被上訴人認其有於109年新型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拒絕工作指派之事實,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曾於109年4月24日向全體同仁重申各項差假均應事

前填具假單,經權責長官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上訴人既在被上訴人服務近19年,理應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知之甚詳。惟上訴人於109年8月24日下午6時46分(下班時間),始於電子表單系統遞出翌日(25日)病假1日之假單,參以杜○昌於109年8月25日上午9時40分以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說明何以前一日已預約看診,卻於下班後始遞出假單請假,可知上訴人非有無法立即通知直屬長官之緊急狀態,卻未口頭陳報先獲准假,致杜○昌於次日上班後始由電子表單系統得知其請假之事,難謂合於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縱使杜○昌事後核批同意該筆假單,仍不能否認上訴人確有明知請假不合程序仍擅離任所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未告知主管亦未完成請假手續即擅離任所之事實,並無違誤。⒊依被上訴人復審答辯書所附由杜○昌記錄並經在場見證人簽名

之事件紀錄(下稱系爭事件紀錄),及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其於109年7月29日因請1天以上病假需附證明,不然電子表單無法送出,找杜○昌要求給公出假見署裏長官理論,因未獲同意即抓住杜○昌手臂要一起去署裏,在辦公室咆哮。上訴人係與同仁在同一會議室辦公,其言行衡情難謂無對辦公秩序造成影響。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於辦公處所對其長官杜○昌為粗暴言行,破壞辦公室紀律乙情,並非無據。

㈢獎懲要點第5點僅規定「記過」而未規定次數,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上開在工作或操守方面造成不良後果,且情節較重大情形,核予記過1次,屬最輕微之懲處,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故上訴人求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㈠本件係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

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衛生福利部為辦理所屬人員之平時考核獎懲,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訂定之獎懲要點第5點第1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記過:……其他在工作或操守方面,造成不良後果,情節較重大者。」考績制度係行政機關人事權之重要環節,考績結果一方面可供用人機關據以為獎懲、陞遷及免職等人事決定之依據,另一方面也提供公務必要之法定事由及法定程序之保障。尤其是平時考績(包括年終考績),更是用人機關為指揮監督及汰除不適任者,所應具備及踐行之機制。由於平時考績係依據公務員於全年度內之各項表現,予以個別及綜合評斷;且公務員之主管人員及機關長官通常也最清楚及知悉機關運作需求與各該公務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及表現,從而不論是在組織或程序上,行政部門應屬功能最適之決定機關(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邊碼26)。申言之,考評公務人員之平時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等,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故公務人員之平時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只在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才予以撤銷或變更。㈢經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資訊組助理設計師,派駐於被

上訴人臺北業務組服務。被上訴人依109年度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11次會議決議,以上訴人有:⒈於109年新型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拒絕工作指派,⒉未告知主管亦未完成請假手續即擅離任所,⒊於辦公處所言行粗暴、威脅長官,破壞辦公室紀律等情事(以下分別稱記過事由⒈至⒊),對於被上訴人工作推動、機關內部管理及同仁工作士氣等產生嚴重衝擊等由,符合獎懲要點第5點第11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上訴人記過1次之懲處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⒈上訴人之主管長官杜○昌於109年4月17日下午與上訴人當面談話時,表明被上訴人資訊組派駐臺北業務組之人員自109年4月15日至20日期間,須輪班支援民眾臨櫃申請家戶綁定手機健保快易通及口罩實名制APP網路註冊,協調上訴人前去輪值支援,上訴人當時回稱其因身體不適及憂鬱問題,精神不能集中,無法服務民眾及支援輪值,惟上訴人係於與杜○昌談話後之109年4月20日至醫院初診,始經診斷罹患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症狀,其在經醫師診斷有恐慌症狀之前,逕認自己身體不適無法勝任,拒絕杜○昌指派之支援輪值工作,乃未盡屬官服從義務。⒉被上訴人曾於109年4月24日向全體同仁重申各項差假均應事前填具假單,經權責長官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之規定。惟上訴人於109年8月24日已先預約掛號次日(25日)看診,非有無法立即通知直屬長官杜○昌之緊急狀態,卻未以口頭陳報方式先獲准假,而於24日下午6時46分(下班時間)在電子表單系統遞出25日請病假1日之假單,難謂合於請假規則,更與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重申之請假手續未合,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原處分所列記過事由⒈、⒉,此部分事實認定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㈣次按:

⒈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

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而法院踐行訴訟程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為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行政訴訟法規定當事人有委任律師或其他適當人員代理訴訟之權利(第49條)、當事人有利用訴訟文書之權利(第96條)、審判長應善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得就事實上及法律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或陳述(第125條)、當事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有辯論機會(第141條)、當事人之發問權(第154條)、法院之判決應以辯論及證據為基礎(第189條),即為上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明文規範,旨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如違反上開正當程序,未能補正者,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又行政訴訟之言詞審理原則、直接審理原則,非法院進行「形式上」之言詞辯論,而係在言詞辯論中,當事人確實得接觸證據資料為攻擊防禦,並提出其事實及法律見解,由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裁判;若訴訟資料未公開,當事人無法為陳述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無從經由辯論程序而形成心證之基礎。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等規定,為當事人之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應負有提出與訴訟有關文書之義務,行政機關僅得以妨害國家高度機密之理由拒絕,拒絕理由成立與否應由行政法院判斷之,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至於經行政機關提出於法院,得進行公開辯論而為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當然應提供當事人閱覽而為辯論,此乃人民訴訟權之基本保障。⒉原判決雖援引上訴人主管杜○昌製作之系爭事件紀錄,以上訴

人有於109年7月29日,因請1天以上病假需附證明,不然電子表單無法送出,找杜○昌理論,要求給公出假去見署裏長官理論,杜○昌未同意,即抓住杜○昌手臂要其一起去署裏,並在辦公室咆哮之事實,據此認定上訴人有原處分記過事由⒊所載於辦公處所對其長官杜○昌為粗暴言行、威脅長官、破壞辦公室紀律之情形。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答辯狀時,將所檢附證物區分為可閱覽與不可閱覽2類,分別編列卷宗,系爭事件紀錄為該答辯狀所載乙證17,經被上訴人擇為不可閱覽之證物,裝訂於卷面記載「不可閱」之卷宗內。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提答辯狀後,即於110年3月25日具狀表示其未看到系爭事件紀錄,無法答辯(原審卷1第236頁),惟原審於110年4月13日與27日行準備程序,筆錄內未見有提示系爭事件紀錄予上訴人閱覽或告以要旨之記載。次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於110年2月檢送原審之復審卷,第338頁雖亦為系爭事件紀錄,惟保訓會係將復審卷內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2條第2項但書第1款「復審事件決定擬辦之文稿」及第2款「復審事件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之資料置入牛皮紙袋內,並於卷面記載「套袋部分,不得閱覽」,而由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總結版本)(下稱110年5月12日書狀),表示系爭事件紀錄因被上訴人註明「不可閱覽」,致其無法確認內容真偽(原審卷1第571頁),並於同日及110年8月10日2度向原審聲請閱卷(原審卷1第551頁、原審卷2第191頁),然其於原審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仍陳稱110年5月12日書狀意見繼續援用(原審卷2第197頁),顯見上訴人未能藉由向原審聲請閱卷程序,而得接觸附於「不可閱覽」原處分卷及復審卷內之系爭事件紀錄。至原審110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被上訴人陳稱:「……原告當時確實有咆哮,要求給予公出假找署長理論,杜○昌並未同意,原告以雙手抓住杜○昌雙手,杜○昌心生恐懼怕原告有更劇烈行為,並想引起辦公室同仁注意前來協助,而大聲喝叱原告怎麼可以抓住他的手,杜○昌僅止於此時有大聲,主要是要讓同仁知道他面臨一些狀況需要協助及阻止原告行為,該過程有在場同仁可以證明(乙證17)」等語,內容與系爭事件紀錄不盡一致,且已包含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杜○昌於109年7月29日發生衝突一事之主觀評價,核屬被上訴人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從取代原審對於作為判決依據之系爭事件紀錄所應踐行提供兩造閱覽並為辯論之訴訟正當法律程序。復觀諸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僅簡略記載「提示本件全部卷證命兩造為辯論」(原審卷2第201頁),對於上訴人已一再爭執未能閱覽而無法答辯之系爭事件紀錄,未見原審曾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或以其他方式使上訴人知悉其內容,並曉諭兩造就此證據資料內容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則原判決逕將系爭事件紀錄援為認定上訴人有原處分所列記過事由⒊之基礎,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審進行訴訟程序,顯違反當事人卷宗閱覽、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行政訴訟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有上開違背法令之事由,且上訴人有無原處分所載記過事由⒊之行為,攸關被上訴人將該事由與記過事由⒈、⒉綜合考量結果,認上訴人於工作或操守方面造成負面影響,情節較為重大,以原處分予以記過1次之判斷,是否基於正確之事實,而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然原審據以認定記過事由⒊確實存在之事證,除未經提示兩造辯論之系爭事件紀錄外,僅餘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略謂其因受杜○昌刺激致情緒激動而說話大聲等語(見原判決第17頁第27行至第18頁第15行),該段陳述內容既無一語敘及上訴人與杜○昌曾經發生肢體衝突,要難單獨憑以證明上訴人確有記過事由⒊所指「言行粗暴、威脅長官」等情事。從而,原審未提示系爭事件紀錄予兩造辯論之違背法令情形,將影響判決結論,本件上訴應認為有理由。且原處分是否合法,有由原審踐行前述訴訟正當法律程序後,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逕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