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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69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695號上 訴 人 陸軍航空第六○二旅代 表 人 游鑫魁訴訟代理人 徐吳雙

邱陽被 上訴 人 黃宏佑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7日至102年7月1日就讀陸軍軍官學校(下稱陸軍官校),依98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下稱系爭招生簡章)規定,被上訴人應服役14年,即至少應服役至116年7月1日。系爭招生簡章並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嗣被上訴人畢業任官後,服役於上訴人部隊,因107年度考績評列丙上,經上訴人召開人事評審會決議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辦理退伍,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8年5月15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80011549號令核定退伍,且於108年6月1日生效,被上訴人尚有97個月之現役未服滿。上訴人乃依107年12月11日修正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準用107年11月29日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以2倍計算之金額新臺幣(下同)9,746,827元,因被上訴人迄未償還,乃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46,82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7,881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其之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與國防部簽立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存續期間為被上訴人於陸軍官校畢業後(102年)起算14年(116年)始告終結,故軍費生賠償辦法於107年12月11日經國防部修正時,被上訴人與國防部間存在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又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容許「不真正溯及既往」,且欲保護之公益目的顯大於個人信賴利益時,應容許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被上訴人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退伍,且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自應依107年修正之軍費生賠償辦法準用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就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原審將訴訟標的定義為行政契約之違約金,忽視後續可能衍生官兵惡意藉不適服現役退伍來達到減少賠償責任之風潮,對國軍戰力影響甚鉅,且原審排除訓練費用,恐有違衡平原則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系爭招生簡章拾肆、十一僅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其既約定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以確保學生分發任職之義務履行,核其性質應屬違約金之約定。是該違約金之金額及計算方法自不容許單方更改。又依軍費生賠償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公費待遇係指學費、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健保補助費等。依條文文義觀之,顯屬例示該費用項目,然參以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2條復明定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之定義。因此,若屬訓練費用之範圍,自不屬公費待遇及津貼,乃當然解釋。本件相關之軍事教育條例、行為時軍費生賠償辦法及招生簡章,於被上訴人入學簽訂公費就學契約時,就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既均無應賠償所受領之訓練費及2倍計算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且亦未於軍費生賠償辦法107年12月11日修正第5條第1項之賠償規定時,再與被上訴人重新簽訂同意遵守修正後賠償方式之行政契約,則上訴人自不得逕依107年修正之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準用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受該規定之拘束,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範圍包括訓練費及2倍計算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國防部間屬繼續性法律關係,容許不真正溯及既往,應依107年修正之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準用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計算賠償金額云云,並不可採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