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696號上 訴 人 國立嘉義特殊教育學校代 表 人 陳錫輝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慧佳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吳孟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其中關於解聘部分,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其餘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由許碧雲變更為陳錫輝,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學校之教師,因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接獲家長陳情指稱被上訴人於106學年度期間涉有不當管教魏姓學生(下稱魏生)情事,上訴人乃召開家長陳情案處理小組會議,並作成家長陳情案調查報告。上訴人繼於107年6月7日召開106學年度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因本件先後共計召開5次教評會,此次下稱系爭第1次教評會)決議認被上訴人無違反行為時(108年6月5日修正、109年6月30日施行前,下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以下均省略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僅記載何款)規定,建議爾後如有正向行為或親師溝通等研習課程由該班導師優先參加,應參加相關之教師研習課程、研習時數及方式移請教師成績考核會討論。嗣因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接獲有關被上訴人不當管教之陳情而組成專案調查小組調查後,以107年10月4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70107984號函(下稱107年10月4日函)檢附專案小組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予上訴人,建議應依教師法等規定予以加重懲處。上訴人乃於107年10月間至108年2月間先後召開107學年度第1次、第2次、第4次教評會(以下依序稱系爭第2次、第3次及第4次教評會),各次教評會均作成決議並由上訴人函報教育部。惟教育部以前揭決議未依系爭調查報告辦理均予否准。國教署乃以108年3月25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80026022號函(下稱國教署108年3月25日函)請上訴人依系爭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及復議程序重啟教評會。
(二)上訴人乃於108年4月9日召開107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下稱系爭第5次教評會),以被上訴人違反第13款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且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上訴人於108年4月12日分別通知被上訴人及函報教育部,經教育部以108年5月16日臺教授國字第1080054804號函(下稱教育部108年5月16日函)核准。上訴人乃以108年5月20日嘉特人字第1080002630號函(下稱108年5月20日函,原審稱之為「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以其違反第13款予以解聘,且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自該函送達之翌日起解聘生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以:
(一)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教師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法律明文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評會,應由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家長會代表等多元利益組成,並授予教評會對教師聘任有實質審查權,且合議制決定。教育事務具自主、多元、整合與非權力特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學校專業自主管理事項之決定,教評會作成之決議,除有違法應予尊重。至於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不續聘決議時,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之目的,在防止教評會藉形式議決排擠非友好教師之教學自由及工作權,以健全教評會自主管理、保障教師權益。反之,如教評會審議教師是否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經議決不予解聘、不予停聘或續聘時,決議結果無礙教師教學自由及工作權保障,且行為時教師法未明文規定該等決議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力,教評會決議一旦作成,對內即具相當拘束力,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任意透過會議重新召開、反覆投票逕予變更。從而,教評會對解聘或不續聘案經審議而決議未通過解聘或不續聘時,學校自應依教評會決議對外發布,若教評會就已表決議案,未循復議動議程序任意重新召開教評會或反覆投票作成新決議,否定前決議,新決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屬違法。
(二)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前,針對被上訴人所涉同一不當管教案件,前後已5度召開教評會,作成共計5次不同內容之決議。惟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據之教評會決議程序難認適法:
⒈上訴人於107年4月25日接獲家長陳情指稱被上訴人於106學年
度期間涉有不當管教魏生情事,於107年6月7日召開系爭第1次教評會,決議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第14款之行為。嗣因國教署接獲有關被上訴人不當管教之陳情而組成專案調查小組調查,並作成系爭調查報告。上訴人接獲系爭調查報告後,均未經復議程序即先後召開系爭第2次、第3次教評會,逕行重新作成決議,已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⒉上訴人召開系爭第4次教評會,13位委員出席,就是否同意復
議重提教評會審議,經復議重新審議成立,並討論以下議案:①第12款規定部分,委員一致認為無法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該當。②第13款規定部分,依行為時(109年6月28日修正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議案投票結果為同意票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投票結果為「不通過」。然主席強調教育部107年12月3日函示,已敘明被上訴人行為已同時構成第12款至第14款之行為,請委員確實依據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審議。該次教評會第1次投票未經復議程序即進行第2次投票,同意票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惟與會委員中有認為先前議案多次投票結果皆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即應結束投票,故對教評會能否續行決議解聘、不續聘提出質疑。③經上訴人人事室就相關法令函釋表示意見後,教評會即就被上訴人解聘之議案進行投票,並於未經復議程序且無他事相間情形下,反覆就相同議案一再進行4次投票,決議仍為「不通過」,足見教評會行為已顯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④該次教評會續就被上訴人「不續聘」之議案進行投票,於未經復議程序且無他事相間情形下,反覆就相同議案一再進行3次投票,直至第3次投票同意票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足見教評會行為顯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⑤該次教評會續就被上訴人違反第13款「情節是否重大」之議案進行投票,投票結果為同意票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決議為「不通過」。⑥該次教評會續就被上訴人違反第13款「不得聘任教師1至4年」之議案進行投票:第1次投票後未經復議程序且無他事相間,即就該議案進行第2次投票,投票結果達出席委員3分之2人數決議「被上訴人1年不得聘任教師」,足見教評會未經復議即反覆就相同議案進行投票,直至其中1案票數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⒊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向國教署函報系爭第4次教評會決議,
國教署以108年3月25日函請上訴人依系爭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及復議程序重啟教評會。上訴人乃於108年4月9日召開系爭第5次教評會,該次教評會13位委員出席,就是否同意復議重提教評會審議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之議案,經復議重新審議成立,並討論以下議案:①第12款規定部分,經決議為「不通過」。②第13款規定部分,委員全數通過無須再次重新表決是否違反該款,直接進入審議「解聘」。③教評會即就被上訴人「解聘」之議案進行投票,經第1次投票決議應為「不通過」,然主席語重心長強調教育部107年12月3日、國教署108年3月25日函示意旨;該次教評會未經復議程序即進行第2次投票,投票結果為同意票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決議「通過」解聘。然系爭第5次教評會就認定被上訴人違反第13款規定直接進行審議是否「解聘」之議案,而系爭第4次教評會未經復議程序即就該議案進行第2次投票,已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則系爭第5次教評會基於違法之第4次教評會決議,逕行直接審議是否「解聘」被上訴人之議案,程序即有瑕疵。且系爭第5次教評會就是否「解聘」議案,亦未經復議即反覆就相同議案投票,直至第2次投票通過,亦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④該次教評會續就被上訴人違反第13款「情節是否重大」之議案進行投票,經2次投票決議皆不通過。⑤該次教評會續就被上訴人違反第13款「不得聘任教師1至4年」之議案進行投票,第1次投票結果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教評會未經復議程序即經委員建議就1年、2年再次投票,第2次投票決議「被上訴人2年不得聘任教師」。
⒋綜觀以上教評會決議程序,若教評會決議程序,只要決議內
容不符上級主管機關預設結果,即據此反覆投票,直至貫徹上級主管機關函示意志,教評會顯失其專業、多元利益、合議決定精神,難謂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立法意旨。則上訴人基於前揭決議程序違法之教評會決議,據以作成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予以解聘且不得聘任教師2年之原處分,即非適法應予撤銷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一)被上訴人受解聘部分:⒈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
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制定有教師法。行為時教師法第2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該法第3章規範教師「聘任」相關事項。可知教師法為釐清教師之屬性並維護教師之專業地位,明定各級學校教師均採聘任制,並建立教評會制度,將教師聘任權責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回歸學校自主,經由教師之參與,以理性、合諧、尊重的原則為學校遴選最適任之教師。教師是否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應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秉權責認定之。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至14款及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行為時同法第14條之1規定:
「(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另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1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⒉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涉不當管教行為召開5次教評會:
⒈系爭第1次教評會部分:上訴人於107年4月25日接獲家長魏父陳情指稱被上訴人於106學年度期間涉有不當管教魏生情事,上訴人乃召開家長陳情案處理小組會議,並作成系爭調查報告,於107年6月7日召開第1次教評會,決議認定被上訴人無違反第14款規定,建議爾後如有正向行為或親師溝通等研習課程由該班導師優先參加,應參加相關之教師研習課程、研習時數及方式移請教師成績考核會討論。⒉系爭第2次教評會部分:家長魏父於107年6月11日陳情及由人本基金會於107年7月2日陪同魏父檢具新事證召開記者會,國教署乃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處理國立特殊教育學校教師違法處罰學生事件作業要點」第8點、第9點規定另組成專案調查小組,並作成系爭調查報告。上訴人依教育部107年10月4日函及國教署107年10月22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70126463號函之指示,於107年10月24日召開系爭第2次教評會,決議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第12款、第13款規定,違反第14款規定及進入輔導期,並函報國教署。⒊系爭第3次教評會部分:教育部、國教署分別以107年12月3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70134751號函及107年12月3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70141137號函復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應依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及處理建議辦理,並重提教評會,乃於107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第3次教評會重新審議,經決議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第12款規定;違反第13款規定及應停聘1年半,並函報國教署。⒋系爭第4次教評會:教育部、國教署分別於108年1月25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80005580號函、108年2月1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70160659號函復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應依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及處理建議辦理,並重提教評會,乃於108年2月21日召開系爭第4次教評會重新審議,經決議違反第13款規定,惟不同意解聘,而不續聘被上訴人,且不得聘任教師1年,並函復國教署。⒌系爭第5次教評會部分:國教署以108年3月25日函復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應依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及處理建議辦理,並重提教評會,乃於108年4月9日召開系爭第5次教評會重新審議,先經決議復議重新審議成立,嗣決議無需再次重新表決是否違反第13款規定,直接進入審議「解聘」,經決議解聘被上訴人成立、被上訴人違反第13款情節不重大、被上訴人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上訴人於分別通知被上訴人及函報教育部,經教育部以108年5月16日函核准,上訴人以108年5月20日函通知被上訴人,以其違反第13款予以解聘,且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自該函送達之翌日起解聘生效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各級學校教師之聘
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行為時教師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13條第2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第2項)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1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2分之1;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等規定可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設置之目的在於實現國民基本教育權,而教育事務本即富有其自主性、多元性及整合性與非權力性的特質,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學校在專業自主管理事項上之決定,除非該判斷有違法情事,否則應予尊重,俾學校得於法律範圍內自我展現及負責,以適應現代多元社會的發展,培養學生養成自我實現人格。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設置之教評會,僅單一層級即可作出對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實質決議,以校長名義發給形式上之聘書,旨在尊重校長為學校的對外代表人而已。亦即,校長就教評會對於教師所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決議,並無否決權,觀諸相關法規並無學校教評會作成教師聘任決議,應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力之規定,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轄下學校教評會類此決議亦同樣無否決權,自不待言。惟基於教師法第1條所宣示保障教師權益之立法意旨,亦例外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決議,必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之法制設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及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目的在於防止學校教評會藉形式上之議決而排擠非與之友好之教師,甚而侵害教師之教學自由及工作權,乃為健全校教評會自主管理所為之必要監督。是以,學校教評會如以教師雖涉嫌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終經議決不予解聘、不予停聘或續聘時,並無礙教師教學自由及工作權之保障,故該等決議不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一旦決議,對內即具有一定拘束力,非得任意透過會議重新召開而予更改。否則,只要決議內容不符合特定人價值觀,即可據此反覆決議以貫徹其意志,學校教評會不僅失其自主管理之精神,也淪為特定人意志正當化背書之工具,既不符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之立法意旨,亦違反教評會設置之目的。從而,教評會對於解聘案一旦決議未通過,校長即應依教評會之決議對外發布,即使教評會本身,如未經法律許可之正當程序及條件,亦不得撤銷前決議,否則於法有違(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485號判決參照)。至108年6月5日修正、109年6月30日始施行之教師法,其中第17條、第26條有關教育主管機關主動行使行政監督權及強化教育主管機關教師專業審查會權限之規定,為前述修法後新增之規定,並不適用於本案。
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屬於教評會之權責,已如前
述,因此經教評會審議表決通過之決議,即使決議後發現原決議內容違背法令,或因情事變更,或因發現新事實、新資料而認有重行審議表決之必要,應先依法召開教評會,撤銷先前決議,始得重行決議。又會議規範係內政部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規範,其性質雖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規命令,並不具有強制性。有關業經決議之會議重新召開、審議的規範,教評會若制定有會議規範或議事規則,應優先適用其規定。若教評會未制定有會議規範或議事規則,關於重啟決議程序自可參考內政部製作之會議規範第78條、第79條有關復議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既未制定相關規範,從而教評會就已經表決之議案,未循復議程序任意重新召開教評會而作成新決議,進而否定前決議者,當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尚難因其遵循具有行政監督權之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的指示或行政指導,即可免除前述重啟決議之程序。再者,行為時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一、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並通過。二、審議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至第14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通過。」準此,教評會審查教師是否有第12款至第14款之事由,若未符合「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通過」之要件(下稱表決通過規定),即屬未通過,非謂同意票或不同意票必須達到上開要件才形成決議。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個別事由,因此教評會決議有無違反上述正當法律程序及表決通過規定之判斷,原則上以業經教評會審議、表決之同一事由為限。
⒌依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所為108年5月20日函源自系
爭第5次教評會之決議,該決議認被上訴人違反「第13款」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決議予以「解聘」,且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在此之前,上訴人先後召開5次教評會,其中系爭第1次教評會僅決議第14款事由,上訴人於接獲教育部107年10月4日函檢附系爭調查報告後,告以被上訴人同時構成第12、13、14款事由,應予以加重懲處等語,即於107年10月24日召開系爭第2次教評會,經審議決議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第12款、第13款規定。其中就是否違反第13款規定部分,與系爭第1次教評會就審議是否違反第14款規定,為不同事由,應無重複決議之問題。然上訴人函報系爭第2次教評會決議結論予教育部,教育部以107年12月3日函略以:依系爭調查報告,被上訴人已同時構成第1
2、13、14款規定,建議加重懲處,請上訴人重提教評會審議等語。上訴人未踐行復議程序,即召開系爭第3次教評會。衡諸系爭第2次教評會已審議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第13款規定,經決議未通過(投票人數13人,5票同意、7票不同意、1票不表示意見,未達出席人數2/3以上),在無情事變更或發現新資料而有重新審議必要之情形下,且未踐行復議程序即召開系爭第3次教評會,就是否違反第13款規定之同一事由加以審議,經決議違反第13款規定,核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至上訴人嗣召開系爭第4次及第5次教評會,雖有踐行復議程序,然其亦在無情事變更或發現新資料而有重新審議必要之情形下,僅因教育部108年1月25日函及同年3月25日函之指示,即對同一事由重行審議,並在決議後因主席之勸說下重新進行表決,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系爭表決通過規定,仍無法治癒召開系爭第3次教評會之違法情事。原審亦採相同見解,以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及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所進行系爭第1次至第5次教評會,就審議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停聘」、「不續聘」等事由,與前開原處分所憑系爭第5次教評會決議之事由不同,對於上開審議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表決通過規定,尚無審究之必要。原判決未斟酌及此,所述理由容有未洽,惟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召開系爭第5次教評會,係按國教署108年3月25日函意旨,依系爭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及復議程序重啟教評會,應足以表彰系爭第5次教評會新決議之民主正當性已高於系爭第1至4次教評會決議之程序,已可解消系爭第1至4次教評會決議,先前決議均已被系爭第5次教評會之決議撤銷,未違反正當程序原則;又會議規範係主管機關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規範,性質非屬法規命令,並不具有強制性之規範效力,原判決以教評會就已經表決之議案,未循復議動議程序任意重新召開教評會或反覆投票作成新決議,進而否定前決議者為由,而認系爭第5次教評會之新決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屬違法云云,核係其一己主觀之見解,並非可採。
⒍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而我國行政訴訟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不同類型,而訴訟種類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故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均應由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
⒎有關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本院98
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認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惟憲法法庭於111年7月29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認本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上開判決理由載明:「……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核係變更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關於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見解。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雖僅就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定之法律性質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前述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由發生時,係由校方予以解聘。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意思相同,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又上訴人為國立之特殊教育學校,與其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公立大學並無二致,則上訴人解聘其教師時,亦應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解聘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之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自不得對該核准另提起撤銷訴訟。原審就此部分未及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闡明被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而為裁判,惟其就被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而為判決,既有違誤,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闡明正確之訴訟類型後,更為審理。
(二)關於被上訴人受議決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上訴人108年5月20日函有關被上訴人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因該處置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已非教師與原聘任學校間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範圍內事項,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學校教評會決議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核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是以,學校將教育部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為被告。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不服教育部108年5月16日函核准其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政處分,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撤銷上開行政處分,自屬被告不適格,原審未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闡明使其補正教育部為被告,並曉諭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撤銷之標的為適當之聲明,而仍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及所列被告為判決,自有違誤。
⒉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另依行為時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及第33條規定,教師不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其個人之措施,應踐行申訴、再申訴或訴願之先行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查被上訴人於訴願書表示對上開2年不聘任為教師之處分不服之意,依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本件議決被上訴人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原處分機關是教育部,教育部應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將案件送至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處理。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原處分機關,其被告不適格,已如前述。本件原應發回原審闡明正確之聲明,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變更被告為教育部。然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固視為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然尚須由原處分機關教育部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將案件移至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經行政院為訴願決定後,始合法完成訴願程序。本件既尚未完成訴願程序,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縱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被上訴人亦不得追加或變更被告,自無發回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起訴前未踐行合法之先行程序,其起訴不合法,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受議決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既有前開所述之違法,本院爰自為判決,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其中關於被上訴人受解聘部分,因尚待闡明正確的訴之聲明,並由原審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裁判。至關於被上訴人受議決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被上訴人起訴不合法,本院爰自為判決,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而原處分機關教育部應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將案件移送至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