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698號上 訴 人 李岳霖律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上 訴 人 賴麗真會計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 律師
簡維克 律師王志鈞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觀光署代 表 人 周永暉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彭正元 律師輔助參加人 交通部代 表 人 陳世凱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觀光業務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交通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㈠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公司)於停止營
運前依出境航空旅客機場服務費收費及作業辦法(下稱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規定,代收之民國105年10月、11月機場服務費,因未遵期解繳,被上訴人即以106年1月6日觀國字第1061000016號函及106年1月12日觀國字第1061000137號函向復興航空公司催繳105年10月之機場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9,394,500元、105年11月之機場服務費8,537,750元,共計27,932,250元,並載明:依據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6條規定,航空公司逾期解繳機場服務費時,應按日加收5‰之遲延利息;105年10月之機場服務費應於105年12月16日繳交,截至106年1月9日逾期24日,惟迄今未收到款項,應按日加收5‰遲延利息,請儘速繳納,以免持續累積滯納金;有關105年11月之機場服務費,繳款期限106年1月16日,請依照繳款期限或貴公司清算前依實繳費等語。被上訴人復以106年1月24日觀國字第1061000404號函向復興航空公司催繳105年11月機場服務費,說明其繳款期限為106年1月16日,截至同年月19日逾期3日,應按日加收5‰遲延利息。
㈡因復興航空公司僅清償部分欠款,被上訴人遂以106年3月16
日觀國字第1061001310號(移送案號1061001310-10等共10件)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5條、第6條及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繳納期限屆滿之機場服務費計24,545,750元(包括10月16,010,500元、11月8,535,250元)及依遲繳天數加計每日5‰遲延利息,移送強制執行。嗣因復興航空公司自106年4月13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陸續清償解繳機場服務費本金24,545,750元,被上訴人乃以106年5月4日觀國字第1061003108號函檢附上訴人積欠款本金及遲延利息計算明細表,回復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並副知復興航空公司,表示復興航空公司已全數清償積欠24,545,750元之機場服務費,另該機場服務費累計遲延利息14,544,336元未清償。㈢復興航空公司認為被上訴人就機場服務費本金24,545,750元
加收之遲延利息債權14,544,336元,逾週年利率5%(即398,475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而於106年10月27日訴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確認;嗣於106年12月29日全數清償遲延利息14,544,336元後,復於107年3月28日追加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14,145,861元(14,544,336-398,475),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被上訴人對復興航空公司之機場服務費遲延利息債權,於超過398,475元範圍不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復興航空公司14,145,861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駁回其訴。復興航空公司提起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21、28號破產事件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上訴人為破產管理人,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判字第106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更審後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本件涉及交通部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應如何適用及其合法性爭議,故有命交通部輔助被上訴人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