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699號上 訴 人 俞素蘭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原登記名義人:俞登輝,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代為標售,將代為標售土地價金扣除相關稅費之餘額儲存於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下稱標售款專戶)。其中訴外人陳○○等40名繼承人已依程序領取代為標售土地價金;而其中訴外人洪○○等4人申請領取代為標售土地價金部分,則經被上訴人民國107年4月17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706868491號公告3個月並徵詢異議,上訴人提出異議並於遭被上訴人駁回其異議後,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審認上訴人所提異議係對系爭土地繼承權利有所爭執,被上訴人未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6條準用第9條規定,將本件土地權利爭執移送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於法即有違誤,乃以107年11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70064596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於2個月內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上訴人另於107年2月12日申請領取系爭土地代為標售土地價
金,權利範圍為2/9(下稱系爭申請),被上訴人審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以107年3月26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70520405號函檢附一次告知單詳列7項補正事項通知上訴人辦理補正。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檢具異議書補正相關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審認尚有5項應補正事項,再以107年7月23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71347538號函(下稱107年7月23日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於107年9月28日前辦理補正。上訴人復於107年9月12日檢具異議補充書補正。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屆期仍未就107年7月23日函通知補正事項完成補正,乃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3款規定,以107年10月4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7031508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發給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土地價金公告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俞結於俞登輝死亡時非其家屬,不符合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下稱補充規定)第3點的要件,並非俞登輝的繼承人:⒈俞登輝設籍○○州○○郡○○庄○○字○○○000番地(下稱系爭○○址),
俞結是俞登輝之孫,俞結的母親俞氏隨是俞登輝的長女,俞結的父親陳保是以招婿方式與俞氏隨結婚而在大正0年0月0日婚姻入戶。陳保的浮籤記事登載戶主死亡絕家二付系爭○○址、昭和00年00月0日一家創立,戶口調查簿記載系爭○○址俞登耀婿昭和00年00月0日前戶主死亡絕家二付一家創立。
可知俞登輝至昭和00年00月0日死亡之前為系爭○○址的戶主,因俞登輝死亡絕家,同日起,陳保在同一地址另立一家,且陳保在其另立一家之戶口調查簿,身份登記為戶主,與戶口調查規則第26條、戶口規則第9條第4款及第11條第1、3款規定相符,新北市○○戶政事務所函文內容與上述戶口調查簿記載不符部分,仍應以戶口調查簿之記載為準。
⒉至於俞結是以招婿方式與廖自遠的長女廖氏彩鳳結婚,於昭
和00年0月00日入籍戶長廖自遠在○○郡○○街○○○000番地(下稱系爭○○址)戶內,故俞結於昭和00年即因婚姻設籍為廖自遠之家屬,非僅寄留廖家,也查無俞結在俞登輝死亡前即自廖自遠戶口中除籍並遷入俞登輝戶口設籍之記載,因此不能證明俞結為在俞登輝死亡當時是俞登輝的家屬。
⒊另由廖自遠之戶口調查簿關於俞結之事由欄記載昭和00年0月
0日離婚系爭○○址俞氏隨方復籍,陳保在俞登輝死亡當日即昭和00年00月0日一家創立,戶內有妻俞氏隨等人,昭和00年0月0日由陳保及俞氏隨之二男陳春「戶主相續」,陳保於昭和00年0月0日死亡,是俞結所復籍之俞氏隨設籍之系爭○○址,已非俞登輝之戶內。
⒋俞結之寄留戶口調查簿有2筆記載,續柄欄均記載俞結為世帶
主,本籍為系爭○○址,足見俞結於俞登輝昭和00年死亡當時係寄留○○市○○○字○○○000番地(原判決誤載為000番地),迄至俞登輝死亡近2年後,仍尚未復籍系爭○○址,僅寄留於該址而已,當時俞結的本籍仍在廖家。又俞結既因招婿而離俞家入籍廖家,則不適用寄留他戶仍有繼承權之規定。上訴人既未舉出任何關於帶妻出女家之協議,且已歸宗或創立一家之證據,則僅以不明時間所為之廖自遠戶內對俞結及俞美佐子稱謂之變更,尚不足證明在俞登輝死亡前業已出舍。
㈡戶口調查簿顯示俞結在俞登輝死亡當時並未在俞登輝戶內,
且陳保已另立一家,可知俞登輝死亡後因無人繼任戶主而絕家,惟由於俞登輝遺有家產,其繼承人之有無應依補充規定第3點及第4點規定定之,故與無人繼承(繼承人曠缺)之真正絕家尚屬有間,仍應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按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標售之土地,於扣除相關稅費後
之土地價金餘額應存入標售款專戶;至於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而經二次標售未能完成標售之土地,則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權利人就前者得於該標售之土地價金餘額存入標售款專戶之日起,就後者得於土地登記為國有之日起,均於10年內,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領取依法加計利息土地價金。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19條及第26條關於神明會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其由權利人之部分繼承人申請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經審查應予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6個月補正,如屬依法不能發給;或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或屬不能補正或屆期仍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申請,此觀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及第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至第15條規定自明。㈡民法繼承編係於20年5月5日施行,且臺灣迄至34年10月24日
前係由日本統治,當時臺灣雖為日本統治領域之一部分,然截至日治末期,日本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並未適用於臺灣人民,臺灣繼承制度係以臺灣人民之習慣為主,並受日本民法「家督繼承」(戶主繼承)影響。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下級行政機關就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如何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予以認定事實及處理業務,訂定補充規定,符合日治時期臺灣繼承之民事習慣,自得援用。
㈢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
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又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如戶主死亡、隱居、喪失國籍、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第一順位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以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此觀補充規定第1點、第2點、第3點自明。準此,僅因故寄留他戶,並未別籍者,雖仍不失其家屬地位而不構成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惟如已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無繼承權之男子直系卑親屬,自不因另有寄留他戶之情事,反而享有繼承權(惟約定年限,未冠妻姓之招婿於出舍後,有繼承本家財產之實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第537頁參照)。又依補充規定第13點及第9點規定,可知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至於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戶(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申請登記。復依補充規定第92點及第96點規定:「戶籍謄本缺漏某出生別繼承人之姓名,如戶政機關……查無該缺漏者何人時,申請人得檢附切結書敘明其未能列明缺漏者之事由後,予以受理。」「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㈣經查,俞登輝(上訴人曾祖父)係系爭○○址之戶主,其長女俞
氏隨招婿陳保則於大正0年0月0日因婚姻入戶。渠等所生之子俞結(俞登輝之孫,上訴人之父)則於昭和00年0月00日與廖氏彩鳳結婚(廖自遠之女),而自系爭○○址除籍,入籍為系爭○○址戶主廖自遠之招婿,成為廖自遠之家屬,非僅寄留廖家。嗣俞登輝於昭和00年00月0日死亡絕家,其招婿陳保於同址另立一家,其後陳保於昭和00年0月0日死亡,由其二男陳春戶主相續。而俞結雖曾於昭和00年0月0日寄留○○市○○○字○○○000番地,惟其記載之本籍為戶主廖自遠之系爭○○址,續柄欄記載俞結為世帶主,並於昭和00年0月0日離開寄留地回本籍地,故俞登輝死亡時,俞結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且於俞登輝死亡近2年後,其本籍仍在系爭○○址,而未復籍系爭○○址。俞結後來雖於昭和00年0月0日離婚,惟從廖自遠戶口調查簿關於俞結之事由欄記載「昭和00年0月0日離婚○○州○○郡○○○○○字○○○000番地俞氏隨方復籍」,可知復籍記載的是「俞氏隨方復籍」,此乃陳保在俞登輝死亡當日即昭和00年00月0日於系爭○○址所另立之一家,該戶內有妻俞氏隨等人,昭和00年0月0日由陳保及俞氏隨之二男陳春「戶主相續」,陳保則於昭和00年0月0日死亡,是上開有關俞結所復籍之俞氏隨設籍之系爭○○址,已非俞登輝之戶內。又俞結另1筆寄留戶口調查簿雖記載其於昭和00年0月00日寄留系爭○○址,惟俞結於俞登輝死亡時既未回歸復籍系爭○○址,本籍仍在廖家,已屬別籍離家之情形,而非補充規定第3點第2項所指具有繼承權之「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此外,亦無證據足證俞結在俞登輝死亡前業已出舍而歸宗或創立一家,其於俞登輝死亡時並未復歸本生家,本籍仍為廖自遠家,非俞登輝戶內家屬,對於俞登輝所遺財產無繼承權,復因俞登輝於日據時期死亡時因無人繼承而絕家,惟仍遺有家產未歸公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認定俞登輝所遺家產,應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進而以上訴人未依限完成被上訴人107年7月23日函所命補正事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猶執詞主張俞登輝死亡後並未絕家,俞結後來復籍之對象為俞登輝而非陳保,且俞結業已攜同妻女出舍脫離招家,免除招婿義務,並已寄留系爭○○址而復籍本生家,並未有自本生家別籍異財(分割家產)或實際分家(別居)之事實,其為俞登輝唯一繼承人,無非係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其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