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605號上 訴 人 黃臺明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 律師
林正邠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停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正四階第十序列小隊長,原配置於該局萬華分局服務,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改配置於該局文山第一分局服務,復於107年6月25日調任該大隊第十序列偵查佐,配置於該局中正第一分局服務。其前因任職萬華分局期間,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自107年1月17日起羈押,被上訴人先以同年月30日府人考字第10700080900號令核布停職,並溯自羈押之日起生效,並於同年3月14日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偵聲字第86號裁定將上訴人交保後,以被上訴人同年5月31日府人任字第1072001518號令核布上訴人復職。嗣上訴人於109年7月1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2436號等起訴書),被上訴人爰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再以109年9月17日府人考字第1090008246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停職,並自送達之翌日起生效。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復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明有罪前應推定為無罪。本件認定上訴人涉犯貪污罪之刑事起訴書,所認定事實與真相不符,不應作為核定停職處分之根據,被上訴人不應未經刑事法院審理證明上訴人有罪前即率爾核定停職;原判決僅論述警察人員涉犯貪污罪者,對於社會認同與信任之危害及減損政府威信等社會公益之影響,卻隻字未提警察人員因職務關係而受誣賴之高度風險,及停職處分對於上訴人工作權、生存權等受憲法保障權利之損害甚鉅等情,逕認無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被上訴人徒以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而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又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就何以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於理由中說明,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配置於該局萬華分局服務,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循線偵查後,認定上訴人於該分局任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而於109年7月1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2436、37682、38038號、107年度偵字第4075號、109年度偵字第22926、2292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警察人員涉嫌犯貪污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權責機關即應予以停職處分,上訴人既係「涉嫌犯貪污罪」且「經提起公訴」,乃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上訴人該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停職之要件事實,被上訴人並無得不對上訴人為停職之裁量空間,則被上訴人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核布其停職,並自原處分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生效,而未於原處分作成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於法並無不合;至檢察官對於起訴事實有無詳加調查、是否依證據認定事實,核屬司法機關之刑事偵查範疇。另考量警察人員之職權乃包括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及使用警械等執行法令事項,所負任務之特殊性,係與其他公務人員有別,涉嫌犯貪污罪而遭起訴之警察人員如繼續執行警察職權,難獲社會認同與信任,損及政府威信至大,故立法裁量設此應予停職之規定,經核其手段與其目的係有合理之關聯,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