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609號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吳宗奇 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冠儀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邱柏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108年12月19日自嘉義市清潔管理服務業職業工會退保,同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老年年金給付),案經上訴人審查結果,認被上訴人保險年資合計為18年5日,年齡滿61歲,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惟被上訴人前係靖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靖洲公司)之負責人,因投保單位靖洲公司積欠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等(下稱系爭勞保費用)未繳,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1月2日保普簡字第L2000136072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8年12月19日申請案,應作成准予按月給付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10,307元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老年年金10,307元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旨在制衡拖欠勞保費之不正行為,避免拖欠卻仍領有勞保給付之失衡情事,上訴人並無裁量權,且該條項規定僅是暫時性拒絕給付,只要被上訴人繳清積欠之系爭勞保費用,上訴人就應依法給付保險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靖洲公司之系爭勞保費用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即不得暫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即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法。㈡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與上訴人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係屬二事,上訴人之公法上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仍得合法行使暫時拒絕抗辯權,原判決顯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民法第125條規定。又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實務上尚有區別,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果,亦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故上訴人無法如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般藉由申請核發或換發執行憑證以中斷時效之可能,原判決亦有錯誤未予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自不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就保險人所請保險給付暫行拒絕給付。本件靖洲公司於90年1月至93年6月間積欠系爭勞保費用共計508,771元,經上訴人陸續寄發限期繳納函(繳納期限為91年6月30日至93年10月30日止),已合法送達靖洲公司而逾期未繳納,上訴人於91年11月22日至93年11月25日移送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下稱嘉義執行分署)執行,因靖洲公司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嘉義執行分署於92年10月24日至94年10月24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在案。依此,上訴人對靖洲公司欠繳系爭勞保費用之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於上訴人移請嘉義執行分署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之進行。又上訴人係於限期繳納函所定繳納期間屆滿日起之5年內已開始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但書:「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之規定,上訴人前揭對靖洲公司之執行期間,係分別於101年6月10日至103年10月30日屆至,執行程序已為終結。是以,上訴人上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雖曾因行政執行而中斷,然該中斷之事由已終止,且因不得再執行而可認整個執行程序終結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5年,則上訴人於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5年(即106年6月10日至108年10月30日)屆至前,並未再對靖洲公司續為請求或執行,應認上訴人對靖洲公司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準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迄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9日為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上訴人對於靖洲公司之系爭勞保費用債權早已罹於5年時效而當然消滅,上訴人自無權利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老年年金之請求,原處分核屬有誤等語甚詳。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已論斷者,援引與認定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否罹於時效消滅無關之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之準用)及強制執行法第27條(債權憑證之發給)規定,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 立 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