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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61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613號上 訴 人 臺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晉暉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陳靖怡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代 表 人 江文若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冠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貿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被上訴人前接獲我國駐外單位通知,上訴人涉嫌於民國101

年至106年間將大陸地區生產之水處理藥劑產品(即三氯異氰尿酸,Trichloroisocyanuric acid,簡稱TCCA)更換原產地標籤為我國製造後輸出至美國,案經被上訴人調查發現,上訴人於101年2月3日起至107年3月14日間,共申請190筆出口TCCA產品以我國為原產地之產地證明。被上訴人遂函請上訴人提供該等產地證明相關資料,惟上訴人僅提供產地證明(下稱產證)、商業發票及提單等文件,就有關該等產品產製過程等問題均以相關交易全由滯美之林姓業務經理單獨完成為由,未提出說明。

㈡嗣被上訴人比對上訴人105年至107年間之18筆進口報單及所

對應之17筆出口報單,發現兩者貨品名稱、稅則號別、產品重量及包裝件數等資料完全相同,且進、出口時間點相近,被上訴人爰認上訴人有進口外貨後再以國貨出口,並以該等出口報單申請使用17筆不實產地證明之情事,核認其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款「不得使用不實證明文件」之規定;另其行為遭美國政府展開關務詐欺調查,對我國產品之形象及信譽造成嚴重損害,亦構成貿易法第17條第7款所規定「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爰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8年7月5日貿服字第1080151257號函(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前揭17筆違規行為各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合計共510萬元之處分。

㈢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經異議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確有進口外貨後再以國貨出口,並以該等出口報單申請使用系爭17筆不實產證:

⒈經查臺灣區環境衛生用藥工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材料與化工研究所(下稱工研院材化研究所)均表示國內並無產製系爭產品,經濟部工業局查調結果,現有市場資料顯示國內並無自行產製Chlorinated Isocyanurates(強氯精,即繫案TCCA貨品之混合物),可知系爭產品並非國內產製,上訴人若主張系爭產品為國內產製,即應提出反證,就有關該等產品產製過程提出說明。但上訴人就有關該等產品產製過程等問題,不能提出說明,反推諉稱相關交易全由滯美之林姓業務經理單獨完成,上訴人即應承擔此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蓋上訴人為申請使用系爭17筆出口貨品產證之人,林姓業務經理只是為上訴人執行該等進出口業務之員工,上訴人對於其所出口貨物之產地來源等相關資料,最為熟稔且具有支配掌控能力,且上訴人於101年2月3日起至107年3月14日間,共申請190筆出口TCCA產品以我國為原產地之產證,其出口系爭TCCA產品已幾乎達6年,若系爭產品真係國內產製,上訴人豈有可能無法說明產製過程?是本件顯然是因上訴人不履行其協力負擔,致真相無法查明,此時即應適用支配領域說,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承擔此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⒉何況,上訴人於105年6月至107年3月間自大陸地區進口TCC

A產品,再以「G5國貨出口」名義出口至美國並申請使用我國為原產地之17筆進出口報單及產證分別為:

⑴第1筆海關放行資料之出口報單編號為第BC05171R0553號

(出口放行日期為105年6月28日),其相對應之進口報單為編號第BD05171R0426號(進口報關日期為105年6月20日)及產證編號第EJ16GA06223號。而查,上訴人於該紙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為「36.000TNE(公 噸,下同)」,出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為相等之「36,000KGM(公斤,下同)」。

⑵第2筆海關放行資料之出口報單編號為第BC05171U0251號

(出口放行日期為105年7月14日),其相對應之進口報單為編號第BD05171U0188號(進口報關日期為105年7月12日)及產證編號第EJ16GA06790號。而查,上訴人於該紙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為「17.9784TNE」,出口報單申報貨品數量亦為相等之「17,978.4KGM」。

⑶第3筆海關放行資料之出口報單編號為第BC05171U0250號

(出口放行日期為105年7月14日),其相對應之進口報單為編號第BD05171U0031號(進口報關日期為105年7月4日)及產證編號第EJ16GA06791號。而查,上訴人於該紙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為「36.000TNE」,出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亦為「36,000KGM」。

⑷第4筆海關放行資料之出口報單編號為第BC05171U0550號

(出口放行日期為105年7月27日),其相對應之進口報單為編號第BD05171U0434號(進口報關日期為105年7月20日)及產證編號第EJ16HA08264號。而查,上訴人於該紙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為「36.000TNE」,出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亦為「36,000KGM」。⑸第5筆海關放行資料之出口報單編號為第BC05171V0068號

(出口放行日期為105年8月3日),其相對應之進口報單為編號第BD05171U0579號(進口報關日期為105年7月25日)及產證編號第EJ16HA08637號。而查,上訴人於該紙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為「36.000TNE」,出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亦為「36,000KGM」。⑹第6筆海關放行資料之出口報單編號為第BC05171V0246號

(出口放行日期為105年8月11日),其相對應之進口報單為編號第BD05171U0750號(進口報關日期為105年8月1日)及產證編號第EJ16GA07820號。而查,上訴人於該紙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為「36.000TNE」,出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亦為「36,000KGM」。

⑺第7筆海關放行資料之出口報單編號為第BC05171V0366號

(出口放行日期為105年8月18日),其相對應之進口報單為編號第BE05171V0214號(進口報關日期為105年8月10日)及產證編號第EJ16GA08032號。而查,上訴人於該紙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為「54.000TNE」,出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亦為「54,000KGM」。⑻第8筆海關放行資料之出口報單編號為第BC05171V0621號

(出口放行日期為105年8月31日),其相對應之進口報單為編號第BE05171V0470號(進口報關日期為105年8月22日)及產證編號第EJ16DA08760號。而查,上訴人於該紙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分別為「36.000TNE」、「18.000TNE」,出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亦分別為「36,000KGM」、「18,000KGM」。

⑼第9筆海關放行資料之出口報單編號為第BC05171W0203號

(出口放行日期為105年9月9日),其相對應之進口報單為編號第BE05171V0772號(進口報關日期為105年9月5日)及產證編號第EJ16GA08825號。而查,上訴人於該紙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為「36.000TNE」,出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為「36,000KGM」。

⑽第10筆海關放行資料之出口報單編號為第BC05171W0488

號(出口放行日期為105年9月26日),其相對應之進口報單為編號第BD05171W0368號(進口報關日期為105年9月22日)及產證編號第EJ16GA09533號。而查,上訴人於該紙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為「18.000TNE」,出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為相等之「18,000KGM」。

⑾第11筆海關放行資料之出口報單編號為第BC05171X0499

號(出口放行日期為105年10月26日),其相對應之進口報單為編號第BD05171X0419號(進口報關日期為105年10月20日)及產證編號第EJ16GA11040號。而查,上訴人於該紙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為「36.400TNE」,出口報單申報貨品數量亦為相等之「36,400KGM」。

⑿第12筆海關放行資料之出口報單編號為第BC05171Z0522

號(出口放行日期為105年12月23日),其相對應之進口報單為編號第BD05171Z0349號(進口報關日期為105年12月19日)及第BE05171Z0388號(進口報關日期為105年12月19日)及產證編號第EJ16GA13368號。而查,上訴人於該二紙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合計為「72TNE」(『36.000TNE』、『18.000TNE』、『18.000TNE』之合計),出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合計亦為「72,000KGM」(『54,000KGM』、『18,000KGM』之合計)。

⒀第13筆海關放行資料之出口報單編號為第BC06171H0407

號(出口放行日期為106年3月16日),其相對應之進口報單為編號第BD06171H0258號(進口報關日期為106年3月13日)及產證編號第EJ17GA03085號。而查,上訴人於該紙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為「17.706TNE」,出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亦為「17,706KGM」。

⒁第14筆海關放行資料之出口報單編號為第BC06171H0737

號(出口放行日期為106年3月31日),其相對應之進口報單為編號第BD06171H0687號(進口報關日期為106年3月30日)及產證編號第EJ17GA03821號。而查,上訴人於該紙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為「18.000TNE」,出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亦為「18,000KGM」。

⒂第15筆海關放行資料之出口報單編號為第BC06171U0263

號(出口放行日期為106年7月13日),其相對應之進口報單為編號第BD06171U0162號(進口報關日期為106年7月11日)及產證編號第EJ17GA08116號。而查,上訴人於該紙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為「18.000TNE」,出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亦為「18,000KGM」。

⒃第16筆海關放行資料之出口報單編號為第BC06171Y0783

號(出口放行日期為106年11月30日),其相對應之進口報單為編號第BD06171Y0649號(進口報關日期為106年11月27日)及產證編號第EJ17GA13594號。而查,上訴人於該紙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合計為「18TNE」(『9.600TNE』、『8.400TNE』之合計),出口報單申報之貨品總計亦為「18,000KGM」。

⒄第17筆海關放行資料之出口報單編號為第BC07171H0272

號(出口放行日期為107年3月12日),其相對應之進口報單為編號第BD07171H0155號(進口報關日期為107年3月9日)及產證編號第EJ18DA02192號。而查,上訴人於該紙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為「17.706TNE」,出口報單申報之貨品數量亦為「17,706KGM」。⒊依據上開17筆進、出口報單所載,上訴人自大陸地區進口T

CCA貨品後,約於1至10日之極短時間內旋即報運出口至美國,經比對每次進、出口總量完全一致,諸多種種,應非巧合,上訴人有「將外貨進口後以國貨出口」及「以不實報單申請、使用不實產證」之高度蓋然性,上訴人復不能就前揭17筆及該過去所出口系爭貨品之本國產地來源提出任何具體說明,加上臺灣區環境衛生用藥工業同業公會、工研院材化研究所均表示國內並無產製系爭產品,經濟部工業局查調結果稱現有市場資料顯示國內並無自行產製Chlorinated Isocyanurates(強氯精,即繫案TCCA貨品之混合物),被上訴人綜合上述證據資料,據以推斷上訴人有「將外貨進口後以國貨出口及以不實報單申請、使用不實產證」之事實,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沒有直接證據,單憑臆測」云云,即不足採。本件上訴人對於其所出口貨物之本國產地來源等相關資料,是最熟稔且最具有支配能力之人,但卻不能提出反證說明系爭貨品確由本國生產,依照前揭證據,已足形成「上訴人有使用不實產地證明文件」之心證,即無須窮盡一切可能證據方法為調查,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是上訴人雖主張「臺灣區環境衛生用藥工業同業公會、工研院材化研究所、經濟部工業局等單位,並未全面、完整紀錄系爭產品之國內產製工廠」等語,原審法院認已無再就「國內產製工廠為全面調查」之必要。至相關之美國司法起訴文件,並非前揭心證形成之主要依據,故相關美國司法起訴文件內容,縱不能與系爭17筆報單相勾稽,仍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系爭17筆產證依常情應已使用:

⑴上訴人雖主張並未主動提出或使用產證,被上訴人未提

出上訴人有確實使用產證之證明等語。惟上訴人以不實之出口報單申請不實之產證之目的,依一般合理社會經驗,可推論係為供作後續出口貨物之使用,此觀諸系爭17筆產證之所對應之出口報單,即足知上訴人每次申請產證之目的即係為供作當次出口行為之使用。且依本案相關之美國司法起訴文件所載,可知輸入美國的貨物必須提供CBP 7501表所述的「原產地」證明,經查本件上訴人出口之系爭17筆TCCA貨品,買受人均是AMERICAN K.K. CORP.,目的地均是美國US,上訴人顯須提供系爭17筆產證給報關行或代理商,用以提送前揭美國進口文件(包括7501登記表),系爭17筆產證依常情應已使用。

⑵且關於「如何使用」系爭17筆不實產證,事屬上訴人支

配領域,本件系爭17筆不實產證,均有其對應之出口報單在卷可證,倘上訴人仍主張其有「已申請但未使用」之產證,即應說明何以「不使用產證仍可進口美國」之理由,並將其「已申請而未使用」之產證正本提出,但上訴人並不能提出系爭17筆不實之產證正本,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已使用系爭17筆產證,並認上訴人該當貿易法第17條第4款「使用不實證明文件」之規定,核屬有據,並無不合。

⒌又貿易法第17條第1款至第6款乃屬列舉規定,於該當第1款

至第6款規定情事時,自無再適用第7款「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之餘地。本件上訴人已該當貿易法第17條第4款「使用不實證明文件」之規定,即無再適用第7款「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之餘地。是原處分就上訴人同時亦具有同條第7款「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之記載,尚屬贅述。

㈡原處分對上訴人系爭17筆違規行為各處以罰鍰30萬元,合計

共510萬元,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亦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⒈按「法人……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應就林員之故意、過失受罰。美國政府起訴對象雖為林員,但美國政府已針對林員遭美國起訴之事實,函請我國偵查機關協助進行產地真實性的全面調查,有相關函文可稽,是上訴人使用不實產證之行為,已導致美國對我國簽發產證之公信力與真實性產生質疑,危害我國相關產業於美洲市場之商譽,其影響自屬重大。

⒉上訴人雖因系爭17筆出口貨品「初次被裁罰」,但上訴人

就其101年2月3日起至107年3月14日間,共申請190筆出口TCCA產品以我國為原產地之產地證明,始終未能說明TCCA產品於我國之產地為何?其違規情節與系爭17筆出口貨品相同,雖已逾裁罰時效,但可知上訴人違規之行為已持續多年,並非申請人使用不實原產地證明書處分原則(下稱處分原則)所稱之「初次違規」。

⒊又該17筆產證之出口貨物雖有不同稅額,所獲得之利益不

同,但美國對於中國大陸產製之系爭產品課徵反傾銷稅率達285.63%,縱系爭貨物之反傾銷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出貨人(上訴人),但上訴人與美國之收貨人可共同規避之反傾銷稅額數由數百萬至千萬元不等,金額甚鉅(計算式:申報價值×285.63%=規避反傾銷稅額),其違規情節自屬重大。

⒋按處分原則第「註3」點已明定被上訴人得就具體個案綜合

考量違規情節、所生影響等,依貿易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核處,倘如違規事實特殊或案情重大者,得敘明理由就個案簽辦。而被上訴人已針對本案依處分原則第註3點敘明理由,於原處分作成前辦理簽辦程序,有內部簽辦單可稽,原處分就此案情重大之違規,自無庸再以處分原則之裁罰基準數額為限。是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之應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因素後,依貿易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均裁處最高額30萬元罰鍰,共計510萬元罰鍰,並無裁量濫用,亦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

㈢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系爭產證如何使用應是上訴人之事實支配領域,應

由上訴人一方負擔,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

⒈上訴人有無違反貿易法第17條之行為,為一正面可證明之

事實,斷無被上訴人所謂無法證明之理。況就被上訴人僅在上訴人員工遭到美國司法機關「起訴」之時,即迅速作成行政處分之裁罰,豈非未審先判之決斷?原處分是否符合程序正義已有所疑。

⒉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22號判決所引用之司法院釋字第537號

解釋,明文載以「須已盡相當之查證」等前提要件。惟被上訴人未曾明確查證上訴人是否有「使用」「不實」產證之舉措,即片面以向臺灣區環境衛生用藥工業同業公會、工研院材化研究所、經濟部工業局等調查結果,反面認定上訴人之系爭TCCA產品並非於我國國內產製,與前述見解所指涉之情況不同,原判決有錯誤適用判決及解釋,並為違法認定之情。

⒊反之,依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66號判決意旨,本件應由被

上訴人證明上訴人有違反貿易法第17條之行為,方屬適法。原判決未提出理由即逕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應予撤銷。

㈡原判決以系爭產證應由上訴人提出說明而未說明為由,而認

有使用系爭產證之事實,顯未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善盡對上訴人之闡明義務,而導致上訴人未能即時向原審法院提出系爭產證之正本,不僅侵害上訴人於訴訟中充分攻擊防禦之訴訟權益,更使原審法院以錯誤之基礎事實為判決,足見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欠周延,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甚且,若上訴人可提出產證正本,即足認定上訴人未曾使用過產證正本嗎?反之,若上訴人無法提出產證正本,即能據此推論上訴人已經使用產證正本嗎?此二疑問,難謂係前後勾稽之正確因果,實難認原判決所認有據。

㈢原處分乃係依貿易法第17條第4款及第7款對上訴人為裁處,

然原判決以因上訴人已有使用系爭產證事實,片面忽略原處分所據之貿易法第17條第7款而未予認定。惟原判決依法應就原處分所據法規一一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結果,卻全未認定上訴人之行為究應否適用貿易法第17條第7款,顯有「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之情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應予撤銷。

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已多次陳明被上訴人據裁處權時

效外之行為作成原處分。惟原判決不僅未加以審酌,甚至片面認定上訴人遭原處分裁處之17筆產證已不能稱作初次違規,而將上訴人之狀態認定為多年持續違規,視行政罰法中之時效規定為無物。且往後只要形式上裁罰未逾時效之行為,即可將已逾時效之行為一併裁罰之,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足見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欠周延,顯有違背行政罰法第27條,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㈤原判決固於其第25頁棄貿易法第17條第7款「其他有損害我國

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而不論,復又於第26頁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已導致美國對我國簽發產證之公信力與真實性產生質疑,危害我國相關產業於美洲市場之商譽,其影響自屬重大」,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重大違誤。

㈥原判決以上訴人與美國收貨人可共同規避285.63%之反傾銷稅

為由,作為認定上訴人之行為為重大違規之理由,惟上訴人與美國收貨人係不同法人格,原判決竟認為雙方係共同規避,且未引用相當證據證明其所謂「共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及同法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事由,實欠周延,且對判決結果有重大影響,應予撤銷。況且,原判決所稱之規避反傾銷稅乃係觸犯美國稅務法規,與我國稅務法規無涉,更無適用行政罰法第14條引為論理之依據,又如何能因此認定為重大違規。足徵原判決不僅論理、適用法規不當,更有判決不備理由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

㈦被上訴人略以其提出之乙證9作為其答辯之理由,顯與原判決

採納之範圍相悖。蓋未見原判決載明乙證9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之內容。且被上訴人提出乙證9之時間點,係原審準備程序終結至言詞辯論程序之間,又係保密限閱之資料,自無所謂兩造間不爭執,堪信為真之理。

是故,應不得採認乙證9作為上訴審答辯之內容。

五、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斷如下:

㈠裁處時(下同)貿易法第17條第4款及第7款規定:「出進口

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不實之輸出入許可證或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七、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本條第1款至第6款乃屬列舉規定,於該當第1款至第6款規定情事時,自無再適用第7款「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之餘地。再貿易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出進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1個月以上1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六、有第17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之一。……。」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輸出貨品以我國為原產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一、貨品在我國境內完全取得或完全生產者。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我國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共同參與者,以在我國境內產生最終實質轉型者為限。」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另按「有關進口貨物所需之契約文件、單據及資金往來等資料,通常均存於進口人所支配領域中,海關掌握極為困難,為貫徹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及督促貨物進口人之按實申報義務,貨物進口人應負有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學理上關於舉證責任分配理論之「支配領域說」,若證據資料在某當事人之支配範圍內,其理當謹慎保管該項資料,以利他日法院之真實發現,若當事人就為裁判基礎所需事實之查明真相,依法應予協力,而該當事人可歸責不履行其協力負擔,致真相無法查明時,因其阻礙事實之發現,不符立法者及行政機關之期待,亦有違誠信原則,此時原則上應適用支配領域說,由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並承擔此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㈡查上訴人於101年2月3日起至107年3月14日間,共申請190筆

出口TCCA產品以我國為原產地之產證。上訴人僅提供產證、商業發票及提單等文件,就有關該等產品產製過程等問題,均以相關交易全由滯美之林姓業務經理單獨完成為由,未提出說明。被上訴人爰認定上訴人於105年至107年間之17筆出口報單,乃進口外貨後更換原產地標籤為我國製造,再以國貨出口,使用自105年7月5日至107年3月14日止簽發之產地證明17紙(參原處分附件1,至105年7月5日前部分因已罹裁罰時效,未予論處),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款「不得使用不實證明文件」之規定,並就上訴人前揭17筆違規行為,以原處分各處以罰鍰30萬元(合計共510萬元)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甚詳,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究有無違反貿易法第17條之行為,應可

正面證明上訴人確有使用不實之產地證明,被上訴人未盡相當之查證,卻片面以向臺灣區環境衛生用藥工業同業公會、工研院材化研究所、經濟部工業局等調查結果,反面認定上訴人之系爭TCCA產品並非於我國國內產製,即認上訴人有違反貿易法第17條之行為云云。惟查有關進口貨物所需之契約文件等資料,通常均存於進口人所支配領域中,海關掌握極為困難,為貫徹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及督促貨物進口人之按實申報義務,貨物進口人應負有協力義務,已如前述,且臺灣區環境衛生用藥工業同業公會等機關查調結果,現有市場資料顯示國內並無自行產製強氯精,即繫案TCCA貨品之混合物,可知系爭產品並非國內產製,上訴人若主張系爭產品為國內產製,即應提出反證,就有關該等產品產製過程提出說明。再依據上開17筆進、出口報單所載,上訴人自大陸地區進口TCCA貨品後,約於1至10日之極短時間內旋即報運出口至美國,經比對每次進、出口總量完全一致,諸多種種,應非巧合;另依本案相關之美國司法起訴文件所載(見原審卷乙證8-1美國法院陪審團起訴內容中、英翻譯本),可知輸入美國的貨物必須提供CBP 7501表所述的「原產地」證明,經查本件上訴人出口之系爭17筆TCCA貨品,買受人均是AMERIC

AN K.K. CORP.,目的地均是美國US,上訴人顯須提供系爭17筆產證給報關行或代理商,用以提送前揭美國進口文件(包括7501登記表),系爭17筆產證依常情應已使用。足見本件被上訴人已盡調查之能事,雖未能向美國直接取得本件系爭17筆產證,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使用不實之產證,惟參酌上述證據及推論,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違反貿易法第17條之行為,尚無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為不可採。

㈣又本案相關之美國司法起訴文件所載:「……12、根據CBP的75

01登記表第36節之規定,進口商或其代理商必須提供與輸入商品有關的特定及真實資料,包括……原產地等。報關行或代理商通常會替代進口商執行貨物輸入美國的作業程序,例如根據進口商提供的資料,提送進口文件(包括7501登記表)給CBP。13、根據聯邦管制法規第19篇第134.1節之規定,進口商必須說明輸入之貨物是否在CBP 7501表所述的『原產地』製造或生產……」(見原審卷第275頁美國法院陪審團起訴內容)。可知輸入美國的貨物必須提供CBP 7501表所述的「原產地」證明,經查本件上訴人出口之系爭17筆TCCA貨品,買受人均是AMERICAN K.K. CORP.,目的地均是美國US(見訴願丁證一卷第100-116頁之出口報單放行資料),上訴人顯須提供系爭17筆產證給報關行或代理商,用以提送前揭美國進口文件(包括7501登記表),系爭17筆產證依常情應已使用等情,業據原判決依相關證據而得心證之理由論述甚詳。

上訴人倘認其並未使用該等產證,自應提出該未使用之產證以明之,此屬一般常理,自無庸尚待原審予以闡明,上訴意旨猶主張原判決未予闡明,遽以推論上訴人已使用該等不實之產證,有未盡闡明之義務,顯亦無可採憑。

㈤另貿易法第17條第4款及第7款規定:「出進口人不得有下列

行為:……四、使用不實之輸出入許可證或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七、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乃屬列舉規定,於該當第1款至第6款規定情事時,自無再適用第7款「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之餘地,從而原判決乃以原處分既已認上訴人該當該條第4款有使用不實之輸出入許可證或相關貿易許可、證明文件之規定,卻再認上訴人尚違反同條第7款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核屬贅論,自屬正當。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復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101年至105年7月5日前所涉使用

不實產證之行為,以已逾裁罰時效,而未論處,而僅就上訴人105年7月5日至107年3月14日止簽發之不實之產地證明17紙(參原處分附件1,至105年7月5日前部分因已罹裁罰時效,未予論處),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4款「不得使用不實證明文件」之規定裁罰,從而上訴人105年7月5日前究否成立該法第17條第4款之行為,固未經原審判定,但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查獲前,已累積17次違規行為,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不實簽發之產地證明17紙,並非處分原則所稱之「初次違規」,尚非無據,何況處分原則第「註3」點已明定被上訴人得就具體個案綜合考量違規情節、所生影響等,依貿易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核處,倘如違規事實特殊或案情重大者,得敘明理由就個案簽辦。經查系爭17筆產證之出口貨物雖有不同稅額,所獲得之利益不同,但美國對於中國大陸產製之系爭產品課徵反傾銷稅率達285.63%,縱系爭貨物之反傾銷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出貨人(上訴人),但上訴人與美國之收貨人可共同規避之反傾銷稅額數由數百萬至千萬元不等,金額高達約1億元甚鉅(計算式:申報價值約新臺幣3千5百萬元×285.63%=規避反傾銷稅額),其違規情節自屬重大。從而,被上訴人針對本案依處分原則第註3點敘明理由,於原處分作成前辦理簽辦程序內詳敘審酌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之應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因素後,依貿易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均裁處最高額30萬元罰鍰,共計510萬元罰鍰,有內部簽辦單可稽(參原審卷乙證6-1),因而原處分就此案情重大之違規,自無庸再以處分原則之裁罰基準數額為限,自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主張原判決已棄貿易法第17條第7款「其他有損害我國商譽或產生貿易障礙之行為」而不論,復又以上訴人之行為「危害我國相關產業於美洲市場之商譽,其影響自屬重大」,且將美國收貨人可規避28

5.63%之反傾銷稅為由,作為認定上訴人之行為為重大違規之理由,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重大違誤云云,自不足採。

㈦至被上訴人雖於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乙證9,並列為保

密之資料,惟並未經原審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對上訴人並不發生因原審採用該證據而生不利之結果,自無上訴意旨主張原審不得審酌該乙證9之問題,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貿易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