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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61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614號上 訴 人 林妍萱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彭桂鈿

參 加 人 余文治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與參加人於民國100年8月17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余○○、余○○。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6年12月25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調解同意離婚,其等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經桃園地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系爭民事確定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余○○、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即上訴人,下同)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余○○、余○○就讀之學校及出國事宜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聲請人決定。」並於108年12月10日確定。嗣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將余○○、余○○之戶籍地址自原設籍之臺北市○○區○○○路址(地址詳卷),遷至桃園市○○區○○路址(地址詳卷),被上訴人據以辦理登記(下稱系爭遷徙登記)。參加人於109年3月27日以電話陳情,主張上訴人未經參加人同意,即將未成年子女由原戶籍地址遷出,依法不合,請求被上訴人撤銷系爭遷徙登記。案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確實未提具參加人同意書,單方申請辦理完竣,且經被上訴人發函催告辦理撤銷系爭遷徙登記,上訴人逾期未辦理,被上訴人遂以109年4月15日桃市園戶字第109000186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及參加人,系爭遷徙登記依戶籍法第23、48條之2規定逕為撤銷。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參加人於系爭民事確定裁定時,已經清楚知悉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共同行使,範圍僅限於子女就讀之學校及出國事宜,戶籍登記並不在共同行使範圍內;上訴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實際上亦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戶籍竟不相同,實與現實狀態不符,且造成戶籍資料登記之不正確;戶籍登記與就讀學校為兩件不同之事,倘參加人認為未成年子女戶籍登記須由父母共同決定,可另行向家事法庭循民事司法救濟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民事確定裁定理由足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居地」相關事項,應由上訴人與參加人共同決定及行使,是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徒登記自應由上訴人與參加人共同為之,且雙方之子女現在係就讀臺北市小學,一經遷出原戶籍地,於其等升學至國民中學時,即會影響就讀之公立學校變動至非臺北市學校,此無異剝奪參加人對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共同決定權;暨系爭民事確定裁定已定有未成年子女於年滿16歲前,如何分別與上訴人、參加人居住及會面交往之方式,雙方之未成年子女平日除在桃園市○○區○○路之上訴人地址居住,也仍在參加人位於臺北市○○區○○○路地址居住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依戶籍法第23、46條及第48條之2規定,將系爭遷徙登記逕為撤銷,核無違誤等語,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 立 品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