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616號聲 明 人 辜王美琇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弦璋 律師上列聲明人因上訴人辜寬敏與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公民投票法事件,聲明承受上訴人辜寬敏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駁回。
二、聲明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行政法院認承受訴訟之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公民投票法第9條規定:「(第1項)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第2項)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第53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駁回公民投票提案、認定連署不成立或於法定期間內不為決定者,提案人之領銜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是可知公民投票案之領銜人除應為提案人之一外,亦為提案人全體之代表,其因該等領銜人身分所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有一身專屬,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非其繼承人所得承受。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以上訴人辜寬敏與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公民投票法事件,上訴人辜寬敏於上訴後死亡,聲明人為其繼承人,故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惟查,上訴人辜寬敏係因其民國109年4月30日所提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主文為「您是否同意要求總統推動制定一部符合臺灣現狀的新憲法?」,下稱系爭公投案),遭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駁回,而以系爭公投案領銜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聲明人以其為上訴人辜寬敏之繼承人而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依上開之說明,不應准許。又公民投票法所稱之領銜人、提案人、連署人皆指自然人,上訴人辜寬敏提案時雖為台灣制憲基金會董事長,惟該資格地位與公民投票法領銜人身分無關,聲明人自亦不得以其已為上開基金會董事長而謂其有代表其餘提案人而得承繼領銜人之理由。此外,聲明人未舉證證明其亦為提案人之一,自無法成為備補領銜人遞補承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6條第8項規定之法理參照),是以,聲明人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