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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61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617號上 訴 人 葉錦哲訴訟代理人 金昌民 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盧貞秀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以其持有寶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虹公司)股票抵繳翔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名公司)股款,超過取得成本部分之證券交易所得,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依查得資料,通報被上訴人所屬嘉義縣分局,核定上訴人證券交易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2,928,357元,並按百分之15之稅率分開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納稅額為439,253元,合併課徵綜合所得稅,核定應補稅額439,253元,並按所漏稅額438,790元處0.5倍之罰鍰219,395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8年8月5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80005629號復查決定,審酌上訴人業於107年11月16日繳清應納稅額439,253元,再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說明4.「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之意旨,予以減輕裁罰倍數百分之20,按所漏稅額438,790元處0.4倍罰鍰175,516元,追減罰鍰43,879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對復查駁回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審以無理由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準據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規可知,所得稅法關於個人綜合所

得稅之規範,證券交易性質上屬財產交易。又所得稅法第9條既明定,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係指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所發生之增益或損失,且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此處之稅捐客體「所得」,不限於金錢,也包括實物及權利,故而,證券交易所得之課稅範圍,除買賣之外,當然也包括納稅義務人因「交換」行為而發生之增益。此外,財產交易之所得及損失於綜合所得稅之核計,所得稅法分別規定於第14條第1項第7類及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小目,惟關於證券交易所得及損失之徵免,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14條之2有特別規定,自應依該規定為之。因此,行為時(即101年8月8日修正)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款既明定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以外之股票係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課徵標的,是於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恢復課徵期間(即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個人因所投資之公司進行股份轉換而被他公司收購為百分之100持股子公司,讓與原持有股份以繳足他公司發行新股之股款者,該股票所抵繳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自屬所得稅法所稱之「證券交易所得」,應於股票實際轉讓年度依法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其計算,因進行股份轉換以原持有股票繳足他公司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屬「證券交易所得」,其所得稅之計算方法係以收購基準日(即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計算,如持有股票滿1年以上始出售,僅以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持有期間以先進先出法認定之,並應採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之加權平均法計算成本,惟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百分之15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㈡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0月15日、102年9月13日、103年6月27日

及103年8月12日以每股15元、15元、15元、25元購買取得未上市、未上櫃寶虹公司股票20,000股、10,000股、20,000股、20,000股,寶虹公司嗣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規定,經股東會決議,以股份轉換方式,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翔名公司,翔名公司則增資發行普通股予寶虹公司股東,換股比例為

1:1,並於股份轉換基準日104年4月30日完成配發,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5款、行為時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下稱查核辦法)第8條第7款、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69年5月5日函釋意旨,股票所抵繳股款之金額超過股票原始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證券交易所得,且其持有滿1年以上者,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經核定證券交易所得2,928,357元{持有滿1年以上30,000股之證券交易所得798,643元【〔收入2,133,000元(30,000股×收盤價71.1元)-成本535,714元(加權平均之購買成本1,250,000元÷70,000股×30,000股)〕÷2(減半課稅)】+持有未滿1年40,000股之證券交易所得2,129,714元〔收入2,844,000元(40,000股×收盤價71.1元)-成本714,286元(加權平均之購買成本1,250,000元÷70,000股×40,000股)〕}等情,有寶虹公司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見原處分A卷第102頁)、翔名公司轉換股份配股明細表(見原處分A卷第105頁)、股份轉換契約(見原處分A卷第106-113頁)、經會計師簽證之翔名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原處分A卷第114-116頁)及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見原處分A卷第118-121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翔名公司因與寶虹公司進行股份轉換,故而發行新股為對價以收購寶虹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是上訴人係以持有之寶虹公司股票抵繳翔名公司發行新股之股款,則該股票所繳足翔名公司新股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屬於上訴人之證券交易所得,於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復徵期間,自應課徵所得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計算所得核認系爭股票轉讓當年度所得額,自屬有據。

㈢查,公司股東讓與其原持有之股票以繳足承購他公司發行新

股股款之股份轉換行為縱使為被動,仍屬「交換」行為,亦為所得稅法第9條所稱之交易,如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有發生財產增益,即符合所得稅法中「所得」之概念。上訴人主張依企業併購法第39條規定及立法理由,股份轉換非買賣有價證券,不屬於證券交易範疇,且上訴人係被動轉換成為翔名公司股東身分,並無證券交易之事實云云,並不可採。

㈣本件無企業併購法租稅優惠措施規定之適用:

⒈企業併購法第39條第1項之租稅優惠僅針對企業因併購而生

之印花稅、契稅、證券交易稅予以免徵:按現行企業併購法第3章租稅措施(第39條至第48條)對企業併購訂有之租稅優惠規定,其中第39條(104年7月8日修正前條次為第34條)第1項規定:「公司進行分割或依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而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百分之65以上,或進行合併者,適用下列規定:一、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免徵契稅。三、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四、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五、公司所有之土地,經申報審核確定其土地移轉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該項土地再移轉時,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則依其規定足知,企業併購法第39條係以規範企業之租稅為內容,股東個人於股份交換過程得否免稅,並非文義所及,自難援引為股東個人有利之論據。況從其就企業併購設計之優惠措施,僅針對企業進行分割、收購或合併而為財產或股權移轉,所生之印花稅、契稅、證券交易稅予以免徵,而與所得稅性質相類之土地增值稅,則是准予先記存而於再移轉時徵收,並非將之免徵,上訴人認依企業併購法之立法精神,無意對被併購公司股東因股份交換之所得課稅,亦無足採。

⒉股東因股份交換而生之證券交易所得無法比附援引企業併

購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14條之2明定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自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課徵及其課稅之範圍與計算方式,則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課徵自應以符合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為前提,除法律另有減免之規定外,納稅義務人即應依法申報繳稅。而「證券交易稅」乃對在公開市場交易證券之行為為課稅(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參照),與「所得稅」係針對財產增益為課稅,兩者性質原本不同,上訴人援引企業併購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作為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並無可採。

⒊從企業併購法之修法時序足證立法者無意對個人股東因股

份交換而有所得者為租稅減免:企業併購法於91年2月6日公布施行,93年5月5日及104年7月8日進行2次修正,而第2次修正,因訂定自公布(104年7月8日)後6個月施行,而致修正條文生效時(即105年1月8日)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又停止課徵。惟規定證券交易所得自105年1月1日停止課徵之所得稅法第4條之1,係於104年12月2日始完成修正公布,是由企業併購法第39條及所得稅法第4條之1修正之先後時點以觀,立法者顯係在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尚應課徵的情況下,進行企業併購法第39條之修正,而其既未就個人股東因企業併購(股份交換)併購對價超過原始出資額而有所得者免徵或緩徵所得稅為相關規範,立法者無意將證券交易所得稅亦納入因企業併購發生稅捐之減免範圍,益屬明確。

㈤財政部101年8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770號函釋(下稱101年8月15日函釋)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憑據:

按「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者,依下列規定辦理:……四、因股份轉換所產生之所得稅及證券交易稅,一律免徵。」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8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財政部101年8月15日函釋略以:「金融控股公司以新股及現金取得金融機構全部已發行之股份,該金融機構股東以其所持有之股份換取金融控股公司股份,得適用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8條第4款規定免徵所得稅及證券交易稅;若係換取部分現金者,則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上開規範或財政部之解釋得為免徵所得稅之依據,然查上開規定,適用主體為企業,且限於金融機構,本件併購之企業並非金融機構(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且上訴人僅為個人股東,自無從援引此為免稅依據。

㈥上訴人主張以103年8月14日翔名公司召開董事會當日之收盤價為所得計算基礎,並不可採:

上訴人主張依財政部103年12月1日台財稅字第10304030470號令釋(下稱103年12月1日令釋),應以翔名公司於103年8月14日召開董事會當日之收盤價,即每股52.10元來核課收入,而非換股基準日104年4月30日之收盤價71.10元;又寶虹公司之大股東或董監事因證券法令限制,其取得翔名公司股份必須閉鎖,實際上至105年7月1日方能行使股票轉讓權,倘被上訴人考量個人收付實現原則,亦僅能以此日為課稅時點云云。惟查:寶虹公司與翔名公司間之併購型態為「股份交換」非企業併購之「消滅合併」型態:

⒈消滅合併型態所得之計算:企業併購法所指「合併」係參

與公司其中之一存續或全部消滅,由存續(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條文參照)。是以,存續(或新設)公司所收購者係消滅公司之淨資產,而此消滅公司淨資產之收購對價,除現金以外,存續(或新設)公司尚可以公司之股份、他公司之股份或其他財產等以為支付。故而,就存續(或新設)公司而言,其所收購之標的既為同一(即消滅公司之淨資產),雖其收購對價之支付種類有多樣,然不可因其採用支付類別有不同而異其價值認定。又就合併消滅公司之股東而言,其原持股之公司既因合併而消滅,是該等股東自消滅公司所取得者,屬於其等股東對消滅公司原始出資額之退回,故若合併消滅公司取得之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出資額,該等股東所獲分配超過出資額部分,應屬於股利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並無涉。基此,財政部發布103年12月1日令釋第1點及第2點:「一、自102年起,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處理會計事項,其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存續公司因合併發行新股之股份對價價值,應以董事會決議日確定換股比例之股份對價價值認定。其每股價值,屬上市或上櫃股票者,以董事會決議日之收盤價為準,……。二、合併消滅公司應於合併基準日按前揭因合併所發行股份對價之價值,依……規定計算其股東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因合併對價之金額係於董事會決議日時所確定,是乃解釋於上市(櫃)公司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之情形,應以該公司發行股份於此日之總價值(即發行股數與董事會決議日每股收盤價之乘積)為準,始能與以現金或其他資產等為支付所認定之對價金額為一致,並且,合併消滅公司亦應按此價值計算其股東獲得分配之「股利所得」。

⒉股份交換所得之計算:企業併購法所指「股份轉換」係指

收購公司以其股份為對價(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5款於104年7月8日修正增列「現金」或「其他財產」亦得為併購之對價),取得他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他公司成為其百分之100持股子公司之行為(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5款及第29條條文參照)。換言之,被收購公司並未因進行股份轉換而歸於消滅,其係成為收購公司百分之100持股之子公司。是就被收購公司之股東而言,其交易態樣實為該等股東將原有之持股予以轉讓給收購公司,此與合併交易態樣,係由合併消滅公司取得合併對價,並依原始出資額將之退還、分配予其股東,兩者之交易性質原本不同。是以,被收購公司股東轉讓原持有股份之價格若有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屬於「證券交易所得」。因此,股份轉讓價格自應以「轉讓實際發生日」收購公司所支付財產(可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為之)價值為認定,方符合所得稅法中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之「所得」概念。

⒊經查,翔名公司於該轉換案104年4月22日主管機關公告生

效日之同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董事長訂定股份轉換基準日為104/4/30」,並且於上則公告所揭示之股份轉換基準日(即104年4月30日)發行新股共9,200,000股,其中70,000股配發予上訴人,已如前述。而收付實現制相對於權責發生制而言,固然不採取「應計基礎」,而以現實取得「所得」為必要,但「所得」之客體並不限於通貨(即本國貨幣),也包括其他實物(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所得「標的」(即翔名公司發行之新股),已於104年4月30日確定「歸屬」於上訴人,依法即屬「所得實現」(即有股票所得之歸屬),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㈦上訴人主張歷年購進寶虹股票所得計算應以先進先出法單獨

計算並不足採:上訴人再主張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規定,其成本計算應適用同法第14條之2第7項後段應採先進先出法單獨計算,不應以綜合加權平均法計算其所得云云。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14條之2明定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自102年1月1日起課徵及計算方式,其中第14條之2第8項前段已明定,將個人出售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其成本應採用加權平均法計算之,並未允許採用其他方法;而該項後段所定先進先出法之採用,係在規範所得減半課稅規定(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參照)其持有期間之認定方式。是以,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者於計算所得額時,行為時所得稅法既有應依第14條之2第8項前段「成本計算應採用加權平均法」規定之明文,被上訴人依查核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寶虹公司申報之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認定上訴人分次取得寶虹公司股票之原始取得成本,再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2第8項前段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採用加權平均法核算轉換基準日當年度(即104年度)上訴人持有寶虹公司每股取得成本為17.8571元(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並依該項後段規定,採用先進先出法認定上訴人持有之部分股票,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3款交易所得半數免稅,以交易所得之半數為當年度所得額,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應以先進先出法單獨計算其所得一節,仍無足採。

㈧罰鍰部分:

上訴人因翔名公司與寶虹公司進行股份轉換,而有系爭 證券交易所得,已如前述,上訴人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倍數參考表之標準,即短漏報非屬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以及非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非屬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並審酌上訴人業於107年11月16日繳清應納稅額439,253元,再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說明4.,予以減輕裁罰倍數百分之20,按所漏稅額438,790元處0.4倍罰鍰175,516元,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係翔名公司與寶虹公司依據企業併購法第29條規定,訂

定股份轉換契約書進行併購,股東股權之改變係以「股份轉換」方式為之。財政部69年5月5日台財稅第33561號函(下稱69年5月5日函釋)係以公司法第272條為基礎,而公司法第272條以股作價投資之規定,係限縮適用於發行「不」公開發行之股份者,與本件上訴人之取得者係翔名公司增資發行之「公開發行之股份」,有所不同。又經濟部91年5月1日經商字第09102077120號令及107年12月19日經商字第10702426510號令,均已就「股份交換」不同於「股份轉換」詳加解釋,即公司讓與已發行股份「達100%」之情形,屬企業併購法之規範範疇;讓與已發行股份「未達100%」,方受公司法規範。另經濟部92年7月25日經商字第09202146940號令更明確規定:「股份轉換未達讓與已發行股份100%之情形,自無本法(企業併購法)之適用。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為企業併購法之立法目的。有關公司法第156條之規定(按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已移列至新增之公司法第156條之3),係指「部份股份」進行交換,倘為未達讓與已發行股份100%之情形,自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質言之,本件應適用企業併購法之股份轉換,無公司法股份交換之適用。又78年12月29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立法理由,係為簡化證券交易所得之稽徵手續並予合理課徵,以修正證券交易稅條例提高證券交易稅稅率方式,將原應併入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停止課徵。而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僅就買賣已發行之有價證券課徵證券交易稅,足見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亦應限於買賣已發行之有價證券,始符合該條以證券交易稅取代證券交易所得稅之意旨。綜合以論,股份「轉換」並非證券「買賣」或「交換」,自無所得稅法第9條之適用,即無所得稅課稅問題。

㈡現行企業併購法第44條規定對於收購、分割之併購型態免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係由原第39條所移列,其立法理由闡明:「…本法除『合併』外,尚有『收購』、分割等併購型態,如其以股權為對價達一定程度者,與對合併之課稅立場有其類似性,為一體適用。」亦即於企業併購法下「合併」與「收購」之經濟實質效果相同,應有相同之租稅待遇。「股份轉換」與「合併」兩者之關鍵條件均相同,即目標公司(或消滅公司)以股東「全部股份」為對價,由併購公司發行新股(亦可以現金或其他財產)承受目標公司(或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兩者之差別,僅在於目標公司有無「形式上消滅」而已,亦即目標公司之資產及負債(全部權利義務)是否需要辦理過戶,變更登記為併購公司名下而已。但就併購公司及其股東、目標公司(或消滅公司)股東而言,無論「合併」或「股份轉換」,其經濟實質效果是相同的。又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4款所規定之收購有3種形態:收購股份(即股份轉換)、收購營業權、收購財產,三者之租稅效果亦應一致。企業併購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收購第2類型營業權或第3類型財產尚需透過目標公司「間接」轉交股份予股東,反觀收購第1類型股份轉換係「直接」由併購公司交予股東。又收購第1類型股份轉換,目標公司為併購公司100%持有之子公司,等同營業收入之100%及100%全部財產讓與併購公司。收購第1類型股份轉換之經濟行為,更嚴苛於收購第2類型營業權及第3類型財產,若第1類型股份轉換會產生所得,豈無比照收購第2類、第3類型,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理。

㈢財政部101年8月15日函釋規定:「一、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

控股公司法第26條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2月12日金管法字第0940071097號令(按係開放現金收購)第1點規定辦理股份轉換,以『發行新股』及『現金』為對價,取得金融機構全部已發行股份,該金融機構股東以其所持有金融機構股份,按一定換股比率換得金融控股公司股份及取得部分現金之課稅規定如下:(一)金融機構『股東』讓與該金融機構股份予金融控股公司作為對價,抵繳其承購金融控股公司所發行『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得適用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8條第4款免徵所得稅及證券交易稅之規定。…(二)金融機構『股東』讓與該金融機構股份取得『現金部分』,『無』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8條第4款免徵所得稅及證券交易稅規定之適用。

」係基於股東經濟行為延續性(股東繼續原則)考量,該股東若轉換成為金融控股公司股東,雖取得係金融控股公司股份,但仍間接持有該金融機構,遂准予免徵所得稅及證券交易稅。金融控股公司法亦係規範「金融機構間」,未含及「股東」,亦即母法並未規定「股東」得以免稅,但財政部仍基於金融控股公司法之立法精神,作成「股東」比照「金融機構」,給予租稅優惠之解釋。本件上訴人自得主張類推適用前揭函釋,要求被上訴人對於「金融機構股東」與「一般企業股東」等納稅義務人,公平對待而予免稅。

㈣「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

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為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意旨,而本案爭議之課稅時間點有四:(1.)併購公司103年8月14日董事會決議之收購基準日;(2.)被上訴人所稱104年4月30日股份轉換基準日;(3.)翔名公司股票交付上訴人且可支配之日;(4.)上訴人實際出售翔名公司股份之日。查翔名公司於104年6月15日方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因本案股份轉換而增資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印製股票須記載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文號。換言之,股票不可能早於104年6月15日前印製。既然股票104年4月30日尚未印製,何來交付上訴人,又如何讓上訴人可支配?顯然第(1.)及(2.)點均屬於所得收付之未實現點。至第(3.)點雖屬可支配日,但上訴人持有轉換後之新翔名公司股份仍未實際售出,亦屬於未實現點。

㈤本件另有其他股東之爭議,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

1649、1650及1651號判決支持「股份轉換」並非「股份交換」,即連專業法官都認定「所得未實現」,當然上訴人亦認定毋需申報所得稅。基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非故意或過失,不罰」之原則,本案股份轉換應免於處罰,然原判決對本案裁處不適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規定,亦未予敘明理由。㈥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所為論斷並無違誤。綜觀上訴意旨,實乃上訴人未解本件所得稅賦之有無,其應適用而作為判斷之法規依據,為如附表所示所得稅法暨其相關合於母法本旨之授權命令及行政規則,乃執其他無關之法令而為主張,仍難認為有理,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企業併購緣起於商業競爭因全球市場自由化、國際化,而

日趨激烈,企業為增加其競爭力,乃以取得或移轉經營控制權之各種方式,來拓展其版圖。此種取得或移轉經營控制權以活絡組織之過程,最初由企業界稱之為企業併購,在我國企業併購法尚未制定前,進程中之各種活動所涉之法律行為,悉依當時有效之各法領域之法令加以規範,包括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規定。嗣立法院因應各界呼籲正視市場需求,而於91年2月立法完成經總統公布全文,建立企業併購之基本規範,其內容朝簡化程序之方向制定、提供多元併購方式,及採行適當之租稅優惠鼓勵併購;嗣再於93年5月5日公布修正部分條文,此即本件行為時法(以下均引用行為時法)。企業併購法性質上為企業進行併購時所應遵守之特別法,因之該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公平交易法、勞動基準法、外國人投資條例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亦即企業併購所進行之各種程序,並不會改變其原有之性質,如併購涉及不動產產權之移轉,仍屬民法物權編之問題;如涉及解僱勞工,即屬勞動基準法之事項等等。如有企業併購法所未規定事項,即應回歸各事項之本質所應適用之法領域內規範。本件進行企業併購之2家公司,依所訂定「股權轉換契約」第1條約定,係採用企業併購法第29條所規定之股份轉換方式。按所謂股份轉換,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5款規定之定義為「指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公司股東承購他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之股款之行為。」,而同法第29條則係規定公司以股份轉換方式完成併購,所應踐行之股東會特別決議程序;另在同法第三章「租稅措施」中之第34條則為免徵印花稅、契稅、證券交易稅之優惠,及明文排除移轉貨物、勞務為營業稅之課徵範圍,並將移轉土地所生之土地增值稅採取記存之方式辦理。此外,則別無其他稅賦減免之優惠。總括而言,股份轉換為公司併購之方式之一,除須踐行前述法定之股東會特別決議外,在執行細節上,係由目標公司(被併購之公司)之股東將其持有之股份轉讓予併購公司,作為其取得併購公司股票之對價,即以目標公司之股票作為其投資併購公司之現物出資;相對地,併購公司也會同意使目標公司之股東以現物出資承購其所發行之新股。如有股東不同意該股份轉換之公司政策,即得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方式,表示異議後,再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而不再投資併購公司。於本件之實踐,即上訴人等原寶虹公司之股東以其對於寶虹公司之持股,以1:1之比例換得翔名公司之股份。此種外觀上為公司訂約,股東換股,而股東取得該併購公司之股票,其取得時之價格,高於股東原來取得其作為現物出資之目標公司於取得時之股票價格,而有增益時,該股東所獲得之增益,是否該當所得稅法所規定之所得類別?在企業併購法未有明文時,即應回歸適用所得稅法。

㈡按我國關於個人綜合所得,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0類

所得項目,其中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指「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同條第2項規定各類所得之計價標準,指明各類所得包括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等;另同法第9條定義財產交易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本件上訴人持有寶虹公司之股份,因而擁有股權,所持有之股票則係表彰公司股東身分,得對公司享有盈餘分派請求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等具財產價值之權利,在股權證券化可以自由轉讓之基礎下,股權自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所稱之得為財產交易之標的;又雖係基於2家公司之股份轉換契約,上訴人並未選擇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方式,請求公司收買其持有之股份脫離投資關係,而係踐行前述股份轉讓之程序,將原所持有寶虹公司股票換取翔名公司之股票,變更其身分為翔名公司股東,而翔名公司也因此取得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原寶虹公司股東之股份,而成為寶虹公司股東且為唯一股東。此一換股事實之結果,徵諸經驗法則,自足以認定除2家公司成立股份轉換之契約關係外,上訴人與翔名公司間亦具有換股之合意,而其換得之股票合於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所得性質為「有價證券」,如經計算結果有所增益,自該當所得稅法第9條所指「因『交換』而發生之增益」。則被上訴人認此增益應屬當年度上訴人之應稅所得,於法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援引之經濟部3則函令,係在闡述企業併購法所稱之股份轉讓之定義及適用,又所引78年修正所得稅法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理由、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之規定等等,乃上訴人未解本件應依所得稅法第9條而為論斷,誤予比附其他無涉之法令,並不足採,據以指摘原審違背法令,即屬無據。㈢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

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司法院釋字第622號等多則解釋理由闡述甚明,即不僅課稅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即免徵稅賦亦必須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有明文時,方得為之。本件上訴意旨主張有類推適用企業併購法第44條、財政部101年8月15日函釋,而得予免稅云云,均於租稅法定主義有違至明,其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仍係無據。㈣再按「財產交易所得」所指之用為交易之標的,參照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各款計算所得額之規定,可知應包括財產、權利及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等。惟其中關於以發行股票表彰股權部分之證券交易(不限於公開市場之交易),其所得之課徵與否,因稅賦政策而有變動,先於78年12月30日增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止課徵;迄101年8月修正自102年1月1日起復徵;又於104年12月修正自105年1月1日停徵。本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但書規定復徵之交易標的為「一、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二、前款以外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準此可知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僅係關於證券交易之標的,及其所得稅之免或徵之政策決定而已,非謂除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以外,另有獨立之1類「證券交易所得」。而在復徵期間之證券交易所得,仍屬所得稅法所指「財產交易所得」之一種,故此所指證券交易所得,自應依所得稅法第9條之定義「係指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認定之。上訴人於股份轉換基準日104年4月30日既已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規定之股份轉換方式以股換股,取得翔名公司之股權,即取得翔名公司股東之地位,而得行使股東之權利,自有股票所得之歸屬,至於翔名公司是否完成股票印製,完成新股變更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並非股份權利取得之生效要件。故在股份轉換基準日104年4月30日,上訴人所取得之翔名公司股權,依當日翔名公司股票之收盤價為據計算結果,較上訴人原有寶虹公司股票每股加權平均成本計算之價值為高,其財產交易所得即已實現。上訴意旨主張股份轉換基準日104年4月30日尚未印製交付股票,難指為上訴人可得支配,即無所得實現可言云云,難以成立。又本件上訴人交易所得之交易標的為寶虹公司股票,非翔名公司股票,乃上訴意旨另主張需待交易而來之翔名公司股票出售時方,為所得實現時云云,顯係對所得稅法第9條之誤解而不可採。

㈤有關稅賦稽徵之職權乃屬各級稽徵機關,人民對於申報稅賦

如有疑義,得向稽徵機關諮詢釋疑。如人民違反申報義務,而衡其情節,為其應注意且能注意乃卻未為注意所致,即該當過失之主觀違章責任。本件事實為,上訴人以其原持有之寶虹公司股票,以1:1之比例,換取翔名公司之股票;而採用加權平均法計算其持有寶虹公司每股取得成本為17.8571元,較之翔名公司每股當日收盤價71.1元低廉許多,上訴人對此換股結果應有增益一節,衡情實難諉為不知,則就此增益有無申報義務,上訴人即可向被上訴人提出徵詢,以判斷其申報義務之內容,進而將此筆交易所得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辦理結算申報;乃其未為辦理,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已該當過失責任。至法院判決則是法官本於獨立見解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其功能為實現憲法所要求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並有審級制度之設,以糾正下級審之違誤判決。司法與行政各司其職,二者功能不同。所得稅申報義務之範圍,包括課稅事實已成就之各項所得,人民在申報期間即有依法誠實申報履行其義務之責任,尚難執其他個案嗣後有利於己之見解,推卻人民於申報期間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注意義務。上訴意旨以下級審部分個案見解有利於上訴人之結果,主張其認定自己無申報義務,並無過失,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規定,自不應受罰。原審未予適用該條規定復未說明理由,有理由未備之違誤云云,自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