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618號上 訴 人 徐協村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 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代 表 人 李有金上列當事人間撤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
(一)上訴人於任職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下稱步訓部)上尉中隊長期間,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未主持中隊早點名,部隊野外操課期間未隨隊跟課,且擔任彈藥領取人未負起彈藥保管之責,又未經報備擅自離營、脫離部隊掌握等違失行為,遭步訓部學員生總隊部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以105年10月21日陸教步鐸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予記過1次(下稱甲懲處案),上訴人未表示不服申請審議。
(二)嗣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第1營第3連上尉連長期間,於106年7月27日20時許,與該連男女官兵共計10餘人,以幫連輔導長A女慶生為由,前往營區外之KTV包廂(下稱系爭KTV包廂)內,喝酒飲宴,直至當晚不詳時許,始與部分官兵返回營區。被上訴人依調查結果認定如下:
1.上訴人參加上開慶生會,有身為連長不當邀宴連隊成員營外聚餐飲酒,未善盡主官確維官兵安全職責,且行為未遵男女分際,對女性同仁多次不當肢體碰觸,嚴重影響軍紀之違失行為,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行為時106年5月19日修正發布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同稱國軍風紀規定)第54點第6款(處分誤繕為第1款)規定,以106年8月9日陸八激陽字第0000000000令核予記過2次(下稱丁懲處案)。
2.上訴人於上開慶生會之系爭KTV包廂內,飲宴期間,有掌摑上兵鄭○、鄭○○臉部,並毆打上兵李○○成傷之違失行為,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以106年8月9日陸八激陽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予大過1次(下稱乙懲處案)。
3.上訴人於上開慶生會飲宴結束,當晚返營後,於連隊安官桌前,對執行值星勤務之中士鄭○○摑掌臉部一下之違失行為,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以106年8月9日陸八激陽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予大過1次(下稱丙懲處案)。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1年期間內,受有甲至丁懲罰令,符合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軍官撤職要件,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以000年0月0日陸八激陽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撤職(下稱原處分),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
(四)上訴人不服乙、丙、丁懲處案,申請權益保障,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年11月14日106年議決字第71號決議申請駁回、國防部107年3月19日107再審字第5號再審議決議申請駁回。
關於原處分即撤職令部分,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國軍風紀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國防部為達成維護軍風紀,嚴肅軍律之目標,爰依懲罰法暨施行細則暨其他相關法規所訂定,足認性質上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所指之「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據以補充其餘13款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又該規定第29點違規規定:「(一)行為粗暴、言行不檢。」第54點杜絕飲宴應酬規定:「(六)嚴禁官兵以『破冬、破百、破月』或慶生等名義,藉機飲宴餐敘;亦不得利用公共設施充任私人設宴招待場所,破壞純樸軍風。」等違反國軍風紀之具體類型,乃主管機關國防部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依據職權參照上開法律所例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之行政規則,經核尚與立法目的相合,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丁懲處案事實於106年8月8日懲罰評議會上,承辦人於會議之始,即揭明當日會議討論範圍為上訴人身為連長不當邀宴連隊成員營外聚餐飲酒,且行為未遵男女分際,對女性同仁多次不當肢體碰觸。討論過程中,洪姓(法制)委員亦提及丁懲處案事實主要在探討邀約營外餐敘部分,請不要誤會在探討不當接觸部分,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丁懲處案基礎事實為不當飲宴部分,上開未遵男女分際部分,僅屬懲罰效果裁量之考量因素,尚屬可採。又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立法意旨,乃因違紀行為態樣不一,自應審酌違失情節輕重,始能予以行為人適當之懲罰,尤以於同類違紀行為,如其情節落差甚大,自不宜無視其輕重而予以相同之懲罰,俾「罰當其責」。本件評議討論過程委員提及「在與當事人對答的過程中,得知他並不了解不能以慶生名義在營外邀宴的規定,這個部分可以酌情考量,但是對於官兵的身體碰觸是事實,今天人跟人之間都不能有隨意地肢體碰觸了,更何況擔任連長,怎知道官兵是否礙於職權的壓力下,敢怒不敢言,這兩案的行為應該給予重懲,以資警惕」,似表述應將上訴人違反國軍風紀規定第54點第6款規定及飲酒衍生之未遵男女分際不當接觸之行為列為考量,而使責罰相當之原則,並無不當連結。
(三)又按立法者於修訂懲罰法律定軍人違失行為類型時,將「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作為違失行為例示類型,修法說明以:「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對部隊之團結士氣、軍紀或軍譽均有嚴重負面之影響,應予禁止」應係認軍人肩負保家衛國抗擊外敵侵略,若(對內)與民間發生鬥毆滋事,自屬影響國軍形象,故將之例示為違失行為類型。至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違規(一)行為粗暴、言行不檢」頒定之目的,係欲維持軍隊秩序,保障命令貫徹,使軍隊之團體成員均能依循,故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之規範對象應係側重軍中團體成員間之規範部分。是以有關軍人之暴行,如其紛爭之對象為民間人士,應適用懲罰法第15條第11款之規定,至暴力紛爭若屬軍中團體成員間,則應適用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而依被上訴人提出海軍常犯重大軍紀違失態樣懲度參考基準所舉案例亦循上開標準為認定,足供參照。是以,關於乙懲處案(毆打上兵鄭傑等3人之違失行為)及丙懲處案(毆打安全士官鄭駿宏之違失行為)均發生於軍中團體成員間之暴行,自應適用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違規(一)行為粗暴、言行不檢」規定為檢討之論據。
(四)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所稱「1年內」之期間,參照民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依曆計算之,自非指「年度」,而前國防部人力司97年7月16日國力企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亦為相同意旨之闡釋,應屬合乎法規意旨之解釋,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自105年10月間迄於106年8月間止,受有甲、乙、丙、丁4次懲處案,分別核予記過1次、記大過1次、記大過1次、記過2次之懲罰。從而,上訴人有合於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軍官撤職要件,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將上訴人撤職,並命自核定之日起生效,於法並無違誤。
(五)乙、丙、丁懲處案及原處分之作成並無不當連結:
1.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武裝任務,對軍令有服從義務,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基於專業考量,因應戰爭或承平時期、以及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擔任職務種種因素,於解釋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留優汰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並無妨礙。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承辦人之陳述有引(誘)導參與評議之人員作成累計滿3大過而對上訴人撤職之動機,係屬不當連結。然相對而言,亦可理解為提醒委員懲處種類之作成,可能造成上訴人撤職,決定前應慎之再慎,此從承辦人於上開陳述後,接著請委員作決定時尤應考量懲罰法第8條第1項懲處應審酌之事項,亦可得印證。實則,上訴人上開乙、丙、丁懲處案最終係經投票表決。依各議案之投票結果,與會評審委員就部隊主官毆打部屬、安全士官,咸認行為不檢情節重大,而為一致之決議;至有關不當飲宴部分,懲處種類,委員間仍有不同想法,顯見各懲處案決議之作成,與承辦人之發言並無必然之連結。且其等就各懲處案所為決定,核無基於不正確事實而為判斷,自符合裁量合法性,且未逾越裁量範圍或有何判斷瑕疵之情事,亦屬合義務性之裁量,上訴人主張本件裁量之作成有出於不當連結,尚非可採。
(六)本件之審查重點在於上訴人之違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未妥適處理A女之申訴案並無必然之關連,而本件被上訴人依卷內事證為決議,且經原審就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是否正確,法律效果之導出是否為合義務之裁量,分別審查均屬適法,是以上訴人主張監察院已指出本件被上訴人之調查之瑕疵,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憑據。結論為上訴人之訴無理由。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茲補充論斷如下:
(一)懲罰法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予制定(第1條),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12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
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二、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三、誤傳命令或誤解書面命令。四、藉勢、藉端發生不相當對價之債權債務關係。五、無正當事由逾假或不假離營。六、不遵法令兼職、兼差。七、違反政治中立規定。八、規定應回報事項,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九、違反保密規定。十、未依規定保管、購買、收藏、搬運、發給公物或操作、維護裝備、設施,致有損害。十一、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是可知,在現役軍人懲戒案件中,現役軍人如有數個符合懲罰法第15條之法定懲罰要件之行為,依懲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應分別懲罰。又軍官懲罰之種類,包括撤職及記過等7種,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軍官雖未因其違失行為逕受撤職之懲罰,惟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即應予撤職,懲罰機關並無裁量權限,依法亦應自核定之日起撤職。查上訴人係上尉軍官,此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應適用有關軍官懲罰之規定,原判決關於其懲罰之種類未援引懲罰法第12條規定,誤援引同法第13條關於士官之規定,容有違誤,惟因軍官及士官之懲罰種類均有案關撤職及記過2種,尚不影響結論,先予指明。
(二)前述懲罰法第15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化,惟於列舉13款違失行為後,鑒於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並將未詳列之違失行為限於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始足該當,避免主管長官有過大之自由心證空間。至所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以期適度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而國防部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發布國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國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在第二編軍紀維護編關於違紀事件違紀態樣,第29點違規規定:「(一)行為粗暴、言行不檢。」第54點杜絕飲宴應酬規定:「(六)嚴禁官兵以『破冬、破百、破月』或慶生等名義,藉機飲宴餐敘;亦不得利用公共設施充任私人設宴招待場所,破壞純樸軍風。」等違反國軍風紀之具體類型,乃主管機關國防部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依據職權參照上開法律所例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之行政規則,經核尚與立法目的相合,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經查,上訴人於任職步訓部上尉中隊長期間,於105年10月19日未主持中隊早點名,部隊野外操課期間未隨隊跟課,且擔任彈藥領取人未負起彈藥保管之責,又未經報備擅自離營、脫離部隊掌握等違失行為,遭記過1次;嗣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第1營第3連上尉連長期間,於106年7月27日20時許,與該連男女官兵共計10餘人,以幫連輔導長A女慶生為由,前往營外聚餐飲酒,其間對女性同仁多次不當肢體碰觸(丁懲處案),復掌摑上兵鄭○、鄭○○臉部,並毆打上兵李○○成傷(乙懲處案),飲宴結束,當晚返營後,於連隊安官桌前,對執行值星勤務之中士鄭○○摑掌臉部一下(丙懲處案)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有身為連長不當邀宴連隊成員營外聚餐飲酒,未善盡主官確維官兵安全職責,被上訴人據此於丁懲處案認有違反國軍風紀規定第54點杜絕飲宴應酬規定之違失行為,自無違誤;上訴人復因酒後失序,徒手毆打其連隊部屬上兵鄭○、鄭○○及李○○等人之行為,乃部隊主官對同袍、部屬施暴,非僅限於個人情緒管理之觀察,被上訴人據此於乙懲處案認定違反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行為粗暴、言行不檢」並無違誤;上訴人為連隊之領導幹部,自我約束意識不足,酒後返回營區毆打負責營區安全之守衛者,法治觀念淡薄,無視嚴明軍紀要求,影響團隊軍事任務的遂行,並失領導威信,被上訴人據此於丙懲處案認定有違反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行為粗暴、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亦無違誤;又上訴人於丁懲處案之聚餐飲酒未遵男女分際,對女性同仁多次不當肢體碰觸,衍生類似騷擾之行為,被上訴人認違失情節與一般藉機飲宴者有別,有懲處之加重事由等情,遂決議針對上訴人於丁、乙及丙懲處案之違失行為,分別核予記過2次、大過1次及大過1次之懲罰。經核被上訴人106年8月8日召開之評議會認定事實、適用法令尚無違誤之情形可指,且其決議上訴人懲罰之種類及等級亦已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應審酌之各事項予以審酌,難認其裁量有逾越裁量範圍或有何判斷瑕疵之情事,亦屬合義務性之裁量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就上訴人主張106年8月8日召開之評議會被上訴人承辦人之相關陳述有引(誘)導參與評議之人員作成記2大過、2小過,以累計滿3大過而對上訴人撤職之動機,係屬不當連結,又監察院糾正案文業已指出被上訴人於處理性騷擾案件時,未能釐清國軍風紀案件調查與性侵害性騷擾調查處理之差別,誤認國軍風紀案件調查即為性騷擾案件之調查,調查過程粗略草率及嚴重違反保密規定,肇致本案被害人A女因身分曝光而身心受創嚴重;且在調查處置未盡周延之下,10餘天期間即認定上訴人違反軍紀核予2大過、2小過,以其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為由予以撤職停役,損及上訴人權益等節,何以不足採取,指駁甚詳,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等情事,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主張懲罰法第15條第11款之「毆人」規範,與原判決所認定之「毆打」事實相當,原判決未說明二者之文義具有類似性之情況下,何以選擇具有差異性之「行為粗暴、言行不檢」要件,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復主張原判決未察,將乙、丙案懲處事由評價為裁罰之「基礎事實」,卻將丁懲處案所載「行為未遵男女分際、對女性同仁多次不當碰觸」之部分,單獨評價為「非屬裁罰之基礎事實」,有違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即無可採。
(四)至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表示被上訴人得採取嚴格標準作成原處分,形同僅採取寬鬆標準審查原處分,實質上仍認被上訴人就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54點第6款之構成要件享有判斷餘地,已悖於發回判決之法律見解云云。惟查,原判決係謂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武裝任務,對軍令有服從義務,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基於專業考量,因應戰爭或承平時期,以及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擔任職務種種因素,於解釋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留優汰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等語,且原判決業就被上訴人就各懲處案之認事用法乃至裁量逐一審查論明,未見承認於本件有何判斷餘地可言,上訴意旨曲解原判決謂形同僅採取寬鬆標準審查原處分,實質上承認被上訴人有判斷餘地,殊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除前揭誤引懲罰法第13條規定,尚無其他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