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吳孟蓁訴訟代理人 蔡駿民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蘇淑貞訴訟代理人 方宣雅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6日欲搭乘台灣虎航航空公司第IT-280次班機出境,於高雄國際機場出境安全檢查區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於上訴人之手提行李內,查獲未據口頭或書面申報之日幣現鈔,經通知被上訴人查驗清點結果,計有日幣399萬元(下稱系爭日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攜帶超額外幣出境,未依規定主動向海關申報,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除當場發還免申報限額等值美元1萬元之日幣111萬元外,其餘未申報之超額日幣現鈔288萬元,則依同法第12條第4項規定,以108年5月16日108年第1080076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沒入。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58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不服,以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9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系爭日幣並非屬犯罪所得,係上訴人之夫自日本攜回為其子將來準備去日本唸書之使用,上訴人於海關發覺前,即主動申報要求填寫申報書,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2條之規定,原審確定判決與本院確定裁定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又本件就主動申報部分,就監視錄影帶部分本得釐清本件之核心,然該錄影帶竟遭航警局銷毀,是就上訴人是否口頭主動申報部分之事實導致有不明之情況,實應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始為適當,原審未考量該證據偏在之情況,逕認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實有判決適用法規違誤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是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對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而就原判決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9款規定,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與上開各款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何款之事實,均未具體說明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