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622號上 訴 人 王顯欽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輔助參加人 交通部鐵道局代 表 人 伍勝園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徐國勇先後變更為花敬群、林右昌,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
二、輔助參加人為辦理「嘉義市區鐵路高架化計畫」臨時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區榮段2小段(下稱榮段2小段)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260平方公尺、需用地面積368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在內等3筆土地,乃檢附徵用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陳請交通部報請被上訴人核准徵用,案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8年10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8026607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用,徵用期限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交由嘉義市政府於108年11月4日以府地用字第1081620286號公告徵用(公告期間自108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並於同日發函通知各所有權人。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輔助參加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經查,輔助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程,檢附徵用計畫書及徵用土地圖說等文件,陳報由交通部向被上訴人申請徵用部分系爭土地(面積368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提送該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下稱土徵審議小組)108年10月23日第191次會議審議,決議准予徵用,已就系爭徵用案之公益性、必要性及妥適性,斟酌興辦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及必要性、其與預計徵用私有土地之合理關連,以及徵用範圍已考量公有地優先利用原則及手段最小侵害原則,且無其他可替代地區及取得方式等因素,綜合權衡判斷系爭徵用案具公益性與必要性,被上訴人據以原處分予以核准,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雖主張輔助參加人協議價購榮段2小段1-22地號(下稱1-22地號)土地,卻對系爭土地僅部分徵用,顯不公平及影響上訴人廠房之運作云云。惟查,臨時軌曲線半徑及線形須符合鐵路設計規範,本件臨時軌需用土地係沿永久軌相臨之外側土地約6公尺寬度,此有臨時軌用地線圖在卷可佐,核該圖確實用紅線標出6公尺寬之平行紅色虛線無誤,雖在1-22地號土地有向東突出,然依證人即輔助參加人北部工程處段長廖定坤證稱證稱:紅線臨時軌範圍除臨時軌需用土地外,尚須考量工程及施工動線必要,施工應保持兩處通路,故除北邊大門供大型工程車進出,並以1-22地號土地預設小型工程車及人員進出,必要時作疏散現場使用,且1-22地號土地係採租用等語,並審酌上開臨時軌用地線圖及同段1-20、1-43地號道路現場照片,1-22地號土地確實與同段1-20地號道路用地相臨,廖定坤證稱協議租用1-22地號全部土地係作第二處施工通路等語,應屬合理可信。系爭土地既與1-22地號土地所處位置不同,且無作成施工通路之必要,尚難比附援引,而認被上訴人有徵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之必要。
(三)又查,系爭土地面積1,260平方公尺,因作臨時軌土地約6公尺寬度,故所需面積為368平方公尺,尚餘892平方公尺,且相鄰同段1-44地號土地亦為上訴人所共有,依現場照片系爭土地與同段1-44地號土地均有放置鋸木機及堆置木材用,顯然均作同一目的使用,該處相鄰兩地既能合併使用,足證上訴人可使用面積尚屬寬廣,並不受徵用而影響其使用甚明。況嘉義製材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屋頂殘破,器具物件布滿灰塵,系爭工廠105年至107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均顯示營業收入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所得為-6,000元,有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可佐,足證系爭工廠於本件徵用前,早已未營運。上訴人主張部分徵用已影響上訴人廠房之運作云云,亦不足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第2章(按:即「徵收程序」第10條至第29條)規定,於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準用之。」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一、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二、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三、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四、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五、該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六、依本條例第34條之1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七、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
(二)經查,原審經實地履勘現場,並審酌徵用計畫書、土徵審議小組審議會議紀錄與證人即輔助參加人北部工程處段長廖定坤之證詞等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為解決鐵路貫穿市區問題及促進都市整體發展需求,行政院於106年9月6日核定辦理「嘉義市區鐵路高架化計畫」,該計畫工程執行期間,為維持現有鐵路營運,輔助參加人辦理系爭工程,於現有軌山側設置臨時軌,需使用現有鐵路東側路權寬約12公尺,而輔助參加人就工程使用之範圍,業已斟酌儘量使用公有土地,計畫徵用之私有土地已達必要最小限度範圍;且規劃之臨時軌工程沿現有鐵路山側佈設臨時軌,以減少對周邊土地之影響,已選擇合理用地及使用私有土地面積最少之方案,並無其他可替代用地;而鐵路高架化完工後,將消除鐵路平面阻隔,改善地區交通,促進土地開發利用及提升居民生活品質,是系爭徵用案符合公益性及必要性,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准徵用,並無違誤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指稱輔助參加人協議價購整筆1-22地號土地,卻僅部分徵用系爭土地,顯不公平及影響上訴人廠房之運作等節,敘明系爭土地僅被徵用之368平方公尺位於臨時軌工程用地範圍,其餘土地並無使用必要,依法不能徵用;另輔助參加人考量工程及施工動線必要,故租用1-22地號整筆土地為第二處施工通路,應屬合理可信;暨依原審實地履勘之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工廠屋頂殘破,器具物件布滿灰塵,且該工廠105年至107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均顯示營業收入為0元、所得為-6,000元,足證系爭工廠於徵用前,早已未營運,上訴人主張部分徵用系爭土地,已影響其廠房運作云云,亦不足採等語甚詳,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主張原判決有違反平等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三)行政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依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2條規定:「受命法官……訊問證人時,與法院及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查證人廖定坤為輔助參加人北部工程處段長,尚無行政訴法第151條規定得不令其具結之情形,原審受命法官於訊問證人廖定坤之前,未命其具結,雖有違反同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瑕疵,然上訴人並未異議,復對證人之證詞表示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已喪失責問權,不得再提出異議或以此程序規定之違背為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訴訟程序之違法,即難採取。又查,原判決係以系爭土地僅被徵用部分位於臨時軌工程用地範圍,其餘部分無徵用必要;暨採納證人廖定坤之證詞,認輔助參加人租用整筆1-22地號土地為第二處施工通路,應屬合理可信,是原處分徵用部分系爭土地尚無違反平等原則,核無不合,業經論述如前,上訴意旨援引與原處分及原判決結論無關之1-22地號土地租用契約,指摘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該土地租用契約,致上訴人無從閱覽而為適當之主張,其訴訟程序難謂無違法之虞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