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629號上 訴 人 吳宜勉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吳烟村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以「吳萬春WU WAN CHUN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開發票服務;代理彩券經銷;拍賣;古董拍賣;珠寶拍賣;藝術品拍賣;網路拍賣;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衣服零售批發;文教用品零售批發;宗教用品零售批發;手工藝品零售批發;香品零售批發;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二手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之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註冊第193028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至第14款規定,檢具註冊第1359638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宗教用品零售批發、香品零售批發」部分服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09年9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107071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系爭商標該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其餘服務之註冊,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對原處分不利於己(即異議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撤銷系爭商標於「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宗教用品零售批發、香品零售批發」部分服務之註冊,均予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據以異議商標整體觀之,所強調為「台灣漢香」4字,下方「吳萬春香行 Since 1902」僅強調其歷史由來,對一般消費者而言,顯著部分為「台灣漢香」4字,不若系爭商標強調「吳萬春香舖」簡潔明快,原審未深究實質意義,認兩商標外觀具高度近似性,適用法令顯有錯誤,認定結論亦違一般經驗法則;系爭商標連貫唱呼,既有「吳萬春香舖」,復有「WU WAN CHUN」,據以異議商標整體唱呼為「台灣漢香 吳萬春香行 Since 1902」,兩商標之中文讀音文字組成不同,英文更完全不同,據以異議商標更有數字1902,實難得出讀音相同而讓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結論;據以異議商標之設計理念,強調地域性、宗教性、兩岸性等,與系爭商標單純強調源自「吳萬春百年老店」之設計理念不同,原審認定顯與卷內整體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兩商標之整體構圖完全不同,並無明顯讓消費者誤認混淆,系爭商標無香火燃燒圖形,無強調「台灣」「漢」等強烈性字眼,與原審之認定顯有不同。㈡原判決理由詳載「異議商標為府城之吳萬春香行所使用,並自何時開始創業經營之意,整體圖樣與相關消費者印象深刻與清楚表達彰顯主體來源及創業時間」,顯然認為據以異議商標範圍僅為「台灣漢香及相關煙霧圖樣」,不及於下方「府城吳萬春香行 Since 1902」,否則何來「異議商標為府城之吳萬春香行所使用」之結論?此與原審將兩商標近似程度高之判斷基礎完全矛盾;原審認參加人為47年核准設立「吳萬春香店」合夥人之一,惟「吳萬春香行」合夥事業於104年9月30日終止,則在此日期之前由參加人所申請之據以異議商標,顯與「吳萬春香行」無關,又原審既認兩商標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則如何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有相當程度之識別性、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高等結論?原判決理由顯與卷內資料矛盾;原審所認定據以異議商標較為消費者知悉、熟識,顯然誤解據以異議商標申請登記起於97年,消費者所熟悉者,為百年經營之「吳萬春香行」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依參加人所提相關使用證據,雖可認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權人並無多角化經營,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亦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然審酌兩商標之外觀、讀音、觀念及整體圖樣構成近似、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據以異議商標有相當程度識別性、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兩商標之行銷方式與場所有重疊性、系爭商標之註冊非善意等因素,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的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駁不採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