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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63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630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張介欽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黃謀信變更為郭永發,再變更為張介欽,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加害人即訴外人何○○(原名何○○)係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其自民國106年11月16日起,受上訴人夫妻2人委託照顧未滿4個月的被害人(下稱A童)。加害人於107年1月3日凌晨為A童餵完牛奶後,即安撫A童側睡在房間內成人用彈簧床墊上,加害人則坐於床旁休息,嗣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加害人察覺A童臉色蒼白,即實施CPR並叫救護車將A童送醫急救,然A童因呼吸道感染、溢奶,導致肺炎、呼吸道牛奶吸入、窒息,到院時已無自主呼吸、心跳、血壓,雖經急救,仍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宣告死亡。上訴人以A童父母身分,於108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遺屬補償金,上訴人甲○○申請新臺幣(下同)1,445,610元(醫療費4,210元+殯葬費41,400元+法定扶養費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1,445,610元)、上訴人乙○○申請1,400,000元(法定扶養費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1,400,000元)。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作成109年度補審字第1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申請人甲○○補償新臺幣265,510元,一次支付,其餘申請駁回。申請人乙○○補償新臺幣220,000元,一次支付,其餘申請駁回。」上訴人不服,申請覆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9年度補覆議字第9號覆議決定(下稱覆議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及覆議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撤銷;2.被上訴人應作成再補償上訴人甲○○118萬元、上訴人乙○○118萬元之決定。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覆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3項部分撤銷;3.被上訴人應作成再補償上訴人甲○○118萬元、上訴人乙○○118萬元之決定。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一)法定扶養費部分: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現更名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詳如後述)第1條、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依法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金錢補償後,得依該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求償,故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此一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施行而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負擔。因此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金之計算,仍須就民法規定整體適用之。又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7條規定、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總會決議意旨可知,被害人父母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為扶養費賠償之請求時,自仍應具備民法第1117條第1項「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就受扶養權利人所有財產之客觀狀態予以判斷。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2人於107年間,分別有投資財產4,288,620元、2,571,770元;定期存款854,573元、400,000元,及共有房地價值1,937,496元,是依上訴人財產客觀狀態,足認上訴人現有資產,尚能維持其等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不致匱乏,自與「不能維持生活」要件不符。至上訴人主張資產於其等65歲退休後難以維持生活,並援引本院95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為其論據云云,惟該判決已闡明,犯罪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請求補償金給付時,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而不能維持係指資產部分,至於年齡如何,勞力如何均屬有無謀生能力問題,與能否維持生活無關。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上訴人為A童父母,A童因加害人過失致死時未滿1歲,上訴人突遭A童死亡變故,白髮人送黑髮人,堪認受有精神痛苦。又上訴人均為碩士畢業,其等資力已如前述,而加害人高職畢業,107年營利所得為7,96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因此,被上訴人斟酌上訴人與加害人雙方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被害人係因加害人過失致其呼吸道牛奶吸入、窒息死亡之犯罪情節等情,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5款之精神慰撫金法定限額400,000元範圍內,核給上訴人各220,000元精神慰撫金,並駁回逾此部分申請,尚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其所為決定應予尊重。又衡量精神慰撫金時固係參酌民事法院判斷標準,然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與民法之立法目的有別,國家補償非代替犯罪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僅具補充性,被上訴人尚須考量國家財政負擔、行政先例之平等因素,故上訴人主張民事判決認加害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被上訴人即應做成40萬元最高額之補償云云,並非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一)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該法於上訴後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新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行政院以112年6月1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1025348號令發布其中第2章、第3章、第5章條文,定自112年7月1日施行;另第6章條文,定自113年1月1日施行;本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下稱行為時犯保法),其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第4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第5條第1項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第6條規定:「(第1項)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姊妹。(第2項)前項第2、3、4款所列遺屬,申請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第9條規定:「(第1項)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20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第2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第3項)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除殯葬費外,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1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 ……」第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可知行為時犯保法之立法宗旨,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包括直接被害人及一定範圍之間接被害人如配偶及父母子女等,原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的賠償,其生活因而陷於困境,衍生另一社會及治安問題。國家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因救急而負起國家社會責任,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金錢補償(參見行為時犯保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其犯罪被害補償金種類及支付對象,分別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支付遺屬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支付重傷補償金;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支付性侵害補償金。又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既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行為時犯保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乃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故此損害賠償責任當不因行為時犯保法之施行,而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負擔。故關於行為時犯保法補償金之計算,仍須就民法規定整體適用之。

(二)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參照),自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就上訴人申請補償之慰撫金部分論明:被上訴人斟酌上訴人與加害人雙方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被害人係因加害人過失致其呼吸道牛奶吸入、窒息死亡之犯罪情節等情,依行為時犯保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定限額40萬元範圍內,核給上訴人各2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經核尚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其所為之決定應予尊重。另被上訴人為公平、合理行使裁量權限,於上開法定金額限度內訂定裁量基準,並以之為裁量基礎,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裁量濫用或裁量逾越之情事。又衡量精神慰撫金時固係參酌民事法院之判斷標準,然行為時犯保法與民法之立法目的有別,國家之補償並非代替犯罪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僅具有補充性,被上訴人尚須考量國家財政負擔、行政先例之平等原則等因素,故上訴人主張民事判決認加害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則被上訴人即應做成40萬元最高額之補償等語,並非可採(參見原判決第11、12頁),業已敘明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裁量基準以20萬元為基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未說明其適法之具體理由。原判決一方面謂精神慰撫金補償數額之計算,須就民法規定整體適用,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另方面謂對於被上訴人之裁量基準,背離前揭斟酌因素,又認無逾越裁量權限或濫用權力,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解,並不足採。

(三)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因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故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至其平均餘命年限為止,此為現行實務採行之見解。因此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尚難以申請人現在有工作能力,且有相當收入及財產,即認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遽以駁回申請人之請求。原判決就上訴人援引之本院95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認犯罪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年齡如何、勞力如何,屬有無謀生能力之問題,與能否維持生活無關,固屬的確,惟尚難以此審究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資產於65歲後難以維持生活之爭點。至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申請補償之扶養費部分,以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於107年間分別有投資財產4,288,620元、2,571,770元,定期存款854,573元、400,000元及共有房地價值1,937,496元,論明依上開財產之客觀狀態,足認上訴人現有資產,尚能維持其等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不致匱乏,自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不符(參見原判決第9、10頁)。然依前開說明,究存有何項事由,可推認上訴人年滿65歲後,其財產是否足以維持生活?是否因消減致不能維持生活?以上攸關扶養金核給與否之判斷,自應調查審認,原審未予細究,遽謂上訴人依其所有資產已足以維持生活,而駁回上訴人就扶養費部分之請求,不免率斷。上訴意旨主張:民事審判實務中通常以父母之客觀財產狀況,於滿65歲後的餘命期間,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判斷是否有法定扶養費之損害;上訴人對於滿65歲後之餘命期間,其客觀財產狀態不能維持生活,已於原審起訴狀逐項具體論述主張(諸如:上訴人共有之房地係其等賴以居住之所,不可能將之變賣而維持生活;上訴人甲○○薪資變動甚鉅,每日往返臺中與新竹間,費時勞神,未必能長期如此奔波,況65歲後即無薪資收入,而上訴人乙○○已遭公司資遣;上訴人投資之股票價值變動甚大,除非其價值明顯甚高,否則難認上訴人於65歲後仍得以其維持生活;上訴人之定期存款並非鉅額,難認足供上訴人餘命所用等情),原審判決未予說明,遽謂上訴人現有資產尚能維持生活,尚屬速斷,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即非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惟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