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632號上 訴 人 城維聰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李威忠 律師陳柏霖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代 表 人 陳柏誠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繼承人城偉峻(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等45筆土地,除其中○○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5月間移轉予第三人外,其餘4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繼承人城邱秀梅、城維隆、城維成、城燕齡(下合稱其他繼承人)及上訴人城維聰等5人僅就其中1筆即○○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8年2月18日辦竣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等5人公同共有,餘43筆土地均未辦妥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爰以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即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等5人為納稅義務人,就系爭土地發單課徵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2,564萬7,283元,並對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等5人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上訴人不服上述核定處分(下稱原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查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等5人共同繼承,迄未辦竣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於108年地價稅應課稅年度,為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等5人公同共有,且未設有管理人,依土地稅法第3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及上述說明可知,原處分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等5人為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並就該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採累進起點地價計算地價稅總額,向全體繼承人發單課徵108年之地價稅,即合法有據。至於財政部68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34348號函(下稱財政部68年函)乃財政部基於中央稅捐稽徵主管機關權責,就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如何課徵地價稅所為之釋示,與前述規定無違,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逾越其權限。上訴人主張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並未規定全體公同共有人對應納稅捐負連帶債務責任,被上訴人援引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及財政部68年函,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及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等語,尚難採據。㈡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106年12月22日死亡之時起,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等5人不待登記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依法於分割繼承登記前屬於公同共有,而在公同共有之法律狀態中,全體共有人對該土地權利,及於該(未經分割)土地之全部,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部為標的計算應有收益,並據以課徵地價稅,始符量能課稅原則。又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即繼承人全體,其歸屬明確,並無疑義。況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業已明定僅「分別共有」之地價稅得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則公同共有之土地自無適用按應有部分計算地價稅之餘地。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之規定及財政部68年函核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無違租稅法律主義。上訴人主張相關稅法並未針對公同共有關係下「租稅客體應如何對於租稅主體歸屬」為規定,故本件地價稅之核課違反量能課稅原則,應以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等5人的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其地價稅等語,並無可取。至上訴人所舉司法院釋字第562號解釋與本件公同共有土地得否依(潛在)應有部分,認定個別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並據以計算地價稅,實無關聯。另臺灣省政府48年1月17日府財六字第103294號令(下稱臺灣省政府48年令)所指公同共有土地,應向代表人徵收地價稅,與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規定並不相符,原處分誤用該解釋令作為課稅之依據,雖有未洽,但是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核課。㈢本件被繼承人於106年12月22日死亡,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等5人因對遺產稅部分尚有爭議,而未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分割登記,則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並以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全部地價總額按累進稅率計算,課徵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合計2,564萬7,283元,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應依潛在應有部分而將系爭土地地價總額分為5份,再依各別地價計徵地價稅,並不可採等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稅捐稽徵法第12條並未規定全體公同共有人對應納稅捐負連帶債務責任,然財政部68年函關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之解釋,顯已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且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本件應依合憲性解釋,按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計算稅額,以符合憲法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然原判決逕認財政部68年函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租稅法律主義,且未以合憲性解釋方式按各公同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課徵地價稅,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㈡原判決雖稱遺產是否分割、如何分割、以何種權利狀態申報,均為全體繼承人所可自由決定之事。然本件因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稅額有所爭執,已提起行政救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救濟程序終結、遺產稅額確定前,無繳清遺產稅並辦理遺產分割之可能,自不存在原判決所稱全體繼承人自由決定之可能。然原判決對此重要事實未依職權詳查即逕為此論斷,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係依據臺灣省政府48年令,或係依土地稅法第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推論以公同共有人歸戶方式核課本件地價稅,就此原判決未敘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本院查:
(一)適用法令之說明:
1.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第1項)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可知,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其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於公同共有之情形,則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2.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雖均係數人共有一物,惟前者係基於公同關係,後者則按其應有部分,此為二者在法律上結構基本差異之所在。申言之,公同共有係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各公同共有物之所有權,屬於共有人全體,而非按應有部分享有所有權,故對該公同共有物的全部,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此為通說見解。至於學說上所稱公同共有的潛在應有部分,係指繼承人對應繼財產的應繼分、合夥人對合夥財產的股份,係就抽象的總財產(遺產、合夥財產)而言,並非對個別的公同共有物承認有潛在之應有部分。而司法院釋字第562號解釋所謂「公同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觀其聲請之原因案件係「公同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72分之24』」,並非公同共有一物之情形,上訴人據以主張大法官解釋承認公同共有物有潛在之應有部分云云,容有誤會。
3.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規定參照),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且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使用收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不同。又繼承人繼承之土地在依法辦理分割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及於該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故基於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其地價稅以其全體公同共有人 (即全體繼承人) 為納稅義務人。觀諸前開法律規定之內容即知,繼承人繼承之土地未經分割,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法條文對於租稅構成要件、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規定明確。
4.而公同共有人就其共有之土地稅賦,因無應有部分可憑,即非屬可分之債務,亦無連帶負擔之明文,乃應為不可分之債務,依民法第292條規定應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是財政部68年函:「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稅捐稽徵主管機關權責,就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如何課徵地價稅所為之釋示,與前述規定無違,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逾越其權限,被上訴人自得援用。
5.綜上,上訴人主張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並未規定全體公同共有人對應納稅捐負連帶債務責任,原判決肯認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及財政部68年函,顯有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及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云云,為不可採。
(二)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等5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08年地價稅徵收期間尚未辦妥繼承分割登記且未設管理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即為納稅義務人,依前揭規定,發單課徵108年度地價稅,即無違誤。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等5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之情況與5人分別共有的情況類似,主張應以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等5人的潛在應有部分計算系爭土地地價稅之額度等語。原判決論明:地價稅之法律性質,為對於土地之「應有收益稅」。系爭土地在公同共有之法律狀態中,全體共有人對該土地權利,及於該(未經分割)土地之全部,亦即承受系爭土地「全部」經濟利益歸屬與享有,而非僅享有(潛在)應有部分經濟利益,則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部為標的計算應有收益,並據以課徵地價稅,始符量能課稅原則。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即繼承人全體,其歸屬明確,並無疑義。上訴人主張相關稅法並未針對公同共有關係下「租稅客體應如何對於租稅主體歸屬」為規定,故本件地價稅之核課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並無可取等語。復論述: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業已明定僅「分別共有」之地價稅得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則公同共有之土地自無適用應有部分計算地價稅之餘地。在遺產分割前,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之規定,仍無從就各自取得之應繼分各別核課地價稅,認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之規定及財政部68年函核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無違租稅法律主義等語。原判決以公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之權利及於共有物之全部,與分別共有顯有不同,公同共有之土地自無適用應有部分計算地價稅,就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等5人的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其地價稅為不可採,已有說明。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肯認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及財政部68年函,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混淆責任與稅額計算,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情形,自無可採。
(三)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明白宣示:「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僅於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始須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明定法律有無牴觸憲法之抽象法規審查,專屬司法院大法官。原審認原處分應適用之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確信無牴觸憲法之疑義,據為審判,並說明理由在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未為「合憲性解釋」,亦未敘明何以未採之理由,不僅有悖於憲法,亦有未依職權調查,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亦無可取。
(四)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
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之理由前後自相衝突,無法導致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已說明臺灣省政府48年令略以:「公同共有土地,應以公同共有戶歸戶向代表人徵收地價稅;惟此項公同共有土地與持分共有土地性質不同,不得與代表人個人所有之土地,合併為一戶,計徵地價稅。」上開解釋令所指公同共有土地,應向代表人徵收地價稅,與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規定並不相符(本院96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上述土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據以發單課徵,則無違誤,原處分誤用該解釋令作為課稅之依據,雖有未洽,但是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核課(見原判決第21頁第6行至第15行)。足見原判決並非認為臺灣省政府48年令得作為本件課稅之依據,而係認為原處分依前述土地稅法、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而課徵本件地價稅並無違誤,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此外,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究竟何以未辦理繼承登記、分割遺產等,均不影響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之事實,對於本件地價稅之核課亦無影響,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詳查即逕為論斷,且事實與理由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