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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63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634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代 表 人 林利倫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張世玢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114號、116號、116號

之1、116號之2、118號及120號等6戶房屋(稅籍編號:F00000000000、F00000000000、F00000000000、F00000000000、F00000000000、F00000000000,下稱系爭114號、116號、116號之1、116號之2、118號及120號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屋),因興建完成後未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3年12月18日北稅莊二字第1033566725號函輔導上訴人辦理設籍。

㈡上訴人則於104年1月28日向被上訴人辦理房屋新、增、改建

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按現場調查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資料,依房屋稅條例、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等規定,核定系爭房屋現值及依實際使用情形,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100至104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4,697,468元,另依同法第48條之1規定按100至103年各年度補徵之房屋稅加計利息112,873元,合計4,810,341元。

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5年6月7日新北稅法

字第105304829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將原核定100至104年房屋稅變更為4,687,450元,100至103年各年度補徵之房屋稅加計利息變更為112,627元,合計4,800,077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5年10月2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490927號訴願決定(案號:1058030739號)駁回後,續提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訴願決定與原處分關於補徵稅額超過附表『D、本院(即原審)認定之應納稅額』欄所示金額部分,及就所補徵稅額全額加徵利息部分,均撤銷。原告(即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㈣上訴人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原審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復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㈠上訴人雖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針對

系爭116號、116號之2房屋完成歷史航照加值處理成果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並以系爭報告書為據,主張系爭116號房屋A區(寶殿左側廂房)、B區(寶殿主殿)、C區(寶殿右側廂房)並未拆除重建或改建、系爭116號之2房屋之正確起課年度應為49年等語。惟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報告書,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並為上訴人所知悉且已提出於前訴訟程序,經前訴訟程序審理後,原審判決係認:「……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於本院(即原審,下同)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總狀(二)中,方主張系爭118號、120號房屋之構造別為石造,應適用折舊率1.4%,非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適用之1.3%,另就其於準備程序中已明白表示對於被告補徵稅額不再爭執之系爭116號之1房屋,復主張其起課年月應為65年3月,被告認定為77年9月係屬違誤……,並提出工研院於108年7月15日出具之工服報告,旨欲證明系爭116號房屋及系爭116號之2房屋之起課年度與面積,係如其上述主張……,該等新主張及證據既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本院就本件訴訟自106年3月4日起至108年5月1日止,進行長達2年餘之準備程序,其間歷經7次準備期日及1次勘驗期日,已給予兩造充分時間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原告卻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上述新主張及證據,乃嚴重延滯訴訟,其復未能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情事,亦難認有何不許其提出即顯失公平之情形,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新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已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義務,已生失權效果,不得於本件再行主張;……。」㈡是以,原審判決已論斷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6條(原判決誤載為第19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該等證據已生失權效果。準此,系爭報告書並非新事證,而係原審前訴訟程序階段即已存在之證物,僅因未適時提出,而經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此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不合。又原審判決已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116號房屋各該部分、系爭116號之2房屋之建造、改建完成之狀況,據以認定起課年月之依據,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斷,並交代其得心證之理由,復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報告書,已違反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而生失權效果,是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

㈢至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適時提出系爭報告書,已生失權效

果,是否可採,乃上訴人應否於上訴審程序主張之問題,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不為主張,自不得於嗣後再以「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為由,而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否則將致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關於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流於具文。因此,上訴人主張其未能及時於108年5月1日準備程序終結前或於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系爭報告書,並無可歸責之原因,其亦非意圖延滯訴訟或妨礙訴訟之終結,且因前訴訟程序之審判長已諭知基於「失權效」,拒絕斟酌系爭報告書,致其嗣後於上訴時未能再就系爭報告書而為相關主張云云,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

失權效」相關法律見解,依本案之個案具體情事,原審判決基於「失權效」漏未或拒絕斟酌系爭報告書,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認定,原確定判決遽予維持,實有害於公平正義之實現,且未能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

⒈參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

上字第32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就「失權效」相關法律見解,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均應本於職權加以探知。且於行政訴訟個案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以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持實質之公平。

⒉上訴人於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846號審理程序中,業於準備

程序終結前陳明尚有工研院之航測圖判讀成果待提出,並陸續於108年7月17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總狀」、108年7月25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總狀(二)」敘明,並當庭提出工研院於108年7月15日出具之系爭116號、116號之2房屋之歷史航照加值處理成果報告書(初稿)。卻遭原審審判長當庭諭知:「依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於諭知準備程序終結時點後所提出之證物,基於失權效,原告(即上訴人)於今日辯論期日庭呈準備程序終結前未主張之書證,本院無法審酌。」導致系爭報告書最終未經斟酌。

是系爭報告書顯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物,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原判決一方面基於「失權效」認前審禁止上訴人於訴訟中提

出作為攻擊防禦之方法並無違誤;另方面又否准上訴人以該「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就此原判決顯已不當擴大「失權效」之適用範圍,並因而導致原確定判決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物涵攝範圍有所誤認,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益。

五、本院按:㈠再審之訴,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其目的在於

請求除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惟判決因確定而產生其既判力,原則上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自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予以爭執,故唯有具備法定重大瑕疵之事由如行政訴訟法第273、274條之再審事由時,始有重開訴訟程序之可能。故當事人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其主張之當否自應由上訴審法院判斷之,殊無許其再援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此即再審之補充性原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另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因此,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不予斟酌或不予調查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㈡經查原判決業已就原審判決所論斷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原判決誤載為第19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該等證據已生失權效果。準此,系爭報告書並非新事證,而係原審前訴訟程序階段即已存在之證物,僅因未適時提出,而經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此自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不合。又原審判決已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116號房屋各該部分、系爭116號之2房屋之建造、改建完成之狀況,據以認定起課年月之依據,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斷,並交代其得心證之理由,復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報告書,已違反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而生失權效果,是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至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適時提出系爭報告書,已生失權效果,是否可採,乃上訴人應否於上訴審程序主張之問題,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不為主張,自不得於嗣後再以「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為由,而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等甚詳,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諸判決法律見解以主張,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均應本於職權加以探知。且於行政訴訟個案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以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云云,惟原判決業已論述原審判決就原處分所認系爭116號、116號之2房屋認定起課房屋稅年月之依據,從而即非未依職權而調查,而未兼顧當事人之權益。至原審判決固就上訴人所提之工服報告認發生失權效,姑不論該見解是否全然無誤,惟尚屬上訴人應於上訴時予以主張,上訴人未於上訴時為主張,卻待判決確定後再持以作為再審理由,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符再審事由之要件,從而原判決認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均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再審之事由,而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