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741號上 訴 人 陳啟庭(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吳存金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關於被上訴人108年1月15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70046219號函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108年1月15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70046219號函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爭訟經過
(一)上訴人及選定人陳吳月、陳清桐(下合稱選定人)為坐落重劃前臺中市大甲區(民國99年臺中縣市合併改制前為臺中縣大甲鎮、下稱大甲區)○○○○段1-0地號等30筆土地(以下就○○○○段土地均僅以地號稱之)之部分共有人,上開土地均位於大甲區西春泉農地重劃區(下稱西春泉農地重劃區)範圍。被上訴人以106年10月20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60038590號公告大甲區西春泉農地重劃區○○段279地號等117筆土地分配清冊(公告期間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下稱系爭公告);上訴人及選定人受配共有重劃後○○段366、621地號等2筆農地。
(二)上訴人及選定人對於重劃後分配農地面積、上訴人未分配單筆土地及其原有耕水井(下稱系爭水井)分配在○○段365地號等有異議,於公告期間提出106年11月22日異議書,經被上訴人以107年1月5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60043342號函(下稱107年1月5日函)查復略以:上訴人及選定人重劃後分配農地面積確有短少344.58平方公尺情形,該局將另依程序調整分配同段622-2地號抵費地內部分土地併入○○段621地號,尚有分配不足部分則分配○○段337地號土地;另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與選定人申請共有配地,據以分配3人共有配地,並無違誤;暨○○段365地號土地係對應系爭水井所在之重劃前1-19地號土地,原位置分配並無錯誤等語,並告知對查處結果如有意見,應於15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限將依查處結果續辦土地分配事宜。
(三)上訴人及選定人共同於107年1月22日、26日及同年3月20日提出書面說明回覆函再為異議,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3月2日、107年4月3日函復說明。上訴人及選定人仍不服,向立法委員提出陳情,經被上訴人依陳情內容查處結果,以107年11月28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70043782號函(下稱107年11月28日函)復上訴人及選定人略以:關於其等請求集中分配○○段366、621號土地位置部分,依規定可將621地號毗鄰之同段622-2地號抵費地併入621地號;337地號改為抵費地,依該方案調整後上訴人及選定人受配面積減少部分,則據以計算減少其等申請以現金繳納之工程費用負擔金額,尚無損其等權益。至○○段365地號分配位置並無錯誤,無法將系爭水井劃入○○段366地號分配等語,並告知如仍有意見,應於15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限將依查處結果續辦土地分配事宜。
(四)上訴人及選定人提出107年12月14日異議書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月15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70046219號函(下稱原處分)查復略以:關於異議之○○段622、622-1地號係由原耕作人之地主與現分配土地所有權人互換;○○段366-1地號因有地上物,故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分配予建物所有人;其餘異議事項業經該局以上開各函說明在案,核上訴人及選定人所提異議事項,經該局查明後土地分配無誤,將續辦土地登記及交地事宜等語,並告知如對土地分配結果仍認為權益受損者,應提起訴願。上訴人及選定人遂對被上訴人107年1月5日函、107年11月28日函及108年1月5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就被上訴人107年1月5日函、107年11月28日函為決定不受理,並駁回上訴人對原處分之訴願後。上訴人及選定人共同提起行政訴訟,並選定上訴人為全體進行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107年11月28日函,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7年11月28日函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
(一)經查,上訴人異議土地分配調整未涉及他人權利,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異議予以查處,未啟動調解、調處及報內政部裁決等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又上訴人及選定人就西春泉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書及說明回復更正函為爭議,經被上訴人歷次查處以107年1月5日函、107年3月20日函及107年11月28日函說明查處結果,其等復提出107年12月14日異議書,依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函復內容,已就上訴人及選定人歷次異議內容綜整回復上訴人,且觀其處理結果,均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相關規定,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水井係位於重劃前1-20地號土地,重劃後受配於○○段365地號土地上,違反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法令等語。惟查,重劃前1-20地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薛林錠,該土地已於97年間完成重劃後辦理土地登記,已無1-20地號。又上訴人所有系爭水井係坐落重劃前1-19地號土地上(建地),該地號共有人包括上訴人在內共13人,系爭水井重劃後受配坐落○○段365地號土地,即為重劃前1-19地號地(建地)之原位次之位置,乃依原位置分配並無錯誤,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函請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所)至現場勘驗暨測量結果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大甲地政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是系爭水井坐落之重劃前1-19地號土地為建地,且為共有土地,重劃後分配為365地號建地,由共有人維持共有,並無違誤。上訴人如要將系爭水井及其坐落之○○段365地號共有土地,擬由其為單獨所有,應依共有土地協議分割或請求裁判分割方式為之,並不能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
(三)至於上訴人所主張○○段622、622-1及366-1地號等3筆土地非訴外人陳正章、陳羅好2人所有卻受分配,未依原耕地原則分配疑義事項一節。經查上訴人之原耕位次即為受分配之621地號,並非在622及622-1地號土地上。陳正章、陳羅好係夫妻,因於366-1及622地號土地位置上,在重劃前分別有陳正章所有之地上建物,366-1地號則分跨重劃前3、3-1地號,陳正章亦為上開2筆土地共有人之一,分別由622、622-1地號土地重劃前原耕作之地主陳英俊與地上建物所有人陳正章及陳羅好夫妻同意互換,陳英俊則改分配到陳正章、陳羅好重劃前位次即重劃後之○○段551、552地號土地,此有經陳正章、陳英俊簽名其上確認之地籍圖2紙為憑,故並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分配予建物所有人陳正章,核無違誤等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農地重劃係將一定區域內原屬零散畸零之農地,予以交換分合、區劃整理成一定標準坵塊,並興修水利及配置農、水路,以改善生產環境、擴大農場規模及增進農地利用之綜合性農地改良措施。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第1項)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但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出租土地與承租人所有土地相鄰時,應儘量向承租人所有土地集中。(第2項)前項但書規定於左列土地辦理分配時,不適用之:一、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之日前已有建築改良物之土地。二、原有鄰接公路、鐵路、村莊或特殊建築改良物之土地。三、墳墓地。四、原位於公墓、河川或山谷邊緣或其他特殊地形範圍內之土地。五、養、溜、池、溝、水、原、林、雜等地目土地,難以改良成田、旱土地使用者。」第23條第1項:「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者,應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計算,發給現金補償。……。」第24條:「重劃區內共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分配為個人所有: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達最小坵塊面積者。二、共有人共有二筆以上之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達最小坵塊面積者。三、共有土地經共有人自行協議,分配為其中一人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分配時,左列土地得逾越分配區予以集中分配。……三、同一所有權人一筆或二筆以上相連之土地,因農路、水路之修築,而分散在不同分配區者。」第38條:「重劃區村莊內土地之分配,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村莊之土地應劃定範圍為一分配區,就其現況儘量按原位置分配。……。」可知,為創設最適耕地面積,以降低生產成本及促進土地使用效能,並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不因重劃而受損害,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係兼採「原位次分配原則」、「個別宗地分配原則」、「單獨所有分配原則」及「現金補償原則」。
(三)經查,原審實地履勘現場,並審酌重劃前19-1、20地號土地清冊及囑託大甲地政所就系爭水井坐落位置套繪重劃前後地籍圖測製複丈成果圖等證據,敘明:上訴人所有系爭水井係坐落重劃前1-19地號土地,非重劃前20地號土地,又重劃前19-1地號之地目為建、共有人包括上訴人在內共13人,系爭水井重劃後受配坐落○○段365地號建地,該○○段365地號建地對應即為重劃前1-19地號建地之原位次位置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則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系爭水井坐落之重劃前1-19地號土地為建地,且為共有土地,於重劃後分配為365地號建地,由共有人維持共有,核符農地重劃條例施行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並無違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主張被上訴人將農耕水井變更為建地,且將系爭水井所在土地編為○○段365地號,並分配為上訴人與其他11人共有,明顯違反重劃目的及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固無可採。
(四)惟承上論,為減少土地共有關係,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及促進土地利用,農地重劃區共有土地分配,以分配個人單獨所有為原則,是以,農地重劃條例第24條第1款明定,重劃區內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達最小坵塊面積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上訴人主張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已達足夠分配單筆土地,被上訴人卻分配其與選定人共有土地,而對系爭公告提出異議一節,被上訴人係抗辯:上訴人與選定人曾提出104年5月22日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申請依原耕地位次分配土地;及上訴人於104年6月4日至臺中市大甲區西歧里便民服務處說明(下稱西歧里服務處)並由上訴人簽認土地共有分配位置及形態,被上訴人乃據以分配其等共有土地,尚無違誤等語,並提出系爭申請書及上訴人代表選定人簽名之地籍圖等各1紙為證(見原審㈡卷第49頁、原審㈠卷第317頁)。惟查,觀諸系爭申請書內容記載:「我陳啟庭、陳吳月、陳清桐、……等人,西春泉農地重劃前坐落於頂後厝段1-10……等零星共有農地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及第24條第1項明文規定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達最小坵塊面積者,應按我等人原耕地原位次分配於集中至重劃前原耕地621,622,366之原耕地。」等語,上訴人及選定人是主張其等共有土地面積若已達可分配最小坵塊面積者,應按原耕地原位次集中分配於○○段621,622,366地號土地,似難逕認其等有請求以共有型態分配重劃後土地之意;再者,被上訴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1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規定計算出上訴人及選定人按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折算各自可領回之農地面積前,其等尚無從知悉其個人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折算面積是否已達最小坵塊面積,而得分配為單獨所有,況上訴人及選定人於系爭申請書亦已引據農地重劃條例第24條單獨所有分配之規定。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等所提系爭申請書,係表明「不以土地折價抵付應分擔之費用」及「零星共有農地應按原耕地位置集中分配」,並非表示願保持共有,即非全然無據。此外,依被上訴人指稱由上訴人代表選定人於104年6月4日簽名確認之地籍圖,僅能確認上訴人在該地籍圖所示○○段366、621地號位置簽名,但無由得悉該簽名代表之意義及效果,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所稱上訴人於西歧里服務處說明要保持共有而於上開地籍圖簽名確認之書面紀錄或其他具體證據以為證明,則上訴人是否確已表明重劃後與選定人仍保持共有,並由上訴人代表其等3人在上開地籍圖簽名確認,即有進一步調查審究之必要。原審恝置上訴人上開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於不論,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逕採納被上訴人之主張,認原處分查處結果,均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相關規定,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違背法令之事由,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