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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74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742號上 訴 人 吳佳芳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一平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主要建物面積為29.73平方公尺)、0樓之0建築物(主要建物面積為24.9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建物),均坐落在同區○○段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領有96使字第0538號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均位於臺北市政府民國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下稱83年6月1日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下稱83年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及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下稱105年計畫案)都市計畫書所編定使用分區「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內,且83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均明訂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不得作住宅使用。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於106年5月3日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繼於107年5月2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將派員至現場會勘,惟屆期未獲上訴人配合而無法進入;再於107年6月1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建物未作住宅使用之具體事證供核,乃以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即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中山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裁處作業原則),以107年12月4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23321號及同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23331號裁處書,各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合計12萬元)罰鍰,並均命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上開2件裁處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後,乃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臺北市政府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即被上訴人執行其都市計畫法

第79條之權限並公告之,是被上訴人自得以自己名義作成原處分。又裁處作業原則乃臺北市政府為處理大量之大彎北段商業區、娛樂區違規作住宅使用之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標準化行政處理流程,並在法定裁罰項目及數額範圍內,使行政裁罰之裁量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㈡直轄市對於其地域內土地及建築物之分區使用,享有自主規

劃、設計之計畫高權。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位處83年計畫案街廓編號A5區,依83年計畫案附件一「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所載,A5區屬於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用。臺北市政府92年1月7日府都二字第091261597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下稱92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均將A5區劃為商業區,且受不得作住宅使用之分區(使用)管制。是以,臺北市政府自83年間起,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之程序,以擬定細部計畫之方式,明文規定系爭土地所在之商業區不准許住宅使用,上訴人自應遵守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自無再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關於商業區得允作住宅使用之餘地。系爭建物係於96年間領得使用執照,上訴人則於97年及98年間取得系爭建物,均已處於土地使用規制之中,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繼續使用或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或給予適當之補償。又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業已登載建物所在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上訴人既自承購屋係為了作住家使用,其使用目的顯與使用分區有所不合,且購屋所費不貲,應有足夠動機探查系爭建物所在區域之使用管制詳情,參以現今資訊取得管道多元,都市計畫亦非屬機敏性難以接近獲取之資訊,上訴人查得系爭建物所在區域之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應非難事(即便如上訴人所述83年計畫案之附件一僅有街廓編號,並無路名標示之情,亦可藉由查詢加以確認),詎其不此之圖,於購屋後供作住家使用,其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行政法上義務,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否則,遲至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日以函提醒上訴人系爭建物可能涉及違規作住宅使用時起,上訴人業獲悉系爭建物所在區域之使用分區管制情形,惟其仍繼續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家使用,自難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至上訴人如欲確保系爭建物合法使用,固不免另外產生經濟花費或生活上之不便,惟究難認此情有何依客觀情事無法期待上訴人遵守行政法上義務之情,是上訴人主張其不具故意過失,實為違法性認識錯誤,且無期待可能性等語,均不足採。

㈢都市計畫法第32條明文都市計畫所劃定之使用區,仍得視實

際需要,再予劃分,並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是縱然上訴人所舉各版本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正面表列商業區得作為住宅使用,或負面表列但未明文限制作為住宅使用,地方主管機關仍得就明文允許作為住宅使用之分區外,依實際需要予以限制作為住宅使用。況本件裁罰基礎為上訴人違反臺北市政府所發布之上開都市計畫,並非以上訴人違反臺北市所訂定之相關自治條例為據。上訴人主張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均未明文規範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是以,83年計畫案顯與82年11月2日版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1條至第24條等規定相牴觸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並無可採。㈣法無明文建物所有權狀或謄本應登載其所坐落土地之使用管

制情形,自不得因其上無相關記載,即謂對於建物合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建立信賴基礎,或謂被上訴人違反明確性原則。又臺北市政府81年5月19日府工都字第81030112號「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擬(修)訂主要計畫案」(下稱81年計畫案)既經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修訂,上訴人自應配合修訂後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惟其援引81年計畫案而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有誤會。再者,房屋稅之課徵與戶籍登記,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無涉,且稅務機關或戶政機關亦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公立國中、國小學區之劃分,與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無涉;觀諸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存根)所載內容,均與前述使用分區管制內容相符,是前揭公權力行使之結果,均無創設使人產生信賴系爭建物得作為住宅使用之外觀,上訴人自無信賴基礎,被上訴人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至建商、代銷公司或房仲行銷手法是否誤導民眾(包括上訴人),因非屬公權力行使結果,且人民片面依賴可能與自己利害關係相反之交易相對人所提供之資訊,無從解免其自身疏於查證相關法令管制規定所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另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在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應依現有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使用、管理土地,非可因現有都市計畫有予以檢討變更之必要,以適應社會經濟發展快速變遷需要,即得解免此項行政法上之義務。

㈤被上訴人94年7月1日府都規字第09413518800號公告之「修訂

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娛樂區(供觀光旅館使用)街廓編號C2基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計畫案」係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修正原都市計畫中關於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限制,此與系爭建物所在土地自83年計畫案起,歷經92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均明訂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等情形,有所不同,兩者事物本質既有差異,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至92年計畫案關於街廓編號F1-F28之工業區(供輕工業使用)、街廓G1-G10之工業區(供倉儲使用)部分,上訴人既稱經市府變更、開放等情,自與本件土地使用管制未經變更之情有所不同,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亦違反平等原則等語,亦無可採。

㈥觀諸上訴人所提臺北市政府網頁所載「中山區都市計畫通盤

檢討案」關於大彎北段居民10餘年來未獲解決之違規住宅問題之內文可知,提出有條件放寬住宅使用規定及配套回饋金機制,毋寧係在「既有違規住宅短期已無回復之可能性」之現實考量下,採「就地合法」方式,由違規住戶繳交回饋金以取得住宅使用許可,且無上訴人所稱臺北市政府坦承疏失之情,是自難以臺北市政府事後採取有條件放寬住宅使用規定及回饋金機制,即認本件上訴人得以解免其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行政罰責。

㈦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違反

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裁處作業原則,裁處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於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本院按:㈠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

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行為時同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授權,於82年11月2日修正發布「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改為新名稱「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另臺北市政府於82年11月2日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修正發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改為新名稱「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㈡準此,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除了可以擬定、審議及

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外,還可以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而臺北市政府除可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及其後修正的「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定「商業區」,第10條之1第2款限制其不得為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外,必要時更可依同細則(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而且依同細則(條例)第25條、第26條規定,臺北市政府如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的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等事項,或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的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的使用管制,並另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管理。由此可知,臺北市政府於臺北市轄區內擬定發布之細部計畫,規定細部計畫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類別者,即屬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稱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所發布之命令,臺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按臺北市政府所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定使用類別使用,倘於商業區內而為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情形,主管機關得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罰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㈢再按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加以處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因此為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用秩序之手段,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有行政罰性質之「罰鍰」,以及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之「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蓋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得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此主觀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依同條項規定,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以利都市計畫之實現。

㈣又臺北市政府在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

及管制行為範圍內,為積極有效處理監察院糾正文指正之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違規作住宅使用情事,針對上開區域該等違規事件訂頒裁處作業原則,核其基準,係就違法情節態樣(依建物面積分級距)、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後是否遵期改正(分為3階段)等因素,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及管制改正期限與手段,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及管制措施,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上訴人自得據以適用。另臺北市政府業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是被上訴人得依據裁處作業原則而為裁罰以及作成管制處分。

㈤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

土地位於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的商業區內供一般商業使用,且不得供住宅使用。上訴人購入系爭建物後,將之供作住宅使用,並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核定按自用住宅課徵房屋稅,經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日發函通知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並請其陳述意見,上訴人仍供住宅使用等情,為原判決依法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有按都市計畫法及本於該法發布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而為使用之義務,其違背該等義務,將坐落商業區之不得供住宅使用之系爭建物充為住宅使用,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仍繼續違規使用,原審核認上訴人違反商業區管制法令行為,具備處罰之責任條件,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處分裁處上訴人各6萬元(合計12萬元)罰鍰,並均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㈥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有關商業區之

使用限制規定(即「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係針對商業使用之各種態樣、方式而言,並未允許得作住宅使用,且同自治條例第26條亦有重申臺北市政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臺北市政府早於83年6月1日公告83年計畫案所附之都市計畫說明書已明文揭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位於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且不得供作住宅使用,此管制命令有經公告程序,迄92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均未變更,其管制效力一直延續至今,前揭細部計畫管制命令係經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所發布,有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明確授權,並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含其後修正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5條、第26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細部計畫內劃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各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都應該受到各該管制命令的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主張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或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並未限制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臺北市政府從未依法公告限制大彎北段地區建物不得作住宅使用,本件商業區建物當住宅使用並無礙商業之發展,原處分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原判決未斟酌適用相關規定,而有違誤云云,尚無足採。

㈦72年4月25日公布,名稱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後經多次修正,並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更名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最近一次之修正為110年12月30日),該新、舊法規範中之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歷次規範意旨相近),其規制對象並非本案事實,因此不會因為該新、舊法規範而影響系爭建物所受公法管制之內容。因為該等條文之規範意旨應是「在該法規範制定、實施以前已現實存在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即使不符合該管制規範新定之管制內容,但在一定條件基礎下,可以繼續使用至新建止」,乃是一種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所定之過渡規範。但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既係適用前述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命令(即83年計畫案、92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而來,並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所定「適用本自治條例後,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情形,欠缺得適用同條例第94條規定之前提要件,自無再適用同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以本件情形,更非在上訴人購入使用系爭建物後,方有前開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命令,自亦無上訴人主張得繼續合法使用之問題。上訴意旨主張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於100年7月22日公布施行,晚於上訴人購買使用系爭建物時點,依該條例第94條第2款規定,自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縱認本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依同條第4款規定,亦應准許上訴人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云云,尚無足採。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之具體規定內容固然前、後有所不同,但規範目的始終相同,即在規範依都市計畫劃為商業區之土地及建物,其合法使用與非法使用之分辨標準,前開規定乃係在「商業區」管制條件下,再將商業區細分為4種商業區,而規定各類商業區所能從事或不能從事之商業活動種類。此等規定應解為「商業區不得供住宅區使用」乃屬自明之理,而在此自明之理基礎下,再將商業區細分,為更緊縮之管制,其與本件系爭建物之管制內容全然無涉。至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之原來規定,確曾在一段實施期間內,許可商業區可供多戶住宅使用,但從83年6月1日公告之83年都市計畫說明書明示「系爭建物所在地號之土地不得供作住宅使用」,此即表示該土地自始沒有列入商業區可供多戶住宅使用之種類。而特定土地應如何加以管制,本來即屬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本案為臺北市政府)之職權,自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商業區土地使用決定其使用管制之強度。因此前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舊法規範第21條規定在其規範效力存續期間內,對本案事實仍無適用之餘地,也未改變系爭建物所受土地行政管制之現狀。上訴意旨主張83年計畫案當時,並未限制不得供住宅使用,其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云云,自無足採。

㈧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違規充為住宅使用之行為係持續迄被上訴

人作成原處分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援引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裁處作業原則作成原處分,均為上訴人違規行為時之法律及行政規則。上訴人主張105年計畫案、裁處作業原則、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皆係在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後公布施行,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云云,顯然忽視83年6月1日公告及83年計畫案之存在,也未能意識其違反分區使用之違規行為至被上訴人為處分時仍在持續中,核其主張自無可採。復按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本件上訴人之違章行為迄原處分作成時始終繼續進行,自無裁處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上訴人主張其買受系爭建物使用逾3年後,被上訴人始為裁處,已逾裁處權時效云云,自不足採。又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已載明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原處分卷第69至70頁),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之初,應得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當受商業區使用限制。且商業區是否得為住宅使用,身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本有義務透過政府資訊公開管道查詢,上訴人未進行必要之查詢,逕行將系爭建物充為自用住宅使用而違規使用,上訴人主觀上即有可歸責。況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3日即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合法使用進行行政指導通知改善(原處分卷第1至3頁及第25至27頁),最晚自斯時起,上訴人即知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其仍持續為住宅使用,自具有違章之過失。至建築執照之核發旨在落實建築法第1條揭櫫之建築管理,期以事前管制之危險預防機制,達成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房屋稅則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要屬無涉。再者,系爭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建築執照或房屋稅所顯示之資訊判斷,建築主管機關並無將都市計畫法對土地或建築物之管制內容登載於建築執照之公法上義務,而稅務機關亦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臺北市政府轄下各別公部門間之作為,亦不得據為排除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遵從公法管制之義務。上訴人以臺北市政府轄下機關所為行為,欲脫免其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主觀責任,並指摘原判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本件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