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743號上 訴 人 李又佑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被 上訴 人 陸軍航空第六0二旅代 表 人 吳廣菖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畢業於陸軍官校102年班,並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任官,應服現役月數為168月,惟上訴人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經評鑑為「不適服現役」,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遂以107年10月2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29720號令(下稱107年10月2日令)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107年10月16日零時生效,上訴人尚有104月之役期未服滿。被上訴人乃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規定,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核算上訴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新臺幣(下同)694,642元,兩造並於107年10月12日簽立「陸軍航空第六0二旅軍費生未服滿年限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下稱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前清償37,982元,其餘金額分60期(每月為一期)清償,上訴人於清償期間未依期限繳款者,被上訴人得以公文書通知限期繳納,上訴人應將未繳納之該分期金額一次付清,並後續依約按期繳款,若後續再次未依期限繳款者,視為逾二期未繳,則依軍費生賠償辦法規定,上訴人喪失分期清償之權利,應就全部未付款金額負一次清償之責,並依招生簡章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得逕予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而上訴人自107年10月16日退伍後,僅繳款155,642元,尚有539,000元未償還,被上訴人乃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判決准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並以上述行政契約已載明上訴人自願接受執行之旨,而駁回本金部分之請求。上訴人遂就原判決不利其之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係於107年8月16日22時許飲用啤酒後,於翌日8時7分許駕駛自小客車不慎與劉綉麗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汽車發生碰撞,經警方查驗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而遭查獲,上訴人因此遭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4點第(二)款第1、3項之規定核予一次記大過兩次處分,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年10月2日令核予不適服現役退伍,自同年10月16日零時生效,兩造並於107年10月12日(上訴人誤繕為2日)簽立賠償切結書、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等行政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詎上訴人嗣後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30日107年度偵字第2521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認定該次交通事故並非肇因於上訴人酒後駕車,即不符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4點第
(二)款第3項規定,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實為行政契約締結後所發生之重大變更情事,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未能撤銷對上訴人所為不適服現役之行政處分,於此情形下實不能期待承擔賠償義務之上訴人能維持履行上開行政契約之約定,否則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示之誠實信用原則。且上訴人現仍於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服務並為公務員,既仍在公務體系中服務並未辜負國家栽培,自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註:本案涉及同條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與第10款規定之事由無關)之立法理由及規定情形有間。原判決未查明不起訴處分已載明上訴人所涉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其酒後駕車所致乙節,實為兩造簽訂之賠償切結書、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等行政契約後所發生之重大變更情事,如再依原約定要求上訴人履行已顯失公平等節,且忽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履行上述行政契約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逕命上訴人償還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顯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為職權調查,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陸軍官校軍費生,畢業後於102年7月1日起任官,惟一次受記二次大過處分,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10月2日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自同年10月16日零時生效。經核算上訴人在校時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1,122,114元,上訴人應服現役月數為168月,尚有104月之役期未服滿,依行為時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第4項及第4條第6項規定之比率計算,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694,642元(1,122,114元×104月÷168月=694,642元),兩造間訂有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上訴人自107年10月16日退伍後僅繳納155,642元,108年11月5日以後均未按分期協議賠償,尚有539,000元未償還;至上訴人主張其所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酒測值僅為0.18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之0.25毫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徒以上訴人酒後駕車受記二大過而核定退伍,認事用法有瑕疵等語。然被上訴人請求權之基礎為兩造簽訂之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等,其法律效果並非基於行政處分之效力,故而上訴人主張已就遭記二大過,核定其不適服現役之行政處分起訴確認無效等情,無論其訴訟結果如何,均與兩造簽訂之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等行政契約無涉(意指和解之行政契約未經廢棄,其契約效力仍然存在,而對本案爭議仍有規制效力),自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行政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有理由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