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75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753號上 訴 人 周碧雲即新開畜牧場

王健民即和平畜牧場

周伯彥即成功畜牧場

郭振堂即仁愛畜牧場

周碧雲即樂樂畜牧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 律師

蔡宛庭 律師戴見草 律師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周春米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 律師

黃于寧蕭春輝上列當事人間畜牧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於上訴繫屬中,由潘孟安變更為周春米,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㈠上訴人周碧雲為設址於屏東縣○○鄉○○○段1140地號土地上之新

開畜牧場負責人與同地段1140-4地號土地上之樂樂畜牧場負責人;上訴人王健民為設址於同地段1140-1地號土地上之和平畜牧場負責人;上訴人周伯彥為設址於同地段1140-2地號土地上成功畜牧場之負責人;上訴人郭振堂為設址於同地段1140-3地號土地上仁愛畜牧場之負責人,該5所畜牧場(下合稱系爭5所畜牧場)均已完成畜牧場登記。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勘查系爭5所畜牧場結果,發現各該畜牧場皆飼養白色肉雞,位於同一圍籬(牆)內,依畜牧法第4條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飼養規模後,共飼養雞10萬隻以上,已達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之廢水處理設施規模。惟系爭5所畜牧場登記證未登載畜禽廢污處理設施,嗣後所提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變更申請案亦未規劃畜禽廢污處理設施,違反畜牧法第5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上訴人等人即系爭5所畜牧場負責人分別以108年7月31日屏府農畜字第10827806800號、第10827807300號、第10827709200號、第10827807400號、第10827807200號行政裁處書(下合稱第1次裁處書)各裁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命於文到10日內依畜牧法第5條第3款規定申請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施容許使用,或恢復為非應依畜牧法第4條第2項合併計算飼養規模之態樣。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9日至現場複查結果,系爭5所畜牧場僅

形式上切割分離,仍有部分管線連結橫跨,且各場區內僅用臨時性黑網部分區隔,未有完整區隔各場之圍籬,仍認其屬畜牧法第4條第2項所稱使用同一圍籬(牆)者,合併計算其飼養規模後之飼養雞10萬隻以上,已達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之規模,上訴人仍未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施,違反畜牧法第5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又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上訴人等人即系爭5所畜牧場負責人分別以108年8月30日屏府農畜字第10871186300號、第10871329200號、第10871329800號、第10871331800號、第10871333000號行政裁處書(下合稱第2次裁處書)各裁處10萬元罰鍰,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再命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依畜牧法第5條第3款規定申請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施容許使用,或恢復為非應依同法第4條第2項合併計算飼養規模之態樣。上訴人對第1次裁處書及第2次裁處書均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續行提起行政訴訟,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復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另以110年度上字第758號判決駁回上訴)。

㈢其後,被上訴人再於108年9月20日派員至現場複查,認定系

爭5所畜牧場東側及西側設置鐵製(皮)圍籬包圍該5場區,且各場區內僅用臨時性黑網區隔,仍認定其屬畜牧法第4條第2項所稱使用同一圍籬(牆)者,應合併計算其飼養規模,合併計算後已達應設置廢污處理設備之規模(飼養雞10萬隻以上),上訴人仍未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施,違反畜牧法第5條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以108年10月22日屏府農畜字第10878166700號、第10878992800號、第10878996800號、第10879021600號、第10879027700號行政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一)各裁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再命其等於文到10日內依畜牧法第5條第3款規定申請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施容許使用,或恢復為非應依同法第4條第2項合併計算飼養規模之態樣。

㈣嗣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再度派員至現場複查,認系爭5

所畜牧場東側、西側鐵製共同圍籬牆雖已拆除,未有相連情形,但各牧場間係以黑網作為場區區隔;被上訴人另參照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08年11月29日前往現場稽查,發現系爭5所畜牧場周圍皆設有排水溝,若有雨水或廢(污)水產生時,將由緊鄰畜舍之排水溝收集後,匯集至和平畜牧場,再由該畜牧場後方排水口排出,系爭5所畜牧場係使用同一排水口,且現場將黑網捲起或部分拆除;被上訴人乃認定系爭5所畜牧場截至108年11月29日仍未改善完成,違反畜牧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前揭共計3次裁處書分別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改正卻仍未改善,遂依畜牧法第39條第2項後段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分別以108年12月11日屏府農畜字第10886136300號、第10886208800號、第10886209500號、第10886210000號、第10886211700號行政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二)廢止系爭5所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畜牧場登記證書。上訴人對原處分一、二均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下稱農委會)分別以109年3月10日農訴字第1080733013號(下稱訴願決定一)及109年5月7日農訴字第109070050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駁回,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一、二及原處分一、二均撤銷。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下:㈠系爭5所畜牧場在登記形式上雖為各別不同名稱,惟各該場址

所坐落基地均由同一筆新開村段114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各基地呈東西向長條狀彼此相鄰,且飼養家禽之雞舍亦係以相同形式及構造依土地分割形勢毗鄰興建,對照系爭5所畜牧場登記證書所載之主要管理人員均為「徐甦生」,堪認系爭5所畜牧場不但飼養相同種類家禽,其基地、雞舍依預先整體規劃方式分割,毗鄰興建,且實際上亦由相同管理人員負責管理。此外,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0月31日會同農委會、屏東縣枋寮鄉公所(下稱枋寮鄉公所)及其他相關單位人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系爭5所畜牧場西側使用同一圍籬(牆),仁愛畜牧場及和平畜牧場之管線相連,東側亦有共同圍籬(牆)等情,再參以枋寮鄉公所於108年7月11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分別派員赴現場勘查,除上開情狀仍未改變外,另發現現場車輛人員均由新開畜牧場之防疫大門進出;嗣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11月19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5所畜牧場東、西側鐵製共同圍籬固已拆除而未相連(108年9月20日勘查時仍未拆除),但各牧場間僅以黑網區隔,佐以環保局於同年11月29日稽查發現原設置區隔場區之黑網圍籬,有部分拆除或捲起,足見系爭5所畜牧場因前揭規劃興建營運之客觀狀態在其畜牧產業活動規模上顯已實質結合成為大於單一獨立畜牧場之單位,其同時同地相鄰運作相同種類畜牧產業所累加產出之畜禽廢污,基於環境涵容能力之限制,實難與單一獨立畜牧場同視。依畜牧法第1條揭示為管理輔導畜牧事業,防範畜牧污染,促進畜牧事業發展之立法目的,系爭5所畜牧場符合畜牧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認定相鄰之系爭5所畜牧場均飼養白色肉雞,且於108年9月20日勘查時仍有部分共同圍籬(牆),迄108年11月19日勘查時各場區僅以黑網區隔之情事,依畜牧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其飼養規模總計達白肉雞30萬隻,已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所公告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關於非位於自來水質水量保護區飼養雞10萬隻以上部分之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之廢水處理設施規模,而依畜牧法第5條第3款規定,認定上訴人負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之作為義務,即屬有據。

㈡環保局105年1月27日屏環水字第10530159900號函(下稱105

年1月27日函)係針對枋寮鄉公所詢問系爭5所畜牧場自行加裝之污水處理設施是否符合污水處理標準乙事為回覆;且畜牧法第4條第2項所定飼養規模之計算及是否須依同法第5條第3款負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之作為義務非屬其職掌範疇,其僅係根據枋寮鄉公所函載系爭5所畜牧場之各畜牧場登記證記載飼養種類及規模分別為6萬隻白肉雞之登記形式,比對其職掌環保法令中水污染防治法相關部分規定作成105年1月27日函,並未審酌系爭5所畜牧場同時同地相鄰運作相同種類畜牧產業之實際現場情形,尚難憑為上訴人無須合併計算飼養規模及無須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之論據。被上訴人係參酌系爭5所畜牧場所興建東、西側圍牆及使用活動式黑網圍籬區隔場區,以及各場區排水溝之匯流排放路徑等客觀情形,認定是否合併計算飼養規模,並非認定上訴人興建圍牆或排水溝設置方式違法,而作成原處分一、二予以裁罰,自不因該圍牆經被上訴人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與否,或排水溝是否合法設置,而得據以排除畜牧法規定之適用。又參照畜牧法第5條第4款規定授權訂定「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所附「畜牧場主要設施表」規定,同條第3款「畜禽廢污處理設備」包含廢水處理設施、堆肥舍及死廢畜禽或孵化廢棄物處理設施等項目,對照上訴人所提其自主設置小型廢污處理設備,實際上僅為小型化糞池,尚非廢水處理設施;復觀諸卷附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變更申請書內容,亦均難認與增設「畜禽廢污處理設備」有關。

㈢上訴人因系爭5所畜牧場之客觀情形而負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

設備義務,且經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會勘現場後,發函告知系爭5所畜牧場應依畜牧法第4條第2項合併計算飼養規模,必須依同法第5條第3款設置符合該等飼養規模之畜禽廢污處理設施等情,即知悉其應履行上開義務,然系爭5畜牧場迄108年10月至11月間於被上訴人屢次複查時仍未履行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作為義務,堪認上訴人有共同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之故意,是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一、二對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各上訴人分別處罰,於法無違。被上訴人於108年間作成第1次、第2次裁處書及嗣後作成原處分

一、二均未引用業於107年6月25日廢止之屏東縣畜牧場分場原則之條文或實質內容,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援引已廢止之上開原則,容有誤解。

㈣上訴人共同基於違反畜牧法第5條第3款未合法設置畜禽廢污

處理設備之故意而有前揭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一各裁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命其等於文到10日內申請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施容許使用,或恢復為非應依畜牧法第4條第2項合併計算飼養規模之態樣,核其罰鍰之裁處額度均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又系爭5所畜牧場應合併計算飼養規模,致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而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7月31日、同年8月30日及10月22日按次裁處罰鍰,並分別命其等於文到10日內申請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施容許使用,或恢復為非應依畜牧法第4條第2項合併計算飼養規模之態樣;惟於108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再度派員赴系爭5所畜牧場複查時,其東側、西側鐵製共同圍籬(牆)固已拆除而未相連,但各牧場間仍僅以黑網作場區區隔;且環保局於同年11月29日稽查時則發現系爭5所畜牧場原本所設置區隔場區之黑網圍籬,有部分拆除或捲起之情,是被上訴人以系爭5所畜牧場未依畜牧法第5條第3款規定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經按次處罰3次仍未改善,依同法第39條第2項後段規定,廢止系爭5所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畜牧場登記證書,即難認違法。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理由如次:㈠按畜牧法第4條第2項規定:「飼養同一種類之家畜或家禽,

使用共同之水表、電表、排水口或同一圍籬(牆)內者,應合併計算其飼養規模。」第5條第3款規定:「申辦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三、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並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但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廢污之證明或有足夠土地還原畜牧廢污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免設置。」第3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二、已完成登記之畜牧場,未依第5條第3款規定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處理廢污或委託代處理廢污,或經檢查其畜禽廢污處理設備或其他主要畜牧設施,未符合第5條第3款或第4款所定標準。……(第2項)有前項第1款至第5款、第10款或第11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分別處罰。有前項第2款、第3款或第11款所定情形之一,經按次處罰3次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畜牧場登記或畜禽飼養登記,並註銷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㈡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逕自解釋增加畜牧法第4條第2項規定

所無限制,認定系爭5所畜牧場相鄰、管理人同一、使用同一圍籬、管線相連暨從同一大門進出、甚或污水匯流至同一排水溝渠,應合併計算飼養規模,有判決不適用法令、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且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矛盾等違法。惟:

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之判斷,若無應適用之法規漏未適用,或不應適用而誤為適用之情形,自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稱之違背法令情形。又同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而判決理由矛盾則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者,即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揆諸畜牧法第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可知畜牧場之廢污處理

應以特定地域範圍之整體經營規模是否已超越環境涵容能力為斷,並非以形式上之畜牧場登記個數為準,故畜牧場飼養同一種類之家畜或家禽,且設於同一圍籬(牆)內或在同一場域整體性經營之客觀事實者,即應合併計算其飼養規模,據以判斷其是否已達到應依規定標準,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之規模。

⒊查系爭5所畜牧場於104年1月13日分別領得畜牧場登記證書

,各飼養白肉雞6萬隻,惟各該畜牧場坐落基地係由同一地號土地分割而成5筆地號土地,各筆土地呈東西向長條狀,彼此依序接壤相鄰,系爭5所畜牧場興建之雞舍形式及構造均相同,依其基地坐落次序陳列其上,東西兩側設有共同之外圍籬(牆),相鄰畜牧場管線相連,各場區間相連通未設圍籬(牆)區隔,均從設在新開畜牧場之同一防疫大門進出,系爭5所畜牧場之主要管理人皆為徐甦生,經被上訴人作成第1次裁處書裁罰,命依畜牧法第5條第3款規定申請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施容許使用,或恢復為非應依畜牧法第4條第2項合併計算飼養規模之態樣後,系爭5所畜牧場各場區僅部分架設黑網,未有圍籬完整區隔,嗣經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勘查仍見系爭5所畜牧場間以黑網區隔,但東西兩側仍有共同鐵製圍籬(牆),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9日再度派員赴系爭5所畜牧場勘查,雖東、西側共同圍籬(牆)已拆除,然各場區間僅以黑網作區隔,環保局於同年月29日稽查發現原所設置區隔場區之黑網圍籬,有部分拆除或捲起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⒋畜牧業因營運所造成之環境污染,本應由經營者自行負擔

防治所需之成本,不得假借手段逃避管制,而由無關之他人承受該外部成本。是以,原判決關於系爭5所畜牧場必須合併計算其飼養規模,應依畜牧法第5條第3款規定,課予其履行設置符合法令規定標準之畜禽廢污處理設備義務乙節,業已敘明:畜牧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圍籬(牆)內」及「使用共同之排水口」之要件,在界定畜牧處所在地理上相近緊鄰之表徵,系爭5所畜牧場同時同地相鄰運作,飼養家禽種類相同,其產業所累加產出之畜禽廢物規模,倘若僅因當事人化整為零之規劃方式,形式上拆分為不同畜牧場辦理登記,而個別計算其飼養規模,均未達法定管制標準,而不負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之義務,無異容任其透過拆分登記方式將環境污染成本外部化,顯係違背畜牧法第1條揭示「防範畜牧污染」立法目的。是以,被上訴人認定相鄰之系爭5所畜牧場均飼養白色肉雞,且迄108年9月20日勘查時仍有部分共同圍籬(牆)、108年11月19日勘查時各場區僅以黑網區隔之情事,應依畜牧法第4條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飼養規模,有客觀事實為基礎,符合畜牧法之規範意旨(見原判決第39頁第13行至第40頁第17行)。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有適用法規錯誤與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云云,自非可取。

⒌至於上訴意旨復指摘被上訴人引用屏東縣畜牧場分場原則

作為裁處之法令依據,原判決未予撤銷,自屬適用法規不當乙節,原判決亦已載謂:被上訴人於108年間作成第1次、第2次裁處書及嗣後作成原處分一、二均未援引分場原則之條文或實質內容,係以「最東側、最西側之圍牆相連,且各場區彼此間之區間牆壁未完善,及系爭5所畜牧場亦均使用同一出入口」等情事,認定系爭5所畜牧場符合畜牧法第4條第2項所定合併計算飼養規模之要件等語(見原判決第47頁第3行至第15行)予以論駁,核與原處分一、二所載內容相符,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⒍上訴意旨又主張:上訴人業於105年1月4日完成污水處理設

施,並報主管機關完成行政程序,原判決仍認上開設備非屬污水處理設施,自有違誤云云。然原判決業已論明:參照畜牧法第5條第4款規定授權訂定之「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所附「畜牧場主要設施表」規定,畜禽廢污處理設備包含廢水處理設施、堆肥舍及死廢畜禽或孵化廢棄物處理設施等項目,上訴人所稱系爭5所畜牧場自主設置之小型廢污處理設備實際上僅為小型化糞池,尚非完整之廢水處理設施;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變更申請書內容,亦非與增設畜牧法第5條第3款所定「畜禽廢污處理設備」有關等語(見原判決第44頁第5行至第15行),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上訴意旨以所設置之小型化糞池作為其已完成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之論據,自非可採。

㈢關於上訴意旨指稱:被上訴人所為第1、2次裁決書及原處分

一命上訴人應於10日內改正廢污處理設施,顯係強令承擔無法期待之作為義務,嚴重牴觸期待可能性原則,原判決未注意及此,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乙節。經稽之第1、2次裁決書及原處分一命上訴人改善之方式,並非限於應依畜牧法第5條第3款規定申請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施容許使用,尚包括恢復為非應依畜牧法第4條第2項合併計算飼養規模之態樣。

衡酌畜牧場飼養同一種類家畜或家禽之數量達到相當規模,而未設置符合法令規定標準之畜禽廢污處理設備,將致使週遭環境受污染,不但造成公害,且損及他人居住生活權益,不容延宕多時不予改善。上訴人應揣度自身條件擇取最適合方式為改善,若不及設置廢污處理設施改善,即須迅速恢復為非應依畜牧法第4條第2項合併計算飼養規模之態樣,其於10日內恢復為適法營業,客觀上並非期待不可能,無從藉故申請設置廢污處理設施需時不止10日為由,而資為其得繼續不適法經營系爭5所畜牧場之正當理由。且被上訴人係於108年8月19日履勘現場複查後,發現上訴人仍未改善,迄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一、二時,仍未見上訴人陳明已改善之事證,自難謂原處分一、二於法有違。則原判決論以:被上訴人早於104年5月22日現場會勘後,即於同年月28日發函告知上訴人系爭5所畜牧場應依畜牧法第4條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飼養規模,必須依同法第5條第3款設置符合該等飼養規模之畜禽廢污處理設施等情,其後復將農委會104年11月5日農牧字第1040732993號函經由枋寮鄉公所轉知上訴人,堪認上訴人自104年起即知悉系爭5所畜牧場之飼養規模應依畜牧法規定合併計算並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施之情事,其放任迄108年間仍不作為,自難辭故意共同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且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依法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並不因其108年9月間提出系爭5所畜牧場合併暨設置廢水處理設施之申請,而阻卻其責任之成立等語,指駁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要屬適法。

㈣上訴意旨再主張:被上訴人所認系爭5所畜牧場應合併計算飼

養規模,而需設置禽畜廢污處理設施,則依畜牧法第5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自104年1月間取得畜牧場登記證即應設置,被上訴人迄108年10月、12月間始作成原處分一、二行使裁處權,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原判決就此未予糾正,顯有違誤。然核諸上開上訴人係以繼續行為之態樣,違反畜牧法第5條第3款所定「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之作為義務,故其違法狀態仍持續存在,自無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則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一、二行使裁處權,核無逾越裁處權時效期間之情事。

㈤至上訴意旨主張:系爭5所畜牧場所使用之排水方式,乃經相

關單位會勘後允許,則被上訴人以此作為裁處理由,已有不當,詎原審亦未予糾正,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經核原判決論以:原處分一、二係以系爭5所畜牧場應設置廢污處理設備而未設置,上訴人經被上訴人3次裁罰後始終未履行其法定作為義務為事實基礎,並非以上訴人變更其排水方式違法為理由等語(見原判決第50頁第7行至第12行)。經核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另關於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上證4被上訴人108年9月24日簽及

上證5監察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調查案件詢問筆錄等書件,憑以主張原審對此均未詳予調查,顯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乙節。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院為法律審,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證據及主張新事實爲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其於原審何時為上開新證據及新事實之主張,上訴人自不得以之作為上訴理由,本院尚無從斟酌。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維持訴願決定一、二及原處分一、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畜牧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