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李柯柯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其以與臺灣地區人民王志宏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在浙江省登記結婚,於108年4月30日申請來臺團聚。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前經許可於106年11月12日來臺觀光,在臺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且領有報酬,並涉嫌於同年11月21日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工作(即仲介賣淫),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25日偵查終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8057號),上訴人則於107年7月12日出境等情,依108年7月30日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行為時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8年6月25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08093217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上訴人申請來臺團聚,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日(107年7月12日)起算3年6個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許可上訴人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審逕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0號妨害風化案卷,甚或係調查經被上訴人明確表示捨棄之證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為維護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㈡原審僅泛舉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認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處理原則第2點第10款第1目但書「與有戶籍國民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不予許可期間減半之規定,係限於在臺灣地區辦妥結婚登記之解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㈢上訴人所涉嫌者乃賣淫、仲介賣淫,二者保護之法益相同,則綜合性衡量評估上訴人個人整體對臺灣地區境管安全危害程度時,被上訴人實無累加管制期間必要,原審認原處分無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之瑕疵,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原處分不予許可上訴人申請來臺團聚,致其未成年子女王俊剴同受無法入臺設籍之不利益,原判決僅謂原處分效力內容未涉及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辦理定居之權利,即認原處分未違反兒童權利公約之各項規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主張各節,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違背法令、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