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760號上 訴 人 張朝明訴訟代理人 黃光賢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備隊警正四階巡佐,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改制前被上訴人之桃園縣政府以民國100年10月6日府人考字第1000400720號令核予停職;之後因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無罪,被上訴人以103年12月31日府人力字第1030325920號令核予復職。但上訴人於上述停職期間,另涉犯教唆偽證罪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被上訴人先以106年12月5日府警人字第1060297140號令,核予停職,系爭刑事案件則遞經臺高院於108年3月20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2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因此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9年5月8日府警人字第1090099491號令(下稱原處分),將上訴人核予免職,並溯自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之日起生效。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理由「六、㈠、1及2」未說明理由,逕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而謂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均屬消極資格規定,迴避對該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詳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本件實質上係對公務員違法行為之制裁,依照原判決之標準,應認定原處分是懲戒處分,惟卻認為非懲戒處分,理由與認定結果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從歷史解釋指出特別權力關係背景,並認定具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限於考績免職處分,然而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已指出「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並沒有只限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考績免職處分,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另原判決對於本件是否需要程序保障?是否有瑕疵?說明模稜兩可,無法讓人理解確切的答案,亦有判決理由矛盾與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是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及警察法第3條規定而制定,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是公務人員任用法的特別法,但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有關警察人員任用消極資格之規定,不得牴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之意旨。警察人員犯內亂罪、外患罪、貪污罪、強盜罪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就同時該當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1項第4款所定警察人員的任用消極資格,若在任用時就存有此等任用消極資格的情事,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其任用,若任用後才發生此等任用消極資格的情事,則應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免職。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未牴觸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任用資格及其效力規定之意旨,自應優先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㈡、國家對於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的制裁之性質,才屬實質上的公務員懲戒,鑑於此等具實質公務員懲戒性質的免職處分,法律效果上已限制人民服公職權利,才透過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賦予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的訴訟權利,並藉由同院釋字第491號解釋,闡述應經過該號解釋所稱正當懲戒程序,才得作成懲戒。就上述憲法解釋所稱具實質公務員懲戒性質的免職處分,仍具體指明是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作成專案之考績免職處分才屬之。至於本於其他對於公務員所為不具有懲戒性質的免職處分,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2項、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是為維繫公務(警察)人員任用資格之人事管理秩序而為,不具有針對違法、失職行為予以追究、紀律規訓的性質與意義,則不受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所闡釋正當懲戒程序之特殊要求的拘束。上訴人主張涉及公務員身分關係變更的免職處分,不論其性質為何,都是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491號解釋所稱之實質意義的公務員懲戒處分,應依循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所稱正當懲戒程序才得作成,顯有誤會,並不可採。㈢、上訴人即使在停職期間,既未喪失公務人員身分,其因系爭刑事案件,犯有教唆偽證罪刑且經刑事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且未宣告緩刑,也未准予易科罰金,被上訴人作為任用機關,就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其發生任用消極資格情事為由,作成核予免職的原處分,此為羈束處分,被上訴人並無作成其他較輕人事行政措施的裁量空間,該免職處分並非懲戒處分,無須經內部以委員會組織議決才得作成,故原處分根據的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上訴人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定上訴人免職,並自任用消極資格事由發生時起算,此為羈束行政,被上訴人並無裁量其他法律效果而為更輕人事處置的空間,被上訴人因此作成原處分,自無裁量濫用之可能,於法也核無違誤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