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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76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762號上 訴 人 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東龍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嘉賓上列當事人間著作利用強制授權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著訴字第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3日檢具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手中情」等208首(均為曲)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案經被上訴人通知前揭申請書上所記載包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共7家公司陳述意見後,以109年4月28日智著字第10916004760號函為准予許可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副知上訴人及瑞影公司等7家公司。上訴人以其名列原處分「授權歌曲清單」序號IY001至009、012至015、019、025至031、036至044、047至056、058、073至075、078至080、085至089、091至094、104、106至114、121至12

5、127、128、134至137、140至147、153至159、164、167至172、175至178、181至185、195、197共110首歌曲(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著作部分,均予撤銷。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行著訴字第4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觀諸91年2月20日修正公布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下稱行為時強制授權辦法)均與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之發行人無涉,被上訴人為許可強制處分時,自無庸登載發行人。況著作財產權人並非處分相對人,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參加人,上訴人及瑞影公司並非原處分相對人。因上訴人或瑞影公司均可能為受處分人給付報酬之對象,故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時,依行為時強制授權辦法第11條規定,通知上訴人及瑞影公司,並在原處分附表中記載。被上訴人受理本案後,經參酌ISRC資料系統就申請書記載之正確性為形式審查,如音樂著作之名稱、著作人之姓名、發行是否滿6個月等相關資訊,並經參加人補正相關資料及文件後,前依行為時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規定,二度通知參加人申請書所示,包含上訴人之本件相關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等7家公司陳述意見。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陳述意見時,均未否認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而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主張僅授權視聽著作云云。是上訴人不願自證其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足證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強制授權處分有違誤云云,顯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曾於104年4月20日受理三民錄音發行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申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由於三民公司所申請之利用方式,係將音樂著作製作成音樂MIDI檔,並儲存於SD卡,在可播放記憶卡功能之裝置使用,此與本件利用方式相同。被上訴人為瞭解該錄音重製物,係如何呈現及使用報酬率是否符合市場行情等疑義,曾分別於104年7月、10月召開104年第3次、第7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除就該案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要件進行諮詢外,並邀請三民公司就其所製作音樂MIDI成品進行現場操作與說明。經三民公司當場展示該錄音重製物,其確實可用一般電腦設備進行聲音之播放,且無須搭配特定廠牌之電腦伴唱機,故認定三民公司欲發行之成品樣本,符合銷售用錄音著作要件,即錄音之重製物可單獨使用,不須附隨特定設備。準此,參加人申請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案,其與三民公司之申請案利用方式相同,符合著作權法第69條之法定要件。本件「音圓夯歌伴奏精選集」記憶卡(下稱音圓SD卡)中之MIDI檔案可於一般電腦設備播放,符合銷售用錄音著作之範圍。原處分未違反著作權法第69條或行為時強制授權辦法之規定。

參加人聲請許可時所提出利用方式,係以SD卡為載體,MIDI檔案格式為錄音著作之形式,參加人依照原處分核准之方式利用,並未違反著作權法第71條規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即上訴人係原處分作成時著作權法第69條「有權」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之人,卻未就該事實之認定提出理由之說明。ISRC系統查詢結果不過是上訴人曾取得系爭著作之錄音著作錄製授權,而曾經發行過銷售用錄音著作,是否等於原處分作成時,上訴人仍係權利人?上訴人主張自己不是權利人,這是消極事實,舉證分配竟是由主張消極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沒有的事究竟該怎麼證明?被上訴人認定真正權利人事實之證據究竟是什麼?原處分核准發行內容顯係以SD卡作為管制對象,並非僅係SD卡之一部MIDI檔而已。遑論參加人依行為時強制授權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於109年6月15日檢送前述錄音著作重製樣本一份予被上訴人供核。依原判決理由,不啻SD卡內只要MIDI檔合法即可,其餘不論有多少明顯的侵權內容,均可視而不見。依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原處分既列瑞影公司為專屬被授權人,原審應依職權查明,遍查全卷未見可資佐證之相關事實,原審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本院按:㈠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

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第37條第1、4及5項規定:「(第1項)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第4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第5項)第2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12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準此,著作財產權人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係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而可排他獨占利用其著作,惟著作財產權人亦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並由當事人約定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及使用報酬等事項。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內取得利用著作之權利,而不具獨占性,故著作財產權人仍得行使權利,亦得再授權第三人。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得更授權第三人,亦不得行使私法上之權利,嗣專屬授權期間屆滿,著作財產權則回歸由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是於專屬授權範圍內,第三人如欲利用著作加以重製,因著作財產權人依法不得行使權利,自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㈡次按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第1項)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

用錄音著作發行滿6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第2項)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第2項之授權訂定強制授權辦法,上開辦法經數度修正,依行為時強制授權辦法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可知,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由擬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向著作權專責機關提出申請,嗣經許可強制授權後,申請人即得依許可強制授權處分所核定計算方法給付使用報酬予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後,依許可方式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準此,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情形下,由國家公權力介入,逕行授權他人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對著作財產權人獨占排他權利加以限制,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除對相對人授予利益外,亦對著作財產權人課予容忍他人利用其音樂著作之負擔,而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

㈢本件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係提起撤銷訴訟,關於撤銷

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就本件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要件事實之存否,固應由著作權專責機關即被上訴人負客觀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請求強制授權許可之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既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且其相關資料均由上訴人所控制掌握,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自應由上訴人負客觀舉證責任。況且,倘若上訴人非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為當事人不適格而應受不利益之判決。準此,上訴人在本件撤銷訴訟,對於其是否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所負為證明責任,非僅屬協力義務。經查,被上訴人受理本案後,經參酌ISRC資料系統就申請書記載之正確性為形式審查,如音樂著作之名稱、著作人之姓名、發行是否滿6個月等相關資訊,並經參加人補正相關資料及文件後。依行為時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規定,二度通知包含上訴人之本件相關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等7家公司陳述意見。原審乃依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陳述意見時,均未否認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應自證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著作權屬於私權,實際上各歌曲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唱片公司或版權公司與各著作財產權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有無讓與?有無專屬或非專屬授權?屬雙方契約約定內容,第三人並無從得知或查知。況著作財產權人可隨時移轉權利,並非被上訴人所能掌握,仍有賴申請人之陳報、被上訴人通知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倘發現有誤,即可告知被上訴人處理。是上訴人不願自證其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強制授權處分有違誤云云,顯無理由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依法認定,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附證據相符,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反舉證原則或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主張:ISRC系統查詢結果不過是上訴人曾取得系爭著作之錄音著作錄製授權,而曾經發行過銷售用錄音著作,是否等於原處分作成時,上訴人仍係權利人?上訴人主張自己不是權利人,這是消極事實,舉證分配竟是由主張消極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沒有的事究竟該怎麼證明?被上訴人認定真正權利人事實之證據究竟是什麼?原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無非係以其主觀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所訴並無可採。

㈣參諸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可知,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

之標的為音樂著作,許可之行為係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就錄製之媒介物種類,並無限制,錄音帶、CD、SD卡或其他新型態之媒介物,均無不可。至媒介物中音樂著作以外之其他功能或檔案,則與強制授權申請及規定無關。是原判決論以:本件音圓SD卡中之MIDI檔案可於一般電腦設備播放,符合銷售用錄音著作之範圍。SD卡內之其他檔案,其與本案強制授權無關。而伴唱機可否讀取SD卡,須視該廠牌伴唱機是否有讀取MIDI格式之功能、伴唱機內建點歌系統是否有加密限制讀取而定,不能因伴唱機自身限制或有加密功能,致無法讀取,遽稱音圓SD卡不符合銷售用錄音著作等情,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依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依原判決理由,不啻SD卡內只要MIDI檔合法即可,其餘不論有多少明顯的侵權內容,均可視而不見。原判決對於SD卡中所夾帶安裝資訊檔及TXT文字檔專供參加人販售伴唱機利用之爭執及參加人申請許可內容暨原處分管制對象均係SD卡本身等節均未置一詞,104年第3次、第7次著審會從未審酌過SD卡另夾帶安裝資訊檔及TXT文字檔係專供參加人販售伴唱機利用,與本件情形不同云云,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㈤末查,參加人於109年1月3日檢具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申請

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著作等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經被上訴人以瑞影公司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函請瑞影公司陳述意見後,作成原處分副知瑞影公司等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47頁準備程序筆錄)。瑞影公司未對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亦非本案之當事人,此與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之案情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故上訴意旨主張:依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原處分既列瑞影公司為專屬被授權人,原審應依職權查明,遍查全卷未見可資佐證之相關事實,原審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殊無可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