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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7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林志樺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被 上訴 人 宜蘭縣羅東鎮公正國民小學代 表 人 簡信斌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學年度係被上訴人之教師,不服被上訴人105年7月5日召開104學年度第6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上訴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考核辦法)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向宜蘭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宜蘭縣申評會)提出申訴,經宜蘭縣申評會106年7月10日府教學字第1060110609號函送第10601號縣申評會評議書決議駁回申訴。上訴人不服,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灣省申評會)提出再申訴,經臺灣省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案號:第106025號)決議再申訴有理由,宜蘭縣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104學年度成績考核應予撤銷,並應依評議書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

(二)被上訴人復於107年3月2日召開106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會,重新考核上訴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仍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上訴人不服,向宜蘭縣申評會提起申訴,經宜蘭縣政府107年7月23日府教學字第1070121321號函檢送之縣申評會評議書(案號:第10701號)決議撤銷原措施,被上訴人並應依評議書意旨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處置。

(三)被上訴人再於107年7月31日召開106學年度第9次教師成績考核會(下稱系爭考核會),審酌上訴人有關A生事件、B生事件、C生事件(詳後述)之3項事由,系爭考核會因認為上訴人在A生事件、B生事件不符合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上訴人在C生事件不符合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之規定,惟仍能符合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決議上訴人之104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被上訴人並以107年10月3日公小人字第1070003735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經宜蘭縣申評會於108年1月11日第12屆第2次會議決議予以申訴駁回,並以宜蘭縣政府108年2月19日府教學字第1080026631號函送申訴評議書(下稱系爭申訴評議)。上訴人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再申訴,經再申訴評議駁回(下稱系爭再申訴評議)。上訴人仍未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系爭再申訴評議、系爭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本院108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考列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者,對教師之考核獎金、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屬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施。本件上訴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經系爭考核會考列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性質上屬行政處分,且上訴人已依法提起申訴與再申訴,其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A生持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上訴人為A生特教班老師,負責教授A生的數學課程。由外放證據一卷所載關於A生事件主要經過說明可知,A生家長是因不認同上訴人使用計算機教學,而開始提出反應,不讓A生繼續上上訴人之課程。而上訴人仍堅持其教學方式是以105年1月8日IEP會議(即宜蘭縣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會議)之結論執行,然IEP會議結論是要多訓練計算能力,計算機僅暫時協助、以原班課程為主、給予簡化與減量。且上訴人既然在上學期就已經修正補充IEP會議結論,故上訴人於面對家長的不滿與質疑時,並非不能參照上學期在教學方面之修正補充,進而提出相應的教學調整方式。而上訴人未能妥善回應其教學方式所產生的家長反彈,又導致A生不願意繼續上課,而被醫師於診斷證明書上囑言「需要在課業學習上給予輔導和鼓勵,對負面言語較敏感,有次發性情緒問題產生的自傷行為,須正向引導,以鼓勵代替責難」。系爭再申訴評議也是以「『疑似』對A生於上課時言語傷害及A生上課是否需使用計算機與A生家長產生爭執」,認上訴人未能妥適處理親師生溝通問題。上述客觀事實足證上訴人就此部分確實未能採取適當方法而無法達成良好效果,可證上訴人於A生事件之親師溝通方面,確實不符合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又原審審判長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庭曾提問:「關於第2款與第1款第2、5目相對應的項次,被上訴人是否認為上訴人符合第2款有關第2目及第5目的標準,但不符合第1款的相關內容?」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是」。故系爭考核會之審議結果,係認上訴人在A生事件方面,不符合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但符合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並無違法。其次,關於A生家長於聯絡簿上表示上訴人對A生多有語句恐嚇,請上訴人對孩子講話語言不要過當等情,雖被上訴人調查結果認為上訴人並無言詞恐嚇A生之事實;但被上訴人就A生事件之行政調查,目的在釐清事實,不同於系爭考核會之目的在於對教師做年終成績考核,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處理行政等情衡酌,系爭考核會仍可就上訴人在A生事件之各項情形予以考核評量。教師之考核固不能單以家長投訴次數為主要因素,惟上訴人輔導特教班學生,所應注意者包含教學、全面妥適調節學生心理狀態,並與導師及家長間良性溝通、耐心合作,故上訴人主張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已忽略其作為教師之基本職責而無可採。

(三)B生有多重障礙(語言與語文發展障礙、中度智能障礙、Prader-Will症候群),上訴人為B生特教班老師,提供國語抽離課程。由外放證據二卷所載關於B生事件主要經過說明可知,從104年9月開始,上訴人與B生家長即就是否在校陪讀產生溝通上問題,被上訴人並為此召開104年12月10日、104年12月21日兩次個案會議,原訂104年12月31日召開之個案會議則因B生已於104年12月29日轉學而取消。在104年12月21日被上訴人104學年度個案會議,B生家長陳述對於上訴人教學方式之質疑,並同意取消國語抽離課程,改以國語外加兩節方式提供服務,雖原班導師有異議,認為B生在原班學習國語不是好的安排,惟會議仍決議暫時停止原國語抽離課程,改回原班上課,足證上訴人與B生家長間之親師溝通確實發生問題,使B生家長堅持暫停國語抽離課程。嗣B生家長對於上訴人的教學態度、方法及言詞羞辱不友善之情形,陸續於105年1月13日第1次向宜蘭縣政府進行投訴、105年2月21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進行第2次投訴、105年2月25日向宜蘭縣長信箱進行第3次投訴,後又再向監察院陳情。被上訴人對於B生家長之歷次投訴亦有做行政調查與分別回覆意見。但被上訴人就此事件所作的行政調查與回覆意見,目的在向宜蘭縣政府、監察院等外部機關說明有無B生家長投訴陳情之事實;不同於被上訴人系爭考核會之目的在於對教師之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處理行政等情做年終成績考核,也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認為並無違法,應適用禁反言原則云云,顯屬誤會。又教師之考核固不能單以家長投訴次數為主要因素,惟上訴人輔導特教班學生,所應注意者包含教學、全面妥適調節學生心理狀態,並與導師及家長間良性溝通、耐心合作,故上訴人主張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已忽略其作為教師之基本職責而無可採。又由原審審判長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庭之提問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回覆,可知系爭考核會之審議結果,係認上訴人在B生事件方面,不符合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但符合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並無違法。

(四)C生當時為4年級學生,因情緒問題送資源班尋求輔導,一周一堂課。由外放證據三卷所載關於C生事件主要經過,上訴人係於105年6月2日上午於資源班上課時,曾向C生表示其討厭原班洪姓導師(下稱洪師)等語,經C生於同日上午資源班下課回到原班,主動去找洪師聊天時,因面有難色且支支吾吾,經洪師追問始告知上情。因上訴人避不回應洪師之詢問,洪師馬上找輔導主任邱正雄報告事情始末,接著帶C生至校長室,由C生自己向校長陳述事件原委。綜合以上事件發生過程可知,C生是在資源班上完上訴人課程返回原班後即主動找洪師聊天,因面有難色經洪師追問始說出上情,洪師亦不知情此事,洪師並無誘導或引誘C生說出不利於上訴人之情。且C生非智力或學習障礙問題去資源班上課,其記憶力與理解力並無問題,C生於第一時間即向洪師說明,其記憶應屬鮮明而與事實相符,洪師並未教唆C生為不實之陳述;C生於當下也同意再向校長陳述一遍,足見C生對其記憶與陳述之真實性,並無畏懼或迴避之意。又C生是於下課後第一時間主動向洪師說明,因最初面有難色支吾而揭露此事,且仍能在洪師及校長面前為相同陳述,足見其信用性與真實性皆可受擔保。反之,上訴人在第一時間面臨洪師之詢問時則不願直接當面澄清面對,直到校長指示輔導主任邱正雄於翌日中午出面召開溝通會議時,上訴人始稱與洪師從無任何過節,無任何理由對學生說出攻擊洪師等語,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應認C生之說法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可採信。又原審審判長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庭之提問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回覆,可知系爭考核會之審議結果,係認上訴人在C生事件方面,不符合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但符合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目「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並無違法。

(五)綜上,系爭考核會考列上訴人為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原處分所據之事實,並無錯誤,判斷亦無恣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專業性,自應予尊重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一)按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對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其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指標、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國民教育法第18條規定:「(第1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2項)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前揭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㈠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㈡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㈣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㈥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㈦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㈧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㈠教學認真,進度適宜。㈡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㈣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㈡曠課超過2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㈢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㈣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㈤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㈥因病已達延長病假。㈦事病假超過28日。」由是觀之,學校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須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之情形,覈實辦理所屬教師之成績考核,綜合評定其考核成績。

(二)次按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闡釋在案。公立高中以下學校依教師考核辦法對所屬教師所為之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且公立高中以下學校依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考列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因對教師之考核獎金、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屬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施,依前揭司法院解釋理由書所闡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教師如認學校上開具體措施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即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傳道、授業及解惑乃教師對於學生之基本任務,教師之工作權與學生之受教權均受憲法保障,而教師是否已盡其所附之上開義務,學生之受教權是否受到充分之保障,往往因師、生、親間立場不同,彼此認知不同而產生衝突,故應有公正客觀之監督機制辦理平時、年終等成績考核,以決定獎懲或續聘、資遣等事項,故教育主管機關亦因而訂頒相關法令設置考核會及教評會。而教師平日之行為舉止是否堪為學生表率、其教學是否認真得以勝任其傳道、授業及解惑義務,並非僅憑單一事件即得判斷,須經相當時日之觀察、了解始足以為之,然事實之觀察及判斷卻又往往因角色不同而產生認知上差異。因而教師年終考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由監督受考人職務行使具最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進行初核,再經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考核,符合功能最適理論。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就此類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就年終考績等事項,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違反年終成績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本院對被上訴人年終成績考核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

(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5日召開104學年度第6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上訴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依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上訴人不服,向宜蘭縣申評會提出申訴,經駁回後,復向臺灣省申評會提出再申訴,經該會就「被上訴人有無調查投訴內容之真實性」及「召開考核會議時間」等項尚未查明,決議撤銷原核定。被上訴人嗣於107年3月2日召開106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會,重新考核上訴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仍考列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上訴人不服,向宜蘭縣申評會提起申訴,經宜蘭縣政府以被上訴人提供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所附之附件仍有疏漏為由,於107年7月23日決議撤銷原核定。經核被上訴人上開考核處分,雖經撤銷,然其撤銷之理由,無非係基於考核會在程序上或調查上有不備之原因,然並未就考核會應或不應為何種成績考核之諭知,考核會自得依認定事實結果而為覈實考核。因此,被上訴人再於107年7月31日召開106學年度第9次教師成績考核會(即系爭考核會),除審查上訴人平時考核紀錄與工作成績、勤惰資料、品德生活紀錄、獎懲紀錄及其應行考核事項,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加以考評外;另審酌上訴人有下列3項事由:⑴上訴人擔任A生之數學特教老師,就是否於上課時對A生言語傷害及是否需使用計算機等事由,與A生家長產生爭執,未能妥適處理親師溝通問題,A生心理受影響而學習成效不彰並抗拒特教課程。A生導師並觀察A生未抗拒普通班課程,僅抗拒資源班課程,A生家長亦提出診斷證明表示A生因上訴人而身心受影響,於導師通報被上訴人同意後中斷特教課程(即A生事件);⑵上訴人擔任B生之國語特教老師,以家長在校陪讀恐干擾教學活動為由,與B生家長產生溝通問題,B生家長對上訴人教學方式多次提出反應,未獲積極正面妥適處置。104年12月21日被上訴人召開B生個案會議,討論各種排課方式,雖B生導師認為改回原班上課並非最佳安排,但B生家長仍同意改回原班上課,顯見上訴人與B生家長之親師溝通發生問題(即B生事件);⑶上訴人於105年6月2日上午上課時,曾向C生表示其班上洪師不配當老師,因為洪師完全無包容力,也打亂學生的興趣,上訴人非常討厭洪師等語,上訴人常常罵洪師,只要罵洪師,就會把上課的門關起來,在教室內說洪師的壞話(即C生事件)等情,決議上訴人之104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3日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認定在案,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並由司法院釋字第382、462、553號解釋意旨,闡述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具高度屬人性,學校所為決定具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撤銷或變更。據此審認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亦無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恣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被上訴人考列上訴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為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並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四)學校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依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須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僅須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其中1目,即可考列該款,為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㈡字第1000149931號函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上開法令規定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上訴人自可加以適用,為原判決論明在案(參見原判決第28頁)。原審因此就A生、B生及C生事件之發生經過,審認上訴人在A生事件、B生事件不符合行為時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上訴人在C生事件不符合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之規定,惟仍能符合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論駁甚明,其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違誤,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況且,學校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並非僅針對單一或特定事件加以判斷,而係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之情形,覈實辦理所屬教師之成績考核,綜合評定其考核成績。被上訴人就前開A、B、C生事件所作的行政調查,目的在於釐清事實而對外界做說明,此與系爭考核會的目的在於對教師做年終成績考核,係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所考量衡酌,兩者目的與衡酌事項並不相同,尚難以上訴人前開所述對A、B、C生之教學或處置並無違失,即謂其考列行為時教師考核辧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目係有違誤。上訴意旨雖主張:就A生事件,上訴人無權單獨調整IEP會議,上訴人係依上開會議決議執行,另被上訴人認定親師生之溝通爭執乃係家長溝通不理性所致;就B生事件,被上訴人已多次表示上訴人之執教並無不適任之情事,卻事後認定其訓輔工作不得法,效果未達良好程度;就C生事件,被上訴人未積極舉證其有何指述對洪師不配當老師言詞之批評云云,核屬執其個人主觀之意見,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