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770號上 訴 人 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代 表 人 何建順訴訟代理人 李宗軒(兼送達代收人)
高志強石蕙綺上 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鍾樹明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兼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 人 陳彥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下稱砲指部)代表人由程詣証變更為何建順;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代表人由徐衍璞變更為鍾樹明,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砲指部學生中隊中士分隊長,因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多次轉介訴外人即民人謝銘釗對多名在營官兵實施放款行為,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風紀實施規定)第31點第7項規定,經上訴人砲指部以000年0月0日陸教砲總字第1080001433號令核予被上訴人10筆記過2次懲罰(下稱系爭10筆記過懲罰)。因被上訴人1年內累計滿大過3次,上訴人砲指部遂以000年0月0日陸教砲總字第1080001434號令(下稱系爭撤職處分)核定被上訴人撤職,自000年0月0日生效。嗣上訴人砲指部另以108年4月10日陸教砲總字第1080001561號令核定停止任用期間3年(下稱系爭停用處分),並呈經上訴人陸軍司令部以108年4月11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08314號令(下稱系爭停役處分,與系爭撤職處分、系爭停用處分合稱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撤職停役,自000年0月0日生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風紀實施規定第31點第7項規定係以不當借貸為處罰要件,亦
即,借貸行為應區分為不當借貸與非不當借貸,僅處罰不當借貸有關的違失行為,故有關是否收取利息及借款之背景事物自應依個案情形予以判斷,不應只以借貸就認為屬於違失行為。被上訴人因轉介營內借貸行為而於108年4月1日遭上訴人砲指部核予系爭10筆記過懲罰,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然查:系爭10筆記過懲罰,除轉介張政傑、陳子棋、王愷鈞(下稱張政傑等3人)營內不當借款之事實認定並無違誤之外,其餘7筆記過懲罰之事實認定均屬違誤,且系爭10筆記過懲罰均屬裁量濫用之違法。
1.關於轉介張政傑等3人借款部分:依上訴人砲指部對張政傑等3人進行調查並製作調查報告書所載,張政傑於106年間因急需用錢透過被上訴人介紹而向其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月息5%,每個月利息2,500元,相當於年利率60%,被上訴人將張政傑的還款轉交給其友人,大約1年清償完畢;陳子棋在106年5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萬元,每個月利息3,000元,相當於年利率72%,107年11月清償完畢;王愷鈞於107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元,利息2,000元,相當於年利率80%,107年3月始清償完畢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所陳是謝銘釗對多名在營官兵實施放款行為,被上訴人有幫忙收錢回來等情大約相符,並有本票可參,參以行為時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被上訴人轉介放款之利率分別高達法定年利率的3倍、3.6倍、4倍,已使得軍中同仁負擔顯不相當之利息,可認屬於不當借款,上訴人砲指部認定被上訴人就張政傑等3人有轉介營內不當借款之事實,並無違誤。
2.關於轉介葉傳忠、徐逸飛、王瑋棋、黃柏盛(下稱葉傳忠等4人)借款部分:由於上訴人砲指部未對於葉傳忠等4人進行調查並製作調查報告書,因此欠缺其等關於借款事實的陳述,而葉傳忠等4人所簽署之本票上並無關於借款利息之記載,被上訴人的調查報告書也沒有直接關於該4人的借款事實方面的陳述,故原審無從進行勾稽,更無從僅以票據及被上訴人不明確之陳述,逕認被上訴人有轉介葉傳忠等4人不當借款之違規行為。
3.關於轉介柯季廷、李明洋、聶文訪借款的部分:柯季廷、李明洋均明確表示此項借款並未收取利息,有調查報告書可參,而聶文訪的調查報告書亦無關於利息之記載,由於借款並未收取利息,並未造成額外過度負擔,故不構成不當借貸。雖然上訴人砲指部的初步查證情形記載聶文訪的借款有收取月息4,500元,但聶文訪在調查報告書既未提到此項借款須給付利息,且此調查之附表載明聶文訪是唯一立借據而未開本票之借款人,故初步查證情形關於聶文訪被收取月息4,500元的記載即屬可議,加以,聶文訪仍在營,並無續為查證之困擾,上訴人砲指部不為職權調查以為釐清,該部分自無從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4.關於裁量濫用違法部分:以被上訴人對張政傑放貸行為之裁量為例,分析上訴人砲指部懲處評審會(下稱評審會)各位委員關於懲罰種類意見,僅提及「陳員身為單位幹部,明知集體放貸逾法定利息,涉嫌不法,亦對單位造成損害甚大」(高志強少校)、「職認為陳員前後說法不一,對事件發生至今仍然毫無悔意,對部隊領導統御影響甚巨,職認為應以適當懲處,避免類案再生」(武敏柔中尉)、「陳員明知故犯,且會中陳述避重就輕,說法前後不一,營內借貸放款明顯違法,建議應予嚴懲,以維部隊純淨」(許淑君一等士官長)、「陳員避重就輕,放款是軍中絕不容許的影響整個團隊」(邱正德中校)、「身為幹部,利用職權,轉介營內不當借貸,利息高達60%以上重利罪,職建議記過2次」(蔡坤政士官長)、「陳彥廷中士對於不當放貸事項無悔意」(徐滋苓少尉),各委員並未逐一敘明其如何審酌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的10款事項,使得原審無法得知究竟是依據何種事證進行合義務性裁量,進而認為被上訴人應受兩小過的懲處,且多數意見集中在例如第6款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第10款行為後之態度,至於其他各款事由則幾乎未曾審酌,在其餘9筆懲處亦有大致相同的情形。再者,個別評審會委員對於被上訴人涉及的10個不同的借貸行為,幾乎都表示相同的懲處意見,而未能就10個不同的借貸行為之差別作出不同的懲處種類,有評審會表決單可參(例如高志強少校),由此可知,評審會對於作成懲處既然未完整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的10款事項,也未區分10個不同的借貸行為之差別作出不同的懲處種類,逕作成10個記小過2次的懲處,即屬裁量濫用之違法。
㈡系爭撤職、停用處分及系爭停役處分均違法
1.系爭10筆記過懲罰既有前述違法情形,則據此作成的系爭撤職、停用處分的基礎事實有誤,同樣也是違法。又懲處評審會各委員雖均同意作成停止任用處分3年,但未敘明是如何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的10款事項,僅是「陳員明知故犯,且損及軍譽,並對自己小孩家庭未盡應有的責任,另經由歷年獎懲紀錄,顯見陳員亦未對其職務盡心盡力,明顯怠忽職責,若繼續服役,恐影響部隊士氣」(許淑君士官長)、「陳員……累滿3大過以上之處分,建議予以撤職」(邱正德中校)、「陳員違失行為經各委員及列席人員討論,已嚴重影響單位管理紀律」(高志強少校)、「陳彥廷中士在說明事項時說詞交待不清,刻意閃躲之行為,案後態度也無法感覺到知錯」(徐滋苓少尉)、「陳員陳述事實時,前後說法不一,且毫無悔意,職認為須予以適當懲處,予以當事人警惕」(武敏柔中尉)、「身為幹部,利用職權,轉介營內不當借貸,經各委員及列席人員討論,已嚴重影響單位管理紀律」(蔡坤政士官長)等與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的10款事項幾乎無關的事由,或是僅審酌例如第6款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第10款行為後之態度而未審酌其他事由,有會議紀錄、投票表決單可參,實屬裁量濫用之違法。再查,系爭撤職、停用之書面處分,上訴人砲指部先以108年4月1日陸教砲總字第1080001434號令核定撤職,再以108年4月10日陸教砲總字第1080001561號令補正停止任用期間3年,在停止任用方面,僅敘明被上訴人1年累滿3大過處分,業經決議核定停止任用期間3年,完全未見任何關於停止任用3年的裁量理由,此外,也無從自懲罰評議會(「懲處評審會」)會議紀錄所顯示的討論過程看到評議委員(評審委員)如何將被上訴人在會議中或會議前的陳述、其他相關人的陳述、其他書面證據所顯示的情形,依據懲罰法第8條規定轉化為其作成停止任用3年的任何裁量理由,故這並不是無待上訴人砲指部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的情形。況且,上訴人砲指部、上訴人陸軍司令部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並未補充載明上述裁量理由,使被上訴人知悉,未能補正理由之欠缺,因此其裁量濫用之違法明確,上訴人砲指部所作成系爭撤職、停用3年的處分既有上述違法情形,自屬無可維持而應予以撤銷。
2.系爭停役處分違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知,停役處分係以依法停止任用為要件。本件停止任用3年的處分既經原審認為違法而予以撤銷,則系爭停役處分因要件不存在而屬違法,應併予以撤銷。
㈢綜上,系爭10筆記過懲罰有裁量濫用,且除轉介張政傑等3人
營內不當借款之事實認定並無違誤外,其餘7筆記過懲罰之事實認定均屬違誤,故系爭10筆記過懲罰均屬違法,使得以之作為基礎事實的系爭撤職、停用處分亦因而違法,加以,系爭停用處分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故系爭撤職、停用處分應予撤銷;系爭停役處分因欠缺依法停止任用之處分而欠缺作成之基礎,亦屬違法而應予撤銷。另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應併予撤銷。
五、本院按:㈠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闡釋甚明。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或公務員之一種,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有其適用。
㈡懲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
,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針對不同懲罰種類,已規範不同之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依懲罰法第20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第29條第1項第2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6條、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項第2款、第7項第2款、第8項第3款、第9項等規定,軍人考績年度內受記過1次之懲罰處分者,至少必須記功1次之平衡功獎相抵後,並再獲嘉獎或事蹟存記1次獎勵,考績績等始得評列為甲等以上,已影響其年度考績得否評列為乙上以上或乙等以上之要件認定,進而影響其考績獎金之給與,此觀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自明。綜言之軍人受懲罰法之記過懲罰處分,對其考績、考績獎金、任官、任職、調訓、勛獎等關係人民服公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已直接發生相關不利影響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訴願法第3條所稱之行政處分,且此等對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不利影響,並非顯然輕微之干預,故受懲罰之軍人如對記過處分有所不服,認記過處分已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構成違法侵害,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落實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此為本院近來之實務見解(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18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由上可知,懲罰法就不同的懲罰種類,明定不同的救濟方式
,其中記過在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作成前,依當時司法實務,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救濟。惟軍人受核處記過之懲罰,於累計記大過3次合致撤職要件,經作成撤職決定時,就該撤職決定之行政爭訟,作為事實基礎之累計記大過3次,乃撤職決定之實質內涵,倘為撤職基礎之各該記過處分,依之前司法實務見解,致無法直接以其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爭訟,則於後續撤職處分訴訟中,行政法院自應一併審查作為撤職基礎之各該記過決定的合法性,縱令該等「記過」曾經另踐行行政內部救濟程序(例如申經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作成審議及再審議決議),均無礙受理重大影響軍人身分撤(軍)職處分之法院,對此構成該撤職處分要件事實之審查,如此方得落實對受處分人訴訟權之保障。經查,本件系爭10筆記過懲罰作成日期為108年4月1日(原處分卷1第47至54頁),係在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108年11月29日作成前所為,是系爭10筆記過懲罰既構成原處分之基礎事實,僅經被上訴人提起審議(訴願卷2第119至121頁),由於未經過司法審查,且依當時時空環境,亦無法期待被上訴人進一步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則本件雖僅就原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審就系爭10筆記過懲罰併予審查以落實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自無不合。上訴人陸軍司令部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遭「記過2次之處分」並未改變其軍人身分,被上訴人不得對「記過2次之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該「記過2次之處分」業經被上訴人循國軍申訴制度以為救濟,並經審議決議駁回在案而具有存續力,本件訴訟客體為「系爭撤職處分」,而非「記過2次」之處分,該「記過2次之處分」不應為原審審理範圍,原審逕將之納為審理,顯有違誤云云,自無足採。
㈣次按國防部為遂行軍(風)紀維護、案件調查、命令貫徹、
官兵申訴處理、監辦與協辦財產申報等作業,訂有風紀實施規定。依行為時該規定第31點第7項規定:「三十一、風紀違失(七)利用職權、為首、轉介營內外不當投資或借貸者。」準此,轉介營內外不當借貸係屬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後段「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所定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則現役軍人若有轉介營內外不當借貸之違失行為,始得依懲罰法予以懲罰。前開風紀實施規定乃係就違失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而規定。至法律效果之擇定,懲罰法第8條規定針對法律效果之擇定,要求應視違失行為之輕重,於懲罰案件中適度加重或減輕處罰,以達到法律於個案中適用之準據,其中應予審酌之事項包含:1.行為之動機、目的。2.行為時所受之刺激。3.行為之手段。4.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6.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7.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行為後之態度。另外違失行為若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或於未發覺前自首,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從而,上訴人砲指部對被上訴人懲罰權之裁量權之行使,雖享有一定程度之裁度推量空間,但非毫無界限,依法治國原則,仍須受到法的制約,不可以逾越法定的裁量範圍,也不可以違背法規授權之目的,亦須符合比例原則,即所稱合義務性裁量,始屬合法。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轉介張政傑等3人借款部分,使得軍中同仁負擔顯不相當之利息,可認屬於不當借款;被上訴人轉介葉傳忠等4人借款部分,由於上訴人從未對於葉傳忠等4人進行調查並製作調查報告書,原審不僅無從進行勾稽,更無從僅以票據及被上訴人不明確之陳述,逕認被上訴人有轉介葉傳忠等4人不當借款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轉介柯季廷、李明洋、聶文訪借款部分,則因柯季廷、李明洋均明確表示此項借款並未收取利息,聶文訪的調查報告書亦無關於利息之記載,因認被上訴人轉介柯季廷、李明洋、聶文訪借款部分非屬不當借款。經核原審就此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又被上訴人前開10筆轉介軍中同仁向謝姓民人的借款行為,分別為有收取利息、未收取利息及無調查報告等不同情節,即便收取利息,亦有法定年利率的3倍、3.6倍、4倍之不同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然上訴人砲指部未區別系爭7筆非屬不當借貸、其餘3筆(即轉介張政傑、陳子棋、王愷鈞)雖屬不當借貸,其情節亦有差別,逕行作成10個記小過2次懲處,顯有基於錯誤之事實,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從而原審以上訴人砲指部未為合義務性裁量,未考量被上訴人行為情節,對被上訴人有利情形應注意而未注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原判決認定系爭10筆記過懲罰均屬違法,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砲指部之主張或提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砲指部之認定,分別予以論駁在案,核與原審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於法並無違誤。
㈤又懲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1人為數違失行為者,應分別懲
罰。」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係將懲罰法施行細則第4條有關2人以上共同為違失行為應個別懲罰、1人有2種以上之違失行為應分別懲罰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並將該細則第4條刪除。而原懲罰法施行細則第4條係規定:「本法第8條各款之過犯,如為2人以上共同行為,應個別予以懲罰,1人同時有兩種以上之過犯行為者應分案予以懲罰,同一行為而發生兩種以上過犯結果者,應從一重懲罰,經懲罰後3個月內再犯過者,應加重懲罰。」依懲罰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反面解釋,即「同種之過犯行為應為1案懲罰」,蓋因同種之過犯行為如具有關聯性,應合併評價,自應為一案中懲罰,然懲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將之提升為法律位階後,條文卻修正為「1人為數違失行為者,應分別懲罰。」二者比對下,可發現原細則規定限縮是「兩種類」以上,修法後卻將「種類」刪除,其理由未明,立法歷程亦未針對此點加以闡述,僅於該條修正理由指出「將懲罰法施行細則第4條有關……,一人有『2種』以上之違失行為應分別懲罰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因此就修正理由歷史解釋,及懲罰法具有懲戒罰之性質,懲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所謂之「一人為數違失行為」仍應解為「一人為數『種』違失行為者,應分別懲罰。」,倘係為同種之違失行為,則應一案懲罰。經查,被上訴人轉介張政傑、陳子棋、王愷鈞借款部分,使得軍中同仁負擔顯不相當之利息,固可認屬於不當借款,然被上訴人此部分違失行為,具有時間上、事物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關聯性,又係在同一天查獲,係屬同種類之違失行為,自應將此等違反義務行為合併整體評價,應為一案懲罰,將此作為裁量懲處決定之判斷基礎,以決定其懲處種類,惟上訴人砲指部系爭記過懲罰卻將之分為3次各懲處2小過,而為分別懲處,自於法有違。原判決理由雖未論及此,惟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結論並無不合(詳如後述)。又風紀實施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就國軍官兵如何借貸行為始屬風紀違失行為,區分各種不同態樣。本件上訴人砲指部對被上訴人為系爭10筆記過懲罰,所憑依據係風紀實施規定第31點第7項規定:利用職權、為首、轉介營內外不當投資或借貸者,則原審就被上訴人所對應之借貸行為論述是否符合懲罰之要件,自於法無違。上訴人砲指部上訴意旨主張:風紀實施規定第31點第4項、第11項,第51點第1項規定中已敘及有關國軍嚴禁不當借貸態樣,風紀實施規定第32點第5項第2款尚有說明刑法重利罪定義,並非以涉及民法重利始構成不當借貸,原判決認系爭10筆記過懲罰,僅轉介張政傑等3人屬不當借款外,其他7筆不構成不當借貸,應有誤會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並無可採。
㈥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
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系爭撤職處分是依據被上訴人系爭10筆記過懲罰累計記大過3次而作成,但系爭10筆記過懲罰既有前述違法情形,則系爭撤職處分的基礎事實有誤,同樣也是違法,應予撤銷。系爭停用處分係源於系爭撤職處分,系爭撤職處分既有上述違法情形,系爭停用處分亦屬無可維持而應予以撤銷。系爭停役處分的要件是常備士官依法停止任用,若非依法停止任用,就不能予以停役。本件系爭停用處分既經認為違法而予以撤銷,則作為系爭停役處分的要件就不存在,故系爭停役處分亦屬違法自應一併予以撤銷。原判決依前述說明,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核屬有據。上訴意旨就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
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