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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77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778號上 訴 人 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柯英高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嘉賓上列當事人間著作利用強制授權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著訴字第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3日檢具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手中情」等208首(皆為曲)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經被上訴人以109年4月28日智著字第10916004760號函為准予許可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對於原處分附件(強制授權歌曲清單)中序號IY011「決心(曲)」、IY191「一半(曲)」、IY192「心軟(曲)」(下合稱系爭3首歌曲)及IY046「一寸真心(曲)」、IY083「雨傘代表阮心肝(曲)」、IY084「棉照被(曲)」、IY119「今生的願望(曲)」、IY120「水水水(曲)」、IY151「雲中花(曲)」、IY152「最後最愛的人(曲)」、IY193「癡心等待你(曲)」、IY194「相思痕(曲)」(下合稱系爭9首歌曲)共12首歌曲強制授權許可部分不服,提起訴願,就系爭3首歌曲部分決定訴願不受理,另就系爭9首歌曲部分決定訴願駁回。上訴人就系爭9首歌曲訴願決定駁回部分不服(系爭3首歌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9首歌曲部分均撤銷。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行著訴字第1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參加人申請利用系爭9首歌曲音樂著作製作銷售用之「音圓夯歌伴奏精選集」記憶卡(下稱系爭SD卡)之強制授權,符合著作權法第69條之規定:強制授權之標的仍限於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範圍亦限於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而不及於其他著作類型。而所稱「錄音著作」係指「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系爭SD卡內容經勘驗結果,除可於參加人之音圓伴唱機播放外,可於一般電腦、筆記型電腦等任何讀取SD記憶卡之設備使用,無須搭配特定廠牌之電腦伴唱機,且點播歌曲後,電腦螢幕畫面僅會出現曲名、演唱者、詞曲作者,並隨著歌曲之播放會出現動態連續影像畫面,並無歌詞內容,係符合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而上訴人為系爭9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且系爭9首歌曲均曾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且公開發行滿6個月,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本件復無91年2月20日修正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方法(下稱行為時強制授權辦法)第9條所定應不予許可之事由,則參加人申請利用系爭9首歌曲音樂著作製作銷售用之系爭SD卡之強制授權,自符合著作權法第69條之規定。㈡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申請著作權法第69條之強制授權有同法第71條第1項虛偽之情事而應予撤銷,為無理由:參加人之強制授權申請是否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而應依著作權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許可,應由主管機關就有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及是否撤銷其強制授權之許可為第一次判斷。本件被上訴人迄未就參加人之強制授權申請有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及是否撤銷其強制授權之許可為行政處分,則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申請著作權法第69條之強制授權有同法第71條第1項虛偽之情事而應予撤銷一節,自非於本件行政訴訟中所得依法審酌之事項。㈢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係申請事件,申請人始為原處分之相對人,系爭9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人均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僅為可能產生法律上不利益之利害關係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處分之相對人不明之情事,則原處分之記載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上訴人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被上訴人為處分前,已依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在案,亦已將原處分函送參加人(即原處分之相對人)及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本案相關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上訴人並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要難認原處分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依強制授權辦法規定,申請書並不須記載申請強制授權期間,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亦未載明授權期間,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作成後,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受處分人均得於許可發行數量內,利用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則受處分人利用音樂著作時,專屬授權期間即可能已屆滿,而回歸由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亦可能再專屬授權他人,而由其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行使權利,此時,受處分人給付報酬之對象,即應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準此,原處分就系爭9首歌曲同列「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及「專屬授權被授權人」瑞影企業股份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並將原處分同時送達兩公司,於法有據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向來抗辯,其強制授權範圍僅係核准SD卡中之MIDI檔(聲音檔),SD卡其餘內容(安裝資訊檔及TXT文字檔)並非其管制對象。惟被上訴人所核准「批發價格:新台幣500元」,計價對象卻係SD卡本身,被上訴人所核准「預定發行數量:150,000張」,計量對象亦係SD卡本身,是原處分核准發行內容顯係以SD卡作為管制對象,並非僅係SD卡之一部MIDI檔而已。倘被上訴人所辯可採,不啻SD卡內只要MIDI檔合法即可,其餘不論有多少明顯的侵權內容,被上訴人均可視而不見,照樣賦予SD卡強制授權許可之免責外觀?顯非適理。上訴人一再爭執者就是SD卡中安裝資訊檔及TXT文字檔係專供參加人販售伴唱機利用,而使其能夾帶「呈現TXT文字檔內文字於螢幕,並令文字隨歌曲之音樂節奏產生顏色變化之伴唱功能」,此顯不符合被上訴人所定義『銷售用』錄音著作定義。惟原判決對於SD卡中所夾帶安裝資訊檔及TXT文字檔專供參加人販售伴唱機利用之爭執,完全未為絲毫之論駁,實與判決不備理由無異。㈡原處分不列真正權利人為處分相對人,根本無從合法送達真正權利人,又如何形成對其權利之限制?而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未受限制前,國家竟許可申請人利用其權利,仍不失為一侵權行為,此乃上訴人一再爭執之爭點,卻未見原判決有絲毫理由之論述。被上訴人從未提出系爭9首歌曲之錄音著作曾經或現在有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之依據,遍查全卷,更未見到有與專屬授權相干之絲毫證據,依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原處分既列瑞影公司為專屬授權被授權人,原審應依職權查明,竟憑對於專屬授權法令之詮釋,對於瑞影公司就是本件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之事實無端加以肯認,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違誤云云。

五、本院按:㈠按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第1項)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

錄音著作發行滿6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第2項)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第2項之授權訂定強制授權辦法,上開辦法經數度修正,依行為時強制授權辦法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可知,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由擬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向著作權專責機關提出申請,嗣經許可強制授權後,申請人即得依許可強制授權處分所核定計算方法給付使用報酬予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後,依許可方式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準此,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情形下,由國家公權力介入,逕行授權他人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對著作財產權人獨占排他權利加以限制,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除對相對人授予利益外,亦對著作財產權人課予容忍他人利用其音樂著作之負擔,而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又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可知,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之標的為音樂著作,許可之行為係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就錄製之媒介物種類,並無限制,錄音帶、CD、SD卡或其他新型態之媒介物,均無不可,至媒介物中其他功能或檔案,則與強制授權申請及規定無關。

㈡經查,原審依系爭SD卡勘驗結果,除可於參加人之音圓伴唱

機播放外,可於一般電腦、筆記型電腦等任何讀取SD記憶卡之設備使用,無須搭配特定廠牌之電腦伴唱機,且點播歌曲後,電腦螢幕畫面僅會出現曲名、演唱者、詞曲作者,並隨著歌曲之播放會出現動態連續影像畫面,並無歌詞內容,係符合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而上訴人為系爭9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且系爭9首歌曲均曾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且公開發行滿6個月,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本件復無行為時強制授權辦法第9條所定應不予許可之事由,則參加人申請利用系爭9首歌曲音樂著作製作銷售用之系爭SD卡之強制授權,自符合著作權法第69條之規定。另系爭SD卡中其餘TXT檔、INF檔,以及文字會隨著該特定歌曲音樂節奏產生顏色變化之功能等,尚與著作權法第69條是否應許可強制授權許可之要件無涉等情,業據原判決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SD卡除MIDI檔外,尚有安裝資訊檔(副檔名.inf)、文字文件檔(副檔名.txt),透過參加人販售之伴唱機讀取系爭SD卡後,螢幕上會出現文字文件檔(副檔名.txt)內之文字,該文字會隨著該特定歌曲音樂節奏產生顏色變化之功能,且系爭SD卡只搭售音圓電腦伴唱機販售,參加人之強制授權申請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等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經核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抗辯強制授權範圍僅核准SD卡中之MIDI檔(聲音檔),SD卡其餘內容(安裝資訊檔及TXT文字檔)非其管制對象。惟被上訴人計價對象係SD卡本身,原處分核准內容並非僅係SD卡之一部MIDI檔而已,倘被上訴人所辯可採,不啻SD卡內只要MIDI檔合法即可,其餘不論有多少明顯的侵權內容,被上訴人均可視而不見,照樣賦予SD卡強制授權許可之免責外觀,顯非適理。SD卡中安裝資訊檔及TXT文字檔係專供參加人販售伴唱機利用,而使其能夾帶「呈現TXT文字檔內文字於螢幕,並令文字隨歌曲之音樂節奏產生顏色變化之伴唱功能」,顯不符合「銷售用」錄音著作定義,原判決未為論駁,有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就原判決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㈢再按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係申請事件,著作財產權人並非處分

相對人,是著作權專責機關於作成處分前,無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查原判決已論明:

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係申請事件,申請人始為原處分之相對人,系爭9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人均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僅為可能產生法律上不利益之利害關係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處分之相對人不明之情事,則原處分之記載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情,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不列真正權利人為處分相對人,處分根本無從合法送達真正權利人,又如何形成對其權利之限制?未見原判決有絲毫理由之論述。不該以申請事件之形式外觀,遽論只有申請人才是相對人云云,委無可採。

㈣末查,參加人於109年1月3日檢具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申請

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9首歌曲等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3月3日、3月24日及4月1日以智著字第10900010020號函、智著字第10900015220號函及智著字第10900017410號函通知本案相關著作財產權人(包含上訴人)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等7家公司陳述意見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嗣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瑞影公司並未提起行政救濟,亦非本案之當事人,此與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之案情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故上訴意旨主張:依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原處分既列瑞影公司為專屬被授權人,原審應依職權查明,遍查全卷未見可資佐證之相關事實,原審無端加以肯認,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殊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