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795號上 訴 人 豪聲唱片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欽源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嘉賓上列當事人間著作利用強制授權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著訴字第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3日檢具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手中情」等208首(皆為曲)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嗣於同年2月20日補正相關資料及文件。案經被上訴人通知前揭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著作財產權人(含上訴人)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共7家公司陳述意見後,以109年4月28日智著字第10916004760號函為准予許可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副知上訴人及瑞影公司等7家公司。上訴人對於原處分附件(強制授權歌曲清單)中序號IY016至018、020至022、032、035、057、059、060、077、095、096、099、126、129至132、160、
174、180、186、198、205、207及208共28首音樂著作(下稱系爭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處分附表序號IY016至018、020至022、032、035、057、059、060、077、095、096、099、126、129至132、160、174、180、186、198、205、207、208部分均撤銷。經原審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以110年度行著訴字第3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原處分於附表中將上訴人列為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且將處分書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既被列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復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即應認上訴人對於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利害關係人,故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具當事人適格。㈡按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可知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係申請事件,處分相對人為申請強制授權之人,而非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就相對人究為上訴人或瑞影公司未予特定、處分相對人不明確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採。又著作財產權人於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後,自應由專屬被授權人向申請人收取使用報酬,然核准強制授權處分作成時,該音樂著作係專屬授權他人利用,但可能受處分人後續利用該音樂著作時,專屬授權期間已屆滿而回歸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權利,因此受處分給付報酬之對象,可能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專屬被授權人,故被上訴人依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下稱強制授權辦法)將原處分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及專屬被授權人瑞影公司,亦無違誤可言。再者,被上訴人受理後依ISRC等資料系統就申請書記載之正確性為形式審查、通知參加人補件後,即通知本件申請書所載之著作財產權人(含上訴人)及專屬被授權人(含瑞影公司)陳述意見,應認合於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之規定,其處分難認有違法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職權查明真正權利人云云,亦不足採。此外,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並無註冊登記或公示制度,是如主管機關已按既有資訊盡其調查能事,並通知已知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即不能因受通知者不願自證權利存在,而認強制授權程序有瑕疵,本件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通知陳述意見時,僅表示被上訴人應先依職權調查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為何,上訴人無協力義務等語,而未否認其為著作財產權人,嗣上訴人於提起訴願時主張其僅曾經系爭音樂著作權人授權而為發行人,非著作財產權人云云,然經經濟部以109年10月19日經訴字第10906172150號函請上訴人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上訴人仍未提供任何授權契約或可證明授權發行者(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之證明以實其說,上訴人拒絕答覆或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卻以此指摘被上訴人程序違法,自不足取。㈢上訴人雖主張參加人所發行存有系爭音樂著作之SD卡只搭售參加人伴唱機販售,並未單獨對外販售,且該SD卡內含僅能為參加人伴唱機所讀取之安裝資訊檔及文件文字檔,能於電視機螢幕上顯示與歌詞時序完全相同之流動性符號,違反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並有同法第71條第1項申請有虛偽情事云云。惟查,該SD卡內之MIDI檔音樂著作可於一般電腦設備播放,即符合銷售用錄音著作之定義,SD卡內是否另含其他檔案,顯與本件無關,上訴人主張此不符合「銷售用錄音著作」定義云云,並不足採。至於參加人取得強制授權許可後,若發現申請有虛偽情事或未依許可方式利用著作,核屬可否依著作權法第71條撤銷或廢止強制授權許可之問題,與同法第69條要件不同,兩者不可混為一談,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著作權法第71條第1項申請虛偽情事云云,顯有誤會,亦不可採等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認原處分只有形成國家與申請人(即參加人)間公法權利義務關係,然原判決又認定向申請人收取使用報酬者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又被上訴人未調查著作財產權人為何,則原處分無從合法送達真正權利人,有違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許可處分應同列真正權利人為相對人並合法送達」;又觀諸原處分附表系爭音樂著作所載發行日期為西元2003年至2013年間,然原判決僅憑申請書所載逕認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期間仍為著作財產權人,顯欠採信之論理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業已否認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然原判決僅憑上訴人於陳述意見時未否認等情,逕認上訴人為著作財產權人,顯有違誤;上訴人於原審業否認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此為消極事實,然原判決逕認應由主張消極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顯有違誤;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人姓名均記載於原處分附表欄位中,卻未見被上訴人及原審有查證或通知其陳述意見之作為,原處分顯有違誤。
㈡依原處分說明欄二記載可知,原處分核准發行內容係以SD卡作為管制對象,並非僅係SD卡之一部MIDI檔而已,倘原判決所持理由可採,不啻SD卡內只要MIDI檔合法即可,其餘不論有多少明顯的侵權內容,被上訴人均可視而不見,顯非適理。又SD卡中安裝資訊檔及TXT文字檔係專供參加人販售伴唱機利用,顯不符銷售用錄音著作之定義,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置一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㈢原處分雖列明專屬授權被授權人為瑞影公司,然遍查全卷均查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專屬授權之事實,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未依證據及判決未備理由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一)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第37條第1、4及5項規定:
「(第1項)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第4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第5項)第2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12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準此,著作財產權人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係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而可排他獨占利用其著作,惟著作財產權人亦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並由當事人約定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及使用報酬等事項。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內取得利用著作之權利,而不具獨占性,故著作財產權人仍得行使權利,亦得再授權第三人。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得更授權第三人,亦不得行使私法上之權利,嗣專屬授權期間屆滿,著作財產權則回歸由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是於專屬授權範圍內,第三人如欲利用著作加以重製,因著作財產權人依法不得行使權利,自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二)音樂具有極強之流通性與極高之使用頻率,故音樂之利用權不宜獨占。關於音樂著作之利用,外國著作權立法例或採法定授權制(即合法之音樂著作被錄於錄音著作而發行者,其他錄音著作之製作人雖未得著作財產權人之許諾,僅支付一定之使用報酬,即得就該音樂著作加以錄音,因而防止特定之錄音著作之製作人獨占音樂著作之錄音權);或採由錄音權之仲介團體集中管理,如支付所定之使用報酬,於所有錄音著作之製作人,均為平等使用之授權。因為音樂著作必須廣泛使用,才更顯其經濟價值,既然著作權人已將其錄製成商業用錄音著作在市面發行,則由其他人再行灌錄成錄音著作,祇要支付適當之報酬,應不致於過度損害音樂著作權人之經濟利益,是以,我國著作權法於74年修正時引進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制度。關於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要件,歷年修法迭有變更,81年著作權法第69條原規定須有第67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即:已盡相當努力,無法聯絡著作財產權人或曾要求授權而無法達成協議) ,且錄音著作須「公開發行滿2年」,欲利用之人才可申請強制授權。由於該規定過於嚴格,致自施行以來從未有人申請。鑒於伯恩公約第13條並未有上述嚴格條件之限制,87年修正著作權法,遂簡化要件,並參考美國著作權法第115條無須發行期間之立法例,折衷將發行期間修正為「發行滿6個月」,俾使音樂著作錄製強制授權之要件更為簡易,以利著作之流通散布。其後92年著作權法修正僅酌為文字調整,迄今未再修正(87年、92年著作權法第69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第1項)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6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第2項)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被上訴人依前開授權訂定強制授權辦法,上開辦法經數度修正,依行為時強制授權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款之申請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出生或設立年、月、日及住、居所。申請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二、由代理人申請者,其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代理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三、音樂著作之著作名稱。四、音樂著作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國籍。五、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及住、居所。申請人如知悉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六、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之名稱及其公開發行滿6個月之說明。七、欲利用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之說明。八、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擬附著之媒介物及其批發價格。九、預定發行數量。十、預定發行之錄音著作所利用之音樂著作數量。」第12條第1項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者,應同時告知使用報酬之計算方法及許可利用之方式。」據此可知,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由擬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向著作權專責機關提出申請,嗣經許可強制授權後,申請人即得依許可強制授權處分所核定計算方法給付使用報酬予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後,依許可方式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四)準此,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情形下,由國家公權力介入,逕行授權他人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對著作財產權人獨占排他權利加以限制,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除對相對人授予利益外,亦對著作財產權人課予容忍他人利用其音樂著作之負擔,而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至於著作財產權人如已專屬授權他人利用該音樂著作,因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於專屬授權範圍內,著作財產權人依法不得行使權利,是第三人如欲利用著作加以重製,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同意,則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作成時,因該處分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對象,自應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而非著作財產權人。此外,依前揭強制授權辦法規定,申請書並不須記載申請強制授權期間,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亦未載明授權期間,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作成後,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受處分人均得於許可發行數量內,利用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則受處分人利用音樂著作時,專屬授權期間即可能已屆滿,而回歸由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亦可能再專屬授權他人,而由其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行使權利,此時,受處分人給付報酬之對象,即應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上訴人主張:音樂著作之利用應由權利人與利用人加以協議成立私法授權契約,惟當無法取得權利人授權時,始有國家藉著作權法第69條以許可處分介入強制形成權利人與利用人間私法授權契約云云,揆諸前述說明,尚非的論。
(五)查參加人前於109年1月3日檢具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手中情」等208首(皆為曲)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嗣於同年2月20日補正相關資料及文件。案經被上訴人通知前揭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著作財產權人(含上訴人)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瑞影公司)共7家公司陳述意見後,以原處分為准予強制授權許可之處分,並副知上訴人及瑞影公司等7家公司。上訴人對於該函之附件(強制授權歌曲清單)中系爭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附表序號IY016至018、020至022、032、035、057、059、060、077、095、096、099、126、129至132、160、174、180、186、198、205、207、208部分,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即屬適法。上訴人雖主張其並非原處分作成時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受理本案後,經參酌國際標準錄音錄影資料代碼查詢系統(ISRC)等資料就申請書記載之正確性為形式審查,如音樂著作之名稱、著作人之姓名、發行是否滿6個月等相關資訊,並經參加人補正相關資料及文件後,依行為時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規定,二度通知包含上訴人之本件相關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等7家公司陳述意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通知陳述意見時,並未否認其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瑞影公司亦未否認其為專屬被授權人。且系爭音樂著作於ISRC顯示之登記者代碼為「W47豪聲唱片」,可認上訴人曾有重製該等音樂著作之合法權源,已足以認定上訴人曾為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因著作權屬於私權,實際上各歌曲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唱片公司或版權公司與各著作財產權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有無讓與?有無專屬或非專屬授權?屬雙方契約約定內容,第三人難以查知,況著作財產權人可隨時移轉權利,並非被上訴人所能掌握。相關資料均由上訴人所控制掌握,從證據掌握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其僅為經授權之人或僅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而非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及其僅就視聽著作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負舉證責任。訴願機關曾通知上訴人就其主張提出證明文件,惟上訴人以授權契約簽署日期久遠,釐清授權關係費時為由,拒不提供相關資料。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認為上訴人以其並非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指摘強制授權處分記載其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有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業經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附證據相符,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舉證原則或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是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所訴並無足採。至於上訴人主張遍查全卷及被上訴人歷來陳述,均查無原處分附件「專屬被授權人」欄位記載之憑證,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未依證據及判決未備理由一節,因瑞影公司並未否認其為專屬被授權人,亦未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而上訴人主張瑞影公司僅為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一節,又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瑞影公司並非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云云,即非可採。
(六)參諸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可知,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之標的為音樂著作,許可之行為係錄製銷售用錄音著作,就錄製之媒介物種類,並無限制,錄音帶、CD、SD卡或其他新型態之媒介物,均無不可,媒介物中有其他功能或檔案時,亦與本案強制授權規定無涉,惟如無法就該音樂著作錄製物單獨用以銷售者,則非屬銷售用錄音著作。是原判決以本件音圓SD卡中之MIDI檔案可於一般電腦設備播放,符合銷售用錄音著作之範圍。SD卡內是否另含其他檔案,與本案強制授權無關,至於參加人取得強制授權許可後,若發現申請有虛偽情事或未依許可方式利用著作,核屬可否依著作權法第71條撤銷或廢止強制授權許可之問題,與同法第69條乃規定申請許可強制授權之要件不同,兩者不可混為一談,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合。故104年7月、10月所召開之104年第3次及第7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是否審酌SD卡夾帶安裝資訊檔及TXT文字檔係專供參加人販售伴唱機利用,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並無可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