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799號上 訴 人 蔡義正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蔡宛緻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代 表 人 鄭月嬌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莊楊罔(莊楊罔原名「楊罔」,與蔡黃元高結婚後冠夫姓更名為「蔡楊罔」,嗣與莊龜結婚後冠夫姓再更名為「莊楊罔」)於民國40年10月21日死亡,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繕具遺產稅申報書辦理莊楊罔遺產稅申報事宜。經被上訴人審理結果,核認上訴人未具合法繼承權,身分屬不適格,尚難受理本件遺產稅申報,以109年5月12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090182692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還申報書及相關附件。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認上訴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核發遺產稅單。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蔡黃元高收養上訴人祖父蔡添進後,原配偶蔡邱梅往生而再娶蔡楊罔均係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以前發生之事,斯時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均應由養父與生父單獨合意成立養父與養子女間收養關係,附隨產生養父配偶與養子女間收養關係,女子並無單獨收養或終止收養養子女能力,子女亦無承諾能力,原判決先謂依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蔡黃元高收養上訴人祖父蔡添進效力及於配偶,卻否認蔡黃元高收養效力及於再娶配偶蔡楊罔,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復適用以養父配偶有單獨收養能力為前提之法令,以蔡楊罔未單獨收養蔡添進為由,否定蔡楊罔收養蔡添進效力,亦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申報之遺產係楊額所有,而楊額於22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姊莊楊罔。上訴人祖父蔡添進為蔡黃元高與第1任妻子蔡邱梅婚姻存續期間所收養之螟蛉子,而莊楊罔則為上訴人曾祖父蔡黃元高之續絃(第2任妻子),於大正10年6月8日結婚,嗣莊楊罔於33年4月6日改嫁莊龜。而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楊額之遺產是否有再轉繼承權,實繫於日據時代收養成立、消滅要件之認定;上訴人之祖父「蔡添進」係蔡黃元高與蔡邱梅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收養,依法務部80年3月18日(80)法律字第4227號函釋其收養之效力及於收養時(大正5年3月31日)之配偶蔡邱梅,雖養母蔡邱梅死亡後,養父蔡黃元高再與「楊氏罔」結婚,而依上訴人所檢附日據時期等相關戶籍資料文件,並未有任何「蔡楊罔」收養蔡添進之記錄或記載,對照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9點規定可知,蔡楊罔與蔡添進僅發生姻親關係,並無擬制之親子(收養)關係。而上訴人祖父「蔡添進」既為蔡黃元高與蔡邱梅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收養,雖嗣後蔡邱梅死亡,「蔡添進」與蔡邱梅間之收養關係並不因養母死亡而當然解消。被上訴人依戶籍資料及相關民事暨繼承登記法規為形式審酌後,仍無法認定上訴人祖父「蔡添進」為莊楊罔之養子,亦難認定上訴人之再轉繼承資格,且再經以109年7月17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090184183號函請上訴人提供,足資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如法院確認判決)供被上訴人憑以核認其具申報身分之適格,其迄今未能提示,從而被上訴人否准受理本件遺產稅申報案洵屬有據等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