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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70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700號上 訴 人 憲兵第二0三指揮部代 表 人 張純志訴訟代理人 戴正緯

張靜宜謝政杰被 上訴 人 史光華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係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士官長,於民國108年7月1日帶隊出外跑步,對所屬同僚言語上人身攻擊,及經上訴人清查發現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6時駕車返營途中遭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且未依規定回報等違失行為,經上訴人以108年7月16日憲將三人字第1080000402號令、108年8月26日憲將三人字第1080001734號令及108年8月14日憲將三人字第1080001665號令,分別核予申誡2次、降級12月及記過1次之懲罰,108年度考績經評列為丙上,以108年12月27日憲將三人字第108000271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並附考績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考績部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係以:㈠上訴人於108年8月26日以被上訴人107年11月5日6時許駕車返

營途中遭警攔查,酒測濃度0.21毫克,經認定品德操守不良降級12月在案,有甲證6國軍人事管理資訊系統獎懲紀錄可按。另被上訴人有提出甲證8所示其92年至107年考績績等甲等、甲上及優等之資料供參。又依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下稱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5點第1款第2目規定,被上訴人108年3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108年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核評鑑表記載「品德乙上,對所屬不當管教,申誡2次」,及108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108年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核評鑑表記載「思想乙上,違背國軍使命、行為有損軍譽,品德丙上,酒後駕車遭警查獲,績效乙上,『因個人工作執行不力,嚴重影響部隊團隊士氣』」,並重要記載事項欄載有「⒈史員(即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1630部隊運動時,帶隊外出跑步,對江員與張員言語上人身攻擊(批評兩員身材及跑步姿勢)導致兩員身心不舒服。(此部分在個人獎懲紀錄欄記載申誡2次)⒉107年11月5日6時肇生酒駕案件,經警方酒測濃度0.15-0.25毫克(此部分在個人獎懲紀錄欄記載降級12個月),未依規定回報(此部分在個人獎懲紀錄欄記載記過1次)(以上有憲兵指揮部針對104-107年酒駕及隱匿未報專案懲罰基準表可按)⒊史員於108年8月1日調職本隊任人事兼生涯規劃士乙職,因自認不稔電腦及承辦業務,故未主動參與人事業務。⒋綜上所述,史員雖於108年期間從事訓練教育表現得當,惟史員身為高階幹部卻漠視軍令未能以身作則,嚴重影響部隊士氣」等,初考被上訴人丙上,已見該初考容未將被上訴人近5年考績績等列入考核。

㈡再依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5點第1款第3目規定,本件覆考時僅

出具同意初考官所評之意見,並未見對被上訴人個人獎懲紀錄欄及國軍人事管理資訊系統獎懲紀錄所記載108年3月26日被上訴人個人推薦志願士兵嘉獎1次,「同年7月10日」訓練基訓部隊士官各項體能活動,表現認真負責,嘉獎2次,同年10月24日因「108年上半年軍紀安全評核有功人員」,嘉獎2次等內容,作何考核意見之說明與審查。

㈢又依證人尤志平之證述,可知「酒駕」、「隱匿酒駕未報」

、「從事教育訓練上有言語不當」等事項係初考官即證人尤志平審查之重點;惟「酒駕」、「隱匿酒駕未報」、「從事教育訓練上有言語不當」等事由,雖亦該當於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7點第1款規定附件1評鑑項目「品德」:考評分項「廉潔修養」之具體考核指標內容「⒋是否言行失當,有辱軍人風範」,及考評分項「品行榮譽」之具體考核指標內容「⒊是否酒後駕車⒎是否涉及不當管教,經查屬實遭懲處者」之規定,但未見此項核考係「丙上」、而非「乙上」之具體說明。且該評鑑項目之考評分項具體考核指標內容亦列有「其他具體指標」,備註欄亦記載「⒉各考績官應落實『平時考核,對各項優劣事蹟』,均應由初考官依人、事、時、地等事實,詳載於考核評鑑表內。⒊『其他具體指標』係指各單位依其任務、職務特性,於遂行任務時所應具備之條件。」之內容,則關於被上訴人個人獎懲紀錄欄及國軍人事管理資訊系統獎懲紀錄所記載108年7月10日「訓練基訓部隊士官各項體能活動,表現認真負責」,嘉獎2次,同年10月24日因「108年上半年軍紀安全評核有功人員」,嘉獎2次等,核屬被上訴人平時考核事蹟,及被上訴人遂行其任務時之具體指標情形,亦未見列入審查考核,此亦有上訴人108年度聘僱人員考成暨少校階以下官士兵考績評議會會議所附審核評鑑名冊雖有列被上訴人5年考績績等,但未記載嘉獎情形可佐,故難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品德」之評鑑項目有將此平時考核之優劣事蹟併予考核,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品德」項目評鑑為「丙上」,已有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之情事。而上訴人辯述該獎勵係因被上訴人108年上半年度任職上訴人勤務支援連士官督導長一職,因該單位上半年並無軍紀案件,故對當時單位領導職位之長官核予獎勵,該獎勵並非對被上訴人品德事項有利之審酌,僅係其平時工作之獎勵,是上訴人對於該獎勵未納入品德事項之審酌並無不當等詞,並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108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既有前述判斷有違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之違法情事,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於法未洽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㈠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3條規定:「考績採3級考評

,區分為初考、覆考、審核三層次;各級考績官由國防部依單位編組型態定之。」第4條規定:「考績項目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6項。」第5條規定:「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各項之考評,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次按108年7月17日修訂之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2點第1款規定:「考績區分:㈠年終考績:係指每年年終考核當年1月至12月任職服勤期間之成績,依法令程序綜合分析辦理之考績。」第4點規定:「軍官、士官、士兵按組織系統,由審核單位依職權編組,軍官考評之初考官由各級主官(管)擔任,士官、士兵由士官督導長擔任,覆考及審核層級則成立評鑑會辦理考績。若受考人直屬長官僅有一級時(或因特殊情形),則不設評鑑會,得由其直屬長官逕行考評。」第5點第1款第2目及第3目分別規定:「㈠國軍軍、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其作業方式如下:……2.各初考單位按分配之績等,依各受考人年度內之平時考核及綜合考評結果,並參考近5年考績績等,作為初考官辦理初考之依據。各初考單位完成初考作業後,呈送覆考單位。3.覆考官(覆考評鑑會)應就受考人之初評績等,參考評核之綜合因素,依單位任務、特性、整體工作績效及其工作職掌與獎懲紀錄等,依績等管制比率及相關限制條件完成覆考;覆考官(覆考評鑑會)考評初考單位所評各階績等與分配績等相符時,送審核評鑑會(審核官)簽署認定。」第7點第1款規定:「考評項目(如附件一):㈠軍、士官區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6項……初考官應依受考人之表現,以勾記方式及完成各分項績等,尤對重要職務人員之均衡發展建議(如:指揮、幕僚、專業),於考績表及考核評鑑表內初考官考評意見欄與考核評鑑表背面重要記載事項欄中敍明,提供各級考績官參考。……」(附件一:評鑑項目「品德」:考評分項「品行榮譽」之具體考核指標內容第3項規定:是否營區糾眾酗酒、酒後駕車、賭博,經查屬實。第4項規定:是否匿名指控、蓄意說謊、欺瞞長官。第7項規定:是否涉及不當管教,經查屬實遭懲處者。)第8點第8款第2目規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2.覆考分項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一項評列丙上以下者。」準此,國軍士官之年度考績應依上開規定及程序核實評等。而類此考評工作,因具有高度屬人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只在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1.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也就是違反不當聯結的禁止。6.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的權限。8.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例外情形時,才予以撤銷或變更。

㈡原判決撤銷上訴人所為原處分,無非係以依上訴人108年3月1

日至同年7月31日及108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108年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核評鑑表記載可知,初考內容未將被上訴人近5年考績績等列入考核。本件覆考時僅出具同意初考官所評之意見,並未見對被上訴人個人獎懲紀錄欄及國軍人事管理資訊系統獎懲紀錄所記載108年3月26日被上訴人個人推薦志願士兵嘉獎1次等內容,作何考核意見之說明與審查。「酒駕」、「隱匿酒駕未報」、「從事教育訓練上有言語不當」等事由,未見此項核考係「丙上」、而非「乙上」之具體說明。上訴人108年度聘僱人員考成暨少校階以下官士兵考績評議會會議所附審核評鑑名冊雖有列被上訴人5年考績績等,但未記載嘉獎情形,難認就被上訴人「品德」之評鑑項目有將此平時考核之優劣事蹟併予考核,已有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之情事等語,固非無見。惟查:⒈108年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核評鑑表僅係108年3月1日 至

同年7月31日及108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各該期間之考核內容,與被上訴人近5年考績績等無涉,且被上訴人之考績表確有記載近5年考績績等情形(原審卷第129頁),則原審逕依上開考核評鑑表認定原處分未將被上訴人近5年考績績等列入考核,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又被上訴人考績表記載108年度被上訴人品德初考及覆考分數係丙上,初考官尤志平核被上訴人績等丙上、意見不適現職,覆考官同意初考官所評,績等為丙上,指揮官張純志同意覆考官所評,審核績等為丙上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考績表(含歷次初考紀錄,即原審乙證3)及上訴人108年度聘僱人員考成暨少校階以下官士兵考績評議會會議紀錄(訴願卷二第64-81頁)等件在卷可稽。其中被上訴人個人獎懲紀錄欄及統計欄(原審卷第135頁)詳載被上訴人108年度各項獎懲情形,上訴人亦於原審答辯:覆考官依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5點之考評原則,考量被上訴人年度內獎懲紀錄等,完成覆考同意初考官所評各初考分項等情(原審卷第118頁),倘覆考官於考核時,業已參酌被上訴人年度內獎懲紀錄,尚難以其未於考績表載明此部分意見,遽認覆考官未對被上訴人個人獎懲紀錄欄及國軍人事管理資訊系統獎懲紀錄所記載108年3月26日被上訴人個人推薦志願士兵嘉獎1次等內容予以審查考核。

⒉再按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7點第1款「考評項目」附件1「國

軍幹部考核評鑑指標」中,評鑑項目「品德」之考評分項包括「公正誠實」、「廉潔修養」及「品行榮譽」共3項。其中「是否酒後駕車,經查屬實」、「是否欺瞞長官」及「是否不當管教,經查屬實遭懲處」3項,均屬「品行榮譽」之具體考核指標內容。查上訴人已於原審具狀陳明: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帶隊跑步時對所屬人身攻擊,批評個人身材及跑步姿勢,經單位認定被上訴人有「不當管教」行為核予「申誡兩次」之懲處,符合「品行榮譽」第7點「涉及不當管教,經查屬實遭懲處者」之認定。

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酒駕經警查獲,惟未依規定回報,符合「品行榮譽」第3點「酒後駕車」及第4點「欺瞞長官」之認定。初考官針對「不當管教」「欺瞞長官」、「酒後駕車」等品德事實,考評被上訴人「品德」分項為「丙上」等語(原審卷第116-118頁),並於準備程序時答辯在卷(原審卷第183頁)。又證人即初考官尤志平在原審到庭證述時,一再強調酒駕是不可觸犯的天條,令人不能諒解,所以才在思想及品德作了這些考評,酒駕部分判斷為丙上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21-225頁),則原判決認「酒駕」、「隱匿酒駕未報」、「從事教育訓練上有言語不當」等事由,未見此項核考係「丙上」、而非「乙上」之具體說明乙節,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⒊國軍考績作業規定第7點第1款「考評項目」附件1具體考核

指標內容雖列有「其他具體指標」,備註欄亦記載「⒊『其他具體指標』係指各單位依其任務、職務特性,於遂行任務時所應具備之條件。」惟被上訴人108年7月10日「訓練基訓部隊士官各項體能活動,表現認真負責」,嘉獎2次,同年10月24日因「108年上半年軍紀安全評核有功人員」,嘉獎2次等,何以屬被上訴人遂行其任務時所應具備之條件?未見原審說明。又上訴人108年度聘僱人員考成暨少校階以下官士兵考績評議會會議分發各參加人員會議資料1本,上訴人108年度考績績等審核評鑑名冊是否僅為會議資料其中之一?而無被上訴人個人獎懲紀錄?原審未予查明,遽以上訴人108年度聘僱人員考成暨少校階以下官士兵考績評議會會議所附審核評鑑名冊未記載嘉獎情形,推論難認就被上訴人「品德」之評鑑項目有將此平時考核之優劣事蹟併予考核,進而認其判斷有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之情事,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末查,原處分有無將平時之優劣事蹟列入考核,與「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尚屬有間,原審認此部分係「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並其結論又與判決

結論有影響,則上訴人據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之判斷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部分,尚未經原審調查認定,影響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判斷。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