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0年度上字第701號上 訴 人 梁遠士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 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更正編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事實經過:訴外人○○○與上訴人分別為彰化縣縣○○鄉○○○段(下稱○○○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前於民國88年間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前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下稱88年更正編定案),經彰化地政事務所函轉被上訴人審核。嗣被上訴人以88年9月9日八八彰府地用字第168766號函(下稱88年9月9日函)同意前揭土地更正編定為:⑴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彰化縣○○鄉○○村(下略)○○巷00號」建物使用部分土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總面積原為94.33平方公尺,土地複丈結果為132平方公尺,各分66平方公尺),並分別分割出○○○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號地號,○○○所有)及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上訴人所有)⑵其餘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及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上訴人所有,即系爭土地),均更正編定為農牧用地,並於88年9月15日完成更正編定登記。上訴人嗣於109年6月29日檢附同門牌建物資料,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經被上訴人以同一筆土地於88年辦理更正編定為由,以109年8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90234129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上訴人核准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88年更正編定案係依彰化地政事務所會勘紀錄表建設(工務
)單位、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及編定人員意見,以及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指界人簽章之地方業經○○○及上訴人認定蓋章,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88年9月9日函並無異議或提起訴願,足見該案之申請土地範圍包含系爭土地,且當時合法建物(包含三合院之正廳,不包含右邊護龍)之認定與指界,88年更正編定案之編定並無違誤。
㈡本次申請案所檢附之用電證明(電號:08445947005,59年裝
表供電,用電地址為○○路000號)電號雖不同於88年更正編定案(電號:0844594800,52年裝表供電,用電地址為○○路00號),依門牌證明書本次申請案檢附之用電證明,用電地址與88年更正編定案所認定「合法建物」(三合院正廳)之地址相同,顯見三合院右邊護龍之建物面積於88年更正編定案時,係認定包含於三合院正廳範圍內。房屋稅籍證明建物面積(74.7平方公尺、50年起課;19.4平方公尺、64年起課,合計94.1平方公尺),與88年間會勘之實地測量面積(17.8公尺×5.8公尺-9.9公尺×0.9公尺=94.33平方公尺)無顯著差異,且複丈後「合法建物」使用面積變更為132平方公尺(000-000地號66平方公尺加上000-000地號66平方公尺),增加37.67平方公尺,與上訴人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坐落○○巷0-00號)之建物面積29平方公尺,亦差異不大,顯示88年更正編定案並未排除三合院護龍之面積。上訴人就同一筆土地重行提出更正編定申請,被上訴人以同一筆土地於88年受理並辦理更正編定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所請,尚無不合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㈠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第1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依第15條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時,應將非都市土地分區圖及編定結果予以公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區域土地應符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並依下列規定管制:一、都市土地:……二、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其使用依本法第15條規定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管制之。」第11條規定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包括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河川區等11種使用區,並於第1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編定包括甲種建築用地、農牧用地、水利用地等19種用地,各種使用地編定完成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變更編定時,亦同。第14條並規定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中央主管定之。第19條規定:「為實施區域土地使用管制,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定期實施全面性土地使用現狀調查,並將調查結果以圖冊(卡)記載之。」第20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5條規定將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各種使用地編定結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除應依本法第16條規定予以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外,並應自公告之日起,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實施土地使用管制。(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發現土地使用分區界線或使用地編定有錯誤或遺漏時,應於公告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申請更正。(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之申請經查明屬實者,應彙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更正之,並復知申請人。」㈡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特定農業、一般農業、工業、鄉村、森林、山坡地保育、風景、國家公園、河川、海域、特定專用等使用分區。」第3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為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丁種建築、農牧、林業、養殖、鹽業、礦業、窯業、交通、水利、遊憩、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殯葬、海域、特定目的事業等使用地。」第6條規 定:「(第1項)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第8條第1項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又內政部為執行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定及編定各種使用地,訂定「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依88年更正編定案當時之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規定,可知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其表列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其中表列「ˇ」為依使用現況編定;「△」為經依法核准使用者,依其現況編定;未經依法核准使用者,應按其所屬使用區備註欄內所註之主要用地編定;「×」為不許依使用現況編定,應按其所屬使用區備註欄內所註之主要用地編定。而特定農業區得按現況編定為建築用地、農牧用地或水利用地等,並以編定為農牧用地為主,依其說明第2目規定:「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及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在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及風景區編為丙種建築用地:(一) 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者。(二) 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者。(三) 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 (宗) 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第3目規定:「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特定專用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應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主要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其有前目第 (三) 子目但書情形者,不得更正編定為各種建築用地。」第22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九 (二) 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現行作業須知將九(二)修正文字為第9點第2款,並移列條文至第23點)。
㈢綜上規定可知,區界線或使用地編定有錯誤或遺漏時,應於
公告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申請更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並彙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更正之。至於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亦得依照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是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0969號函釋:「有關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案件,因實地建物於編定後有毀損、坍塌或修(改、新)建,其編定前合法建物(房屋)之面積認定原則:……二、依本部歷來相關函釋意旨,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案件應具備二項要件,即(一)編定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二)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考量更正編定係審認該等土地於實施管制前,已有合法房屋存在之事實,其准駁關鍵應為『是否於實施建管前或編定公告前即有合法建物存在,而有編定錯誤之情形』,前經本部105年8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6434號函釋有案。……案經補充解釋如下:(一)按非都市土地得更正編定之前提為1、編定錯誤;或2、編定公告前,已符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規定之使用地編定原則及說明,於編定公告後提出合法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為正確之編定。……」核其闡述前法規意旨,經核無違。㈣經查,訴外人○○○與上訴人分別為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各該土地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其2人於88年間分別提出申請將上開土地更正編定,經被上訴人准就土地上門牌「○○巷00號」建物使用部分土地,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總面積原為94.33平方公尺,土地複丈結果為132平方公尺,各分66平方公尺),其餘土地則准予更正編定為同區農牧用地。本次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檢附同門牌建物資料,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詳如前揭事實經過欄所述,而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按特定農業區可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水利用地或農牧用地,是上訴人如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證明系爭土地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前或在編定公告期間,已有實施管制前之合法建物存在,依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即得申請更正編定。查上訴人主張88年更正編定案係將○○巷00號之三合院正廳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惟其本次提出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即三合院之護龍為系爭土地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前或公告期間之合法建物,倘為實在,攸關其申請更正編定應否准許,原審自應詳為調查探究。惟原判決先謂88年更正編定案係依當時指界測量結果,故當時合法建物包含三合院之正廳,不包含右邊護龍,但又認依上訴人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記載建物面積(74.7平方公尺、50年起課;19.4平方公尺、64年起課,合計94.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61頁),與88年間會勘時之實地測量面積(17.8公尺×5.8公尺-9.9公尺×0.9公尺=94.3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49頁)無顯著差異,且經複丈後「合法建物」使用面積變更為132平方公尺(000-000地號66平方公尺加上000-000地號6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3頁),增加37.67平方公尺,與上訴人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坐落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之建物面積29平方公尺,差異不大,且用電證明地址相同,顯示右邊護龍之建物面積於88年更正編定案時業已認定包含於三合院正廳範圍內,並未將該護龍建物排除等情,亦即原判決就護龍所在之建物是否已納入88年更正編定案予以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範圍內,前後事實認定已有矛盾,原審復未就上訴人主張是否全然不可採,予以詳究,並說明其所憑依據及取捨意見,逕以前開推測而矛盾之理由,認定上訴人本次係就同一筆土地業經88年更正編定案辦理更正編定之建物重行申請更正編定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所主張更正編定之土地究為左護龍或右護龍坐落土地,原判決雖以右護龍稱之,惟似與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之陳述、勘驗現場照片,未盡一致(見原審卷第273頁、第277-285頁、第329頁),此亦涉及准否更正編定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判決理由亦有不備。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因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