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曾錫雄訴訟代理人 吳慶芳
張桂瑛李順弘
參 加 人 王湘梅被 上訴 人 王湘濤
王湘琦
王湘仁王湘雲王湘華
林俊仁林鳳玲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以108年萬華字第470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為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7人、參加人及訴外人王湘芬)之利益,向上訴人申請被繼承人王雄(107年6月26日死亡)所遺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580、580-1、
581、581-1地號土地及同區段同小段1232、1235建號建物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經上訴人於108年6月19日辦竣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參加人及訴外人王湘芬等共9人公同共有。嗣參加人檢附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等,於108年8月6日以108年萬華字第0628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登記申請案),向上訴人申請辦理臺北市○○區○○段2小段580、5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區段同小段123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為其所有,經上訴人審查後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8年8月8日建登補字第000858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經補正後,上訴人於108年8月22日辦竣系爭登記申請案,將系爭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為參加人所有,並以108年8月23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87013814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另以同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870138142號公告(下合稱108年8月23日函及公告)註銷系爭建物之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關於系爭登記申請案部分駁回(主文第1項),關於上開108年8月23日函及公告部分不受理(主文第2項)。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部分及上訴人108年8月22日辦竣登記之系爭登記申請案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部分及上訴人108年8月22日辦竣登記之系爭登記申請案均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縱於系爭登記申請案收件前已提出異議,惟於收件後辦竣登記前未再提出異議,依內政部70年7月30日台內地字第26083號及85年1月29日台內地字第8575935號等函釋意旨,系爭登記申請案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復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鑑於當事人聲明或請求事項繁雜,內政部規範登記程序開始(即收件)後之聲明或請求,登記機關始需審認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又我國土地登記制度採書面審查制度,當參加人提出系爭遺囑及相關文件申請遺囑登記,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審核是否符合要式條件,至於立遺囑人之意思能力及系爭遺囑真偽,非登記機關所能審認。且倘被上訴人於登記程序開始後提出異議,上訴人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請其陳述意見,以作為是否涉及私權爭執之判斷,惟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登記申請案收案後至辦竣登記期間提出書面異議。本案情節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案例相同。原判決僅泛稱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就上揭法令意旨未載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系爭不動產前於108年6月17日,由被上訴人申請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暨參加人、訴外人王湘芬等繼承人公同共有,業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辦竣登記。嗣參加人於108年8月6日持系爭遺囑向上訴人申請系爭登記,將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暨參加人、訴外人王湘芬等公同共有,變更為參加人單獨所有,而系爭土地從被上訴人暨參加人、訴外人王湘芬等公同共有4/10變更為1/5,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辦竣登記。是系爭建物之原權利人本為被上訴人暨參加人、訴外人王湘芬等公同共有,並就系爭土地有4/10之公同共有權利,嗣參加人向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登記申請,係欲變更原權利人之權利及範圍。且上訴人於108年8月22日就參加人之系爭登記申請案核准登記之前,被上訴人即先後於107年7月6日、同年7月23日、同年8月15日,以律師函表明就參加人所持系爭遺囑係屬偽造及系爭遺囑係屬無效之爭執,並提出涉及刑事偽造文書罪嫌等之告訴狀暨民事確認遺囑為無效之起訴狀等件通知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於辦理系爭登記申請案前,即已知悉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情事,則上訴人於辦理系爭登記申請案時,應進一步查明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原權利人與參加人間,就申請登記之繼承法律關係是否有私權爭執,而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應駁回登記之情。況被上訴人王湘濤就該爭執早於參加人提出系爭登記申請案,而於107年8月1日已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之民事訴訟。從而,系爭登記申請案所據以登記之遺囑繼承法律關係,確於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有私權爭執,且該私權爭執實體事項非上訴人所得審認,而構成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是上訴人於系爭登記申請案受理時,明知據以登記之遺囑繼承法律關係,確於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有私權爭執,竟無視此情,且本應依職權查明而未為調查,逕仍作成參加人就系爭登記申請案准予登記之處分,於法自有違誤。又系爭不動產原權利人即被上訴人,其前次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所有權,因上訴人改依參加人申請辦理系爭登記致被上訴人權利現況變更,而其原有權利遭受剝奪之結果,然上訴人卻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於法已有未合。遑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作成系爭登記處分前,已向上訴人表明系爭登記申請案所據以登記之遺囑繼承法律關係,確於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有私權爭執,上訴人本應就是否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駁回申請情事,依權責查明,然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以查明,即逕行就系爭不動產為變更登記處分,剝奪被上訴人原已登記之權利,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實於法有違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