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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上字第 71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710號上 訴 人 陳銓富(原名陳文忠)

送達代收人 梁嘉惠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客家事務局代 表 人 黃傅淑香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園區經營科技士,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辭職生效。上訴人前因執行核銷業務有多筆疏誤,延誤付款期程,被上訴人依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下稱系爭獎懲表)第3點第12款規定,以105年6月27日桃客人字第1050005552號令核予申誡2次的懲處(下稱申誡處分1)。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被上訴人以105年8月4日桃客人字第1050006797號函駁回(下稱申訴決定1);上訴人提出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5年10月25日105公申決字第271號再申訴決定駁回(下稱再申訴決定1)。

㈡、上訴人前承辦機電業務,因逕行指示委外水電人員接電供申請租借場地單位使用,造成場地借用困擾及申請單位誤解,處事失當,被上訴人依系爭獎懲表第3點第1款規定,以105年9月30日桃客人字第1050008628號令核予申誡2次的懲處(下稱申誡處分2)。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被上訴人以105年11月8日桃客人字第1050009958號函駁回(下稱申訴決定2);上訴人提出再申訴,保訓會以106年3月28日106公申決字第27號再申訴決定駁回(下稱再申訴決定2)。

㈢、上訴人前因協助105年空調設備保養第二季冰水主機水塔清洗作業,未做好橫向聯繫,以情緒性語言與駐點清潔員衝突,處事失當,被上訴人依系爭獎懲表第3點第1款規定,以105年9月30日桃客人字第1050008627號令核予申誡1次的懲處(下稱申誡處分3,並與申誡處分1及申誡處分2合稱申誡處分)。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被上訴人以105年11月8日桃客人字第1050009959號函駁回(下稱申訴決定3,並與申訴決定1及申訴決定2合稱申訴決定);上訴人提出再申訴,保訓會以106年3月28日106公申決字第28號再申訴決定駁回(下稱再申訴決定3,並與再申訴決定1及再申訴決定2合稱再申訴決定)。

㈣、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105年年終考績,因上訴人上述受申誡處分等事由,經被上訴人106年7月21日桃客人字第1060006583號函核定及銓敘部銓敘審定後,被上訴人以106年8月4日桃客人字第1060007060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上訴人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保訓會以106年11月7日106公審決字第250號復審決定書作成「關於被上訴人106年7月21日桃客人字第1060006583號函部分,復審不受理;其餘復審駁回」的決定。上訴人不服再申訴決定及復審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復審決定駁回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2.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申誡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該判決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350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仍遭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於105年日夜間人力保全服務採購案等均有誤繕款項金額,上訴人經長官輔導後再於105年3月至4月間辦理3筆經費核銷作業發生違失,故作成申誡處分1尚屬適當,惟被上訴人所提有關簽呈等資料係置於不可閱卷,上訴人無從閱覽且否認長官曾經輔導,原判決對此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又廠商付款期限於契約均有約定,本次付款縱因上訴人過失而有所延誤,但並未遲誤,顯然並無致不良後果之情事,原判決對此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被上訴人從未有人因誤繕立即修改而遭致申誡,則對上訴人應平等看待而亦認未達申誡標準,原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及漏未調查證據之違法。㈡、原判決以劉威德的職務報告書,認定係上訴人先擅自作主供電給該社圑使用,惟劉威德的職務報告書其內容可能因長官之壓力致不能保證其真實性,上訴人於審理期間抗辯此部分係經議員向局內反應,經局內同意後始供電,並聲請傳喚社圑法人清海無上師世界會人員及桃園市議員以釐清事實,原審未傳喚,逕以劉威德之職務報告為認定,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㈢、原判決以上訴人、謝成瀚及謝雪雲的職務報告書,認清潔人員休息室旁的水塔非屬保養範圍,經綜合研判後做成申誡處分3,尚無基於錯誤事實認定而為判斷的瑕疵。惟職務報告書內容可能因為長官之壓力而不能保證其內容真實性,上訴人既於庭期中主張該水塔確實是履約範圍而其無過失,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保養水塔工程師到庭及調取驗收資料以釐清事實,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㈣、被上訴人於評定丙等當時有誤認法令而未行使裁量權之瑕疵,原判決不察,誤認為合法之裁量,有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依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核期間105年1月1日至4月30日)記載,顯見面談紀錄所載「誠懇提醒陳員應謹慎處理足影響機關及個人名譽之輿論及行為,且應主動自發避免自辦業務文件或資訊遭他人利用」,係為考評項目為D或E之原因,被上訴人既稱二次記過及相關事實已不列入考績參考依據,則原本項目為D或E之項目等地即應有所變化,平時考核紀錄實有重新評定之必要,被上訴人竟未重新評定,考績處分之作成顯然有與事件無關的考慮,原判決不察,有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㈤、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及銓敘部104年12月22日部規字第1044052508號函(下稱銓敘部104年12月22日函)所附「人事行政事件常見撤銷原因分析」,上訴人前妻曾被被上訴人局長及代表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上訴人亦曾就被上訴人長官涉案情節赴調查局作證,該涉案長官(局長、專委及科長等)對於本件懲戒及考績案,均為涉及本身之事項,其顯然知悉上訴人對外放話及作證之內容,且對上訴人前妻提出告訴,告訴內容直指上訴人對外放話,自無公平執行考績委員職務之可能,應迴避而未迴避,考績及申誡處分均應屬違法,原判決認無需迴避,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四、惟原判決已論明:㈠、申誡處分1沒有違反平等原則:上訴人於105年3月及4月間辦理3筆經費核銷作業,誤載申請單上的受款人名稱,經桃園市政府財政局以「受款人帳號與姓名不符,無法入帳」及「無此帳號,無法入帳」等原因,退回辦理更正,致延誤付款期程。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上開職務上的疏失已符合系爭獎懲表第3點第12款規定執行職務疏失,致生不良後果,情節輕微的事由,經被上訴人考績暨甄審委員會(下稱考委會)決議核予申誡2次的懲處,被上訴人作成申誡處分1應屬有據,不能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未曾因誤繕而遭懲處,即認為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作成申誡處分1。㈡、申誡處分2及申誡處分3沒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的瑕疵:上訴人未事前徵得被上訴人同意,逕自指示桃園市客家文化館水電工楊榮峰接電,供社團法人清海無上師世界會105年7月16日及23日活動使用,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上開行為,已符合系爭獎懲表第3點第1款規定處事失當,情節輕微的事由,經被上訴人考委會決議核予申誡2次的懲處,被上訴人作成申誡處分2應屬有據。又上訴人原為空調設備保養業務的承辦人,自105年3月起該業務調整由技佐謝成瀚辦理。105年7月29日委外廠商欲進行第2季冰水主機水塔清潔保養作業時,謝成瀚因公務出差,而由上訴人引導廠商清潔保養水塔,上訴人將位在清潔人員休息室內未使用且非保養範圍的備用水塔列為該次保養範圍,開鎖引導委外廠商維修保養人員進入,致清潔工具遭移位亂置,事後清潔人員謝雪雲詢問上訴人為何未事先告知即進入清潔人員休息室,上訴人即與謝雪雲發生言語爭執,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上開未能做好橫向聯繫,事後又以情緒性言語與駐點清潔員衝突的行為,已符合系爭獎懲表第3點第1款規定處事失當,情節輕微的事由,經被上訴人考委會決議核予申誡1次的懲處,尚無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而為判斷的瑕疵,故被上訴人作成申誡處分3亦屬有據。㈢、參酌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4點附表「(機關名稱)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附記欄第2點規定,上訴人6項平時考核項目中,A至E考核紀錄等級,105年1至4月C級有4項、D級有2項,表現已未盡理想;迄至105年5月至8月C級有2項、D級有2項、E級有2項,可見其表現惡化,未有改善。又上訴人於105年間經申誡處分的懲處,共累積申誡5次,相當於記過1次以上未達2大過,且申誡處分均合法有據,則被上訴人參酌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所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第2點「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或無獎懲抵銷而累計達記過1次以上未達2大過者」的標準,綜合評擬上訴人105年年終考績為67分,以原處分核布上訴人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亦屬有據。被上訴人前於106年2月22日核布上訴人105年年終考績為丙等(總分61分),經上訴人提起復審,保訓會以上訴人於105年間遭記過2次的懲處已經撤銷,雖仍有5次申誡,然據以考評的平時考核獎懲事項已生有利於上訴人的變動,故撤銷上開丙等考績處分,由被上訴人另為評定,於是被上訴人重新審核上訴人105年度年終考績,並作成初核分數67分,考列丙等的決議,初核分數已有增加,由61分增加至67分,但仍是落在丙等的成績範圍內,故作成原處分,並無上訴人所述仍將該2次懲處事由列入考評的違法情形。至上訴人105年1至4月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面談紀錄」欄的內容僅是客觀記錄上訴人直屬長官於105年4月29日上午10時在客家文化館遊客中心與上訴人面談時,告知上訴人應提醒改進的事項,自無須因上訴人105年間的2次記過懲處經保訓會撤銷而修改內容,亦不能逕因此部分客觀事實記載,即認為被上訴人是以不應審酌的事實為基礎作成原處分。㈣、經調取上訴人所指刑案卷宗(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62號妨害名譽案件),該刑事案件的被告(朱郁璿及彭嬿)並非上訴人的長官,並無銓敘部104年12月22日函所附「人事行政事件常見撤銷原因分析」記載「部屬因長官涉刑案出庭作證」的情形。又上訴人與其前妻朱郁璿已於103年間離婚,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召開考委會時,考績委員就上訴人年終考績及懲處的審查並無任何涉及自身議案,或有何行政程序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的事由。又就上訴人主張其赴調查局指述長官涉案情節部分,經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該處告以尚無法提供該等證人筆錄等等,基於偵查不公開的原則,檢舉人的指述、包括上訴人在內的6名證人在桃園市調處約詢時所為的陳述內容,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的直屬長官或考委會委員應無得知的可能,上訴人亦未指出有何洩漏致外人知悉的情形,尚難以上訴人曾前往桃園市調處作證,即認為上訴人的上級長官或考委會委員有何偏頗情事或偏頗的可能,因此原處分及申誡處分沒有考委會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的程序瑕疵;並就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及調取之資料,說明如何經審酌而無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復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