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0年度上字第711號上 訴 人 林劉貴梅
張燕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林口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林口公司)之前代表人(董事)邱玉香於民國108年11月5日以林口公司已無運作,且逾6個月以上無營業事實,函請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林口公司解散。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1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76289號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查復林口公司營業狀況,經新莊稽徵所以108年11月18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80542499號書函回復略以:該公司未辦理營業稅稅籍變更,稅籍現況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公司(擅歇日期:108年9月11日)等情。被上訴人認林口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乃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109年3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95300號函命令解散(下稱被上訴人109年3月17日函或命令解散處分),併請林口公司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文到15日內向被上訴人申請解散登記(該函於109年3月18日送達林口公司)。因林口公司無章定或選任清算人,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清算人間亦未推定由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各有代表公司之權,清算人之一邱玉香遂於109年4月13日代表林口公司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解散登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其申請符合規定,以109年4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25183號函(下稱原處分,因原處分誤載申請解散登記之年份為「108年」,被上訴人另以109年5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32919號函更正為「109年」)核准解散登記。上訴人為林口公司股東,對原處分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乃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上訴人為林口公司股東,實質經營林口公司幾十年,卻由實際未經營林口公司且不合法選出之董事邱玉香,利用原負責人過世之機會,違法變更自己為負責人,並變更林口公司通信地址,更以負責人身分違法辦理停業,申請被上訴人命令林口公司解散,進而辦理林口公司解散登記,致上訴人經營林口公司之財產權被剝奪。原判決竟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與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59號判決意旨不符,自屬違背法令。㈡解散林口公司之行政處分一旦作成即成立,並發生效力,各股東因而成為林口公司之清算人,被上訴人自應依法送達予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即全體股東或清算人),該處分始對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生效,乃行政程序法第100條及第110條規定之理由所在,本院93年度判字第1691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惟本件命令解散處分,被上訴人稱送達予林口公司,實則林口公司送達地址已由邱玉香違法變更,林口公司或其股東(清算人)並未接獲被上訴人之合法送達,命令解散處分對林口公司或其股東(清算人)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以未生效之命令解散處分據以辦理解散登記,自屬違法。㈢邱玉香申請林口公司解散,並未依法提出股東同意書,主管機關並未命其補正,且未實際履勘林口公司之營運場所(只履勘邱玉香之住所),其所為之命令解散處分自屬違法,被上訴人依據違法之命令解散處分辦理解散登記,應予撤銷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林口公司已無運作,且逾6個月以上無營業事實,經新莊稽徵所查復該公司未辦理營業稅稅籍變更,稅籍現況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公司(擅歇日期:108年9月11日)等情,被上訴人乃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被上訴人109年3月17日函命令解散,林口公司清算人之一邱玉香遂於109年4月13日代表林口公司備齊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所定附表三「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列示文件(林口公司係經被上訴人命令解散,是辦理本件解散登記,自無檢附「股東同意書」之問題)申請解散登記,經被上訴人形式上審核認為符合規定後予以照准,原處分自屬合法;至上訴人所舉印鑑變更、章程修正、公司遷址、勒令(命令)解散等變更登記,均經被上訴人108年6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41090號函、108年6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42172號函及被上訴人109年3月17日函核准並教示行政救濟途徑,上開處分均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復非本件訟爭標的,上訴人如有不服,乃另案救濟問題;另命令解散處分或原處分之相對人均為林口公司,各該處分於送達林口公司時,即已生效,法復無明文應通知或送達清算人,難認因未送達上訴人而不生效力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復執與本件無關之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59號判決(許可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及93年度判字第1691號判決(土地登記事務),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執無涉之原審另贅論當事人不適格一節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